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法院对演绎作品侵权的界定
——以J.K.罗琳与《哈利波特词典》案例为视角
2015-04-09曾琳
曾琳
论美国法院对演绎作品侵权的界定
——以J.K.罗琳与《哈利波特词典》案例为视角
曾琳
2009年初,“哈利·波特词典”网站创办人范德·阿克 (Vander Ark)由RDR图书出版公司出版了一本名为《辞典:未经授权的哈利·波特小说和相关材料导读》(The Lexicon: An Unauthorized Guide to Harry Potter Fiction and Related Materials)的新书,每本定价24.95美元。而这本书正是由他早前准备出版、却被《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作者J.K.罗琳成功控告侵权并被法院判决不得出版的《哈利·波特词典》(The Harry Potter Lexicon)修改而成。阿克和RDR公司声称修改后的内容符合法官在侵权案中的判决,确保罗琳的版权会受到尊重。而修改后的内容会着重更多评论,意味会作出更多分析,除了叙述事发经过外,还会详加诠释,点出个中重点。
一、案情简述:《哈利·波特》vs.《哈利·波特词典》
2008年,J.K.罗琳联合华纳兄弟公司起诉RDR图书出版公司未经她同意擅自编纂并拟出版《哈利·波特词典》,从而侵犯了她的版权。该词典是在哈迷阿克于2000年开办的同名网站所编辑的哈利·波特百科全书基础上形成,罗琳诉称被告RDR图书出版公司的这本词典“编辑和使用了大量的由她创作的《哈利·波特》系列图书中的情节和虚构事实,而没有增加任何新的创造性以及任何评论、说明或者批评”。(Plaintiffs' First Amended Complaint at 1, Warner Bros. Entm't, Inc. v. RDR Books, 575 F. Supp. 2d 513 (S.D.N.Y. 2008) (No. 07-CV-9667), 2008 WL 219213)在这之前,罗琳已经在美国版权办公室(the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对所有的哈利·波特系列图书以及两本配套书The Daily Prophet和Famous Wizards Cards进行了版权登记。除了罗琳本人,哈利·波特的版权持有人还包括华纳兄弟公司,因为该公司针对发行的每一部哈利·波特电影都开发并推广了跟哈利·波特丛书相关的动漫和附属产品。J.K.罗琳在自己的官网上表示她已经在开始撰写一本关于哈利波特的百科全书,并且在成书之后会将所得版税全部捐给慈善机构。在数次要求RDR图书出版公司不得出版《哈利·波特词典》未果之后,J.K.罗琳和华纳兄弟公司将被告起诉到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声称被告使用了原告“具有原创性的受版权保护的素材作为侵权书籍的基础,却未获得原告的许可。该词典不仅侵犯了罗琳的复制权,还侵犯了其演绎作品出版的权利”(Warner Bros., 575 F. Supp. 2d at 538.)。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哈利·波特丛书、配套书以及哈利·波特系列电影的版权,并且请求法院颁布禁令,永久禁止该部词典或者其他任何抄袭复制原告版权的图书出版发行。
被告认为《哈利·波特词典》是一本“具有原创性的文学参考指南,法律允许类似参考读物的合法出版”,否认该词典侵犯了两原告的任何版权,并且特别声称“对受版权保护的素材的使用根据合理使用原则是合法的”[Defendant's Answer to the First Amended Complaint at 1, Warner Bros. Entm't, Inc. v. RDR Books, 575 F. Supp. 2d 513 (S.D.N.Y. 2008) (No. 07 Civ. 9667), 2008 WL 678509]。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最终裁决被告不受合理使用原则保护,因为“合理使用需要依据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综合衡量其构成要素,而本案综合来看不构成合理使用(Warner Bros., 575 F. Supp. 2d at 22.)”。然而,令人意外的是,法院同时认定《哈利·波特词典》不构成演绎作品。
二、美国法中的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源自于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该款授权国会“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一定时期对其作品和发明的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正因为允许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在一定时期内享有专有的控制权,作者才有创作的激励。当这个专有权的期限到期的时候,这些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惠及整个社会。
