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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困境及其破解*

2015-04-09

时代法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刑民商业秘密人民法院

黄 亮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在为权利人赢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对于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也不断增强。在美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受到《经济间谍法案》(Economic Espionage Act)的规制,并可能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1〕R. Mark Halligan:Protection of U.S. Trade Secret Assets:Critical Amendments to 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John Marshal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008,(7):656.。在日本,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定性为不公平竞争,可能遭受禁令、赔偿或刑事指控〔2〕Masashi Chusho: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in Lawsuit Procedures in Japan. les Nouvelles,2013,(48):193.。在中国,早在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明确将侵犯商业秘密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20条、第25条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从而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初步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责任的缺位,侵权行为的法律成本较低,商业秘密案件数量仍然保持着逐年攀升的态势。为了遏制这种态势,1997年《刑法》第219条正式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至此形成了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然而,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不难发现,后法除增加“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件外,几乎全文沿用前法规定。这就造成了商业秘密案件的刑民交叉,由于案件性质难定,在发生商业秘密纠纷时,权利人往往首先向刑侦机关举报,借助刑事司法机关迫使侵权人处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其后果是许多民事侵权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错被当作刑事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客观上增加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浪费了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2014年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北京、广州、上海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先后挂牌成立,这为彻底破解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困境提供了极好的契机。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关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院主要参照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这种模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遭遇诸多困境。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现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并经其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3〕王先林. 竞争法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59.;其本质特征在于秘密性和价值性〔4〕Neel Chatterjee:Should Trade Secret Appropriation Be Criminalized. Hastings Communication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1997,(19):860.;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条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主要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5〕张玉瑞. 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发展[J]. 法学研究,1995,(4):42.。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交融的案件”。〔6〕杨兴培.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 东方法学,2014,(4):3.立法上,由于商业秘密民事法和刑事法的规定并无二致,司法实践中侵权与犯罪如影随形,这就导致了商业秘密案件的刑民交叉。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为分离式,主要见于美、英等普通法系国家。在采用分离式的国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时,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即当事人只能在刑事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第二种为附带式,主要见于法、德等民法法系国家。采用附带式的国家区别公诉和私诉,并且有公诉附带私诉的传统;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之时,通常都会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将民事赔偿部分一并处理。第三种为混合式,即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之时,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自主权,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是采用混合式的典型,在我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民事单独诉讼两种模式寻求救济〔7〕江波,喻湜.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视角[J]. 知识产权,2008,(6):64.。受“刑事保护优先论”影响,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民事单独诉讼,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即在发生刑民交叉案件诉讼之时,优先处理刑事部分,刑事问题处理终结后,再行处理民事部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同样遵循“先刑后民”原则。

(二)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困境

“先刑后民”模式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商业秘密存在特殊性,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现有模式遭遇诸多困境。

1.刑民级别管辖错位

鉴于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和高度专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和1992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在民事领域确立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虽然少数基层人民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也能够受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但这并非普遍现象,不具有广泛代表性。在刑事领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之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刑法》第219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有7年,在级别管辖上,其只能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其审理权限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第一审案件,并不审理刑事案件。负责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第一审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即便上诉至二审,也仍然是由非专业性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现有审理格局将会导致较高级别专业性的商业秘密民事审判却需要参照较低级别非专业性的商业秘密刑事裁判结果。除此之外,现有模式还将带来如下问题〔8〕孙海龙,董倚铭. 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民刑冲突及其解决——以构建协调的诉讼程序和专业审判组织为目标[J]. 法律适用,2008,(3):23.:一是导致两大诉讼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价值冲突。众所周知,刑事领域商业秘密犯罪是民事领域商业秘密侵权的高级形态,只有当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能转化成商业秘密犯罪,高级形态商业秘密犯罪的审理应当更为审慎和专业;而事实上,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却是由最低层级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合理性值得商榷。二是影响商业秘密案件的整体裁判质量。商业秘密案件是一类专业技术性很强的案件,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才能做出相对公正的裁判;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普遍缺乏这些专业技术知识,由其承担商业秘密刑事审判极易造成不同法院、不同法庭、不同法官对于同类案件作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判。

2.刑民裁判相互冲突

受先刑观念和级别管辖错位等因素影响,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极易发生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裁判思路不一致。受知识结构与审判经验影响,承担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的法官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其对证据认定和诉讼价值的追求也存在差异,容易造成法官裁判思路不一致,导致其在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时出现偏差。例如不同法院、不同审判庭的法官可能会对同一商业秘密案件作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决:或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当作商业秘密刑事犯罪定罪处罚,或将商业秘密刑事犯罪当作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予以处理,或者当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相互交织、难以区分时,打着惩罚犯罪的旗号肆意践踏当事人的民事诉权〔9〕胡良荣. 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困惑与出路[J]. 知识产权,2011,(6):50.。

