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范围之界定
2015-04-09黑延明
黑延明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启动程序是强制医疗程序中极为关键的一环,启动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正当,足以影响整个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我国旧《刑事诉讼法》未对强制医疗的启动作出规定,从而导致了强制医疗程序在以往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杂乱无序的局面。所以,对启动程序的明确规制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虽然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一方面作出了规定,收到了诸多好评,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目前的规定过于粗线条与疏漏,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和适用标准模糊等问题使新刑诉法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斟酌的地方。
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范围之扩张
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关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规定,我们发现: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仅仅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等问题未作规定。在笔者看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武疯子”现象和原来行政强制医疗程序实践过程中的乱象所做出的重大变革,这种过于狭窄的自我设限不仅无益于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更导致了实务中司法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且比较国外相关制度立法现状,以上几种情形皆已包含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之中。
针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界定问题,我国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内部一直争议颇多,其中认为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占多数,[1]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范围不宜扩大。[2]对此,我们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但同时也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司法部门的实际情况及可操作性进行变革,所以我国的对象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具体如下:
(一)应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刑事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初衷就是为了抑制近年来社会上频繁出现的精神病人暴力伤人事件,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稳定社会秩序。同时该程序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因此,该程序适用对象的核心应当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只要其曾经实施过暴力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就理所应当属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制对象。笔者认为:精神病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并不能直接通过责任能力的鉴定简单界定,而应当结合医学标准、法学标准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从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过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既然要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处以刑罚,就涉及到刑罚的执行问题。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监狱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即使有严重疾病也应该予以收监(严重的精神疾病自然也包含在严重疾病之内),根据我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1)患有精神病……”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押:(1)有精神病或者……”法律规定的冲突导致了实践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判处实刑后出现无处执行的尴尬局面,同时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精神病犯人需要监外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如何操作,我国法律依旧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而且我们会发现,精神病人的监外执行已经趋同于刑事强制医疗的外表,却无操作程序可循。
故此,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强制医疗的对象应当包含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判断。对于那些符合条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时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其所应当判处的刑期。由强制医疗机构负责执行刑罚和精神病医疗的任务,在强制医疗期内,如果罪犯已经恢复责任能力,剩余的刑期应当交由相应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如果刑期届满,其依旧未恢复责任能力且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可以适用《精神卫生法》中住院治疗制度。
(二)应包括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
关于“受审能力”这一概念,虽然国内外学界目前仍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其所代表的核心理念早已为我们所心领神会:即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为了程序和实质的公正,法律赋予了嫌疑人或被告充足的辩护权利,可是部分精神病人由于审理环节中辨认控制能力的缺失使之已然丧失理性,不能像正常人一样行使权利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甚至不能配合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诉讼也可能是不公正和不人道的。然而如果放任这些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则可能出现逃跑、自杀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情况发生。故此,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也都采用由法院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先行送往强制医疗机构治疗,待行为人恢复责任能力后,再进入司法程序审理前项所涉罪行。而这正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做法,反观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十分混乱。基于此,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将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也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
(三)应包括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
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一般包括两种:(1)服刑之前精神正常,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情形;(2)负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服刑期间发病的情形。根据1990年司法部、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患精神病并经精神病专科医院司法鉴定确认的,可以予以保外就医。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而精神病人或多或少都会具有社会危险性,由此可见,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能够保外就医决定权依然完全取决于监狱管理部门。虽然监狱系统内部也有医疗机构,但是具有专门精神病院的监狱部门依旧寥寥可数,而普通医疗机构显然难以针对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给予及时有效的治疗,更有甚者会延误病情诊治造成更严重的不利后果。现有的监狱精神病院显然又难以将所有此类病犯完全吸收,即使是拥有全国第一所监狱精神病院的江苏省也不例外。[3]因此,从为了减轻监狱负担和保障罪犯人权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由监狱或者看守所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转而由强制医疗机构对这类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由于刑事强制医疗同样会剥夺人身自由,且服刑者患精神病诱发与服刑这一因素具有重大关联,强制医疗的期间应当折抵本应服刑的期间。因强制医疗程序执行严格程度与监狱行刑相当,所以我们建议强制医疗的期间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一日。