版权保护及于以有形形式存在的具有原创性的表达。根据1976年的《版权法案》,现行的版权法授予版权人六项专有权,包括复制权和演绎作品权。尽管版权人有权控制如何使用自己的作品以及授权给谁使用作品,版权保护只及于作者具有原创性的表达形式,而并不会延伸至任何潜在、暗含的思想、程序、过程和系统,也就是说版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的思想”。根据“通用元素学说”(Scenes a Faire Doctrine ),如果某个事项在通用主题下是表达一个特定内容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种事项属于通用元素,不具有版权可保护性,任何人在同一主题的作品里都可使用。
三、Feist 检验法下的版权侵权认定
1991年的Fei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白页具有版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第十上诉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最高法院否定了两下级法院的判决,改判认为:在电话号码本白页上的商业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其电话号码都属于不具有版权性的事实,对于它们的收集没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因此,白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官认为:“额头出汗理论”(sweat of the brow )违背了版权法的原则,版权法不保护单纯的事实和思想,作品要求的独创性尽管很低,甚至是微量的,但必需具有。作品需要有“至少的创作”(at least a minimum degree of creativity)。法官还讨论了美国1909年版权法中对作品要求的措词是“all the writings of a author” ,而在1976年版权法修改时改为“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这一短语的改变,进一步明确了美国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不仅是要作者独立完成,还要有创作成分。单纯由事实资料加以收集、整理的编辑物,若无独创性,是无法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即使编辑人首先对该等资料进行了辛苦的劳动,仍不能因其首先编辑即可以阻止他人编辑同样的事实资料,更不能在他人对资料的利用时指控侵权。(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张平,《燕园法学文录》2002年。)
Feist出版社V. Rural电话服务公司一案确立了认定版权侵权中的两个关键条件必须同时满足:(1)是有效版权的所有人;(2)被控侵权的作品抄袭了版权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元素。
(一)关于“抄袭”的认定
法院在确定原告是否拥有有效的版权时,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要确定原告是否为版权所有人,包括确定原告是否为版权作品的作者,或通过作者之转让许可而合法地获得版权;其次是要确定原告作品本身是否享受版权的保护,即它是否属于版权法的适当客体;最后是要确定作品本身是否有充分的原创性。在哈利·波特案件中,第一个条件,也就是谁是合法的版权人不存在争议,法院的审理主要集中在第二个条件上。为了满足这个条件,原告需要证明两个要素:首先,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抄袭”(actual copying);其次,这种抄袭构成对原告具有独创性元素的不正当或者“不合法的挪用”(unlawful appropriation)。也就是说美国版权法并不禁止所有的抄袭行为,而只禁止被告 “不合法挪用”原告作品中“受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Id. (quoting Castle Rock, 150 F.3d at 137); Ringgold v. Black Entm't Television, Inc.,126 F.3d 70, 74-75 (2d Cir. 1997)],因为这种抄袭才是“可诉的抄袭”(actionable copying)。而是否构成“不合法挪用”的认定又主要是基于被告的作品和原告受保护的作品是否存在“实质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因为被告RDR图书出版公司承认使用了原作品的内容,那么“实际的抄袭”这个要件已经成立,剩下的唯一问题就是两个作品之间是不是实质相似的,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被控侵权的作品是否抄袭了原告书中受保护的原创性的成分。