第二,裁判程序不协调。受级别管辖错位因素影响,在发生同一商业秘密案件既需要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又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之时,极易发生冲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而需要进行民事诉讼之时,由于绝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通常需要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发生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到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却不构成侵权。即便是在有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这种问题同样难以避免,因为当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针对的是同一商业秘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采取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顾名思义,刑事诉讼处于主导支配地位,民事诉讼处于附带从属地位,民事诉讼需要以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都有可能导致刑事在先判决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民事在后判决却认定不构成侵权;若要与刑事判决保持协调,则有可能造成两起错案,如果认定不构成侵权又将与刑事在先判决产生矛盾〔10〕江伟,范跃如.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 法商研究,2005,(4):34.。

第三,裁判尺度不统一。采用“先刑后民”模式难以妥善解决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两者在诉讼理论、规律和原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商业秘密案件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更加剧了此类案件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裁判尺度不一致的问题。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还表现在案件定性和量刑方面。根据《刑法》第219条之规定,商业秘密犯罪与商业秘密侵权认定关键在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即涉案标的大小,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或侵权产品的数量。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商业秘密犯罪的起刑点并不统一。同一商业秘密案件,在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提起诉讼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而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而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则可能因为达不到当地的起刑点而被认定为侵权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即便两地法院同时将其定性为犯罪,仍有可能出现其中一地法院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而另外一地法院则仅判处当事人罚金。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人民群众对于此类案件缺乏稳定的预期,这将极大地影响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公信力。

3.刑民证据制度迥异

理论上讲,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在刑民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应当具有一致性。但由于两大诉讼证据制度迥异,很可能出现两者所认定的事实不尽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并导致刑民判决的不一致。刑民证据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在证明标准方面,刑事诉讼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只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并科处刑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由于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诸多前置性问题又涉及到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的认定,此时容易发生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交叉混用,最终导致错误裁判。(2)在证据规则方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截然不同。在刑事诉讼领域,无罪推定是其帝王原则;控诉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无义务自证其罪;若控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将待证事实证明至确实、充分且无合理怀疑的程度,法院只能作出无罪判决。而在民事诉讼领域,通常适用“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的证据规则:原告在证明自己为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前提下,还应证明被告对商业秘密存在接触,并且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或所制造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相似性;被告则需要证明其技术或产品的合法来源,若被告无法证明则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成立。由于商业秘密犯罪是商业秘密侵权的高级形态,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作出侵权判定,而侵权判定的作出又将采用民事证据规则,这又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帝王原则。

4.刑事滥诉风险增加

商业秘密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案件在尚未处理之时,其刑民性质难以界定,容易发生以刑事司法手段干预民事侵权纠纷的情形。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其本质是原被告双方因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纠纷理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能力的平等。然而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干预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的情形普遍存在:一方面是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权而让刑事侦查机关插手民事纠纷。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之后,由于举证不能、举证不便或是企图逃避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的民事审判等原因,许多当事人热衷于向刑事侦查机关举报,通过刑事司法机关对侵权人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处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以达到利用刑事手段为自己举证,并由此获得赔偿的不正当目的。另一方面是刑事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也热衷于滥用职权保护本地企业,打击削弱其竞争对手。在发生不同地域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后,为了保护本地经济利益,在当地政府的怂恿和支持下,刑事司法机关会动用刑事手段打击本地企业的竞争对手,使刑事法律异化为不公平竞争的工具,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11〕魏玮.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优先论的思考[J]. 知识产权,2007,(6):59.。刑事司法机关不当干预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一方面导致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浪费了宝贵的刑事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商业秘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主体地位,对于侵权人来说极为不公正,有损于法制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困境分析

司法实践中,现有模式在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遭遇诸多困境。造成这种情形主要是中国社会长期受到重刑轻民法律文化传统的浸淫,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先刑后民”原则〔12〕杨兴培.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J]. 法治研究,2014,(9):66.。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在处理其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先刑后民存在诸多劣势,先民后刑反而独具优势〔13〕Christopher A. Ruhl:Corporate and Economic Espionage:A Model Penal Approach for Legal Deterrence to Theft of Corporate Trade Secrets and Proprietary Business Information.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9,(33):771.。

(一)先刑后民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劣势

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是法院处理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该原则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司法传统,也符合诉讼效率的司法要求,在处理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商业秘密具有特殊性,“先刑后民”模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却又表现出诸多劣势:

