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5-04-05大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卞 鑫 信 鑫
1.施工合同转包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不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法院是否支持?
2.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适当地履行了通知和公告的义务,法院如何认定?
3.公司注销,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清算组成员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A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B,男,汉族
被告:C,男,汉族
被告:D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被告:E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E公司)
被告: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
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及吹填造陆工程系由X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转包给Y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Y公司)。Y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E公司完成。2008年6月20日,被告E公司与被告D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D公司承揽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一期港地航道疏浚工程,以被告E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协定疏浚施工合同;被告E公司授权被告D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E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同日,被告D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及吹填造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D公司将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及吹填造陆工程的部分泊位、码头基槽上层、港池及航道转包给F公司;工程款由被告D公司在收到业主同期进度款后,七日内按F公司每月完成进度款额的60%支付,剩余40%在工程结算后付清(其中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分包合同价60%时,暂停支付,工程尾款在被告F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审计后1个月内以审计值支付给F公司;本合同内的工作严禁F公司以任何形式转让与分包,否则被告D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责任和费用由F公司承担;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本工程当地法院起诉;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该合同签订后,F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秦皇岛山海关港区一期码头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F公司将山海关港区一期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单价为13元/m3,工程时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程进度款由F公司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测量后,2个月内支付余下的20%。
原告按照其与F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并在200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分别向F公司填报分包工程进度报表。原告建设的工程于2009年1月8日交付使用。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F公司签订秦皇岛港山海关起步工程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完成航道疏浚工程的工程量为559066 m3,完成东南护岸工程的工程量为222087 m3,结算总价款为10154989元,已付工程款275万元。原告于2010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85050元,2010年11月5日收到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收到30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以代偿油款形式收到45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以代偿油款形式收到831415.6元,2012年12月25日收到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收到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收到5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收到5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未受偿的工程款本金为237323.40元。
另查,X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Y公司支付了秦皇岛港山海关港区起步工程疏浚及吹填造陆工程的工程款14841907元。
F公司系被告B、被告C作为股东于2008年3月26日经工商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按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港口工程、疏浚工程。被告B作为F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由被告B、被告C成立清算小组,注销公告,并在2011年11月9日在市级报刊《秦皇岛晚报》发布了一次清理债权债务的公告。2011年12月26日,清算小组向秦皇岛市工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报告称F公司无对外投资、无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剩余资产83.4万元按投资比例分配,被告B分得75.06万元,被告C分得8.34万元。随后,F公司注销登记。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以F公司没有港口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其与F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D公司与F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F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备了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D公司及被告E公司亦未就相关事实提供资质证书予以证明,故本案对F公司及被告D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无法查明,涉案几份施工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对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予评定。鉴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涉案各方未提供工程经竣工验收存在不合格之处的证据,故如果涉案施工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仍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给付工程款。本院在涉案施工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以工程结算表证明的工程款数额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B、被告C的责任。两被告作为F公司的股东和清算小组成员,在明知F公司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原告;亦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其清算事宜,导致原告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B和被告C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未受偿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D公司和被告E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D公司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F公司的发包方。X公司给付Y公司工程款发票记载的工程与被告E公司依授权委托书和合作协议书交给被告D公司的工程名称均为涉案工程,可见被告E公司承接了Y公司的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给被告D公司。被告E公司亦应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现被告D公司未证明其已将工程款足额给付了F公司或被告B和被告C,被告E公司亦未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足额给付了被告D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D公司和被告E公司相对于原告均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未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被告D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确认,以及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收到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截至目前被告E公司拖欠被告D公司工程款,被告D公司拖欠F公司工程款本金至少应包括2725879.6元。被告D公司以其与F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业主单位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2373323.40元;被告D公司、被告E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判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A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施工合同层层转包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不确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法院是否支持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A公司以F公司、D公司无资质为由主张其与F公司的合同、F公司与D公司的合同均无效,但原告A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几方被告也没有就各方的施工资质提供证据。法院以各方证据无法证明F公司与D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为由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定。
梳理本案各方错综复杂的关系,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层层转包的法律合同关系。即X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Y公司即被转包的第三人。Y公司又交予E公司完成工程。E公司转包给D公司,D公司再分包给F公司,F公司又分包给原告A公司,属于典型的层层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在发包人的同意下仅可将部分工程转包,且被转包的第三人不得再进行分包。但原告偏不就此事实提供证据主张合同无效,而要以F公司与D公司无资质否定合同效力,各方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法院经过案件分析,认为以上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告向几方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突破口,在工程结算表等证据的佐证下,认定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进而通过对合同有效及无效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得出不同情况下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结论,回避了对案件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的事实认定,保护了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债权利益。
2.关于F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适当地履行了通知和公告的义务
为了避免债权人在清算中被遗漏,法律规定了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程序,清算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或者通过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即使被告B和被告C辩称其不知债权人A公司,没有通知债权人A公司,清算组在市级报刊《秦皇岛晚报》发布了清理债权债务的公告行为也不属于适当履行公告的义务。F公司在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就是外省的公司,其应是在全国范围有一定影响的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在全国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即使再退一步,《秦皇岛晚报》作为地市级报刊,也不属于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范畴。故法院认定F公司的清算组并没有适当履行清算通知和公告的义务。
3.公司注销,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清算组成员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被告B与被告C组成F公司的清算组,在未通知债权人原告A公司,也未依法公告的情况下,即对F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B与被告C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合议庭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承担按份责任,持此种观点者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应该按被告B与被告C在F公司中所占的股权份额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包括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职工的劳动保障权及债权人的债权等权益。本案中清算组在明知存在债权人A公司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也没有适当履行公告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这一更加严格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此种观点的,认为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为连带赔偿的责任形式既可以督促清算组成员积极履行义务,使公司以正常方式进行清算,有秩序地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有利于避免清算组通过事后安排的形式将本应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推给完全没有偿付能力的其中一名成员。[1]最后法院参考了第二种意见,即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