(二)法院对“实质相似”的认定标准
原告和被告的作品存在实质相似是原告可以起诉被告抄袭的关键要素。为了审查是否存在这种实质性的相似,法院需要在每个个案中对被告所抄袭的部分占原告作品中的“数量和分量”(qualitative and quantitative)进行综合评估。相似的内容占原告作品总内容的数量多少毫无疑问是非常重要的考查因素,但是即使在数量上相似的比例是非常少的,如果被告抄袭的部分在分量上构成原告作品中非常重要和关键的内容,实质相似也会成立。除此以外,法院还会进一步从两个方面来认定是否存在实质相似:一种是整体上的“非字面相似”( non-literal similarity),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是逐字逐句地抄袭原告作品中所使用的语言,而是模仿原告作品的基本要素或结构。另外一种是片段式的“字面相似”( literal similarity),这种情况下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中完全相似的语言或者仅仅进行了转述。因此,即使被控侵权的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作品完全一样的文字,实质相似判断也仍然可能成立。在哈利波特这个案件中,法院就必须运用上述的数量、分量原则以及字面相似、非字面相似原则来分析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似。
1.分量VS数量
在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采用1997年的林戈尔德诉黑人娱乐电视台(Ringgold v. Black Entertainment Television Inc.)和1998年城堡石娱乐公司诉卡洛出版集团(Castle Rock Entertainment Inc. v. Carol Publishing Group Inc.)案件确立的分量、数量标准来审查被告的《哈利·波特词典》和原告罗琳的作品是否存在实质相似。在Ringgold案件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面临的问题是电视台将未经授权的艺术家作品用于电视节目的几个镜头是否侵犯了作者的版权,法院对此分析指出“实质相似原则需要认定抄袭是否在数量和分量上都足以证明可诉的抄袭侵权事实成立”;并且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分量要素考查的是对表达的性质上的抄袭,而数量要素则通常反映的是对受保护作品抄袭的比例多少”。而该案的被告黑人娱乐电视台则辩称他们在电视节目中所使用的九处原告海报作品都是局部可见,不管是单独还是就节目整体来看都是微量使用,就数量而言低于可诉的抄袭标准的门槛。被告同时辩称微量使用的海报片段也同时使得分量要素不能成立,因为观众根本无法识别出这些海报属于原告的作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抄袭行为已经达到了可诉的标准,因为4 到5秒钟的集中展示中的图片视觉会被随后的零散片段加强,而这些零散片段结合起来已经展示了海报部分的画面。虽然抄袭的海报局部只是被告电视节目中很小的部分,但是数量要素考查的不是抄袭所占抄袭作品的比例,而是抄袭所占原作品的比重大小。不仅如此,法院也认为分量要素也得以满足,因为即使一个非专业人士也能通过这些片段认出被告展示的画面和原告的海报是一样的。因此,法院认定实质相似要素已经成立,被告的抄袭具有可诉性。
在城堡石娱乐公司案件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同样采用了其在林戈尔德案件中确立的分量、数量标准。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被告卡洛出版集团出版销售的关于电视情景剧《宋飞传》(Seinfeld)的小册子是否侵犯了原告城堡石娱乐公司作为制片人的版权。法院认为被告对Seinfeld情景剧的情节和片段的抄袭已经超过了在Ringgold案件中确立的数量标准,并且法院同时认为分量要素也成立,因为被告所使用的片段在性质上不是基于真实的事实,而是原告虚构的创作作品(Castle Rock,150 F.3d at 138)。