1.先刑后民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案件特点

商业秘密案件最显著的特点是必须首先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及侵权状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首先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即审查涉案标的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四个商业秘密构成要件〔14〕周铭川.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104.。只有同时符合以上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次,法院需要确定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即审查当事人是否为适格的商业秘密权人。最后,法院还需要将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与商业秘密进行比对。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这一过程中还应当考虑侵权人是否有合法理由限制商业秘密权,如果存在反向工程、独立开发、公权限制、强制披露等情形时,即便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与商业秘密存在相似性,也不构成侵权〔15〕张耕. 商业秘密法[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230.。然而,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下,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往往会忽视对商业秘密权属和侵权状况的认定,而注重审查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就容易造成法院在尚未确定权属和侵权的前提下就作出有罪判决,在后的民事诉讼如果发现原告并非适格的商业秘密权人或是被告不构成侵权,则要么出现相互冲突的刑民判决,要么产生两起错案。

2.先刑后民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私权属性

基于商业秘密的私权属性,世界各国都优先采用民事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严重到可以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时,也可以动用刑事司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但是刑事手段的介入前提是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相比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作为私权还具有诸多特殊性。一方面,商业秘密缺乏公示性,权利边界十分模糊。众所周知,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之一,凡是商业秘密都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能具有公示性;公示性的缺失既是对商业秘密自身的保护,又会造成商业秘密权利边界模糊的问题。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缺乏独占性或排他性,同一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个权利主体所共有,商业秘密权人也不能阻止他人以合法正当的方式,包括自行构思、反向工程、独立开发、许可使用或合法受让等方式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正因为如此,对于商业秘密这种缺乏公示性和排他性的特殊知识产权,高威慑力的刑事法律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民事保护手段也就成为首选〔16〕Rochelle Cooper Dreyfuss:Trade Secrets:How Well Should We Be Allowed to Hide Them?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1998,(9):43.。

3.先刑后民不符合刑事法律的谦抑精神

刑事法律的谦抑精神是指在发生一定违法行为后,如果使用其他方式就能够抑制该行为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使用较轻的制裁方式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时,就不应该选用较重的制裁方式。意大利刑法学者帕多瓦尼认为刑事法律的谦抑性主要强调其补充性和辅助性〔1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刑事法律的补充性和辅助性涉及到其与民商事法律、行政法律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三者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抑制违法行为;刑事法律是抑制违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只有在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尚不足以抑制该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事法律。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司法机关应当首先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及侵权状况,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只有穷尽刑法以外的手段仍不能提供有效救济时,才能动用刑事法律予以制裁〔18〕杨兴培,朱可人. 论商业秘密保护的民刑界限——以跳槽后使用原单位的图纸进行营利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视角[J]. 法治研究,2013,(1):40.。“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即在尚未使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前提下就优先动用刑事司法手段对侵权人予以制裁,这种模式有违刑事法律的谦抑精神。

(二)先民后刑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优势

受公权优先观念的影响,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都是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但在以商业秘密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先民后刑”更加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诉讼规律,并能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保护〔19〕Mark D. Seltzer,Angela A. Burns:Criminal Consequences of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Does 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Insulate Trade Secrets From Theft and Render Civil Remedies Obsolete. Boston College Intellectual Property & Technology Forum,1999,(5):60.。首先,如上文所述,商业秘密犯罪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要对某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科处刑罚,必须建立在准确界定了该行为民事责任基础之上;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不同于因犯罪行为同时引起民事赔偿问题的普通刑事案件,其显著特点在于处理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利归属及侵权状况等民事法律问题的准确界定。其次,以商业秘密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都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专业性实体法律的适用;在现行管辖体制下,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主要集中于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他们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权利归属及侵权状况的认定显然优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再次,遵循“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有利于商业秘密权人及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诉讼进程及时提起刑事自诉或者适时决定是否将案件当作公诉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商业秘密权属于私权,如果侵权人就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担的诸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足以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并且侵权行为也未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就不应当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最后,商业秘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侵权行为往往仍在继续,并且此类案件的证据易于隐匿而难以收集,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有必要通过诉前禁令制止侵权行为,通过证据保全以发现和固定侵权证据;而这两项措施的启动目前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纯的刑事诉讼或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无法做到,难以保证诉讼的正常有序进行。

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困境破解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案件,现有模式在应对此类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遭遇诸多困境;要破解这些困境,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遵循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在现有处理模式下经常遭遇困境,最根本的原因是刑事保护优先论长期主导着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遵循“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即在启动刑事诉讼之前,先通过民事诉讼对涉案信息的权利属性及归属状况进行认定,在侵权与否尚未界定的情况下,绝不轻易对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动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简言之,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要遵循“首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认定民事侵权,最后认定刑事犯罪”的司法认知逻辑。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遵循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主要是由商业秘密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和共享性决定的。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信息天然就有无形性和共享性等自然属性,可以说商业秘密具有“客体共享,利益排他”的属性。而受民法或刑法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的利益与客体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利益的排他性表现为权利客体的排他性,即对权利的侵犯直接表现为对人身或物等权利客体的侵犯,这在诉讼过程中是不证自明的。而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其客体与客体上的权利是彼此分离的,且作为权利客体的信息又具有无形性和共享性,这就要求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权利属性和归属状况,再考虑是否存在普通侵权,最后考虑是否存在严重侵权从而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案件的具体处理过程当中,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首先交由民事审判庭对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及侵权状况进行审理;待到民事判决作出后,再由商业秘密权人提起刑事自诉或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移送至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刑事裁判结果的作出要以民事裁判结果为依据。

