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服从的政治学分析
2015-04-03唐慧玲
唐慧玲
一、公民不服从的提出
公民不服从①“公民不服从”,即Civil Disobedience,在国内主要有三种译法:非暴力反抗、善良违法和公民不服从。“非暴力反抗”,更强调行为的非法性、方式的公开性和接受惩罚的自愿性;“善良违法”仅强调行为的道德依据和行为的非法性质,虽然比较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语言习惯,但总体上对“Civil Disobedience”的含义表达不完整。另外还有文明的不服从、文明的抵抗、非暴力抵抗和平民违抗等翻译方法。目前学界一般接受公民不服从作为讨论的共用词语,且大部分以罗尔斯定义为标准。参见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50-263页。问题源起于古希腊作家索福克勒斯的名剧《安提戈涅》。这部作品主要讲述的是:安提戈涅的哥哥波吕涅刻斯借岳父的兵力和哥哥厄式俄克勒斯争夺王位,结果两弟兄自相残杀而死。克瑞翁以舅父资格继承王位,宣布波吕涅刻斯为叛徒,不许人埋葬他的尸首。克瑞翁代表城邦,维持社会秩序,他的禁葬令即是国法,任何人不得违反。而波吕涅刻斯的妹妹安提戈涅遵守神律,尽了亲人必尽的义务,埋葬了哥哥,她所遵从的是个人良心和宗教信仰。作品直接反映的是君王禁葬令与安提戈涅的个人人性法则之间的冲突,折射出的是国家与个人良心的对立。安提戈涅说:“我不认为一个凡人下一道命令就能废除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不成文律条,它的存在不限于今日和昨日,而是永久的,也没有人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②古希腊人很重视埋葬的礼仪,这是死者的亲人必尽的义务。他们相信:一个人死后,如果没有被埋葬,他的阴魂便不能进入冥土;露尸不葬,还会冒犯神明,殃及城邦。埋葬死去的亲属成为城邦居民一项不可推卸的家族义务,这项义务来自神的命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因此,从古希腊人传统的宗教观点来看,克瑞翁的禁葬令完全抹杀了人的基本伦理道德要求,是对人性法则的冒犯。这样的法令是统治者根据一己好恶制定出来的“恶法”。埃斯库罗斯、索福克勒斯:《埃斯库罗斯悲剧三种、索福克勒斯悲剧四种》,罗念生译,《罗念生全集》第二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83、285、307-308页。最终安提戈涅誓死捍卫神圣的天条,反对克瑞翁的专横措施,赢得了人民的称赞。③黑格尔断言,《安提戈涅》所提出的问题,在当时的古希腊社会无法寻求到解决方法。作为一名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对于这样一种法律义务与伦理义务的冲突以文学的形式进行了浓缩和提炼,但是对于这样一个法哲学难题,显然无法给出解决办法。安提戈涅的故事成为西方文化传统中公民不服从的典范,它促使人们对政治权威和公民服从之间的冲突矛盾进行不断思考。
事实上,公民不服从的社会事实在西方历史上存在已久,即使在中世纪或专制王权时期,制约王权的公民不服从运动也时有发生。就学术考察而言,人们一般认为公民不服从是从美国政治评论家亨利·大卫·梭罗 (Henry David Thoreau)开始的。①在梭罗去世后四年,即1866年,其著作《对国民政府的反抗》更名为《公民不服从》(市民不服从)再版。事实上,这一概念未曾出现在其文章中。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湾:元照出版社,1999年,第75页。梭罗坚持认为对于那些违背良心的法律和命令,公民个人有不服从的权利,因为人的良心高于政府和法律。以此为据,针对美国对墨西哥的侵略战争、美国南方各州的蓄奴制度和印第安人所遭受的悲惨待遇,梭罗公开拒绝向美国政府纳税,导致强烈的社会反响。响应梭罗的主张,印度圣雄甘地积极呼吁并领导印度人民通过非暴力的和平抵抗运动反抗英国的殖民统治,公民不服从发展为声势浩大的群众运动;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以及美国人民反越战的社会运动,将公民不服从运动推向了高潮,学术界对公民不服从的系统研究也正式开始。②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西方对“公民不服从”的研究最为热烈。当时雨果·亚当·比多曾选编了一本关于该主题的文选。他在“导言”中回顾到:亨利·大卫·梭罗使“公民不服从”的思想脱离宗教;列夫·托尔斯泰和甘地使这一思想国际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反对种族歧视的美国1955年蒙哥马利城公共汽车抗议事件使之公开化。1961年,美国哲学协会组织了“政治义务与公民不服从”讨论会,第一次全面地讨论此问题。参见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引言第1页。
在现代语境中,公民不服从主要指一个民主政治社会中公民个人或群体基于宗教、道德或良心的判断,以直接或间接的非暴力方式,故意公开违反某些法律或政策,并自愿接受由此而产生的国家制裁。公民不服从可以表现为积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行为;它可以是做被禁止的事,也可以是不做要求做的事;它不是简单的不顺从,而是一种公开坚持的行为。例如,假设在某国投票是一种法律义务,但是如果仅仅不去投票并不能构成公民不服从,行动者还需公开表明自己不欲遵从此法律,而且还可能公开号召别人也不遵从。公民不服从的抵抗方式体现的是一种强者姿态,因为它并不致力于打败或羞辱对方,而是力求赢得对手的尊重和理解;它反抗的不是某个人而只是邪恶本身。公民不服从者愿意接受痛苦而不报复,他们深信未来,以一种冷静、理解、善意、寻求保存和创造共同体的爱与对方相处,并相信世界是站在正义一边的。③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第204页、引言第31页。
