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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探亲假”制度面临的困境
——从“常回家看看”说起

2015-04-10于晓丽济南大学山东济南250022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探亲假路费探亲

于晓丽(济南大学,山东 济南 250022)

·家庭问题专题研究·

浅析我国“探亲假”制度面临的困境
——从“常回家看看”说起

于晓丽
(济南大学,山东 济南 250022)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让沉睡了30多年的“探亲假”制度引起了争议,“探亲假”制度是“常回家看看”的基础,然而当前“探亲假”制度却显得不合时宜,存在主体对象的不公平性、内容的不适应性和假期时间的不合理性等问题。以“常回家看看”为背景,根据调查结果分析公众对“探亲假”的真正诉求,并对现行“探亲假”制度提出可行性立法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探亲假;常回家看看;困境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律第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常回家看看”就此写入法律,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行为,且“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鉴于此,“探亲假”制度又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探亲假”制度,作为受众面较广的一项我国职工应当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政策,最早见于国务院于1958年2月制定的《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它是为了解决职工夫妻和未婚职工与父母长期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经济落后、交通不便,使团聚时间显得过短(假期 12天,路远的假期都耗在途中了),再加上探亲的主体范围过窄等问题,导致职工意见较大。直到1981年3月,国务院才在1958年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重新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探亲主体范围在原来职工探望配偶、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这种情况,探亲假期也从原来的每年12天,改为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是每年30天、每年20天、每4年20天等。该《规定》从1981年一直沿用至今,30多年没有改变。

我国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提到的“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的“有关规定”即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然而该制度严重滞后,已经完全不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导致我国职工依法享有的探亲权利无法得以顺利实现。

我们知道,法律的价值在于能够保护和助长人们所希冀的、美好的东西[1]。“常回家看看”的入法是对老年人赡养的关注,更是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它符合法律的价值要求。“常回家看看”的入法要求新时期的“探亲假”政策充分体现、弘扬和指引一种子女关心父母、全社会关注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正确价值观,它具有实现以人为本,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的立法善意。

二、我国“探亲假”制度实施现状以及缺陷

(一)我国“探亲假”制度实施现状

我国“探亲假”制度一共由3个文件——《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81)劳总险字12号)和《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81)财事字第113号)组成。这3个文件对“探亲假”实施单位的范围、职工探亲假申请资格、假期、探亲假期工资待遇、路费报销等与“探亲假”相关的配套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然而其真正落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

笔者曾组织大学生对大约 150人(大部分是30岁左右的年轻人)进行过社会调查,在笔者调查的享有“探亲假”资格的被访者中,有56%的人对“探亲假”不了解,24%的人完全不知道有探亲假的规定,只有20%的人了解一些,并享受过探亲假。当问及“用人单位在新员工入职培训中,是否告知有探亲假?”时,被访者均回答“没有介绍过”。2010年新华网的一项调查表明,九成上班族不知道探亲假的存在,更不知道最长的可享受45天与亲人团聚的福利待遇[2]。

当笔者问起“如果现在给你20天的探亲假,你会休假看望父母吗?”时,身处现代职场的不少年轻人有点犹豫了,他们普遍回答:“我们不是不愿回,而是我们回不去。”究其原因,一是在当前绩效和奖金占工资比例较大的工资制度中,按照法律规定休“探亲假”只是不影响基本工资,但绩效、奖金却会受到极大影响。二是在目前的职场中,请假可能会造成一些隐性损失,比如自己在单位的评价可能会受影响、自己负责的工作可能会耽误或被别人顶岗等直接影响职工的晋升[3]。

(二)“探亲假”制度的缺陷以及原因

1.享受“探亲假”的主体具有不公平性。《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 1年的固定职工”可享受“探亲假”。

在1958年和1981年立法时,我国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城乡 99%左右为公有制经济,其用人单位形式单一(均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4]。“探亲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覆盖大多数社会上各类与家人分离且长期无法团聚的职工,以解他们的相思之情。改革开放30多年后的今天,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各类型企业日益增多,尤其是新的群体“城市农民工”出现。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12年中国农民工已达2.6亿,其中86%左右都不能享受双休日[5]。而且,中国农民工的大量出现,还导致了留守妇女和留守儿童现象出现,并因此带来很多教育与社会问题。

应该说,中国农民工是社会上最需要“探亲假”的群体,而相关的法律却无法满足他们对探亲休假的需求。因此,目前的“探亲假”变成了少数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的特权,造成了新的社会不公。