(二)确立刑民统一的审级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确立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又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这就导致并不具备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却拥有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而刑事犯罪显然要比民事侵权性质更为严重,在处理过程中,理应更为审慎。因此,有必要统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级制度,确立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首先,这是由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一方面,商业秘密案件普遍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多与科学技术紧密结合,若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很难对其进行准确裁判;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涉案标的巨大,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需要由公信力更强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裁判。其次,这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决定的。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普遍缺乏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由其承担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质量得不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无法得到合理伸张。再次,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有法可依。如上文所述,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那么其刑事部分是否也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条有关级别管辖的变通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的纠纷〔20〕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3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2012年3月14日修正。。因此,该类案件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并不存在障碍。最后,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已有成功的司法实践经验。早在2007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尝试知识产权类案件统一由市中院管辖,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积累了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总之,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必要前提,也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确立统一的审级制度,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案件的裁判质量,从而增强我国法制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三)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除少部分已经试点“三审合一”的法院外,大部分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依旧实行三审分立:当出现普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一般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审理;当出现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并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一般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当出现因不服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处理而提起诉讼时,此类案件又应当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以上审判模式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不同审判庭的法官恪守不同的法律品格进行价值判断,由于思维方式的差异,容易导致三种审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冲突〔21〕廖钰,张璇. 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之探索——以统一法秩序的司法立场为视角[J]. 法律适用,2015,(1):36.。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相互独立,在进行民事审判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行为就需要中止民事审判,转而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这一过程容易导致不同审判庭之间的重复劳动,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即不论商业秘密案件的性质如何,统一由法院的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早在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开始尝试采用“三审合一”的模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此后,多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纷纷试点“三审合一”,最终形成了“浦东模式”、“西安模式”和“武汉模式”〔22〕浦东模式的特色是一审“三审合一”,二审“三审分立”;西安模式的特色是一审“三审分立”,二审“三审合一”;武汉模式的特色是一审“三审合一”,二审“三审合一”。。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具有诸多优势〔23〕赵天红. 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199.:第一,这种模式符合世界主要国家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惯例;世界上对商业秘密保护较为成功的国家,比如英、美、法、德等国都由统一的司法机关全面受理和裁判商业秘密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第二,这种模式能够集中专业法官的专业优势,准确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避免不同审判庭法官因司法水平的差异而出现对案件定性不准确的尴尬局面。第三,这种模式能够有效解决因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对商业秘密保护手段规定的不一致而导致诉前和诉中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就有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紧急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第四,这种模式能够避免不同审判庭法官的重复劳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公信力。所以,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可以采用三审合一的模式,至少应当在中级法院层面实现三审合一。

(四)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法院

破解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困境最彻底的路径就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早在2008年6月5日,由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就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24〕《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由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印发。,正式将建立知识产法院上升到国家战略。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3条明确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3条:“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由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于2013年11月12日发布。,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由国家战略转化为党中央的重大决策。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简称《决定》)〔2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简称《规定》)〔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 号),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 次会议通过。,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接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11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12月1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12月28日)于年内相继挂牌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得到了具体落实。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是实现国家法治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28〕曹新明.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5):60.,对于妥善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9〕易继明. 为什么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J]. 科技与法律,2014,(4):573-577.: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适应了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近年来,我国商业秘密案件增长迅速,并且呈现审理周期长、赔偿额度低、地域分布不均衡等特点,迫切需要专业性知识产权法院对其集中管辖。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符合了国际发展的大趋势,无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日等民法法系国家都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能够及时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京沪穗三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不过是将原中院知识产权庭合并,组建一个知识产权中级法院,其实并无多大实质意义〔30〕易继明. 设立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法院[J]. 科技与法律,2014,(5):747.。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例如根据《规定》第1条,知识产权法院仅管辖部分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完全排除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其所管辖的商业秘密案件也仅局限于技术秘密。这种管辖规定不利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解决,有必要继续对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完善。根据《决定》第7条,京沪穗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实施3年后,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结合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当整体纳入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31〕张广良. 知识产权法院制度设计的本土化思维[J]. 法学家,2014,(6):63.: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协调;另一方面可以抑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实现侵权人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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