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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高校的法律义务

2015-04-10张世伟

韶关学院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法律义务伤害事故义务

张世伟

(文山学院科技处,云南文山663000)

试论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高校的法律义务

张世伟

(文山学院科技处,云南文山663000)

高校学生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校方就学生在校期间免受外来侵害应负担哪些法律义务,此问题的解答有助于认定校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责任范围.从高校的职能校生关系现行法相关内容来分析,高校的相关法律义务至少应包括教学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及相应的救助义务.

高校;法律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近些年我国高校时有发生在校生受侵害事件,对此校方经常会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家长及社会舆论常常会针对高校一方,使高校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但是,高校不同于初、中级教育机构,高校的学生是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成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高校一方对于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法定义务与初、中等教育机构有较大的差别。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学生在校伤害事件中的相关规定也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即初、中等教育机构的。那么,高校作为高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法律上相应的义务以及义务的范围问题值得思考。同时,学生伤害事件呈现多样化特点,就伤害事故的预防及事故发生的处理等方面,高校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以及承担义务的范围如何,需要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一、高校法律义务的来源

对于侵权行为,通常法律义务是由侵权人一方承担,高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件,加害人因其侵害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作为第三方的高校是否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现实中也有不少高校因此类事件承担了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判定高校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义务的来源又如何?笔者认为,此问题可以从法律义务是否具有相应的来源基础入手进行分析,即从高校的特点、现行法规定等方面来分析。

(一)基于高校的职能特点

关于高校的职能学者们有不同的总结,例如认为高校具有培养人才、发展科学、服务社会、文化传承这四大职能。不过,不论学者将其总结为四大职能或是其他,其中一项是必不可少的,就是高校具有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职能,此项职能在《高等教育法》第5条有明确的体现。简言之,培养人才是高校的基本职能。

高校要实现培养人才的目标必然要开展一系列的教学、管理活动,此时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便产生了由于开展教育活动而出现的校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出现,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便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就高校一方而言,为实现顺利培养人才的职能,高校就必须行使相应的管理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高校对学生也会产生相对应的法律义务。本文认为,这些法律义务中至少应包含教育、管理、保障安全等义务,相关内容下文中再进行论述。

(二)基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我国学者大多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入手,来解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说。这种观点从市场经济的视野出发,认为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是一种提供教育和接受教育的服务契约关系。第二种,行政法律关系说。该观点认为,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法律赋予了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的权力,所以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第三种,教育法律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分析,可以揭示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1]。第四种,特别权力关系说。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高校依据国家赋予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权力时,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是特别权力关系[2]。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3]。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核心便是权利和义务。上述观点中的行政法律关系说与特别权力关系说有一定的片面性,没有将高校与学生这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内容进行整体考察。高校作为公益法人,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兼而有之的一种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归为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不论哪种关系学说占上风,都不可忽视的是在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中,学校对学生负有相应义务的关键是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本身,也就是说法律关系是高校对学生负有义务的依据。例如,学生经高校录取而到高校学习,双方就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依据此法律关系,高校便对在校学习的学生就负有教育、管理、提供安全保障、提供就业指导等相应义务。简言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基于《教育法》而成立的教育关系,而不是依据合同成立的契约关系。这种教育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因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同时,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也是校方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基础。

(三)现行法的依据

从现行法的角度来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等法律文件对教育机构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应的规定。涉及学生伤害事故方面的高校法律义务也有相关的条文依据,如《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针对学生来说最主要的应当是受教育的权益。本法第73条规定:高校明知各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相关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学校有提供安全教育设施,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

