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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领域歧视的法律规制

2015-04-08周青山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残疾人规制运动员

周青山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论体育领域歧视的法律规制

周青山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体育领域的歧视包括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国籍歧视、年龄歧视和宗教歧视等。歧视对体育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体育参与权、体育公共服务和体育就业3个方面。对体育领域歧视的法律规制包括国际法(如《体育领域反对种族隔离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如诸多国家较为完善的反歧视法律体系)2个层面。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等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也有反歧视条款,是规制体育领域歧视的有力武器。

体育领域;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残疾歧视;法律规制

Author’s address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Hunan,China

歧视是指任何以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别、婚姻状况、社会出身、年龄、身体特征等理由损害个人或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歧视的种类多种多样,可以分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年龄歧视、国籍歧视等。这些歧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体育领域亦不例外。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歧视是体育领域常见的现象,以上歧视在体育领域均有表现。本文拟通过分析体育领域中的歧视现象,讨论如何采取法律的手段消除体育领域中的歧视,实现公平和公正。

1 体育领域存在的歧视类型

1.1 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体育领域的种族歧视现象曾经非常严重,在奥运会的历史上,有色人种特别是黑人曾经受到排斥和歧视。种族歧视在1936年德国柏林举办的第11届奥运会上达到极致,法西斯主义此时正在德国横行。在本届奥运会上,虽未禁止所谓的“劣等民族”参加比赛,但希特勒大肆宣扬“雅利安人种优越论”。美国黑人运动员欧文斯独得4枚金牌,但希特勒拒绝为其颁奖,仅仅因为欧文斯是一名黑人。南非的种族歧视政策曾经在国际上臭名昭著,它在体育领域也不例外,黑人被完全排斥,无法与白人获得同等的体育权利,以至于国际奥委会在1970年将南非开除出去,并禁止其他成员国与南非进行体育交流[1]。

为规制体育领域的种族歧视,1977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体育领域反对种族隔离的国际宣言》。很多国家也通过国内法律及政策打击体育领域的种族歧视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对种族歧视的严厉制裁,虽然种族歧视已大为收敛,甚至在很多领域消失了,但体育领域的种族歧视现象至今仍然存在,与体育领域种族歧视的斗争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1.2 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性别歧视在国际体育和国内体育中均存在。古代奥运会具有鲜明的宗教色彩,故对运动员的身份有着苛刻的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运动员必须是男子,禁止妇女参加体育比赛,更禁止已婚女性观看比赛。即使是现代奥运会,女性的地位也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包括女运动员所占的比例,以及奥林匹克系统中女性占有的话语权目前仍低于男性。由于各国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以及一国对提高妇女地位所采取的措施力度不同,女性在体育领域的地位也有差别,女运动员比例偏低,待遇远远不及男运动员,女运动员所受的社会关注低于男运动员,甚至在体育机构的决策过程中,女性拥有的话语权也很少。为提高女性在体育运动中的地位,无论国际还是国内层面均出台了很多措施。

1.3 残疾歧视 残疾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进行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含一切形式的歧视,如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残疾人虽然存在着某些身心障碍,但他们的体育权利并不因此被剥夺,相反,由于其身体的特殊条件以及在社会上所处的特殊地位和环境,体育运动对于他们来说起着更为特殊的作用,更需要通过体育运动得到康复,融入社会并获得认可。尽管残疾人体育对促进残疾人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残疾人体育并未引起各国政府的重视,残疾人无条件和机会参与体育运动。

体育领域对残疾人的歧视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一是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运动员无法参与到健全人体育中;二是残疾人专门体育未得到平等的对待,残疾人无法与健全人一样平等地享有体育权。为与体育领域的残疾歧视作斗争,在国际和国内层面,目前已有很多相关的法律出台。在国际层面,主要有《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第30条第5款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体育活动,该公约注意区分了主流体育活动和残疾人专项体育活动,对缔约国施加了不同的义务。该公约还对残疾人使用体育设施、残疾儿童享有平等机会参与体育活动等做了明确规定。在国内层面,一些国家诸如澳大利亚、西班牙、日本在保护本国残疾人的专门法律中有单独的条款对残疾人体育权保障进行了规定。

