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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回应型法庭审判制度初探

2015-04-10

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人民法庭法庭审判

黄 英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教研处,济南250010)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增速发展,中国农村已分化为以农业生产为主的传统农村和依托城市和工业形态已有较大改变的农村。全国1万多个人民法庭,约有95%设置在传统农村和其他边远地区,可以说人民法庭主要是在“乡土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审判职能,即学者们定义的乡土司法,“由转型期乡土社会中非职业化、大众化的法官,应对乡民的现实需求,在自身的有限的法律知识结构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基础上,在长时间解决乡土社会家长里短式传统型纠纷的司法活动中,自发的摸索、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针对性和实用性较强的,包括理念、心理、行为以及技术在内的司法形态”[1]。布莱克的法律社会学理论研究认为乡村社会结构决定着乡村司法的运行模式和形态。朱苏力先生也认为:“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求”[2],他强调对转型社会中农民的司法需求,无论是数量还是性质,都应该有一个清醒的理解和认识,并且在制度上要有相应的回应和调整[3]。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用实证方式也表明,任何司法制度都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和调整社会关系而设立的,是对社会关系变化的回应。

“回应”一词原是公共管理学的概念,主要是指政府对公民诉求回馈和反应的迅捷与充分程度。我国目前如火如荼进行的司法改革主要理念是以人为本,强调司法为民,这就必然要求司法制度的创新和改革应紧紧围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来开展,即人民法院应对人民群众的诉求进行及时、有效的回馈和反应。尤其是处于乡土社会中的派出法庭由于法律规则的缺失、法庭职能的定位、乡土司法需求的特殊性等诸多因素的存在,更应积极建构主动、开放、灵活的回应型司法模式,以应对乡村多元化司法需求,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目标。

一、建构回应型法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在“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关系的大讨论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清醒地意识到远在乡土氛围中的人民法庭因诸多因素的存在而应更多的关注纠纷解决,不宜直接定位为规则之治。也就是说,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其首要和主要职能就是裁判案件,解决纠纷。但由于以下因素的存在制约着法庭职能的更好发挥。

(一)法律规则的盲点与缺失因素

我国目前实行的审判制度是一个全国统一的模式,并没有区分司法环境、地域等各方面的差异,这种模式越来越被设计成一种极其缜密的由专业人士参与运作的程序或过程,带有明显的制定法和城市的色彩。如近几年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明确司法程序的规范化、法律职业化,要求法官恪守法律规则,以求回归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之特性。设计者无意识的忽视了乡土社会的法律资源薄弱、乡土情理对人们思想根深蒂固的控制和影响力度;另一方面,乡村的利益诉求也没有相应的渠道及时、充分的反应到制定法律规则的博弈中,故法律规则中体现和反映乡土社会需求的比重微乎其微。这种法律职业化、专业化与村民薄弱的法律知识之间的矛盾限制了法庭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纠纷将村民带到不熟悉的法律面前,他们来到法庭初衷无非就是讨个说法,断个是非,抚平怨气,但身临复杂而严格的举证、质证等审判流程,加之律师参与度不高,人民法庭按照高度理性和严谨逻辑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裁判结果违背了他们的初衷,使得他们举手无措、不信任、不理解,甚至对抗司法的现象就凸显出来。所以,乡土社会中诉讼程序的法律专门化与乡土村民法律意识低下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程序的固定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最公正、最彻底解决纠纷途径的功能和成效。