二、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
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备受争议。它对法律和权威的背叛使它背负着难以摆脱的否定色彩,然而,支持者们还是从权利、义务、法律不完善性等方面肯定其正当性。尽管说法不一,但公民不服从始终是西方民主政治社会中存在的现象。自由主义价值理念中自然法高于实在法、个人自由高于国家权威等信条深入人心,罗尔斯、德沃金等思想家更是从道德权利视角为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进行辩护,这些都已成为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一)利剑高悬的自然法
自然法在整个西方历史发展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古希腊思想家认为,万事万物都具有规则秩序,“没有偶然这样一种东西,自然的过程是严格地为自然律所决定的。”宇宙中的任何微小细节,都是被设计成要以自然的手段来达到某种目的的。只有当个体意志的方向与整个“自然”的方向相一致,并自觉融入自然之内在目的时,人的生命才能实现与自然的和谐。这种与“自然”相一致的意志便是德行,在一个人的生命里,只有德行才是唯一的善。④罗素:《西方哲学史》(上),何兆武、李约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321、322页。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是与人性相结合的正确的理性,古希腊人所理解的正义属性与自然法本身所内含的客观性是一致的,自然法是普遍适用永恒不变的,一切人类社会的立法都必须服从自然法。
神学主义自然法认为,神法是最高的理性、永恒的真理,神的理性、神的意志就是一种秩序。自然法是神法在人意识中的表现,人法是神法的派生物,服从神法是人的义务。凡是与自然法要求不一致的人定法都是非正义的,因为“一切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都和理性相一致。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⑤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17页。
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处于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存在一种“自然法”,它是从自然中产生出来的规范的总和,是自然的命令。国家的权威来源于人们让渡的自然权利,国家必须遵照社会契约管理社会,任何时候都不得违背自然法。近代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学说以“理性”为基点,排除了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及蒙昧的神学主义,完全从人的理性出发来构建政治理论体系,强调自然权利和国家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公民不服从提供了更加坚实的道德基础。
现代新自然法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1945年国际法庭在审判纳粹法西斯战犯时,许多战犯极力进行无罪辩解。理由是他们的所作所为仅仅是按照当时德国的国家法令和军政当局的命令进行的,是在履行职责或执行命令和法律,不应该受到法律惩罚。但国际法庭认为,纳粹党所制定的法是有违自然正义的,只有展示了人类共同理性和以维护人权为特征的法才是法,因此他们必须承担责任。纽伦堡审判标志着自然法的真正复兴,此时发展起来的新自然法不再致力于制定永恒的自然法典,变得更为形式化和程序化了。
自然法从古到今的变迁展现了一部不间断的思想史,也是一部维护人的自由尊严的斗争史。它通过建立权力、制度和法律关系来防止人们堕落、声名狼藉以及遭受羞辱。虽然历代思想家们对自然法的定义,以及各自的立场因目的、神、秩序论、理性论、人性论和个人利益论上各有所不同而呈现出差异,但合乎自然性和正义性的自然法永远是高悬在人们头顶的一把利剑,威严、冷静地审视着人世间的一切,成为公民不服从实施者强大的精神支撑和行为指南,也成为世人和权威部门的重要评判标准。
(二)价值优先的个人自由和权利
今天谁都不能轻易否定自由的意义,个人自由已构成我们哲学视野、政治背景、想象灵感中的一道景观,并已成功获得现代社会意识形态战场的胜利。现代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开始于近代,到了16、17世纪,自由的观念才被看成是所有公民普遍共享的权利。这种扩展的自由概念与现代国家的兴起同时产生,从一定意义上也是对中央集权的反应。自由也与政治话语中流行的对权利的解释联系了起来。①彼得·斯特克、大卫·韦戈尔:《政治思想导读》,舒小昀、李霞、赵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66页。自由主义的首要原则是个人自由和权利。这种至高无上的个体的观念把人从传统的锁链中解放出来,人的自由意志成为社会组织的原则,人对社会的义务让位于人在社会中拥有的权利。自由和权利成为个人抵制国家权威不合理干预的强有力武器。