1.4 其他类型歧视 国籍歧视是一种新型的歧视,是指基于不同国籍而给予人的不平等待遇。在欧盟体育领域,国籍歧视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一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基于国籍的歧视,即欧盟成员国对其他欧盟成员国的运动员给予与本国运动员不平等的待遇,代表性案例有博斯曼案;二是欧盟成员国对非欧盟成员国运动员基于国籍的歧视,即欧盟成员国对于与欧盟签订伙伴协定的国家,在协定中明确欧盟成员国对其所雇佣的这些国家国民的待遇不得因为其国籍而在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和解雇等方面给予与其本国国民不同的歧视待遇,但仍然在很多方面(比如上场人数)给予歧视待遇,代表性案例有寇帕克(Kolpak)案和斯姆腾科夫(Simutenkov)案[2]。

体育中的年龄歧视主要体现为武断地以年龄为界限,而不是以真实的职业技能要求为标准,让很多年龄不符合但体育运动技能符合要求的运动员失去了机会,或者使一些体育从业人员,比如裁判员等失去了工作机会。对体育领域年龄歧视的规制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尚待进一步完善。

宗教歧视在体育领域也有所体现,即运动员或其他体育从业人员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而受到区别对待。体育领域的宗教歧视相对前述其他类型歧视来说并不明显,主要包括运动员因宗教信仰而拒绝参加体育比赛中一些具有爱国意义的仪式,因此受到一些区别对待,在体育雇佣中受到歧视。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体育是我国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农村体育得到了国家的重视,但这并未改变农村体育发展水平低的问题。特别是受户籍制度影响,附着于户籍而产生的福利待遇分配存在着不平等,由此而产生了对农民的基于身份的歧视,其中就包括体育权利享有方面的不平等。城乡二元结构而产生的城市人群与农村人群享有体育权利不平衡在我国比较明显。从总体上看,因为附属于户口的社会福利和公共体育服务,拥有城市户口的人群比拥有农村户口的人群能更多、更方便地参与体育活动,在体育设施、体育专业指导等方面享有更多的资源。这种客观上对农村体育的歧视,在我国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在硬件方面,相比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处于落后状态。第二,在软件方面,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专业人员较少。第三,农民工受到歧视,无法平等享用城市公共体育设施。

事实上,除了上述歧视种类,体育领域还存在其他形式的歧视,如我国还有基于户籍而产生的歧视。对于体育来说,任何歧视都是对体育公正性的践踏,对于受歧视者来说,任何歧视都是对自己尊严的侮辱。

2 歧视对体育领域权利实现的影响

2.1 影响体育参与权 体育参与权是体育权的核心权利之一[3]。一个人只有享有特定体育活动的资格和条件,才能在其中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追逐体育所蕴含的激情和梦想,获得荣誉,实现自我超越和进步。面对歧视,很多人失去了这样的机会,可以说,体育参与权是体育领域歧视的核心问题,无论是种族歧视、性别歧视还是残疾歧视等,也无论是发生在竞技体育领域还是群众体育领域,均影响到受歧视者的体育参与权,使他们失去参与体育活动的机会,或者即使有了这样的机会但无法享受平等的待遇。

在竞技体育中,主要体现为参赛资格。少数族裔运动员因为自己的肤色或种族而被禁止参加体育比赛,不能代表自己的国家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或者他们虽然获得了参赛资格,但在赛场上受到其他运动员、教练员或观众等的种族歧视。女性在竞技体育中也无法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参与机会,在竞技体育项目设置、参赛人数等方面远远低于女性所应占有的比例。残疾人竞技体育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远远不能满足残疾人的需求。另外,运动员也可能因为自己的年龄和宗教信仰而失去参赛资格。在竞技体育中,运动员并不是因为自己的体育技能而被排斥在外,而是他们已具备了参加某些体育竞赛的技能,但因为其他因素被不公平地剥夺了本属于他的参赛机会,损害了其利益。