(二)法庭解决纠纷的理念因素

确立规则还是解决纠纷是人民法庭行使审判职能必须首要厘清的问题,这直接影响到乡土法庭各项制度和具体措施的选择与实施,决定着乡土司法的风格、方式和内容。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是矛盾的统一体,二者既对立又统一。一方面,二者是独立的,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沃尔夫同弗里德曼指出,法是社会变迁的反应器,通过法律规则运用使得国家的政策得以贯彻,对社会资源重新做出分配方案[4]。规则之治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确立一套旨在影响和引导全体社会人行为的规则;纠纷解决则着眼于妥善解决每一个矛盾,采取的方式方法与法律规范可能不一致。另一方面,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又是统一的,解决纠纷是规则之治不可回避的主要职责,规则之治会使民间对于纠纷如何解决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这种预期相应地会成为解决纠纷的准绳,使解决纠纷的结果也在规则之治的统治下。目前乡土社会中纠纷案件多为传统的婚姻、土地、债权债务纠纷,散发出浓厚的人情、亲情、伦理气息,与当地的风俗习惯及道德观念有着着密切的联系,“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世俗观念依旧存在,这就要求乡土司法应以修复关系为出发点,采取调解、说和的方法尽量弥补双方矛盾,仍应以解决纠纷为目的。

(三)乡土社会对司法的预期因素

“诉讼爆炸”“司法危机”等现象已让法院处于非常时期,而乡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在增长趋势明显化的同时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他们既要求法官依法断案又要求彻底解决纠纷、修复关系;既要求结果公正、程序公开又要求程序简便、诉讼成本低廉;既要求法官廉洁清明又要求公正司法。涉案当事人之间文化水平、经济收入、维权意识等差距也很大,对司法需求程度和层次也不同。同时,村民关注司法的视角又是比较特殊的:他们不把司法作为制度或者过程来评价而是专一地评价司法者是否“讲理”,能不能给“说法”[5]。村民往往在不分辨风俗习惯是否符合现代社会生活状况的前提下,就简单套用当地风俗习惯来评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不符合预期的就予以谴责、抱怨甚至对抗司法。在这种司法环境下法官不能单纯强调其职业化、专业化、更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而只能针对个案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活动,遇到法律知识不足的当事人适当地运用释明权进行解释说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充当律师角色,细致讲解法律规定,努力把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观念、地方性知识结合起来,使村民理解法律规定、接受审判结果直至自觉执行生效判诀。

二、建构回应型审判制度的路径探索

回应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并且回应与创新是一个交互的过程,创新之中孕育着回应,而回应中也同样蕴藏创新。社会不断变化发展,司法环境不断变更,当事人的诉求千差万变,这些因素要求法院不可能用一成不变的方式予以回应,应不断地创新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以适应社会需求。近年来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理论中兴起了“程序与纠纷相一致原则”的探索和研究,该原则要求国家在应对公民的权利要求时应当予以恰当的程序保障,应因案而异地为不同的纠纷设置不同的程序,避免严格的诉讼程序因其严密和周延而导致诉讼成本明显加大,陷入“为程序而程序”的形式主义的泥沼。法庭应科学借鉴该理论原则的研究成果,积极调研乡土社会的司法需求,建构回应型的人民法庭审判制度。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研究:

(一)创设法庭立案分流机制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对法庭的立案工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由基层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法庭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将其纳入基层法院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及时加强管理和督办。

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类型一般为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其中婚姻、继承、债权债务、侵权损害赔偿、征地补偿、相邻关系等最为普遍,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已经娴熟的掌握了审理类型化案件的基本方法。随着乡土社会的发展,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各种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司法资源欠缺的法庭应对较为困难。为此,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立案环节建立“简案下放、难案上收”的机制来有效解决上述矛盾,即类型化、简单传统的案件依旧交由人民法庭立案审理;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适当上交法院机关庭进行立案审理。这种格局既能提高乡土司法的效率、突出法庭速裁的职能,又能保证司法的效果,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确立法庭多元化的审判程序

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诉讼程序都是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纠纷的类别千差万变,能否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是法治是否完善的标志之一。“程序与纠纷相一致原则”要求重大复杂的案件类型适用严谨的程序,一般常规的案件可以运用简易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乡土法庭应积极探索应对不同类型纠纷而运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以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为主,审判程序多元化、繁简分流,这样既可以保证程序公正又兼顾诉讼经济。