二、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之明晰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正如上述适用对象的问题中分析,我们可以细化为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以上三个条件进行更为细化的解释:如何理解“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中的“严重”应当评价为何种程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中的“危害”又应从何种意义上进行界定,是主观、抽象的危险,还是客观、现实的危险?这种判断依赖于专业鉴定还是法官的自主判断?这一切问题的判断标准我们都无从知晓。而法律的特性之一便是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故由于法律具体规定的缺失会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司法机关各不相同的标准与做法,这种“不确定性”必然关乎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三个适用条件中:前两个条件是第三个条件的前提,第三个条件才是能够体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要件。因此我们既要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出具体的考量,更要明晰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暴力行为”的认定
关于“暴力行为”,此处的“暴力”应当做刑法学上最为广义的理解,既包含对人的暴力,也包含对物的暴力。[4]因此,刑法中通过对他人人身或物实施的身体强力,如杀人、抢劫和强奸等行为,和通过借助物理或自然之力从而对人或者物进行破坏的行为,如爆炸、放火和决水等行为,都应包含在“暴力行为”范围之内。[5]
(二)“严重”的认定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对可能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所实行的“暴力行为”结果的要求,“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伤亡或者使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伤害、杀人、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行为。[6]其中,“危害公共安全”不需达到“严重”程度,但是,“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要有“严重”的限度要求的。对此,根据最高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我们似乎可以理解为只要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均属于“严重”程度。[7]
然笔者认为,此处的“严重”不应当是虚置的,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以达到犯罪程度为最低限度条件,再以“达到犯罪程度”进行解释,显然是苍白无力的,这种循环解释的方式完全不具有任何规范意义。[8]从法条解释的一致性角度进行分析,既然法条规定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做同一程度的界定,那我们不难得出,此种的“严重”不仅仅应当是轻伤以上后果。
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犯罪是否应当属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规制范围。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后的一个实践案例向我们提出了解释这一情形的必要性:被告人尾随在ATM机取款的受害人并采取捂嘴、箍脖子等轻微暴力方式夺取财物、实施抢劫,虽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轻微暴力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最终人民法院决定驳回检察院对其进行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抢劫罪本身属于暴力犯罪,符合第一条“暴力行为”的要求,但其行为和结果显然都难以达到“严重”这一标准。从抽象意义上讲,抢劫罪、杀人罪、强奸罪等暴力犯罪由于属于行为犯范畴,行为人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即可达到犯罪条件,然而强制医疗程序中“严重”这一限度条件,要求我们同时应当对暴力犯罪的后果做出动态的衡量。笔者认为,“严重”应当限定为:已经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后果的程度。
(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要件,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判断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危险性时要面向未来,而不是面向过去。[9]因此,法院在启动和作出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的过程中,需要对精神病人做第二次评价,但这一点在新刑诉法立法过程中和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并未得到重视,迄今为止,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问题都是语焉不详。这客观上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相对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合理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务部门也根据各自情况确定了一些标准,如上海黄浦区(2013)黄浦刑医字第1号案件中,司法机关就通过以下标准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一问题进行审查认定:(1)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治疗;(2)在需要治疗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是否有自知力从而自主地进行治疗;(3)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地进行治疗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4)被申请人家属在前述意愿下是否具备监管、送治的条件和能力;[10]再如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2013)尖刑强初字第1号案件中,承办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和过程;(2)从被申请人先期治疗的情况来判断。[11]还有其他地区司法机关的不同做法也必然导致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
对此,部分学者提出有必要从保障精神病人权利和自由的价值取向角度出发,明确适用条件:从医学条件上,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风险评估必须引入精神医学专家的科学鉴定评估,进而联系精神病人的行为和其他情况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进行综合认定。[12]从原理上讲,上述问题的判定的确应结合法学和医学双重标准进行认定,但是,目前我国精神病刑事鉴定对象和内容上并不存在此种鉴定事项,加之现有精神病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很难对精神病犯罪人未来的人身危险性给出一个相对确切的判断结果。[13]实践中往往是精神病专家或者不愿意进行此种鉴定,或者无法给出相对公正与科学的鉴定意见。[14]总之,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风险评估医学鉴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目前理论上的某些措施缺乏可操作性,但并不意味着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定无计可施。为了对精神病人未来社会危险性作出科学与公正的判断,依然有必要借助于精神病医学专家的协助,只不过我们可以采用较为折中的方式。具体来讲,可以参考《解释》在处理检验人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问题时的方法,将专家的意见作为参考,同时结合法官的法学判断,这样就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其最终结果的公正性与科学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1)首先考虑家属有无对其看管和医疗的能力,其中应以医院接收手续或者其他证明作为家属有无能力的认定标准;(2)同时应当考虑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自身能力因素;(3)在法律规定中引入精神病医学专家协助制度,在专家辅助人专业医学意见的基础上,法官最终通过综合法学和医学双重标准作出决定。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为了应对“武疯子”现象和规制旧有行政强制医疗的乱象而创立的一项新的特别诉讼程序,新的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抑制精神病人再次肇事的可能,改善了精神病患者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处遇,但由于新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模糊,导致其在实际执行启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适用范围的狭窄必然导致一些与性质同样严重的精神病人被遗漏在程序之外,从而对社会大众和司法系统产生诸多不利影响;而适用标准问题的模糊也导致法官过多自由裁量空间,不仅不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统一开展,而且容易滋生腐败。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我国具体国情,适度扩张程序适用范围,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和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三类人,纳入强制医疗程序,并且相对更加细化对“暴力行为”、“严重”和“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适用标准,从而更加规范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为整个程序的合理运行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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