群众体育本来是以全体社会成员为对象,以增强体质、丰富业余生活为目的的体育活动类型,全社会成员理应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其中。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群体因为歧视而无法平等地享有参与群众体育的机会。因为种族歧视,南非和美国等地区的黑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享有与白人平等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权利,残疾人也因为公共体育设施未实现无障碍化,无法享有与健全人一样的平等参与权,残疾人还可能会因为周围歧视的眼光而从内心拒绝参加体育活动。

2.2 影响平等享有公共体育服务 公共体育服务是指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体育服务的总称。具体来说,公共体育服务又可大致分为以下4大类:维护性公共体育服务、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经济性公共体育服务和社会性公共体育服务。公共体育服务是重要的公共服务之一,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公共体育服务既可以由政府提供,也可以由市场提供,其来源方式可以多样化。体育服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无论其来源和提供主体如何,都应向所有人开放,实现公共体育服务的平等[4]。在现实生活中,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仍只是一个目标,其实现存在着众多的障碍,如制度设置、财政保障、法律保护等。另外,歧视的存在也是实现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主要障碍之一,对于公共体育服务来说,歧视主要体现在公共体育设施服务和公共体育教育服务提供中。公共体育设施属于有形的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一般情况下以政府提供为主,市场提供为辅,无论提供的主体是谁,都应平等地向大众开放。这样的开放往往是有限的,带有歧视性的,典型的是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实现无障碍化,客观上阻碍了残疾人使用公共体育设施。对于残疾人来说,公共体育设施的无障碍化是其平等使用的基础,如果未达到这一要求,显然构成了对他们的歧视。还有在我国比较典型的是有的城市公共体育设施,被人为地限制具有特定身份(如本地户籍)的人才能进入,从而对农民工构成了歧视。至于我国城乡体育设施配置的不平等更是司空见惯。

公共体育教育是培养健全人格不可或缺的一环,任何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公共体育教育服务应向所有人开放,不能有歧视,这既是教育平等的要求,也是公共体育服务平等的要求。在此的歧视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对女性的歧视,女性受教育者在学生中未达到合理比例,而在校女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机会也远低于男生;二是对少数族裔学生的歧视;三是对残疾人学生的歧视,他们未得到相应的、适合其身心特点的体育教育服务。消除公共体育服务中的歧视,法律在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既可以通过法律确保对公共体育服务的投入,从源头上保证平等,也能通过法律手段制裁歧视者,从而消除歧视。

当然,消除公共体育服务中的歧视、实现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各方协同努力,包括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政府财政的保证、法律保障的完善等等,并且从实现形式上的平等向实质平等迈进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消除体育领域的歧视仅是第一步。

2.3 影响体育就业 现代体育已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很多体育活动已不再是单纯性的非营利性活动,而是有组织、有目的的商业行为,特别是职业体育的发展将体育的经济性发挥到极致。既然职业体育已成为一项经济行为,参与主体主要是公司化运作的俱乐部,其中的参与者也就发展成为一般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即与其他就业领域相同的劳资关系,运动员、教练员等体育参与者成为与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这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即通常的各俱乐部不得以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别、年龄等理由对这些体育领域劳动者进行歧视,否则违反了劳动就业平等的基本要求,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完全可以适用一般的劳动法来规制。同时也要注意体育的特殊性,如体育的特殊职业要求,包括性别和体育技能要求等,不能将俱乐部对运动员体能和技能的要求视为歧视。

3 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和规则

为消除歧视,政府和社会采取了很多措施,包括经济、社会、法律等措施,反歧视立法是通过法律手段消除歧视的措施之一,由此形成了一套专门的反歧视法律体系。随着人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的加强,反歧视法作为人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专门规定了反歧视的具体要求,很多国家也通过立法形式规制歧视现象。为了规制体育领域的歧视行为,作为体育自治的一部分,有的体育组织制定的内部体育规则也对歧视现象进行了规定。

3.1 体育反歧视的国际标准 国际社会包括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就反歧视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第一,专门体育国际条约对反歧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如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1995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体育领域反对种族隔离国际公约》。《体育运动国际宪章》明确了“任何人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均应得到保证和保障”“从事体育训练和体育运动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体育领域反对种族隔离国际公约》则旗帜鲜明地反对体育领域的种族歧视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实施机制,是目前唯一一部专门的体育领域反歧视国际条约。