2.探亲假的时间设置具有不合理性。《规定》第三条对探亲假期长短分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探亲假”的时间规定在 20—45天不等。今天看来显然时间过长,不太合理。

由于198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当时交通不发达、人民收入水平较低,因此国家规定了相应的假期期限。而当前,高速公路四通八达,小汽车进入普通家庭,探亲路途上的时间被大大缩短。此外电话的普及以及网络等可视通讯方式的增加,大大减少了人们之间的空间距离,让亲人之间的团聚变得方便和简单。在此情况下,再按照探亲规定给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长“探亲假”,而外资、私营等企业职工则没有,也有失公平。同时,过长的假期现在看来可操作性不强,强制执行不但会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同时也会使得职员为防止与工作单位关系疏远而“不敢请假”,致使《规定》成为“空头支票”。

3.报销费用规定具有不适应性。1981年《规定》增加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的规定,当时的确考虑到“已婚职工没有探望父母的假期,对青年职工支内、支边及毕业分配工作均有影响,父母也多为此而不愿意子女远离家乡。从长远来看,增加这一规定对于提倡已婚职工只生一个子女也有好处。”然而,“考虑到目前国家财政困难,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只能给予报销一部分,即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部分由职工自理,超过部分由职工单位负担。”[6]这一规定现在看来也早已不适应我国当前的现实。《规定》中的报销路费仅是“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外部分”,对于路途比较近的职工来说,基本上是报不了路费的。在目前我国国家财政状况较好的情况下,不妨将探亲假的路费全部报销,尤其是对于农民工来说,报销路费可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这样会促使更多的职工常回家看看,履行自己的法定扶养义务,而且可以调整好其思念亲人的心情,使其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

4.“探亲假”易被“年休假”取代。自2008年我国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来,一些用人单位职工即开始享有“年休假”了,这是我国社会福利制度进步的体现。但是现实中却有许多单位将“年休假”与“探亲假”混为一谈,认为职工可以利用年休假去探亲,单独申请探亲假是多此一举。事实上,年休假与探亲假是两种功能不同的休假制度。带薪年休假制度是为了平等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而规定的。该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即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对带薪年休假的职工规定是:“连续工作1年以上”均可享有,其年休假的天数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不同规定有 5天、10天、15天不等。如果单位既不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又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公务员法》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而“探亲假”则是为了解决职工夫妻的异地分居和已婚或未婚职工与父母长期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两者目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会变相剥夺职工应当享有的“探亲假”权利。所以应更加明确地强调“带薪年休假”与“探亲假”的区别,切实保障职工权益。

三、对“探亲假”制度的修改建议

我们知道,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一方面,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另一方面,上层建筑又对经济基础起到能动的反作用。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当它适应了社会需要的时候,就会推动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力的进步;当它不适应社会需要的时候,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探亲假”制度与当下社会现状和经济已经出现不和谐。“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当一部法律法规与人民需求、社会现状脱节之后,其执行力必然会大幅度减弱,究其根本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成不变与不断发展的经济基础不相适应。

为了使职工探亲权得以实现,创造更加和谐的劳资关系和家庭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原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制定具体的《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聘用职工过程中应有告知义务,将“员工应享受探亲休假”这一条写入集体合同中,以合同的方式保证每一位职工享有探亲休假权利。关于新的《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制定建议具体如下:

(一)扩大“探亲假”享受主体范围

如前文所述,《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探亲假”权利主体的覆盖面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显得相当狭窄,已经成为少部分人的特权,造成了最需要这一福利制度的群体却无法享受。因此笔者建议:应该把非公有制经济体(如: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这三类)的职工也纳入到享受“探亲假”的主体当中,同时将连续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农民工也纳入其中,使这项社会福利真正普惠到广大民众。即第二条修改为“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包括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二)扩大探亲对象的范围

随着背井离乡的农民工成为探亲假的享受主体,其探亲对象范围应该由现行法规规定的分居配偶、异地父母扩大至分居配偶、异地父母或岳父母及公婆以及未成年子女(即留守儿童)等职工具有法定扶养义务以及协助赡养义务的对象,这样可以避免已婚职工遭遇“不知回谁家”的尴尬,减少夫妻之间的矛盾,维护夫妻与长辈之间的和谐。同时增加“未成年子女(即留守儿童)”作为探亲对象,可以改善留守儿童与父母因长期分离而造成的情感缺失和心理失衡等心理问题。

