理论与实践之争:量刑规范化改革评析
2015-04-11苏镜祥
苏 镜 祥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成都610066)
理论与实践之争:量刑规范化改革评析
苏 镜 祥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成都610066)
随着2014年量刑规范化的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所确立的量刑范式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常态性机制。总结和回顾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程可以发现,学界提出的量刑实体法与程序法改革并行的思路得到了决策层的认可,尤其是实体法改革方案的内容较大程度吸纳了刑法学界的智力成果;但在程序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上,并没有采纳部分程序法学者主张的对抗化、独立式量刑程序架构,采取了在不突破我国刑事审判结构基础上设计的职权化、相对独立式的量刑程序架构。尽管面临学界的指责,但从客观效果看,改革的成效比较显著,理应受到肯定和坚持。当然,着眼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一步完善,未来可以在调整实体法方案的适用范围和构建多元化的量刑程序方面走得更远。
量刑规范化;实体法;程序法;理论;改革
为规范法官的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以法院为代表的刑事司法系统掀起了一波以量刑规范化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是2005年最高法院将“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纳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二是2008年开始在部分地区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并将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十项任务之一纳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并于2009年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指定120多家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三是2010年10月决定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至今,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走过10个年头。基于对改革效果的乐观评估,最高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①。
改革方案的全面推行,意味着其将成为中国刑事司法的常态性制度得以确立并实践,但这并不意味着围绕量刑规范化的学理探讨已经结束,既有必要对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效果进行更为广泛和深入的实证研究以做更准确的评估,也有必要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的相关争议进行阶段性梳理和总结,以期更好地观瞻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貌。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确定和推行过程中的相关学理争议进行梳理,并进一步评估其实践成效和进一步完善的可能。
一 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的理论之争
作为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量刑因其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价值及现有制度的粗疏乃至缺失,引起了刑事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由于现行制度框架下量刑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再加上实体法中有关刑罚及其适用的规定相对模糊,为法官量刑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导致量刑不公正、量刑失衡等问题频现。由此引发了学界对这个问题的普遍性关注,如何促使量刑规范化、合理化、正当化成为学术研究的焦点之一。学界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展开了较为充分的讨论,相较于刑事实体法,学界有较一致共识,而刑事程序法学界的分歧则较大。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路线之争:实体或程序
如何制定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这首先取决于对量刑问题的准确判断,对此刑事法学界的认识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由量刑标准不科学、不统一所导致的量刑不均衡和量刑僵化,是我国量刑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1];有学者认为显性的量刑失衡和隐性的量刑公信力低是我国量刑实践中的主要问题[2];也有学者认为量刑不公开、量刑显失公正和量刑明显失衡是我国量刑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3];还有学者主要从程序视角评估,认为我国量刑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量刑理性缺失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程序正义缺失导致的量刑说理不足和程序规制缺失导致的自由裁量权滥用[4]。但不论具体看法如何,量刑失衡问题是比较一致的看法,而这主要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或缺乏有效规制所引起的。那么,如何治理这一问题呢?
对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应当秉持何种路线的问题,一般认为,应当将实体模式和程序模式并行,但对这两种路线谁主谁次的问题存在一定分歧。有程序法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由于中国量刑制度的根本问题是量刑失衡和量刑僵化问题,而这主要是由量刑标准不科学和量刑标准不统一造成的,通过量刑程序的对抗化改革对于解决这一问题仅具有相当有限的效果,属于“药不对症”,应当遵循“实体法问题,实体法解决;程序法问题,程序法解决”的思路,采取“以实体性改革为主,程序性改革为辅助”的改革方案[1]。在此基础上,有程序学者通过实证方法进一步分析了量刑的程序治理模式对于解决量刑问题效果有限的程序法原因,认为应当提倡“实体法治理为重点,程序法治理为辅助”的复合治理模式[2]。当然,也有实体法学者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模式出发,认为我国的刑法立法事实上已经规定得很细密,以细化实体法规则为基本方式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虽然能够起到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效果,却存在有损刑事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等弊端,因此认为通过实体法的细密化来限制司法裁量的方式未必合适,控辩式的量刑程序可能是更合适的出路[5]。不过,在具体的改革方案设计上,相较于刑事实体法学界的较高共识度,刑事程序法学界的分歧则较大。
(二)量刑程序形态之争:独立或相对独立
尽管对于现行审判制度在量刑程序方面有缺失这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量刑程序改革的目标和模式,刑诉法学界至今未有一致共识,而且随着量刑程序改革和学理研讨的深入,认识分歧也未完全消除。概括而言,分歧的焦点在于量刑程序的模式,即量刑程序是否应独立建构,对此提出了“独立量刑程序”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两种观点。