因此,和Ringgold案件一样,法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的作品存在实质相似。遵循Ringgold和Castle Rock的思路,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首先调查被抄袭的版权作品数量是否满足数量标准,法院发现《哈利·波特词典》里面的大多数词条都属于对原作品的直接引用或者转述,比如情节细节和场景的概括,这种抄袭在数量上足以认定存在实质相似。然后法院又继续审查分量上是否存在实质相似,包括相似的转述表达方式和甚至完全相同的语言。法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哈利·波特词典》收录的内容来自于哈利·波特系列和配套丛书中具有创造性的原创表达,同Castle Rock案件一样,哈利·波特中的情节也不属于真实的事实,而是来自于作者完全的虚构。
被告RDR图书出版公司辩称《哈利·波特词典》不满足可诉抄袭中的分量标准,和Castle Rock案件不同,《哈利·波特词典》使用这些虚构的事实跟该词典的实际作用和目的是一致的,因为该词典的作用就是为了指引哈利·波特迷们可以在哈利·波特丛书中那些地方找到对应的相关信息,这是一本文学参考的指南。法院认可这个事实,但是指出《哈利·波特词典》是参考指南的事实和两个作品在“表面上”( “on its face”)是否足够相似以至于导致侵权是两回事,相反,这个事实应该是在合理使用的抗辩中提出。同Castle Rock案件类似的是,哈利·波特案件的审理法院也认定,因为被抄袭的内容不是现有的事实和理念,而是原告作者具有原创性的表达,因此这种表达是受版权法所保护的。
2.整体上的“非字面相似”VS片段式的“字面相似”
虽然已知《哈利·波特词典》有大量内容和罗琳的作品相似,但是被告RDR图书出版公司辩称法院在认定两个作品是否实质相似的时候只应当考查所引用事实的顺序,而不是文字上的相似。被告力图说明虽然词典和罗琳的作品在虚构事实上有相似的地方,但是这些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并不一样,因此并不成立实质相似。但是,法院并不认同被告的观点,法院认为实质相似的标准并不建立在作品内容的顺序上。根据美国版权法专著《尼莫论版权》(Nimmer on copyright),有两种不同的方式来认定实质相似,一种是整体上的“非字面相似”,指的是与原告作品在整个结构上类似。在整体相似性中,两个作品“并不是字词、用语之间的相似,而是作品在本质上或者结构上抄袭了另外一个作品”。第二种是片段式的“字面相似”,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作品中使用的语言是相似的或者仅仅是换了一种说法。在片段的字面相似性中,法院在个案中考查的是“相似的内容是否构成原告作品的实质部分,而不是考查该部分是否构成被告作品的实质部分”。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作品中只有很小的一部分与原告作品相似,如果这个部分在原告作品中是分量非常重要的核心部分,法院也会认定两个作品是实质相似的。
在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解释说第二巡回法院确立的认定实质相似的原则不仅指的是在结构和顺序上的总体相似,也意味着片段式的文字相似。因此法院认定被抄袭事实的顺序并不影响实质相似的成立,同Castle Rock案件一样,虽然用于《哈利·波特词典》的语句是被打乱了顺序的,但是也仍然属于对原作品表述的直接引用或者简单转述,足以构成实质相似。因此,即使这些素材使用的顺序不同,但是原告已经有确凿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证明被告侵犯了她的版权。
四、《哈利·波特词典》是否是演绎作品
正如1976年《版权法案》第106条第2项规定的那样,版权持有人的权利包括创作演绎作品的权利。该法案在第101条中将“演绎作品”定义为“在已经存在的一部或多部作品基础上创作而产生的作品,比如翻译、音乐编排、改编为戏剧、改编为小说、拍成电影、录音、艺术复制、删减、剪辑,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对原作品的改写、改变或者改编。一部作品如果对原作品进行了编辑、注释、阐述或者其他修改,使得新作品在整体上能产生原创性,那么该作品也能有独立的版权,属于演绎作品”。因此只有版权持有人才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能否改编为电影或者能否有续集。针对罗琳已经计划在撰写的哈利·波特的百科全书,法院在认定被告的《哈利·波特词典》是否属于演绎作品的时候,主要参考了第二巡回法院的两个案件:双峰案(Twin Peaks)和之前提到的城堡石案(Castle Rock)以及第七巡回法院的一个案件:Ty玩具公司诉出版物国际有限公司(Ty Inc. v. Publications International Ltd)。
