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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给付保险限制性规定之质疑
———评《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015-04-09

上海保险 2015年2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金

唐 雯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财经法界

死亡给付保险限制性规定之质疑
———评《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唐 雯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死亡保险”释义

在对《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时,有不少学者以“死亡保险”一词对这两个法条的适用范围进行概括,即将法条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等同于死亡保险,这一表述值得商榷。

学界对于死亡保险的定义,通常是在对人寿保险进行分类时。人寿保险按保险事故可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其中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死亡保险依期限又可分为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两种。其中,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限,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应给付保险金的是终身保险,又称为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定期保险则是指约定一定的保险期间,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被保险人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死亡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往往是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此,死亡保险金给付的目的不同于其他人身保险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而是出于对被保险人亲属等人员的保障,避免由于被保险人死亡而使其家属或依赖其收入生活的人陷于困境。按险类归属,死亡保险属于人寿保险的一种,而人寿保险则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与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同为人身保险的几个主要险种。在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公司所推出的人寿保险产品作为单纯死亡保险的极少。更为常见的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们对各种人身保障的需要,死亡保险往往与其他各类人身保险结合,形成相应的新险种。

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并非所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都是死亡保险。在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通常也有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身亡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显然不仅仅包括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即死亡保险,还包括约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其他人身保险,主要是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同样,《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文约束的对象也未局限于死亡保险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研究《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关问题时,应严格遵循法条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表述,即便简化,也应当称之为“死亡给付保险”,而不应以“死亡保险”一语蔽之,否则将缩小法条适用范围,并产生概念不清、研究对象混淆之嫌。

二、《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立法目的考察

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法》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针对被保险人资格及被保险人同意权作出规定,这显然要比其他人身保险合同严格得多。究其原因,防范道德风险恐怕是最主要的立法目的所在。

道德风险又被称为道德危险,最初是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的概念,即“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制度经济学家和产权经济学家常以“道德风险”概括“搭便车”动机以及机会主义行为。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信息不对称,而保险市场则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投保人对于风险的预防、发生及损失都要比保险人更为了解。再加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金与保险费的巨大差额等因素,都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特别是在人身保险当中,一方面,由于人身保险没有保险金额及重复保险的限制,巨额保险金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人身保险中利益主体具有不一致性,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人,在个人利益最大化心态的驱使下,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大大增加。

在保险市场中,道德风险被定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危险。台湾学者桂裕先生认为,“道德危险为一术语,不见于法律明文,其意义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契约上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此种心理酝酿已久,往往发生作用。故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实必为不道德”。

因为道德风险的发生不仅对法律制度,而且对保险市场的秩序以及道德标准都是极大的破坏,所以现代保险法律制度旗帜鲜明地反对道德风险。包括保险利益等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与道德风险的防范不无关系。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为获得保险金而犯险的代价是被保险人的生命,生命的丧失是不可逆转的,也容易导致最为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这类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来自于被保险人自己。譬如被保险人自杀,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作出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用以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二是来自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主要防范的是这类道德风险,特别是在完全不尊重被保险人生命权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骗取保险金的工具的行为。其中,第三十三条旨在保护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该类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外。第三十四条则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沦为他人骗取保险金的工具。

三、《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适用解释

出于预防道德风险的考虑,《保险法》设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不无道理,但是我国《保险法》是按照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分类体系来制定的,并且将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纳入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都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项下,自然应适用于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在内的所有人身保险合同。这样一来,将会出现不符合保险之保障目的及保险实务之发展需求的局面,有因噎废食之嫌。下面将分别论之:

(一)对《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合理性的质疑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都采取了禁止的做法,主要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能力不足,将使被保险人同意规则这一极为重要的死亡给付保险道德风险控制机制形同虚设。譬如法国《保险法》第L132-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为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于监护之下的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订立死亡利益保险合同;违反本禁止规定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澳大利亚人寿保险法案(1995)》第199条对未成年人人寿保险的投保年龄明确规定,0~10周岁(不含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允许拥有任何保单;10~16周岁(不含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为其投保,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拥有同样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这一禁止性规定从表面上看与法国的做法一致。但必须指出的是,其他国家的保险法典之人身保险类别,大都仅含生命保险,而将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予以排除,如前述澳大利亚对未成年人保险单禁止的规定仅限于人寿保险。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充分考虑到了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风险控制的需要,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未成年人保险保障之需要。在保险实务中,非父母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现象并不多见,但却存在非父母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既包含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等费用支出的给付责任。包含死亡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比如为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的医疗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2002年第12号令)第31条的规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参保,但也有一些学校甚至是地方政府出于对在校学生安全保障的考虑,统一为学生投保。江苏省从2007年开始,每年都由省政府安排上千万经费,为全省中小学生统一购买意外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到2010年,江苏全省近 1300 万在校大中小学生和在园幼儿全部纳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范围。但是,校方责任险仅对因校方责任导致的学生意外伤害进行赔付,其被保险人为校方,属于“有责方赔”,赔付范围过窄。试想,若不是受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限制,政府或校方直接针对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学生或幼儿本人,属于“有险即赔”,那么对于自理能力不够、遭遇意外伤害可能性较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就可以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险保障。

