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立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探究
2015-04-09殷慧芬
殷慧芬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引言
随着我国信用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市场活动,与外界经常性地发生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些市场参与者出现债务负担过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日益普遍。作为与法人参与市场和市场竞争的平等的法律主体,个人在市场经济生活领域中应该得到同等的公正对待。我国破产立法应顺应趋势,对个人的破产法律问题加以规定。个人破产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破产人不仅仅是受人权保障的个人,而且与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平衡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与债务人的人权利益这一矛盾,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个人破产法上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
美国和英国的破产法学者关于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曾展开过激烈争论。破产法学者在长达十余年的研究和论证中形成了两种截然有别的观点和流派,一派学者以道格拉斯·白耶德(Douglas Baird)、托马斯·杰克森(Thomas Jackson)和斯格特·桑德奇(Scott Sandage)为代表,强调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目标,认为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的程度是判断破产程序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另一派学者以伊利莎白·沃伦(Elizabeth Warren)和简·维斯特布鲁克(Jay Westbrook)为代表,强调破产的损失分担,认为凡是受到破产的消极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均在破产制度设计的考虑之列。[1]两个对立学派争论的焦点在于破产制度的设计是否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多元化的破产目标。
事实上,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是现代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是应仅体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还是应兼顾债权人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并非处于一成不变的状态。[2]传统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是为债权人提供公平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机会的程序,债权人利益被置于绝对地位而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和强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人表现出了越来越宽容的态度,对破产债务人的生存与将来之发展给予适当的关注。[3]人们渐渐认识到,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个人债务人是一个值得同情的对象,而法律对他们非但不给予应有的保护,反而实施严厉的制裁,这是有背于人道主义的;而且,设定债权必定伴随风险,这风险不应由个人债务人单方面承当,而应由债权人乃至社会整体共同承担,从而实现风险的社会化和分散化。
可以看出,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立法目标存在较大差异。企业破产立法和司法中除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这一破产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处理之外,还必须虑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其它更为广泛的社会或者团体利益。个人破产过程中主要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类主体,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集中起来,按照债权优先性质的不同,顺序、比例地对所有的债权人给予公平清偿,这是破产法产生之初的主要调整作用,也是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标之一。与企业债务人相比,个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还要继续生活。个人享有生存权。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应是个人破产立法的应有之义。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必须与社会利益的衡平联系在一起。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企业破产,并一直呈现比企业破产更快的增长势头,对整个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个人破产申请数量呈现持续上升趋势,根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财年个人破产数量达到了160多万件,比1994财年的个人破产数78万件上升了5倍多,远超过美国人口的增长率,而企业破产案仅为4万余件。[4]即使是在2005年通过了《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案》之后,个人破产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仍远远高于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之大、需求之广,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调节机制,同时,将潜移默化地改变一国的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和信贷消费的方方面面。因此,个人破产法除了维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和债务人的人权利益外,社会利益的协调平衡应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个人破产法上利益平衡的运作机制
赫克指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5]现代个人破产法的破产利益平衡机制就是将破产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以克服古代破产法对债权人狭隘保护之缺陷,促进社会正义。[6]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制定与运作实践看,利益平衡有这样几种基本路径:
(一)自由财产、破产免责与破产失权并立
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在个人破产立法对债务人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保护债务人的尊严和文明身份的同时,赋予了债务人未来经济康复和挣取收入的能力,避免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免受财务困境所引发的不良后果。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避免个人债务人破产后的生活窘境,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自由财产为债务人的继续生存及全新开始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破产免责免除债务人积极努力清偿后仍无力偿还的债务,鼓励债务人积极配合破产程序进行的同时也有利于债务人获得新生。破产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以牺牲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为代价保护债务人继续生产、生活的能力,相应地,债务人应该在某些领域让渡自己的一些自由和权利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即债务人需要失权,在破产程序以外受到一定范围的公私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破产失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相得益彰,互为犄角,衡平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7]
(二)自愿性破产与非自愿性破产并存
自愿性破产及非自愿性破产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破产申请。由于破产是为了谋求公平分配债权人的利益,或是为了因免责而获得更生的债务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所以,原则上根据这些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该程序。破产程序的启动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启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为“非自愿性破产”,或“强制破产”,而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程序的为“自愿破产”。早期的破产法视债务人为罪犯,不但所有财产都将被没收变卖,还有可能被送进专门监禁欠债人的监狱,受到割耳的刑罚,甚至被处以死刑。当时的破产法只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重,破产程序的启动申请也只能由债权人提出,即只有非自愿性破产。近代的破产法则是发展于一套完全不同的逻辑。[8]19世纪的英国破产法确认了对债务人的救济功能,从此,债务人也享有了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破产类型有了自愿性破产和非自愿性破产之分。值得说明的是,自愿破产的立法形态确立以后,它在个人破产法上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个人破产法愈来愈将其调整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9]今天,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债务人自愿启动的。
