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2015-04-10赵敏
赵 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
论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赵 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
相对于法庭审理中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刚刚确立,尚未建立完善的程序裁判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率较低。因此,要想实现庭前会议的功能,避免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理,必须进行程序设计,从庭前会议的启动、审查、效力以及救济等方面来构建我国的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计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现代刑事诉讼奉行证据裁判主义,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非法证据排除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如被法学界称之为“世纪之辩”的“北海案”21天的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曾耗时7天,以致有些案件庭审延迟拖沓,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希望通过庭前会议来解决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以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庭审异化。时至今日,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实施已近两年,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呢?我们有必要来探讨一下。
一、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分析
(一)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在国家追诉过程中,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往往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而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就是通过程序的设置来抑制侦查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所以,自1885年美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逐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为了在诉讼中获胜,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交证据时往往会出现人为歪曲、信息不全或故意误导等情况,若不加筛选的全部进入庭审,就很有可能会引起裁判者的偏见,进而污染法官的认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反之将非法证据在正式庭审前排除掉,让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无缘进入庭审,就能够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法官视野及进而影响法官心证的风险。故设立审前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过滤,能够帮助法庭实现公正审理。
(二)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尽管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永恒的追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就可以不计代价和成本。效益和公平都是社会应有的美德,是法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这两种美德(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1]。在庭审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审判可能会因为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频繁中断,使诉讼变得过于冗长而令人难以忍受;同时,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非法证据问题,就会干扰法庭审理的主要方向,导致庭审变数增加,不仅降低了庭审活动效率,也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效果。而通过庭前会议的过滤,就可以将那些非法的证据挡在法庭调查之外,确保法庭审理始终围绕核心问题而展开,使庭审活动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从而保障法庭集中、高效地进行审判。另外,还可以告诫控辩双方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少走弯路,尽量采取合法手段来获取证据,从而规范诉讼行为。
二、我国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考察
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是由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确立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初步确立。至此,庭前会议由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制度。在我国的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程序是:其一,在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其二,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三,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控辩双方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其四,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五,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二)司法现状
庭前会议是我国首次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了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公开交换意见的制度平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由“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式规定开始步入了精细化、科学化的发展轨迹,尤其是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到庭前会议审查的内容当中,意义重大。确立之初,学界对其期望颇高,有评价称:“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2]。然而,仅仅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毕竟太过简单,程序设计又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具体做法并不统一,要么虚化,要么过于强大冲淡庭审功能,导致庭前会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本身就是一个系统而繁杂的工程,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而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仅仅八个字的表述显然过于原则,缺乏实质性的调查程序,又无权作出裁断,这样的制度在实践中是难以实施的;即使有些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结果也往往难以服众,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所以,要想在庭前会议中真正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就必须构建完备的程序机制,规范庭前会议的运作。
三、我国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计
长期以来,由于庭前审查的功能极其薄弱,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程序裁判机制,所以只好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在法庭审理当中。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只是初步建立了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可操作性较差。而非法证据排除不是简单的程序争议,其对案件的实体裁判有着重大的影响,要想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必须进行程序设计,建立完备的程序裁判制度。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计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
启动方式:我国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由审判人员决定。从正当程序的角度而言,“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3]所以,立法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启动权,只要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或者公诉人提出建议的,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的方式,从诉讼规律上来说不太合适,因为审判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主动启动庭前会议。但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影响深远,法院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的方式当前还是需要保留的。
启动时间:关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时间,自然是提起诉讼后到开庭审理前。不论是控辩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检察院建议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时间都应当在这个时间段内,但如果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不过,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低及人权保障还不是很完善的状况,在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限制过严。
启动条件:为防止申请权的滥用,启动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有一定的条件,不可任意启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若无人申请和建议,法庭审查案卷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
(二)审查
庭前会议的召开主要有会议模式和听证模式两种。一般而言,会议模式注重效率;而听证模式更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召开时控辩双方可以阐明各自理由、出示相关证据和展开辩论。那么我国的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应当选择哪一种呢?实践中不一而同。笔者认为,对于审查非法证据这样重大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采用听证模式更为合适。因为听证模式更为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凸显程序的公正价值。而听证程序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主持人
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即审查主体,由谁来担任合适呢?从排除法官预断角度来说,由预审法官主持听证程序,更符合程序正义,这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故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将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但现阶段由主审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一方面,我国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由主审法官来主持会议能解决人手不够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一直注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由主审法官主持会议有利于法官明晰争点,提高庭审的质效,也不会给审判增加更多的压力。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来召集,案件的主审法官应该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
2.参与人
庭前会议采用听证的方式召开,那么控辩双方就应当同时参与,这是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人与法庭审理一致,即公诉人、控辩双方当事人以及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后来相关司法解释又补充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这实在有画蛇添足之嫌。被告人是诉讼的主体,不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与其利益息息相关,任何理由都不能剥夺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否则正义何在?同时,非法证据的排除涉及专业的法律问题,故辩护人也应当参加,发表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是,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率不足30%,大量的刑事被告人无律师辩护,这不得不说是庭前会议适用的一个很大的难题。
在审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对于庭前会议阶段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的问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的目的就是证明证据的合法性,鉴于庭前会议的目的和功能,在听证程序中,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控方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时,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是程序的要求,也是立法的应有之意。
3.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庭前会议是公开进行还是秘密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应当公开进行,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必须公开进行,防止“暗箱操作”。公开与透明是司法权威赖以存在的根基,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和保证,所以,“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4]因此,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应当公开进行,具体实施规则参照立法对法庭审判公开的规定即可。
(三)裁定
庭前会议召开以后,经过审查应当做出裁定。如果召开庭前会议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就会把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拖到法庭审理阶段,召开庭前会议就失去了意义。一旦成为程序的负担,庭前会议将会处于被虚置的危险。反观英美等国则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裁决权,把非法证据直接隔离在庭审之外。所以,要使庭前会议发挥应有的功能,必须规定庭前会议具有裁判的权力。在审查程序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制作相应的裁定书,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给出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使非法证据无从进入后来的庭审,从而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
(四)救济
我国法律没有设置单独的程序性救济机制。若庭前会议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控辩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如何处理呢?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诉讼内的救济可以通过二审来实施。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一审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定当然在审查之列,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这种救济模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这种重大的程序裁判,还应当增设中间上诉的方式,及时进行救济,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不服一审庭前会议作出的有关证据合法性裁定的,控辩双方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诉,二审法院接到抗诉、上诉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后所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这种救济方式看上去动静很大,耗费颇多,但非法证据的排除会对整个诉讼进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磨刀不误砍柴工”,重视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不仅能保证追诉的正确性和合法性,防止错案的发生,还可以避免诉讼资源浪费,节约诉讼成本。
总之,在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与法治国家的审前动议相比,仅仅是一个萌芽而已。因此,建立庭前会议制度,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仅是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要求,也是促进中国司法文明发展进步的手段,对于迈向审判中心主义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02.
[2]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 2012(11):31-32.
[3]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5.
[4]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On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n Pretrial Conference
ZHAO Min
(School of Law,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Zhengzhou 450011,Henan,China)
With respect to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n court,in court before meeting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s more helpful for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Our pretrial meeting system established,has not yet been established procedural referee system perfect,leading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atrium before the meeting to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ow rate of illegal evidence. Therefore,in order to realize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function,avoid the illegal evidence into court,must carry out the program design,from the court before the meeting start,review,validity and relief aspects to construct our meeting before the court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system.
pretrial conference;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program design
D926
A
1007-5348(2015)03-0117-04
(责任编辑:曾耳)
2014-12-06
赵敏(1970-),女,河南郑州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