所谓“独立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是指在法庭审理中,先确定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陈述后,合议庭休庭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评议,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方进行量刑方面的第二次开庭程序②。认同该种方案的学者,不但从比较法中寻找支撑依据,认为尽管存在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和定罪量刑分离模式,但相较而言,分离模式更具正当性;同时,从学理上探讨了定罪量刑程序分离的理论基础,即认为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高度不一致性,决定了刑事审判程序必须分解为定罪裁决和量刑听证两个独立的决策过程[6]。在量刑程序独立化的理论语境下,学者们还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方面论证了量刑程序的特殊性,并进一步增强了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正当色彩③。而对于“独立量刑程序”方案可能带来程序合法性、司法成本可承受性等方面的质疑,有学者也从试点经验出发,认为独立量刑程序在具有合法律性的同时更具合理性,所增加的司法资源耗费具有可控性[7]。但在适用范围上进行了修正,认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模式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或无罪辩护案件[8]。
有学者,尤其是有实务工作背景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宜生硬切断两者之间的联系。而且我国并不具备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制度基础——陪审团;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司法资源配置模式也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区别,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保障条件;同时,我国审判权的配置模式和办案机制不利于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9]。概括而言,即认为我国的诉讼制度、犯罪构成模式的特点和司法资源、审判工作机制等方面都与独立量刑程序之间存在契合和操作难题[10]。毕竟,改革建议若与现实世界的运作方式相左,提出建议就会非常困难。基于这种理念,认为即使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也不适宜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主张在现行庭审中实现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的适度区隔,强化对量刑的审理即可,即在定罪量刑合一模式下实现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总体上,主张“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学者,并没有完全从程序理论,而主要是从我国特殊的制度结构及运行环境来展开分析的,认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其实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改革方案,但从长远来看,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应当实行独立的量刑程序[11]226-230。
公允而言,就现有论证来看,独立量刑程序在理论层面显然更具正当性,更契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是从实践出发的实然判断。不过,随着讨论的深入和改革的推进,两种不同的改革主张也有融合趋势,即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定罪量刑程序。即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采用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或根据案件所适用的不同审理程序,分别采用三种不同的定罪量刑程序模式[12]987-993。
(三)量刑程序结构之争:对抗化或职权式
与对量刑程序形态的热烈讨论不同,学者们对量刑程序结构这一也许更为重要的命题的讨论相对平静一些。总体上,学者们都同意:量刑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要打破过去缺乏公诉机关、被告方、被害方等各方主体充分参与的“封闭式”的量刑程序结构,实现量刑程序“诉讼化形态的回归”。但是,对于这种诉讼化的量刑程序结构究竟应当是“对抗式”还是“职权式”,似乎没有太激烈的讨论。
跳出定罪与量刑关系形态的理论窠臼,更重要的也许是量刑程序形态背后量刑程序的参与者之间的结构化关系。有学者认为,“量刑程序的诉讼化”的实质在于用“诉权制约机制”取代传统的“行政审批模式”。所谓“诉权制约机制”,指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确保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活动实现对量刑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从而加强司法裁判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对抗性[13]85-88。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敏锐地意识到,对抗化的量刑程序改革取向并不可取,应当适当限制量刑审理的对抗性程度。原因在于我国刑事审判的权力结构、刑罚制度、量刑存在的根本问题等因素在量刑中起到决定性作用,而且被一些学者视为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取向提供制度借鉴或制度移植的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程序其实也是职权式的,控辩双方之间缺乏真正的对抗,法官主导了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量刑裁判[1]。量刑程序的结构应当是由与量刑有关的主体共同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刑罚裁量的听证结构,但这种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的[14]。
二 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的实践选择
应当说,围绕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的设计,刑事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充分的理论探讨和争鸣,且积极投身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践当中,并对量刑程序改革方案的制定及实践都发挥了积极影响④。当然,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既要追求正当性,在现实语境中,改革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更需坚守。因此,改革方案不可能与理论主张完全契合,更何况理论界的主张本身也存在差异,这使得决策者制定的改革方案呈现与理论方案既有相似也有不同的面相。
(一)实体法改革为主、程序法改革为辅的并行方案
前已述及,量刑规范化改革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双管齐下,这点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实务部门对此也高度认可。无论是综合性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司法文件,还是专门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3),都体现了这一思路。同时,由于量刑规范化问题主要表现为量刑不均衡、量刑僵化等实体问题,因此从整体性视角审视,改革方案也呈现出实体性改革为主、程序性改革为辅的局面。