(三)法院外和解与司法性预防并重
法院外和解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达成协议或者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是旨在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债务人陷入经济困境时的一种方式和渠道。与破产和解不同的是,法院外和解完全在法院外进行,需要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外和解的优势首先来自于程序利益,即成本低、迅速和便于工作;而且,法院外和解有着更大程度的灵活性,更多的是依靠当事人的自律,为当事人自治创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间;法院外和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与司法性预防也不同,它更适合于个人破产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债务人的再生。法院外和解的运作通常是常识化的,通过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性的斡旋缓和债权人和债务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矛盾,更易于让当事人达成和解。鉴于个人破产具有债权人数量少、案件数量多等特点,法院外和解可利用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互补,在破产预防中起着对司法性预防补偏救弊,减少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预防中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外和解是对司法性预防的最大补充和补救。[10]
(四)破产清算与债务重整并行
我国个人破产标准程序可包括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和以再建为目的的重整程序。个人债务重整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个人债务人提供一种清偿债务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中,债务人用自己未来收入对当前的债务进行清偿,而不必因为一时的财务困难就遭受被清算的命运。与企业重整程序将挽救复兴企业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不同,清偿债务是个人债务重整程序的基本政策目标。在清算案件中,债务人必须交出他的自由财产之外的财产由托管人清算和出售,而个人债务重整程序的债务人通过清偿承诺可以保留他的财产。与破产清算相比,个人债务重整程序也更能保护债务人的信用,使得债务人免遭因直接破产而带来的耻辱,从而保留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自尊。个人债务重整程序对债权人的好处也是不言而喻的:他们的损失将明显少于债务人选择破产清算的情形。
三、个人破产法上利益平衡的制度构成
(一)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在清算程序和债务重整程序的设计上,各国仍将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有效的清偿作为个人破产法的基本要素和根本目的。从破产制度产生伊始,保护债权人权益就被视为破产法根本的价值取向,防止债务人利用逃亡和欺诈的手段逃避债务,是破产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和动力之一。在历史上,免责制度、自愿破产、免予课以失权处罚的出现,都和激励债务人积极还债密切相关。1705年英国破产法首先提出了破产免责概念,但当时所谓的免责并非是对债务人救济的措施,只是对在破产处理上持协助态度的商人的恩典。1841年美国破产法关于自愿破产的规定,是破产法历史上具有分水岭意义的事件,此时的立法者才开始认识到对那些不幸的债务人允许其摆脱过去的债务压力而不是判决其犯罪入狱对于商业恢复的重要性。
对债务人最为友好的美国于2005年修改破产法,就是因为旧破产法中个人滥用破产现象日益严重,有些债务人事实上完全有能力在合理期间内偿付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却倾向于选择破产清算程序,有时破产救济已经被人们作为首要的,而非最后的救济手段。《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限定了申请者适用的破产程序,要求提出第7章破产清算申请的债务人必须符合“收入测试”的要求,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对个人在债务调整期间的消费行为予以限制,对免责债务范围的界定、自由财产范围的界定,以及撤销权、取回权、别除权的行使,都是为了使债权人得到更加公平有效的清偿。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对国家所应负担的税收、儿童抚养金、赡养费、学生贷款等特定债务是不予免责的;由于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债务,包括违规罚款、酗酒开车而造成他人受伤的赔偿金等,也是不可免责的。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前次破产获得免责十年后才能再次申请破产免责;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八年内曾获得过债务免责的不能再次获得免责。
(二)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除了公平清偿之外,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标还体现在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破产免责制度和自由财产制度是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两大核心制度。破产免责免除了诚实债务人继续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自由财产保证了债务人在破产后的继续生活、生产,从而把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由社会转嫁到债权人头上。
破产费用方面,有的国家(地区)破产法规定,由国家(地区)承担债务人的破产费用。德国破产法对提出免责申请的个人增加了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也涉及设置国家(地区)为无力支付破产费用的债务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救济。在程序设计上,现代各国个人破产法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法院外和解程序,从而简化程序、节约费用。欧洲国家大都规定了债务人的工资免予扣押的制度,使债务人可以保有继续生活的收入来源,如芬兰、丹麦、希腊等。英国等国家通过司法外的多种形式帮助债务人整理债务,渡过难关。这些形式包括:由律师、会计师和银行对消费者债务人提供债务咨询。此外,还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自愿订立契约性债务整理或重整协议的方式以及郡法院的管理令,可供债务人选择用以解决债务危机,避免进入破产清算。[11]
(三)对社会利益的调整
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设计,应当尽量挽救债务人,使其获得复苏的机会,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个人重整程序中,为了社会利益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平衡利益保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忽略或降低将债权人同意作为重整计划得以通过的要件,美国破产法中个人债务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即为例证。强制批准即指当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被受托人或无担保债权人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法院可以强行批准该计划。美国学者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为“强塞”(cram down),即法院把重整计划“强塞”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强制批准突出地体现了重整制度的国家干预色彩。[12]
结论
浙江高利贷跑路事件和多地“全民放贷”演变的“全民追债”事件凸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迫切需求。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然新破产法的出台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部标志性法律,但如同其名字所明示,普通个人的破产依然不在法律的规范之内。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考虑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要结合中国市场经济的国情,制定适合中国需要的破产法;二是要考虑现代破产制度的构成,争取与国际破产法律制度接轨。我国的经济现实既不同于美国消费信用规模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太强大的现实,也不同于德国等欧洲国家消费信用规模属于政府主导型、社会保障比较发达的现实,中国的经济发展仍属于初创阶段,个人信用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处于转型时期,在一步步地走向完善。基于目前国内相关配套措施如征信体系、财产登记制度等尚未完善,整个社会的信用程度不高等因素,个人逃债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因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个人破产制度需通过限制自由财产范围、严格破产免责制度、优先适用债务重整程序等制度设计将对债务人的保障水平维持在高于社会救助水平、保障基本生活这一层次上,使得人们对破产法有更正面的认识,而不至于往往被误认为债务人避债的工具,从而激发个人的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整个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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