霍布斯从自然权利出发,即从某种绝对无可非议的主观诉求出发,②“这种主观诉求完全不依赖于任何先在的法律、秩序或义务,相反,它本身就是全部的法律、秩序或义务的根源。霍布斯的政治哲学 (包括他的道德哲学),就是通过这个作为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权利’观念,而最明确无误地显示它的首创性的。”参见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前言第2页。认为“一个人服从另一个人的目的就是保全生命,每一个人对于掌握生杀之权的人都必须允诺服从。”③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55页。自我保全的权利是绝对和无条件的,道德的本义是为保护人的权利,即个体的生命和尊严。霍布斯把自我保全视为人基本的自然权利,并第一次以道德命令的形式表达了权利的内容。洛克认为,人类最初处于自然状态,受自然法支配,自由、平等和财产都是人的自然权利。政府在契约之下,政府权力范围以契约规定为限。统治者不得超出契约规定范围,侵犯人民所保留的自由和财产权利。④洛克持有一种早期的个人主义者所没有看到的明晰洞见,即个人的独立必须以私人财产权在法治之下得到安全地保护为前提条件。约翰·格雷:《自由主义》,曹海军、刘训练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0页。他认为,“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⑤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92页。
尊重个人自由,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意志的侵犯是自由主义理论家的共同主张。密尔在《论自由》中也提出,所谓自由就是保护人民不受统治者政治暴政的威胁,爱国者的目标就是对统治者在共同体中行使权力设定限制,他们认为对这种权力的限制就是自由。①对权力的限制以两种方式进行:首先,确认某些不容侵犯的权利,称为政治自由或政治权利。当统治者确实侵犯这些权利时,某些群体的反抗或整体的反叛就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其次,建立宪法上的某种制衡。通过制衡,共同体的一致意见或代表其利益的机构的意见就成为统治者在实施某些重要行动时的必要条件。参见彼得·斯特克、大卫·韦戈尔:《政治思想导读》,第184页。诺齐克认为,“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②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1页。潘恩也认为,主权既不属于君主也不属于那些拥有特权的贵族,而是属于人民,国家的统治应该只能建立在全体人民同意的基础上。③安德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5页。这些理论都以个人权利为政府行为设定了边界。
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不仅是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曾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的重要精神武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自由主义价值观中个体至上的观念日渐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并逐步融入人们日常观念。在全球政治民主化的过程中,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价值理念深刻影响着人们价值观的形成和现代世界及各国民主政治秩序的建构,成为公民不服从的重要理论基础。
(三)作为道德权利的公民不服从
理论价值上的正当性和现实违法性是公民不服从难以摆脱的两难问题。对此,罗尔斯和德沃金等学者另辟蹊径,从道德权利的视角对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进行有力论证。
道德以善恶为标准,是人之为人的基础,本质上具有超越现实存在的形而上意义。合乎理性的道德基础是人们评判现实政治法律制度正义性的重要依据,也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生命力的体现。政府的权威并不能成为公民放弃道德自主而服从的行为理由,因为公民具有独立于任何制度或法规的道德权利。这种权利“诉诸于某种道德直觉或道德理想,诸如基于对人的本性的理解而形成的对人之为人的道德条件的判断,基于某种道德理想而形成的道义要求等等”。④余涌:《道德权利研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第24页。
公民不服从是否可以成为公民超越法律之外的道德权利呢?罗尔斯对此持肯定态度。他借助于原初状态 (original position)⑤原初状态相当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但它并不被设定为历史上的存在,而只是在思维中的存在。的理论假设开始了对这一问题的论证。在原初状态的设定中,那些对可接受的正义原则的有意义约束都被揭示罗列出来,并依据传统社会观念对其排序,那些合理性最强、优点最多的正义观念被挑选出来组成社会基本的正义原则,并成为社会联合的基本合作条件。契约理论由于合理有效保障了理性各方协商后所达成的道德共识,从而成为公民不服从的一种强有力道义基础。