在Twin Peaks案件中,被告基于一个名为“双峰镇”(第一季)的电视连续剧撰写了一本未经授权的指南,指南对该剧的情节进行了描述,增加了对节目和演员的评论,还设计了推理小游戏。第二巡回法院首先认定两个作品之间存在实质相似,然后审查该指南是否属于电视剧的演绎作品。经过审查,法院认定该指南构成演绎作品,理由是“该书包含了大量来自于电视剧的内容和素材,属于把这些素材从一种媒介转换成另外一种媒介”。并且法院补充陈述说,尽管“双峰镇”的作者不能完全阻止其他任何想通过此电视剧赚钱的作品的出版,但是他有合法权利依据“合理使用”原则的第四个要素要求一个对他有利的考量来弥补,因为这类详尽剧透作品的出版,而使他的作品或者他许可的演绎作品可能遭受的市场利益损失。
法院指出,如果作者自己也有兴趣写演绎作品,那么就会存在同一个演绎作品的市场。而像“双峰”这样的指南书籍的市场是不同于戏仿(parody)作品的市场的,因为版权人是绝少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戏仿的。此外,因为原告已经许可了两本有关电视剧的书,所以“双峰”指南的演绎作品市场是事实上存在的。在Castle Rock案件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该案中专门测试读者对电视情景剧《宋飞传》(Seinfeld)的情节和事件的回忆能力的《“宋飞传”才能测试》问答手册是否侵犯了原剧的版权,还是说该手册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尽管法院没有说明该手册是否属于演绎作品,但是法院却明确指出该手册可能损害作者演绎作品的市场,因为该问答手册使用的素材全部来自《宋飞传》。此外,同Twin Peaks案一样,法院也说明这种小册子的市场也不同于戏仿作品的市场,版权人是不太可能进入自己作品的戏仿市场,却完全有可能自己进入或者授权他人进入这种小册子市场。法院甚至延伸说明尽管《宋飞传》的版权人没有表示有意愿进入该市场,这仍然是版权人自己的权利。
第七巡回法院对此总结道,在不构成演绎作品的前提下,作者可以自由地对其他已经存在的作品进行评价。在第七巡回法院的这个案件中,原告Ty玩具公司生产了一系列名为beanie babies的填充绒毛小熊玩具,被告出版了收藏者指南专门介绍该系列玩具以供爱好者收藏辨识玩具之用。原告Ty公司认为该指南属于玩具的演绎作品,而法院却认为指南不属于演绎作品,因为收藏者指南没有改写、改变或者改编他们所指南的事物。
在哈利·波特案件中,原告主张基于Twin Peaks案的原则,如果跟原作配套的指南包含大量原作品的素材,就可以被视为演绎作品。而法院则表示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原告没有看到两个案件情况的不同:第一,法院认为《哈利·波特词典》虽然使用了原告作品中的情节元素,但是远远没有达到“详尽的细节描述”的程度,并且也没有遵循原作的情节结构。因此就这一点来说,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哈利·波特案中的逻辑似乎和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同样基于Twin Peaks案确立的原则审理的Castle Rock案中的逻辑却不太一样。在Castle Rock案中,被告抄袭的素材都是些单独分散的小问题,也没有达到详尽的细节描述的程度,也没有使用跟电视情景剧一样的顺序,第二巡回法院仍然认为被告出版的手册可能损害作者演绎作品的市场。并且巡回法院同时认为作者可以自己决定她是否想要许可他人创造演绎作品。尽管巡回法院指出在分析合理使用抗辩的要素时才需要主张被告手册中的测试游戏会损害作者创作演绎作品的权利,但是巡回法院也同时表示使用原作的情节细节并且以同原作相同的顺序呈现出来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演绎作品的必要条件。第二,哈利·波特案的审理法院认为Twin Peaks案中,被告出版的指南仅仅是把已有的作品从一种媒介转换成了另外一种媒介,而在本案中,《哈利·波特词典》并“不是对原作素材的改写,而是赋予这些素材另外一种的目的”。法院认为词典的性质更类似于第七巡回法院审理的Ty玩具公司案件中的beanie babies收藏指南,二者都不是演绎作品,因为他们的目的都是让读者理解原作品。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解释说《哈利·波特词典》不能被视为演绎作品,正是因为它的性质是引导他人更深入地理解哈利·波特丛书的内容。但是这一解释似乎也存在错误的逻辑。尽管Twin Peaks案中第二巡回法院确实说过“该书包含了大量来自于电视剧的内容和素材,属于把这些素材从一种媒介转换成另外一种媒介”,但是被认定侵权的指南中同样有对演员、情节、情景剧主创人员额外的评论,还有对剧中留有疑问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解答。和《哈利·波特词典》一样,Twin Peaks的侵权指南也是为了让读者更好地理解原作品。