(三)探亲假的申请和批准

探亲假的实现应尊重职工的意愿,以职工提出的申请为准,原则上只要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予批准。而且职工在提出享用探亲假时必须提前一定的期限,以便于用人单位安排好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如处于关键岗位或者因工作性质无法离开岗位的职工因申请享受探亲假可能会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用人单位亦应有权暂时不批准休假或予以变更休假时间。

(四)探亲假的推迟和代替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用人单位未批准休“探亲假”的,笔者建议可以进行调休。若职工当年未享受“探亲假”的,仅可推迟至次年一并享受,同时不建议用补发三倍工资来代替探亲假的权利实现,因为推迟年限过长或补发工资达不到“常回家看看”慰藉老年父母、留守配偶和儿童的精神和心灵的目的。可以建议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路费,提供临时住宿条件的办法,请探亲对象(如在农村的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每年一人次到职工工作的地方进行探亲。探亲时间长短以及路费报销标准同在职职工。

(五)探亲假期时间缩短

随着我国法定节假日的增多以及“高铁时代”的来临,探亲假可以结合具有中国传统节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比如春节、清明节、中秋节、端午节等,也可以将带薪年休假与探亲假结合起来一起休。这样探亲假的时间可以大大缩短,也就降低了对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具体可以做如下规定:(1)职工探望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岳父母及公婆的,每年可给7天探亲假;(2)出境探亲者,可视情况增加 5~10天探亲时间;(3)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及带薪年休假不纳入探亲假时间的计算中。

(六)探亲路费全部报销

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较好的情况下,本着人性化管理的原则,不妨将探亲假的路费全部报销,这样可以促使更多的职工常回家看看,履行自己的法定扶养义务,同时感恩本单位的关怀,以更大的积极性投入到工作中去,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探亲假”的实施及监管

笔者认为“探亲假”制度应变“软性”法规为“硬性”法规,让“探亲假”制度真正活过来,而不只是作为一个法律规定被忽视,具体可做如下规定:(1)各省市根据国家“探亲假”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俗文化传统等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如少数民族地区的本民族节假日,像回族的开斋节、维吾尔族的库尔班节、藏族的藏历新年等都可以制定到实施细则中去。(2)对职工举报不执行“探亲假”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单位,由劳动纠察以及劳动仲裁机构等相关部门进行查处,以促使企业和单位对“探亲假”制度的保障和落实。(3)对不执行“探亲假”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单位,责令用人单位为未依法享有探亲假的职工补足探亲假,同时对用人单位处罚10万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示告诫。

总之,保障职工探亲权,使之常回家看看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可以更好地促进家庭团结、和睦,笔者希望通过修改完善我国的《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真正确保《宪法》所赋予我国广大职工的休息权的实现。

[1]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49.

[2]探亲假制度该不该取消[EB/OL].http://news paper.jfdaily.com/jfrb/html/2010-03/05/content_289568.htm,2010-03-05.

[3]温薷.“常回家看看”拟入法非公企业没有探亲假[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 2012-07/09/c_112386214.htm,2012-07-09.

[4]吴晓梅,邓智琦.我国所有制结构的变化及其原因[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93-97.

[5]2.6亿农民工:守着田地无望,只能背井离乡[EB/ OL].http://data.163.com/13/0303/23/8P30QCDB00 014MTN.html,2013-03-03.

[6]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对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说明[EB/OL].http://www.110.com/fagui/law_99008.html,1981-03-06.

A Brief Analysis on the Dilemma of China’s“Home Leave”System——Starting w ith“Go Back Home Often to Visit Our Parents”

YU Xiao-li
(University of Jinan,Jinan 250022,China)

Due to implementation of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 Act,the“home leave”system thathas been in sleep for over thirty years once again becomes controversial.The“home leave”system is the basis of“go back home often to visit our parents”,while the current“home leave”system seems to be incompatible with present needs.There are problems such as object unfairness,inadaptable content,irrational vacation time etc.With“go back home often to visitour parents”as the background,the public’s real demands of“home leave”are analyzed based on the survey results and feasibl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for the current“home leave”system are put forward.

home leave;go back home often to visit our parents;dilemma

D922.7

A

1008-6838(2015)01-0038-05

2014-03-20

于晓丽(1960—),女,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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