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治党,严到什么程度?
2015-04-10冉红音
冉红音
“轻判是可耻行为”
1918年5月4日,列宁得知莫斯科革命法庭对4名犯有受贿和敲诈勒索罪的莫斯科侦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轻判,立即致函俄共(布)中央:“我请求把审判贪污案件(1918年5月2日)的党员开除出党的问题列入议程,因为他们对案情属实、本人供认不讳的受贿者只判了半年监禁。不枪毙这样的受贿者,而判以轻得令人发笑的刑罚,这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
在列宁的坚持与督促下,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重审了这个案件,有3名被告各被判处了10年徒刑。
这件事有不少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它的最初发生,表明共产党政权可能出现一种不良倾向:因掌握权力而从轻处理“自己人”的问题。
其次,这件事的最终处理,体现了共产党政权从严治党的要求,这将成为共产党面对前一种不良倾向的天然选择,也将成为巩固政权的重要环节。
第三,它的处理过程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管党治党,究竟该严到什么程度?显然,“枪毙”和“10年徒刑”都属于严格处理的范畴,但其差别之大,不可以道里计。
无论是当初的俄共(布),还是后取得政权的中国共产党,对于从严治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都有着非常充分的认识,并且付诸实践。如毛泽东强调对党员干部的教育,多次发动整党整风;邓小平认为应该严格教育、强化监督、严肃惩处;新形势下,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管党要从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与此同时,共产党政权一直从各方面探讨着严格的程度问题。但对具体事物程度的把握,本身就是一个不小的难题。而且,即使具体问题有时辨别得一清二楚,也仍然可能因为总体原则的缺乏而走偏。
共产党自诞生以来,从严治党的要求堪称始终如一,但却多流于具体问题的是非聚讼,较少从更高层面去看待和把握其边界。
依法为“从严”划定界限
从前文不难看出,坚持从严治党,需要解决严格的程度问题。否则,过宽则失去民心,过严易自伤元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体现了依法治国理念的新发展,也为解决这一问题奠定了良好的法理基础。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将管党治党纳入了法治的范围,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基本理念使党员干部的权力被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减少了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为从严治党建立了很好的基础。与此同时,也限制了管党治党的随意性和无限上纲的可能。对党员可以比对普通公民的要求更高,但却只能通过价值观的认同和纪律措施促使党员进行取舍选择,而不能使用司法手段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达成高要求。
“科学立法”,既是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走向善治的关键一环,也提出了科学制定党规党纪的问题。要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党内法规制度“很多地方比法律的要求更严格”,初步确立了科学制定党内法规制度的大方向。目前正在统筹推进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并非面面俱到、全方位限制,而是着重于规范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实现与国家法律的有机衔接,力图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这套制度体系的建成,将为从严治党的程度把握,划定清晰而科学有效的界限。此时“罪加一等”,彼时“加倍严厉”的做法,从此当减少。
四中全会报告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这一精神同样适用于执行党规党纪,尤其是在党内法规制度更加科学化之后,从严治党有了制度保障和程序保证,从严治党的方针才真正可行,不再畸轻畸重,而是保持平稳。如是,从严治党的程度问题,也就基本解决。
(摘自《廉政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