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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自然法印记

2015-04-10罗嘉亮

关键词:民事权利所有权契约

姜 影 罗嘉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自然法印记

姜 影 罗嘉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编纂者以自然法思想为主要理论指导,对罗马法、习惯法、王室法令、教会法和大革命法制进行选择、折衷和发展的成果。其中,自然法思想发挥着精神内核的作用,成为《法国民法典》各项具体制度构建的重要思想渊源。该文试图通过考察民法典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具体构建中的自然法思想印记,揭示自然法对于民法典的深刻影响。

自然法;《法国民法典》;制度渊源

在数千年的法律思想演进史中,自然法思想始终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自然法思想呈现出不同的风貌,但其核心价值体系却一脉相承。这一价值体系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其所包含的理性、正义、天赋权利、平等、自由、普遍性等基本精神元素[1];二是自然法对于实在法的支配作用[2]。发展至近代,近代自然法学家们提出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社会契约等一系列主张。这些理论也为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的法治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其对于民法领域的影响在于在欧陆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法典化运动。

而这场立法运动的最高成就便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下简称1804年《民法典》或《民法典》)。《民法典》是编纂者以自然法思想为主要理论指导,对大革命法制、罗马法、习惯法、王室法令和教会法进行选择、折衷和发展的成果。对于《民法典》而言,自然法思想发挥着贯穿始终的精神内核的作用,成为法典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制度构建的思想渊源。

在法典制定过程中,编纂者自认不是规则的创造者,而只是规则的总结人和法制发展的见证人;他们的任务应该是将能够作为人们行为规范依据的“自然理性”通过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曾言:“根据自然衡平之法则,立法者只能充当一个顺从的解释者的角色,而不是去改变世界”[3]。而这些认识也影响到立法者在构建法典具体制度时在不同法律渊源之间进行的取舍。本文拟就《民法典》中突出体现自然法精神的人法、物权和债权制度,揭示制度规则背后的自然法思想印记。

一、个人法制度中的自然法

《民法典》的个人法制度基本上集合了所有的“人的人身要素”,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丧失、身份证书、住所以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等有关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这部分内容最突出的制度亮点是在自然法精神的引导下在立法上确认了“民事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

《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普遍化是实现民事权利平等的基石,它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能力,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民事权利人人平等”原则藉此得以确立。法典第448条继而规定:“满21岁为成年①1974年后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一章规定的例外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权利”。进一步为实现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平等提供制度依据。尽管《民法典》并没有对各项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一一列举,对民事权利平等原则的贯彻也并非十分彻底,如《民法典》并未能提出禁止歧视的条款,婚姻家庭制度中仍存在诸多基于性别而产生的不平等,但这相对于旧法制度的变化却是根本性的。

“民事权利人人平等”与宪法保障的公民政治权利平等相互呼应,是1804年《民法典》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自然法学者所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民法领域的体现。历史上最早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家西塞罗①西塞罗是古罗马时期第一个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思想家。“西塞罗把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变革为法学的自然法,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成为法学世界观,更集中发展了罗马法律思想的效用性、实利性、实践性。”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西塞罗在斯多葛派“自然主义的平等观”的基础上,进一步引申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基于人具有共同理性、均受自然法支配这一事实,提出人具有超阶级的自然平等的属性,并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奴隶以及被罗马征服的地区的各族民众。他主张在“世界国家”之下,无论人原来的阶级、种族及国别,即便奴隶也是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在此基础上,他进而提出了“全体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既然拥有共同理性的人是平等的,那么人所拥有的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②但他所主张的法律平等仅是执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这一学说不仅对于正在发展中的罗马法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也对于后世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学说影响深远。

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将其视为是人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卢梭在自然权利、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大力宣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804年《民法典》为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将所有法国人置于平等的位置上,在立法层面提出民事权利平等原则,使启蒙时期自然法思想家所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最终在《民法典》中得以实现。该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民法典》摒弃了罗马法以来法律人格的身份属性,终结了对人基于出身和身份等级的不同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平等的历史,将人的法律人格建立在自然法的理性和价值之上。从此,人之所以为人,不再是因为他是“怎样的人”,而仅因为他是“人”,具有“人的理性与价值”。这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使得1804年《民法典》成为人的民事权利立法史上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4]