同时,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处理办法》第9条,则更加明确地列举了校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校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如学校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学生提供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为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相应的依据。虽然针对此《解释》第6条是否适应用于学校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但笔者持肯定的态度。解决争论要回答的关键问题是,该条款中的“社会活动”是否包含高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从该条规定中“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表述来分析,社会活动应为经营活动的上位概念,是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概念。因此,社会活动包含的内容相当广泛,可以理解为除了家庭内部活动等具有一定封闭性的组织团体的内部活动之外,其他具有较强社会参与度且参与人并不固定的社会活动均应适用此条,例如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某些机构组织的由公众参与的社会调查活动等。此外,此条款中社会活动的认定并不以有偿无偿为判定标准。就此有学者已有论述,社会活动并不以有偿交易为必要,主要原因是:在存在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如经营活动)中,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上建立了相应的规范体系,受害人的请求权比较容易获得保护。那些参加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并受损害的人的权利保护恰恰更需要本条规定的调整。比如,参加社区运动会或者公益晚会等。只要该活动具备了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为本条规定的社会活动[4]。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判断什么是社会活动时,可以参考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德国法中的交易安全义务的义务主体是相当广泛的。综上,对社会活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高校应当包含在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之内的,即高校也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

二、针对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有的法律义务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尤其是在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要求非直接侵害人高校一方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依据就是,高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提供安全保障等义务。因此,有必要对高校预防及处理学生伤害之法律义务进行必要的梳理。结合前文高校义务来源的分析以及教育部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布实施的《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高校的法定义务应当包含多方面内容。

第一,教学管理义务。为了保证学生在校顺利完成学业,避免发生学生人身伤害,高校应制定一套完备的教学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学校应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此外,在学校的管理方面应当加强安全防范,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通过建立应急预案制度等方式加强学校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其他经营主体,具有义务对象特定、义务内容紧紧围绕高校的教育活动等特点。就义务对象来看均为在校学生,高校对非在校学生(如学生已毕业)则无此义务,即使其在母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也不能以学校未尽其对在校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校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看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一是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等教育场地、公共设施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二是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法规建立起完备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管理存在漏洞时应当及时处理。三是为学生提供的食品、药物、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四是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及相关的校外活动,应当组织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是保障学生不受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或其他因违反相关法律、职业道德、工作要求等规定而产生伤害。六是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校内外可预见的不安全因素,校方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发生危险。例如,应在学校池塘边醒目的位置标示“危险,请勿下水”等字样。

第三,注意义务。高校的法律义务中还有一类为注意义务,即要求高校应当负担应有之注意。这类义务主要有:一是注意学生的体质等身体状况,学校应履行一定注意义务,了解学生是否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而不宜参加特定的教育教学活动。二是注意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因患病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救助义务。当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高校对学生还应负有必要的救助义务。具体来说,当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突发疾病或是其他外因受到伤害时,自学校知晓或应当知晓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伤害后果加重。例如,学生在校期间因受到第三人侵害而人身被伤害时,校方虽不是加害人但此时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及时送学生就医,以避免伤害后果扩大。如果此时校方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或是不作为,则校方对此伤害事故就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校方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结语

高校作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对其所管理的学生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此法律义务与高校的职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及现行法密切相关。针对在校学习的学生,高校的法律义务主要是围绕提供适当的学习场所、条件以保证学生顺利开展学习活动而设置的,其中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使学生免于伤害是重要的内容。具体而言,高校的这类义务至少应包括教学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救助义务。高校若未尽到上述相应义务,则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学生伤害是由第三方侵害产生,高校仍可能因未尽到相应职责(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校方已知晓学生受伤而未及时送其就医的情形。针对学生伤害事故,从高校因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主要表现为不作为责任,即“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5],这是不作为侵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因而高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

[1]杨政,杨晓君,陈达,等.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J].柳州师专学报,2009(2):68-69.

[2]魏炜.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及制度设想[J].法律经纬,2008(3):83-84.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8.

[4]黄松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4:113.

[5]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8.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Obligation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Students'Injury Accident

ZHANG Shi-wei
(Sec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Wenshan University,Wenshan 663000,Yunnan,China)

College student's personal injury accidents occurred during normal learning and life,university students during the period of school from foreign invasion should burden which legal obligations,and the problem solution helps to maintain the school shall bear the legal lia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 scope.From the function of universitie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commenting on the related content three aspects to analysis,the relevant legal obligations shall include at least teaching management,safety obligations and duty of care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scue obligations.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legal obligation;security obligations

D923

A

1007-5348(2015)09-0079-04

2015-08-10

张世伟(1978-),女,河南郑州人,文山学院科技处教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责任编辑:曾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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