为了更进一步探讨那些在原初状态中受到人们青睐的个人义务与职责的原则,对宪法体系下的现实政治义务和职责理论会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在一个接近正义的民主制度中选择这些原则的必要性,罗尔斯将关注点转移到了“公民不服从”。在关于政治义务和职责的讨论中,他提出对现存制度的服从义务并不总是成立的,在特定情况下不服从也具有正当性。当然这种不服从正当性的论证与既有社会的制度和法律的非正义程度紧密关联。这种“非正义”可区分出两种情况:一是这些法律、制度或政策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偏离了大家公认的正义标准;二是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非正义性。在罗尔斯看来,第二种情况下公民不服从的做法显得过于温和,更可取的做法是采取更激烈的反抗方式,第一种情况更符合公民不服从的前提社会条件。也就是说,公认的正义标准存在于这个社会,法律对正义标准的偏离也是有限的,此时公民不服从可以通过诉诸社会的正义感来尝试改变这些偏离正义的法律。这是罗尔斯试图通过一般原则来说明和指引特殊规范的尝试,也是其正义理论中最直接地触及现实的部分,这种尝试使人们可以透过其正义理论的抽象性获得一份强烈的现实感。⑥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7-98页。
公民不服从,实际上因为某些理由逾越了某些总体上是保护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制度法规,它还在实际运用中有可能侵犯到别人的同等自由。但它的目标又常常是为了争取平等的基本自由,取得的效果也常是如此。因此,这种公民不服从通过对大多数人正义感的诉求,经由公民重叠共识达成一致,成为维系社会政治秩序的共同正义观。表面上它是对公民服从义务的背离和对国家法律的背叛,本质上却是一种捍卫国家宪政民主基本精神的政治行动。从这一点看,作为公民法律之外的一项道德权利,公民不服从不仅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而且常常表现出行动上的迫切性。
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在批判绝对守法观的基础上,通过其权利命题,系统阐述了“善良违法”的基本立场,成为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又一有力论证。德沃金认为,权利指每个公民享有的受到平等关怀与尊重的道德权利,具有最高社会价值的平等是权利的核心。德沃金意义上作为“王牌”的权利是一种“强”意义上的权利,它既关系到政府的正当性,又关系到法律的正当性。这种权利为政府设定了一种保护其治下的公民得到平等关怀与尊重的道德义务和责任。他认为,“即使一个社会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而一个人,除了他对国家的责任之外还负有其他的责任。一个人必须履行他对他所信仰的上帝的责任和对自己的良心的责任。”①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中文版序言第250页。
事实上,公民享有的这种最基本的反对政府的个人权利不是现存法和普通法之下的一般法律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这是一种源于康德所区分的、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先于实证法创设的基本权利。根据德沃金的理解,公民享有的这种抽象平等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权利优先于善,即便是牺牲这种权利有利于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这种权利也是不能受到限制或被废止的。“我们尊重道德的要求,不是因为什么人告诉我们这样做,而是因为我们自己相信它们是‘真理’。这种对于真理的感觉使我们给予道德原则很高的权威,它们使我们确信,在必要时,我们应该为了这些道德原则而牺牲我们自己的利益。”②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文版序言第23页。
在德沃金看来,基于个人良知的判断而拒绝服从不正义的法律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道德权利。当政府和政治官员企图在制定、实施和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私利时,权利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遏制作用。或者在这样的情况不幸出现时,能够阻止法律对权利侵害的仍然是权利。③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重译序第31页。比如美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些反对他们政府的基本道德权利。因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的主张,必须具有以下含义:即使政府认为公民要说的话所带来的害处大于好处,政府阻止他们发表言论也是错误的。在因拒绝参战而被投入监狱的类似问题上,这个主张不仅仅意味着公民们表达自己思想是没有错误的,尽管政府保留阻止他们这样做的权利。”④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第255页。