第二,一般性的综合性国际人权条约包含的反歧视内容,这些公约也可以适用于体育领域。《联合国宪章》可以称之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宪法”[5],其中禁止基于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区别对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作为一般性的人权国际公约,在非歧视方面也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均规定了不得根据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进行区别对待,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更明确地表述了任何人享有的免受歧视的权利[6]。不受歧视是一项单独的人权,同时也是一条一般法律原则。体育领域的歧视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广泛,既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内容,也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权利,因此,这2个人权公约同样适用于体育领域的反歧视。

第三,对于专门性的歧视,也通过了一些专门性的公约。195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公约》对种族歧视做了规定。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要求消除对女性的一切形式歧视包括性别歧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对消除宗教歧视做了规定。2006年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禁止对残疾人歧视。这些专门性公约同样可以适用于体育领域,并且对规制体育领域的歧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大会1981年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在消除宗教歧视方面有着巨大的影响,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国际社会还通过了一些以问题为取向的国际公约,由于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和体育本身所包含的范围广泛性,这些公约也可以用于规制体育领域的部分歧视行为。

在劳动领域,国际劳工组织主持制定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对就业歧视的规制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体育领域的就业歧视。

在教育领域,《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要求国家“在教育领域促进机会与待遇平等”。体育教育是体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体育教育中也广泛存在着歧视,包括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残疾歧视等,对于这些歧视同样可以适用《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第五,区域性反歧视立法,其中以欧盟最为典型。欧盟作为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其反歧视立法也比较完善。1976年欧盟通过了《男女平等待遇指令》,规制性别歧视,并在2000年进行了修订。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于2000年通过了2个新的反歧视法律,《种族平等指令》规制种族歧视,而《就业框架指令》规制就业歧视,其中包括种族、民族歧视和基于宗教信仰、残疾和年龄、性取向等原因产生的歧视现象,比较广泛[7]。新的《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转条约》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

另外,还有一些国际人权文件,虽然没有强制拘束力,但在反歧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世界人权宣言》,虽然开始只是一个政治性文件,但有学者认为,它已构成了一项习惯国际法,具有强制拘束力。

3.2 部分国家体育领域反歧视立法 反歧视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为各国的相关国内立法,这些国内立法直接规制着一国之内的歧视行为,影响着一国的反歧视进程,也体现了一国对人权的保护程度。

3.2.1 美国 1964年的《民权法案》是美国反歧视立法的基石,该法禁止基于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国籍的歧视。对于专门的歧视,美国也制定有专门法律予以规制。1990年通过了《美国残疾人法》,对残疾歧视进行了规定。对于年龄歧视,美国则于1967年就通过了《就业年龄歧视法》,规定对特定年龄阶段的人不得歧视。对于体育中的性别歧视,《教育法》修正案第9章则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从总体看,美国的反歧视法不仅有概括性立法,也有专门性立法,是比较完善的,再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结合,在体育反歧视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美国走在世界前列。

3.2.2 英国 英国在反歧视立法方面比较完备,自20世纪70年代后,就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宗教歧视等进行了一系列立法,这些立法主要包括《种族关系法》《禁止性别歧视法》《禁止残疾歧视法》《雇佣平等(年龄)规则》《就业公平(性取向)规则》《就业公平(宗教和信仰)规则》等。可以说,在英国已形成了一个反歧视法律体系[8]。201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新的统一的反歧视立法《平等法》,该法总结以前反歧视单行法的经验,通过整合分散的反歧视立法,系统地对歧视规制进行了规定,掀开了英国反歧视立法新的一页。