事实上,Twin Peaks指南还超越了原作品,更深入地介绍了该剧的制作过程,比如该剧的人物、演员、导演、编剧、拍摄地点、情节、音乐的介绍、点评和对剧中未交待的疑团的解释,以及各种对观众剧情理解的测试游戏。但是哈利·波特案件中,法院却坚持自己错误的逻辑,认为《哈利·波特词典》和Twin Peaks指南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另外,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还认为因为《哈利·波特词典》还包括其他来源的内容,所以它已经不能代表罗琳的原作了。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哈利·波特词典》不属于美国《版权法案》第101条第17项所定义的“演绎作品”。
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哈利·波特案件中的裁决似乎不符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 Inc.中的裁决原则。在Campbell案中,被告Campbell是摇滚乐队2 Live Crew的成员,原告Acuff-Ro s e音乐公司是著名歌曲“Oh,Pretty Women”的版权人,2 Live Crew乐队对“Oh, Pretty Women”进行了改编,并以Pretty Women为名而发行。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分析对潜在市场的损害的时候没有直接说明Pretty Women是否为原作的演绎作品,但是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他人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即使新作品已经极大地改变了原作。如果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被告的作品直接来源于原告作品才算演绎作品的话,最高法院就不用去考查作为民谣歌曲的原作“Oh,Pretty Women”是否和作为饶舌歌曲的演绎作品存在着竞争的市场。一旦最高法院认定饶舌歌曲Pretty Women为滑稽戏仿,它就不代表原作,而是转化性使用。并且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指出能够与原作产生直接竞争的“潜在的演绎作品市场只包括那些原作品作者通常情况下会涉及或者许可他人改编自己作品涉及的领域”[ Campbell, 510 U.S. at 593.]。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必须考查市场替代(market substitution)带来的损害。尽管对市场替代的分析是基于合理使用的讨论,但是最高法院也已经表明演绎作品包括延伸超出原作品范畴的改编作品。在Campbell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存在一个饶舌歌曲的竞争市场,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妨碍原告合理进入该市场或者许可他人进入饶舌歌曲市场的机会。如果被告行为确实会妨碍原告进入该市场,那么被控侵权的作品就对原告作品产生了替代性,被告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如此一来,尽管最高法院是在市场损害分析中来考查这个问题,但是也认可即使改编作品超过原作的范畴,也可以构成演绎作品。事实上,如果适用最高法院的分析方式,认定《哈利·波特词典》是否构成演绎作品的相关考量因素应该是是否有一个哈利·波特词典的竞争市场存在,如果是,那么被控侵权作品就能够构成一个演绎作品。这样分析的结果就会发现,Ty玩具公司案中印有原告版权所有的玩具的彩色照片的收藏者指南和本案中使用原告版权系列丛书素材编纂的《哈利·波特词典》都属于这种情况,都应该被视为演绎作品。这样一来,哈利·波特案件和Ty玩具公司案件中的认定似乎都和联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综上,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所发展出来的“转化性使用”标准和“实质性相似”标准对有关演绎作品的版权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同时因为不同法官对于该标准认知的理解不同,对案件的判定也会存在裁判上的不统一。
(曾琳,中法双硕士,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瑞典哥德堡大学、美国俄勒冈大学访问学者,主研合同法、侵权法、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