目前,对于非父母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的既包含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等费用支出的给付责任又包含死亡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中国保监会曾经对该问题进行过批复:该类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而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给付部分有效。这一解释恪守了《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的精神,却造成了一个尴尬的法律逻辑,即如果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只赔伤残而不赔死亡的话,则违反“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

当然,基于亲缘关系的考虑,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排除在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之外,但同时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保险金限额来防范此类保险的道德风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目前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这种通过限制保险金额来遏制道德风险发生的立法体例并非我国独有,美国纽约州保险法也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其以不同的年龄为标准规定了更为细致的保险金额最高限额。这一立法模式的出发点在于,较低的保险金额对于不道德人缺乏吸引力,不足以诱使其铤而走险,的确能起到遏制道德风险的作用。实际上,这种考量同样可以延伸到寿险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性质有定额给付及损失补偿两种,人寿保险的保险金属于定额给付性质,其目的在于对受益人或其他保险金请求权人生活需要进行保障。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则类同于财产保险金的补偿性质,故大都以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作为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而未成年人的丧葬费用保险与医疗费用、住院费用保险一样,都属于损失填补类的人身保险。如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恢复了对14 岁以下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禁止性规定,但同时承认丧葬费用给付部分的效力。因此,只要恪守损失补偿原则,就能杜绝投机主义者为获得巨额保险金铤而走险的念头,从这个角度来说,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死亡给付的条款并无道德风险之虞。

(二)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合理性的质疑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并将其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对被保险人给予了周全的保护,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充分尊重,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投保人利用被保险人身体获利之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从保险保障的角度考虑,却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保险人利益的获得。在团体保险中,这一缺陷尤为明显。实践中就曾经出现过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被保险公司拒赔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4月,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人钱某在一项大桥施工工程中意外身亡,其生前所在单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但当钱某家属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并未由被保险人钱某本人签字为由拒绝理赔。尽管法院二审支持了钱某家属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但该案例还是暴露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团体保险实现保障的阻碍。

作为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并不改变各个险种的本质,通常是基于投保人与作为团体成员的被保险人之间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而发生。团体保险中投保人的投保意愿通常是为了防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投保人自己造成某种经济损失。特别是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保险往往是员工福利的一部分。并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意味着作为投保人的雇主会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承担赔偿责任,却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其投保的初衷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责任损失,可以看作一种自保行为,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道德危险出现的可能性。当然,有一个改变值得注意:我国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规定强调“书面同意”,但在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将“书面”二字删除,相信也是考虑到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为由而拒赔引致的不公。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本次修法更注重实质,删除了“书面”二字,只要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已经同意,保险人就不得拒赔。

但是,在一些交易关系中,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和特定情形下的法律强制性要求,交易服务的提供者往往有为服务接受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人身意外伤害提供保险保障的需要。虽然这一需要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来满足,但责任保险保障的主体是作为责任人的服务提供者,而非直接针对服务接受者,并且,责任保险的实现以承担责任为前提,会给事故受害人增加索赔成本,甚至导致“讼累”。如果责任人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获得保险保障。譬如承运人为乘客、旅游景点为游客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往往直接附在车票或门票中,这比责任保险更有利于保障乘客或游客的利益。由于服务接受者的不特定,此类保险显然难以在合同签订时即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实践中有以推定被保险人同意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案例,但不能每次都依靠个案判决去修正法条规定僵化所导致的不公。因此,为了便于上述险种的应用,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在以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为主的团体保险中应当排除。机械强调被保险人同意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不考虑团体保险业务实务操作的特性,只会损害被保险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日本《保险法》第67条对此问题就进行了分别规定:一方面以被保险人同意为一般原则,规定将签订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为被保险人的,未经该第三人同意,合同不发生效力;同时规定被保险人 (如果是有关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给付,则为被保险人或者其继承人)为保险金受益人时可不受此原则约束。不过,给付事由仅为基于伤害疾病之死亡的,不属于例外情形。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在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并且以伤害或疾病为保险事故时,死亡只是由保险事故引发的给付事由之一,且非主给付事由,很难诱发道德风险,所以不需要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日本《保险法》之所以允许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中存在被保险人同意的例外,其目的是为了给“以不特定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因为以机动车搭乘者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为代表的该险种业已成为国民日常生活中风险转移防范的一个重要手段,而该类险种很难于缔结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总的来说,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既要考虑到道德风险控制的必要性,同时也不能剥夺被保险人风险保障的需求,必须在这二者之间进行恰当的取舍和考量,在遏制道德风险消极作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这是具体构建人身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导向。因此,有必要将未成年人的保险限制及被保险人同意权仅应用于死亡保险,而对于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基于这两种保险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很低,完全可以通过严格恪守保险的补偿原则,以及规定保险金限额的方式来进行防范。鉴于此,有必要将《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适用排除在外,以便符合实践中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运作的需要,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完善的风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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