实体性改革方案方面,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3)等实体性指导文件,其主要改革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明确了量刑的指导原则,指出量刑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和量刑均衡原则。其次,改变了传统单一的估堆式或经验式量刑方法,引入定量分析的方法,建立了“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一方面,对犯罪行为适当进行量化分析,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量化分析,确定基准刑,为实现量刑更加均衡、公正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对量刑情节适当进行量化分析,确定从轻或从重的幅度,确保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最后,统一量刑步骤,明确基准刑和宣告刑的确定方法。明确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程序性改革方案方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2010)等程序性指导文件,其主要改革内容包括:一是强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二是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权;三是认可并强化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职能,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基于量刑的法律援助范围;四是明确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要求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保障量刑审理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五是强化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增强量刑裁判的说服力和公开性。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此予以吸纳和确认。
(二)强化控、辩参与的职权式和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方案
前述已经表明,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在较多方面对刑事审判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作了调整,特别是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参与方面较过去有了明显的强化,在规范层面确立了量刑程序的重要地位,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改变了量刑实践无法可依的格局。一方面,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及行使方式,这改变了检察机关传统以定罪为追求的单一公诉目标,实质上拓展了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职能范畴,也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决策过程的参与度和监督感;另一方面,认可和强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尤其是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明确了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全面查明有关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应当展开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这对加强被告方对法院量刑决策的参与性有积极作用,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权益。此外,作为对强化控、辩双方参与的回应,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要加强对量刑理由的说明。
尽管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使得量刑活动呈现一定的辩论色彩,但是这种调整是在契合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结构及诉讼结构的前提下展开的,只是在现有的程序框架内对刑事庭审程序进行了小改或微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由法官职权主导的量刑结构,也没有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形态[15]。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量刑程序结构方面,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导量刑的局面依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这不但体现在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本身确认了人民法院有依法调取量刑证据的职权,更反映在与法院量刑决策有关的审判制度的其他结构性特征和周边制度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动。控、辩双方对量刑活动参与度的提升,虽然增强了量刑活动的诉讼化色彩,但与部分学者主张的对抗式量刑程序依然差之甚远。其二,量刑程序形态方面,并没有触及刑事审判的基本结构,未能塑造出一种独立量刑程序形态。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明确要“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简易程序或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庭审可以直接或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展开;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法庭调查阶段的量刑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量刑辩论都应当与定罪相对分离,这无疑凸显了量刑活动的重要性,但并没有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塑造一种部分学者主张的独立量刑程序。因为这种变化并没有触及刑事审判的基本结构,只是对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结构和程序框架的微调或细化,量刑程序依然与定罪程序统一在同一个庭审活动中,量刑裁判活动也没有与定罪裁判相分离,量刑裁判的主体也没有与定罪裁判主体相分离,根本没有建立起英美式的独立量刑程序形态。
三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效果评估
从2009年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展开较大规模试点至今,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展开五年有余,而最高法院决定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将这一改革方案在全国法院普遍实行,这意味着有关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方案之争在一定时期内告一段落。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改革效果到底如何呢?这不但对于下一步的改革走向具有重要意义,其对相关量刑理论所产生的反思性效应也值得关注。因此,有必要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效进行梳理。在此主要从量刑活动的三方参与者——控、辩、审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评价展开考察。
从控辩双方的角度,衡量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否有效,主要看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及结果的态度,其技术性评价指标包括上诉率、抗诉率。当然,单从控辩双方的视角来衡量尚不足以全面反映改革成效,上级法院对抗诉或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其技术性指标就是上级法院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