二、物权制度中的自然法

(一)“绝对所有权”的确立

《民法典》所有权制度以第544条对“所有权”的定义为开篇:“所有权是以最为绝对的方式对物进行享用和处分的权利,只要不做法律和法规所禁止的使用。”这一定义将私人所有权宣布为一项“绝对”的权利,确立了“私人所有权绝对性”原则;而此前,任何时期的法制都从未正式承认过私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的地位。③大革命时期,法律确立了个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最终也没有将其宣布为一项具有“绝对性”的权利。Rémy Libchaber,La recodification du droit des biens,in Le Code civil 1804 -2004,Livre du bicentenaire,Dalloz et Litec,2004,p.305这一原则的确立使所有权成为人对物进行支配的最为完整、最为绝对的权利形态;也意味着法律对这一权利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和保护。它实际上确立了“人与财产之间关系的全新的、统一的模式”,确立了人的新的法律地位。因此,波塔利斯将其称为“新的财产制度的灵魂”。④Jean Guillaume Locré,Esprit du Code Napoléon,Paris,impériale, 1805,t.IV,84.

将私人所有权放在如此高的地位,除了立法者希望使其成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这一原因之外⑤波塔利斯指出:对所有权的保护将成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鼓励人们劳动,使沙漠变为绿洲……”La naissance du Code civil,la raison du législateur,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Flammarion,1989,éd.2004,p.274.,也源于其对所有权是一项“自然权利”的确认。波塔利斯在《开篇》中所言:“所有权本身是来自于‘自然’的一项制度”;“这一原则(私人所有权绝对性)来自于我们本身”⑥Marie-France Renoux-Zagamé,Définir le droit naturel de propriété?in Les penseurs du Code civil,Ouvrage coordonnépar Claude Gauvard,La documentation française,2008,p.323.;“其实,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了私人所有权……这项权利的本身就存在于我们中间,它不是人类协议和实体法的产物,而是一直存在于人类的构成当中,存在于我们与我们周围的物之间的关系当中。”⑦La naissance du Code civil,la raison du législateur,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Flammarion,1989,éd.2004,p.272.这些表述都体现了编纂者对于所有权本质上是一项在实在法之先就已存在的自然权利的确认。

而历史上最早提出人类拥有将物据为己有的“自然权利”的,是中世纪“经院主义法学派”。“古典经院主义哲学”认为,所有权本质上是造物主上帝对其所造之物的一项绝对权利,而人将物据为己有的依据来自于“上帝权利的让与”。“后期经院主义法学派”继承并发展这一理论,提出人的财产所有权与神的财产所有权存在一种“相似关系”。17、18世纪的近代自然法学家们在“相似关系说”基础上,最终提出“承认人对物的权利”是对自然、对人与宇宙的关系进行思考的基础。所有权因此被认为是人的法律人格的延伸;是人“不受限制的自由”对物产生的自然反映;是任何人均拥有的一项权利。正是这一理论成为1804年《民法典》将所有权确立为一项“绝对权利”的理论基础①François Terré,Philippe Simler,Droit civil,Les biens,Dalloz,7eéd.2006,p.111.。

(二)对所有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544条在将所有权宣布为一项绝对权利的同时,也附加了“只要不做法律和法规所禁止的使用”的限制。这意味着所有权的“绝对性”其实也是“相对”的。对于这一限制性规定,立法者如此解释: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中,当一个人为所欲为时,可能损害他人、甚至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个人的放纵必然会带来所有人的痛苦。②La naissance du Code civil,la raison du législateur,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Flammarion,1989,éd.2004,p.276.这一立法思想与孟德斯鸠对于自由的含义以及自由与法律的关系的阐释一脉相承。孟德斯鸠认为个体自由与平等的辩证关系以及法律的权威共同决定了公共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于个体自由的约束。而具体在所有权领域,应兼顾保护所有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思想在朴蒂埃对所有权的定义中已有所体现:“处分其所有之物,所有权人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并不能违反法律”③Robert- Joseph Pothier,Traitédu droit de domaine de propiété...,dans Oeuvres complètes,Paris,Pichon-Bécher, 1825,I,chapitre I,§4,cite parMarie-France Renoux-Zagamé, Définir le droit naturel de propriété?in Les penseurs du Code civil,Ouvrage coordonnépar Claude Gauvard,La documentation française,2008,p.327.。自然法思想家的所有权理论以及对于自由含义的阐述不仅帮助《民法典》确立了绝对所有权原则,也为对所有权做出限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所有权的“个人”属性