1.简易程序的扩大化和简易化

设立简易程序的出发点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减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是人民法庭审理大部分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近几年,全国民事案件超过60%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调查研究发现有的法庭存在司法效率低下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简易程序使用率过低,因此,应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研究和推广适用。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作为人民法庭审理绝大数纠纷的基本程序。在立案环节一方面坚持“宽进”原则,采取“简单推定”与适用排除相结合的方法,把适用简易程序默认为首选,以简易程序为原则,普通程序为例外;另一方面坚持“严出”原则,严格控制简易程序随意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样既解决了法庭人员不足的问题,提高审判效率,又使村民权益及时得到救济,尽快的恢复生活、生产的正常状态。其次,将简易程序进一步简易化,包括立案简易化、庭审简易化、文书制作简易化等方面。法官下乡巡回审判即时就地开庭解决纠纷时,当事人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起诉讼,个别情况下也可以口头提起诉讼,简易了立案程序;法庭庭审不必一定遵循举证、质证等固定流程,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庭审程序,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开庭径行审理判诀;法庭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可简单的格式化、表格化、令状化,无需列举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直接简明书写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内容也适当的简化。这样可以大大减轻法官的开庭、制作裁判文书的负担,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缩短了当事人等待的时间,在保证司法效果的基础上大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

2.小额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一般都希望迅速“了断”,而不愿耗费过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小额诉讼程序恰恰能够满足这种需要,这种程序主要有诉答文书简化、程序灵活、扩大法官职权和裁量权、降低证明标准、简化裁判、严格限制上诉以及鼓励当事人参与等特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是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有力举措。尤其是在经济并不发达的乡土社会中,人民法庭面临大量的小额纠纷案件,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极富理性和经济的选择。目前,各地高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结合辖区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情况,已先后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标准并通知下发辖区统一运作,山东省高院确定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为标的额10 000元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可简化诉讼文书制作,有的高院或中院已试行制作统一的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文书专用表格,内容包含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和裁判主文等内容,无需详细阐述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将表格下发辖区法院和法庭使用。人民法庭在适用小额程序时应认真贯彻鼓励息讼的原则,注重调解方法的使用,尽可能通过庭前、庭审、庭后各环节积极引导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3.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应用

非诉讼程序即ADR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包括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法官或专家裁定、法院协助下的ADR。该程序简单易行、灵活,是以协商对话和相互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期维持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因为是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对话,可以一次性解决多方面、多层次的纠纷从而获得双赢的结果。非诉讼程序可以最大程度的利用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各种压力,有效地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6]。首先,人民法庭应树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理念,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多方社会力量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法庭积极主动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联系,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为各类矛盾纠纷提供最佳方式,解决目前人民法庭存在的送达难、取证难、执行难等现实问题。其次,人民法庭应加强对多元解决机制的法律指导、对接和监督,力争将法庭的案件分流出去,以缓解法庭案件数量激增与司法力量不足之间的矛盾。最后,在人民法庭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应严格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安排专门人员处理非讼事务。由于非讼事务是一种行政性的工作,无需具备较高的法律造诣,法官助理和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即可操作,由专门法官进行监督即可,这样有效的节省了司法资源;还应当设置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合理的转换机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探索灵活多样的审判方式

审判方式是程序制度的范畴。我国自80年代末期以来对司法审判方式进行着深化改革,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庭审功能、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等,目的是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和效益性。但对于长期生活在偏远的农村群众而言,现代审判方式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让他们在司法面前感到陌生、疑惑,从而不安甚至产生不满。因此,有针对性地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变通运用审判制度,就成为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关键问题。