从相关媒体报道看,量刑规范化的成效是显著的,无论是全国层面还是局部地区,改革后的刑事案件上诉率、抗诉率和改判率、发回重审率都较改革前降低。在全国层面,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对全国120多家试点法院共审理的4.5万多件试点案件统计显示,量刑普遍均衡,上诉、抗诉、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普遍下降,当庭认罪、调解撤诉、退赃退赔、当庭宣判和服判息诉率明显上升,有效地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局部地区,有报道显示,量刑规范化改革也取得了明显成效。比如,量刑规范化改革后,湖南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为5.41%、抗诉率为0.49%、上访申诉率为0.29%,同比均有不同程度下降;吉林省法院刑事案件退赃退赔率为61.43%、调解撤诉率为77.9%、服判息诉率为 91.2%,分别上升了 17.43%、24.9%、15.2%;重庆市法院刑事案件服判息诉率为92.27%[16]。厦门市两级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也取得显著成效。试点期间,15个试点罪名案件的总体量刑结果与试点之前相比较,实现平稳过渡,审判质量和效率稳中有升;基层法院一审试点案件上诉率为12.34%(以往同期为16.56%),二审案件发改率为10.02%(以往同期为12.12%),均呈现稳中有降的态势;试点案件中,单纯因量刑问题被二审法院改判的从以往同期的5.31%下降至2.11%,且未发生反应量刑偏轻偏重的申诉、信访现象[17]。辽宁省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以来,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不断提高。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3年,辽宁全省法院适用量刑规范化审理的一审案件上诉率平均值与2010年同比下降8.62%,退赔退赃率平均值同比上升5.77%,调解撤诉率同比上升13.99%,当庭审判率同比上升14.1%[18]。
当然,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效也有不同结论。左卫民教授对四川省的实证研究发现,量刑规范化改革后的上诉率、抗诉率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在单纯因量刑原因提起的上诉方面还有所增加[1]。在量刑程序方面,也存在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量刑参与不充分,甚至流于形式,以及庭审效率低下等问题[19]。
尽管还有待更为广泛、持续、深入的实证研究才能更准确评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效,但从整体视角观察,既有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至少取得一定的积极成效这一结论当无太大疑义。
四 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的坚持与完善
前述已经表明,虽然受到制度环境和决策者的政策考量等影响,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的设计并未如部分学者预期的理想化。但如果站在客观而非意识形态化的立场来检视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在特别强调改革合法性的当下⑤,现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尽管不够完美,但在制度合法性的契合度方面无疑把握得相当到位,尤其是在量刑程序方面充分尊重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结构,而且从改革效果审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积极成效已经显现,未来还有望进一步彰显。无论是改革的合法性还是有效性,现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都有充分的理由坚持和继续推行。当然,着眼于量刑公平、公开、公正目标的实现和未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现有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依然存在完善空间。
(一)扩大量刑规范化实体法改革方案的适用范围
尽管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均衡为目的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化和规范了法官的量刑活动,较大程度统一了法官的量刑裁判尺度,但依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缺陷,导致无法彻底解决量刑不均衡和量刑僵化等实体问题。一是量刑规范化实体方案的案件适用范围有限。无论是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时期,还是量刑规范化全面实施阶段,最高法院都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为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15种犯罪,尽管实践中这15种案件占绝大多数,但的确排除了其他犯罪的被告人适用量刑规范化实体方案的权利;同时,方案将适用范围进一步限定在15种犯罪中适用刑罚种类为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而将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⑥。尽管决策者这么做的原因可能是基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方案所确定的“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无法适用于只需要定性判断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但如果考虑到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同样存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问题以及对被告人命运更为致命的影响等因素,理应将其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并确立与之相适应的量刑方法。因此,着眼于量刑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在适用案件范围方面,未来应将所有刑事案件的量刑活动都纳入规范化改革范畴⑦;在适用刑罚种类方面,专门制定适用于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实体指导意见,并且考虑到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严重性,在量刑程序的运行方面,更应凸显这两类案件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慎重性。
(二)构建多元化的量刑程序模式
应当承认,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过去“法官办公室作业”的量刑模式,强化了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参与度,增强了量刑决策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而且在结构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刑事审判结构相契合,但是这种单一的量刑程序模式并没有充分关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元化审理程序和司法实践。一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到基层法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或被告人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强调控、辩双方对量刑活动的充分参与事实上既无必要也不经济。无必要是因为这类案件由于案件结构的简单性,导致法官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需要通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论辩也可以实现;不经济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量刑调查和辩论活动的充分展开,导致延长此类案件的庭审时间,使庭审过于冗长,过多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或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的案情重大或案件结构复杂性,这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分歧都很大,庭审中的对抗性也较强,因此对量刑程序的参与性和公开性的要求更高,现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并没有完全回应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要求充分、有效参与的公正性需求。因此,着眼于量刑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案件,应当从程序的完备性着手,强化被告方的量刑辩护能力,使量刑程序的对抗化色彩进一步凸显,同时,进一步强化法官查明量刑事实方面的职权作用;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多数案件,可以在现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适度简化,以提高庭审效率;而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保障被告人基本的程序参与权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和量刑审理方式,推行速裁程序⑧。