《民法典》所有权制度的另一个显著特征是将所有权设计为一种本质上属于“个人”的权利;而未对“集体所有权”的各种形式作出任何规定,即使对于“共有”,《民法典》也仅针对极为有限的情形规定了很少的内容。这与近代自然法学说鲜明的“个体主义”特征相呼应。因为近代自然法学说正是以个人为其理论体系的出发点,来探讨自由、平等、正义及财产保护等问题。[5]

二、债权制度中的自然法

《民法典》借鉴了罗马法债法理论,确立了以合同制度和侵权制度为核心的债权制度。这两项制度同样体现出自然法思想的深刻影响。

(一)合同制度

自然法对于《民法典》合同制度规则构建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渊源上选择了充分体现自然法则的罗马法规则;二是,里程碑式地确立了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1.合同制度对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

在立法者看来,合同领域存在着约束立法者意志的自然法则。同时,他们认为:“罗马法的合同制度是从自然法则中汲取出的法律规则,已接近公正,反映了理性和人类内心的所有需求”。④Fenet,Recueil complet des 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t.I,p.218.这些法则在编纂者看来应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不仅仅限于某一国民。因此,《民法典》的任务是要“用从罗马法宝藏中提取出的一系列规则来形成合同领域的基本理论,使之服务于社会”⑤David Deroussin,Le contratàtravers le Code civil des Français,In Les penseurs du Code civil,Ouvrage coordonnépar Claude Gauvard,Le documentation française,2008,p.251.。1804年《民法典》合同制度直接采纳了多项罗马法合同规则:实体规则如契约自由的思想、合同相对性原则、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技术性规则如合同的分类、法律术语等。

但《民法典》也在很多制度上超越了罗马法,如合同成立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原则。这也很容易解释,因为1804年《民法典》对于罗马法规则的继承并非是通过直接的方式,而是以多马和朴蒂埃的法学著作为媒介。而这两位自然法学家的法学思想虽深受罗马法的熏陶,但也受到中世纪教会法,尤其是近代自然法思想家契约理论的影响。例如,中世纪后期的教会法强调契约形成的公平原则与诚信性[6],认为“人一旦做出承诺,就应谨守,否则就犯了背信罪”。近代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与之相似,他在探讨口头契约是否具有约束力时,认为口头协议也应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自然正义”的要求[7]。这些理论被吸收到多马和朴蒂埃的法学思想中,对《民法典》合同规则的制定也产生了间接的影响。

2.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规则体系的构建

《民法典》将“契约自由”作为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与契约自由原则相呼应,《民法典》还确立了多项配套规则作为贯彻契约自由的具体制度保障。如法典第1101条将契约定义为一种“合意”、第1108条规定合同成立的“同意主义”原则、第1109条至第1122条规定因错误、欺诈和胁迫所致的“同意的瑕疵”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第1156条要求合同解释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第1152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第1118条规定合同损害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等规定[8]。

契约自由规则体系的确立,除了立法者为顺应法国当时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发展需要这一原因之外[9],依然渗透着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后者为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更深层次的法哲学依据。因为在近代自然法学家眼中,契约关系被认为是一种理性关系,他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人类理性能够引导人们做出正确的契约选择,也能够保证契约的公正。这些契约理论被法国多马和朴蒂埃继承并发展。多马将“契约”定义为:“协议是依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合意形成的约定,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有关他们之间为彼此承担行为的法律。”在这一定义中,契约的效力被提高至与法律同等的地位。《民法典》第1134条的契约自由原则便源自于多马的契约理论。朴蒂埃进一步提出“契约合意理论”,指出契约的本质是契约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这是契约约束力的依据;对于合意的有效性,他提出基于错误、胁迫和欺诈的合意所缔结的契约无效。此外,有关契约的解释,朴蒂埃认为应该探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是合同用语的语法、含义等[10]。这些理论均在1804年《民法典》契约制度中得到印证,成为具体贯彻契约自由原则的制度保障。