3.2.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反歧视法律制度也有联邦和州或领地立法两类。联邦反歧视法律主要有1975年的《种族歧视法》、1984年的《性别歧视法》、1986年的《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法》、1992年的《残疾人歧视法》和2004年的《年龄歧视法》。另外,澳大利亚的所有6个州和2个领地也都制定了自己的反歧视法律。针对体育领域的歧视,1992年的《残疾人歧视法》第28条明确将体育单列出来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维多利亚州1995年的《平等机会法》第65条规定了体育领域的反歧视:任何人不得歧视他人,包括拒绝或故意没有选拔某人进入某运动队,拒绝其他人参与某体育活动。其余联邦和地方反歧视法虽然未明确地将体育提出来,但这并不代表这些反歧视法律不能适用于体育领域,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适用于体育领域[9]。

3.2.4 加拿大 加拿大是一个移民国家,多元化的人口组成客观上要求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各族群的平等机会和权利。加拿大的反歧视法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拿大政府批准的国际公约,通过一定的程序在加拿大国内适用;二是加拿大的国内立法,主要包括1978年的《加拿大人权法》和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章,以及1986年的《就业平等法》;三是加拿大各省和保留地的立法。所有的这些反歧视立法都可适用于规制加拿大体育领域的歧视行为。

应该说,随着平等反歧视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人们追求平等的行动一直在进行着,国家作为立法者也在逐步推动着反歧视立法在一国内前进,用法律的手段保障人们平等的实现。应指出的是,反歧视虽在不同国家立法进展有所区别,但总的趋势是国家对反歧视立法越来越重视,以彰显本国对于保障人权这一价值的尊重。

3.3 反歧视的体育规则 公正是体育的基本价值追求,体育组织通过各种措施保证公正的实现。机会均等是实现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违反体育精神和体育价值追求的歧视现象,体育组织在制定体育规则时尽力给予规制。《奥林匹克宪章》有5处提到要禁止歧视,在其基本原则中规定: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而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以种族、宗教、政治、性别或其他理由对某个国家或个人的任何歧视都与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身份不相容[10]。另外,国际奥委会委员的就任誓言中也要求其与一切形式的歧视作斗争。国家奥委会有责任采取行动反对体育领域内任何形式的歧视,其在选拔奥运会运动员时不能有任何歧视。

一些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通过内部规则规制该体育项目中的歧视行为。《国际足联章程》第3条规定:任何基于出身、性别、语言、政治或其他原因而对一个国家、个人或者集体的歧视都是严格禁止的,否则将受到停赛或开除的处罚。这些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虽未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作为一种“软法”,其在体育组织内部可通过体育自治权保障实行。因此,体育领域的反歧视行动除了依赖于国际和国内的硬法外,体育规则这一“软法”也起到重要作用。

4 结束语

建设法治中国,包括在体育领域实现法治,消除歧视,追求公平公正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歧视在体育领域广泛存在,并且种类多样,包括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残疾歧视、国籍歧视、年龄歧视和宗教歧视等。歧视不仅影响到运动员的参赛权,也影响到普通人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还影响体育领域内其他人员比如裁判员的职业工作。我们在反歧视这点上应形成共识,对于体育领域的歧视现象,通过制度建设的方式,依托国际条约和国家立法,甚至还包括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实现体育领域的平等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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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申民智,张鑫.《奥林匹克宪章》与国际人权保护[J].体育学刊,2008(11):31

Legal Regulations on the Discrim ination in Sport

∥ZHOU Qingshan

There exist various discriminations in sport fields,including the discrim ination of race,gender,disability,nationality,age and religion,etc.The effect on sports is shown in the follow ing aspects,that is,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sports,public sports services and sport employment.The legal regulations against sports discrimination involve the laws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For the former,there is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Apartheid in Sports;for the latter,many countries have perfect anti-discrimination legal system,which can be applied to the sport field.In addition,there are internal clauses of regulations against discrim ination for sport organizations such as IOC and FIFA,which are powerful weapons against the discrim ination.

sport field;racial discrim ination;gender discrimination;disability discrim ination;legal regulation

G80- 05

A

1000 -5498(2015)03 -0024 -06

2014 -08 -01;

2014 -10 -29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青年项目(12B120)

周青山(1982 -),男,湖南东安人,湘潭大学副教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博士;Tel.:(0731)58298207,E- mail:zqsxtu@ 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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