1.审判制度因地而异

目前人民法庭适用“坐堂问案”与“巡回审判”两种审判制度。“坐堂问案”展示了司法程序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中立性、被动性、消极性、独立性等特性。“正义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堂皇仪表和其具有一定戏剧性的演示,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甚至不知道它的存在,宣示正义准则的角色也会因为不同凡俗的仪表而使自己的精华得到升华”[7]。而“巡回审判”则是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一项重要举措,将法庭开到田间地头、农家院落,就近审理、就地开庭。人民法庭应根据辖区内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等具体情况恰当的选择和适用这两种审判制度。在人口少、案件少、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加强巡回审判,合理设置巡回办案点与诉讼服务点,形成以人民法庭为点、车载流动法庭为线、基层人民法院为面,“点线面”相结合、全覆盖的司法服务网络,提高巡回审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8]。不少地方人民法庭创新设立了“夜间法庭、假日法庭、车载法庭”,拓宽多种渠道以更便捷的方式司法为民;“坐堂问案”方式则适用于人口和案件多、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地区,法院通过严谨的程序审判达到法治之治的目的,确立社会规则。

2.审判方式因案而异

乡土社会纠纷折射了当地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困局,不同的纠纷背后有着或深或浅、或传统或现代的原因,当事人就有了不同的司法预期。人民法庭应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深究传统案件背后的成因,有针对性的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这样才可能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审判目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尽量使用调解方式,邀请双方亲属、长辈参与情感沟通工作;审理侵权纠纷时则综合考量案件性质、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指导诉讼程序;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则在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基础上以维护和谐稳定为目的,邀请村干部协助,采取调解方式努力疏导化解矛盾;审理征地补偿纠纷时则在审查村规民约合理、合法性前提下以维护大多数村民利益为判决要旨;审理赡养案件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时通过公开开庭、判决、强制执行等方式为当地村民行为确立规则。

3.审判方式因人而异

目前实行的统一的辩论式庭审模式和推行的证据制度在乡土社会中有水土不服之嫌,和大多数群众经济、文化水平不相适应,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好。因此,人民法庭应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年龄、诉讼代理人参与程度等因素采取不同的审判方式和程序。对于受教育程度高、年龄偏小、有委托代理人参与的、来自外地的当事人,法官在审理中应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强化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意识;而对于文化程度较低、年龄偏大、本地的当事人,他们在诉讼中更为注重的是争议的最终妥善解决,法官应沉下身子、耐着性子、面对面的与当事人阐释法律规定、诠释法理情理,灵活变通地选用程序。

三、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机制

人民法庭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问世从一开始便与边远山村、亿万农民、经济贫穷、文化落后、交通闭塞等地理的、经济的、人文的条件联系在一起[9]。乡土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条件、人文环境等社会结构,决定着人民法庭的设置和运转模式。法庭的司法运行模式和形态是一个综合工程,既包括审判工作还包括队伍建设、物资装备等配套工作,同时审判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其他配套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现阶段人民法庭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优化社会各种资源,积极规划法庭辖区、优化人员结构、完善陪审员制度等。

(一)科学规划法庭管辖区域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人民法庭的建置应当关照和体现不同农村地区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差异性和特殊性。采取区别对待方法科学规划法庭的设置,即不同农村实行不同的法庭设置模式。首先,优化法庭的区域布局,因地制宜的设置法庭。在遵守“两便”“三个面向”(“两便”即便于群众诉讼,便于法院办案;“三个面向”即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设置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案件数量、区域大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经济发展状况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不同的辖区实行不同的设置模式。对于交通不便的地区,将交通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群众对法庭设置的要求作为考量的首要因素,合理设置巡回办案点与诉讼服务点,方便群众诉讼;交通条件方便的地区可以集中几个乡镇设立一个法庭。其次,适当调整法庭的考核指标。最高人民法院的“设置规模化、审判规范化、建设标准化、管理制度化、装备现代化”中部分指标没有充分考虑到乡土法庭的具体司法环境,人民法院应适当的进行论证修改,以当地党政机关的需求意向、群众的反馈意见为确定评价人民法庭工作的考核标准,制定相适宜的指标体系。最后,借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思路,地方各级法院可积极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形式,对案件较为复杂、数量多的地方可以设立巡回审判点,机关庭定期轮流到人民法庭巡回审判以解决法庭人员不足的问题。