《民法典》契约自由的规则体系还包括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适当限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法律”。此外,《民法典》第1109条和第1118条分别规定了同意瑕疵和特殊情形下的合同损害将导致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只有理性和完全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约束力的依据。可见,契约自由原则不仅受到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来自于理性、公平等原则的制约。而这一制度设计仍然可从近代自然法学家孟德斯鸠的立法理论中找到依据。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不得违背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孟德斯鸠有关“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情”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典基于公平和理性而对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体现了立法者试图在自然法追求的各个价值元素之间寻求平衡的立法理念。这也与孟氏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的当法律所追求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进行排序和调和的理论相呼应[11]。

(二)侵权责任制度

1804年《民法典》侵权责任制度虽寥寥数条,但其卓著历史贡献在于在立法史上首创了过错责任一般原则。《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发生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确立过错责任一般原则意味着,任何过错行为,无论是故意过错,还是懈怠和疏忽大意,均引起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民法典》试图将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即过错责任。

这一原则本质上仍然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之上的。首先,作为自然法思想的拥护者,《民法典》编纂者认为,侵权责任领域中亦存在着对于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普遍有效的自然法则。他们希望将这些基本规则总结出来,并将其建立在法律强制力的权威之上①G.VINEY,Traitéde droit civil,sous la direction de J.Ghestin, Responsabilitécivile,t.I,L'introduction de la responsabilitécivile,2008,p.21.。其次,《民法典》侵权责任制度的自然法依据在编纂者对立法理由的阐述中也可以轻易找到印证。如特雷亚尔指出:“我们应该对于我们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各位即将读到的条款是这一永恒不变之真理的必然要求”;贝尔汤德的报告也与此相呼应:“任何人都是自己行为的担保者,这是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则”;“你们会发现这些规则是从理性、智慧、公平和从最神圣的伦理道德等原则中得来的,而这些原则是一个良好和持久的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②La naissance du Code civil,la raison du législateur,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Flammarion,1989,éd.2004,p.348.法典编纂者认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的确立使他们找到了符合自然法则的永恒真理。

值得指出的是,《民法典》不但确立了个人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还以过错为核心构建了整个侵权责任制度。《民法典》在个人过错责任之外,还在第1384条到第1386条中以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为他人行为责任和一种动物致损责任。这两类责任的依据均建立在对民事责任人个人过错推定的基础之上,即推定民事责任人对处于其看管下的人或动物存在监管过失。由此可见,“过错”是《民法典》整个侵权责任体系的惟一基础,并不存在过错责任的例外。这一制度构建仍然渗透着自然法观念。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者认为法律观念应该与人们的道德观念相一致。在侵权责任领域,教会法学者强调过错在侵权责任中的地位。正是这种将民事责任紧密连接到道德责任之上的观念,促使1804年《民法典》确立了过错在整个侵权责任体系中的绝对统治地位。特雷亚尔的报告更是明确地反映了这一点,在介绍完第1382条至第1386条后,其指出:“这些责任都是公平的;法律之所以追究其责任,均是因为责任人对其行为难辞其咎。”①G.VINEY,Traitéde droit civil,sous la direction de J.Ghestin,Responsabilitécivile,t.I,L'introduction de la responsabilitécivile,2008,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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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Natural Law Marks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 in 1804

Jiang Ying Luo Jialia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

Theoretically guided by the thought of natural law,The French Civil Code of1804 was compiled by selecting,compromising and developing the Roman law,customary law,Royal Decree,Cannon law and French Revolution legal system.Among them, the thought of natural law serves as the spiritual core,becoming an important sourc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ll these legal systems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This paper tries to reveal the profound influence of natural law on civil code by investigating the legislative guiding ideology of civil code.

natural law;The French Civil Code;system origin

DF5

A

1008-293X(2015)03-0059-05

10.16169/j.issn.1008-293x.s.2015.03.12

(责任编辑 张玲玲)

2015-03-19

本文为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第9个子课题大陆法系(11&ZD081)阶段性成果。

姜 影(1978-),女,辽宁海城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博士后。

罗嘉亮(1993-),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侦查学专业2012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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