注释: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②相关文献可参见:彭海清《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九卷;宋英辉、何挺《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基本思路》,《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陈卫东《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辨》,《法制日报》2008年7月29日等。
③详细论述可参见:张月满《量刑程序论》,《法学家》2011年第4期。
④赵秉志、周光权、白建军、谢望原等刑法学者参与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制定;樊崇义、宋英辉、陈瑞华、陈卫东等诉讼法学者参与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制定。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依法改革,“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⑥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
⑦这点已在2014年12月1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要求“逐步扩大规范化量刑的罪名和刑种”。参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积极推进审委会制度和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日。
⑧相关报道可参见:张先明《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8日。
[1]左卫民.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误区与正道[J].法学研究,2010,(4):149-158.
[2]周长军.量刑治理的模式之争[J].中国法学,2011,(1):52-67.
[3]张向东.量刑中的自由裁量与程序规制[J].当代法学,2010,(1):39-47.
[4]谢佑平,贺贤文.量刑公正与程序规制[J].政治与法律,2009,(9):2-7.
[5]李洁,于雪婷,徐安怀.量刑规范化的规范方式选择[J].当代法学,2011,(3):69-74.
[6]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J].中国法学,2009,(1):163-179.
[7]陈卫东.中国的量刑制度改革:论隔离式量刑程序[J].法学家,2010,(2):1-8.
[8]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J].法学研究,2010,(1):126-141.
[9]李玉萍.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J].法学家,2010,(2):47-55.
[10]黄应生.我国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J].法制资讯,2008,(6):37-39.
[11]李玉萍.程序正义视野中的量刑活动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2]厉翠菊.三元量刑结构模式:量刑程序独立化探析[C]//万鄂湘.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13]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4]肖波,单人俊.量刑程序形态的追问与设计[J].法学,2010,(11):124-132.
[15]左卫民.构建与强化以量刑为关注点的审判程序[N].人民法院报,2010-12-01(6).
[16]张景义.量刑规范化改革逐步走向成熟[N].人民法院报,2011-09-02(1).
[17]陈姝.当庭计算量刑 审判公开公正[N].中国日报,2012-09-07(3).
[18]刘乐.三年来我省适用量刑规范化审理9万余案件[N].辽宁日报,2014-04-17(2).
[19]熊秋红.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J].法学家,2011,(5):37-53.
Reform on Standardization of Sentencing:Theory and Practice
SU Jing-xiang
(Law School,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 610066,China)
With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standardization of sentencing in 2014,sentencing norm set up by the reform scheme of standardization of sentencing will form the normal mechanism of China’s criminal justice.The review of the whole process of reform on standardization of sentencing reveals that the paralleling reform on substantial law and procedural law sponsored by scholars has been admitted by the decision level.That is especially true to the content of reform plan of substantial law which benefits a lot from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criminal law scholars.However,the reform plan for procedural law doesn’t take scholars’idea of confrontational and independent sentencing procedure structure.Instead,it adopts the authoritative and comparatively independent sentencing procedure structure without violating the structure of China’s criminal trial.Despite the criticisms from scholars,the reform has gain distinctive objective progress so that it should be affirmed and insisted.Of course,from th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reform on standardization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more discussions are needed as to the adjusting of application of substantial law and the constructing of diverse sentencing procedure.
standardization of sentencing;substantial law;procedural law;theory;reform
DF613
A
1000-5315(2015)01-0029-07
[责任编辑:苏雪梅]
2014-09-17
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2013年青年项目“我国法院量刑决策实证研究”(SC13C016);四川省基层司法能力研究中心2013年度一般项目“基层司法机关量刑程序改革实证研究”(JCSF2013-11)。
苏镜祥(1983—),男,福建永定人,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