(二)合理优化法庭人员结构

目前,乡土法庭普遍面临着一个矛盾:一方面,辖区面积大、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纠纷日益复杂、群众对司法信任度和认同度较低;另一方面,法庭工作条件比较艰苦,司法力量不足,人员配备不达标,“二人庭”现象较多,并且法庭人员年龄偏低(多数法院将法庭作为新任法官培养基地)、审判经验少、社会阅历浅,职级待遇低现象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严重制约着法庭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工作。

徒法不足于自行。乡土社会对司法的特殊需求决定了法庭法官应具备有别于机关法庭法官的特点。首先,应合理配置人民法庭人员结构,实现“三审一书一警”配备标准,从学历、年龄、本地与外地人比例等多角度合理配备法庭人员[10]。同时,为了提高法庭人员工作积极性,人民法院应制定倾斜性政策,加大法庭工作经验在干警综合考评中的分值,积极打造“审判骨干法庭成长、优秀干部法庭产生”的格局,有序推进法庭之间、法庭和基层法院庭室之间的人员交流。其次,根据当地案件数量、类型、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文化水准等综合状况,有针对性地调整人民法庭审判人员结构。案件类型较复杂、司法需求较高的乡村,应选派审判业务能力强、法律素养高的审判员担任法庭法官;案件类型相对单一、乡土特征显著的地方,则可以由审理该类案件经验丰富、乡土知识精深的审判员担任法官,以便于能较好地运用社会道德伦理、当地习惯及各种社会关系解决传统纠纷。这种配置既满足了不同群体对司法的需求差别,也合理地安排了人民法院现有参差不齐的审判力量。最后,分类细化法庭工作人员,不同的岗位采用不同的遴选标准。司法改革面临着现任法院工作人员的分流问题,人民法院可利用现有人才资源对法庭的队伍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法官助理、书记官宜从年纪较轻、具备相应法律知识的人员中选拔;执行官、法警则宜从有实务经验(军、警经历)的人员中选任。其他辅助性人员易从当地选任,因其熟悉当地情况的优势作为法庭联系当地的纽带,有利于送达、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积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与法官在知识、思维上形成了优势互补。人民法院可依靠人民陪审员丰富的当地生活经验、广泛的社会关系圈,邀请他们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调解工作。随着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的推进,为保障群众参与司法深度和广度,首先,人民法庭应积极主动拓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渠道和范围,进一步优化人民陪审员结构,建立和完善选任方式、随机抽取机制、退出机制等。根据候选人员的公共服务记录、当地民众中的威望、是否关心民众疾苦等综合考察甄选,将热爱陪审工作、有时间保障的基层群众选入陪审员行列,确保陪审员真正发挥作用。对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陪审员,应及时退出。其次,进一步改革陪审方式,积极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权、发问权、独立表决权和监督权,改变陪审员的依附和趋从心理,实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认定问题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方式。第三,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和数量,除了适用简易程序、特殊程序的案件外,原则上都应选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同时,探索建立专家陪审机制、人民陪审员动态管理机制等相关机制的建立完善,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

四、结语

司法改革在回应群众关切中深化,在满足群众需求中迈进。作为司法便民的“窗口”、化解纠纷的前沿阵地的人民法庭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任务更加繁重,应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主线,大胆创新和改革审判执行等各项工作,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回应需求、提升公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高其才,周伟平,蒋振业.人民法庭的乡土司法特性[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34-38.

[2]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

[3]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N].人民法院报,2006-03-27:(B1-B2).

[4]季卫东.社会变迁与法制[J].社会学研究,1993,(4):101 -109.

[5]王新兵,季超.村民上访的背后与法律应对[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06/id/208794.shtml,2006 -06 -09.

[6]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94-106.

[7]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3.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N].人民法院报,2014-12-11:(1).

[9]张睿.论和谐社会理念下人民法庭的弱司法化[J].河北法学,2009,(5):132-136.

[10]苏力.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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