德沃金的权利观包含了对公民不服从的宽容。法律本身的非完善性以及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使我们必须正视“善良违法”这种公民不服从的存在。事实上,善良违法可以对权利和法律之间的矛盾起到有效的缓冲作用。如果我们忽视公民权利意识的培养,而一味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完美和逻辑自足,那么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将主要源于法律背后的强制力,而不是出于对法律的认同,这样就很难在公民与法律之间形成真正的良性互动。因此,培育公民独立的法律人格,尊重公民不服从的道德权利,合理地赋予公民善良违法的权利始终是人们对正义社会的期待。
总之,作为道德权利的公民不服从对现代民主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现实生活中,公民不服从虽不能在短期内撼动既有条文,却可以引起社会的广泛思考和重视;它不仅可以避免个别公民的声音被国家机器所湮没,也可以敦促国家对公共权力的施用更为谨慎;它不仅是政策制定和制度改革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是自由、民主、正义、健康公民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三、公民不服从的审慎性
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论证只是对公民不服从行为合理性的理论解释,并不是对公民不服从行为不可替代性的逻辑说明。因为公民不服从具有非常严格的条件,对实施者个人的素质要求极高,即使符合条件,公民不服从仍具有审慎性。
这种审慎性的首要原因在于并不是所有社会都适合采取公民不服从行为。罗尔斯认为,“我们不得不承认,只有在某种相当高的程度上由正义感控制的社会中,正当的非暴力反抗通常才是一种合理有效的抗议形式。”“在一个分裂的社会和一个由集团个人主义推动的社会里,非暴力反抗的条件是不存在的。”①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87、389页。作为一种诉诸多数的正义感的呼吁形式,公民不服从的力量有赖于把社会看做一种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自愿合作的体系的民主观念。比如在君权神授社会,臣民就只有恳求的权利,他们只可以申诉自己的理由,如果君主拒绝,他们便只能服从。不服从将是对最终的、合法的道德权威的反叛。这不是说君主不会犯错误,而是说,这种境况不是臣民能纠正错误的境况。但只要我们把社会解释为一个平等人之间的合作体系,那些遭受严重不正义的受害者就毋须服从。②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引言第10页。因为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中,社会成员具有正当而平等的权利,法治为维护这些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公民基于这些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政治活动,法治提供的保障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的允许进行抵抗的合法正当手段。
其次,公开违法的公民不服从行为或多或少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公民不服从是一种公开的违法行为,③“公开的违法”是指公民的违法行为必须能立刻被当局及社会公众发觉。趁警察不注意时闯红灯属于企图规避法律追究的秘密违法行为,而当着警察的面故意闯红灯就是公开挑衅性的违法行为了。公民不服从正是要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违法行为,且丝毫也不回避由此而导致的无法预料的法律后果。它的违法总体上说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针对它要反对的法律,如拒交某种抗议者认为是不公平的税项,或者无视政府的某些禁令,或者是反对某场战争拒服兵役。二是间接的违法,比如当直接反对某一法律的代价太高,或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太大时,公民会以一种间接的形式表达对社会广泛不公正的不满。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会选择围堵交通,而其本意并非要破坏交通秩序;可能会拒绝对政府某些重要政策的配合,其本意也并非针对这一政策,而只是想以一种不合作的态度来表达不满;也可能会静坐围堵某政府部门办公大楼,其本意也并非针对这一部门,而只是想以此吸引公众的关注和政府的重视。④当然,由于国情不同,在某一国被视为正常合法的抗议行为在另一国就有可能被视为非法。所以,是否为法律所禁止,依其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不管是哪种方式,都会或多或少地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引起社会的广泛注意乃至政治动荡,进而会对他人造成一些负面影响,而公民对其他社会成员是负有道义责任的。因此西蒙斯认为,“甚至在我们不把‘责任’或者‘义务’当回事的地方,我们的不服从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影响,也可能会成为服从的理由。这样,法律秩序的存在,让人们对他人将如何行事有了某种预期。只要不服从会使人们的这种预期落空,那么就有理由服从,即使我们没有责任避免给他人带来不便。尽管这些理由未必是决定性的,但理由终归是理由。”也就是说,我们总是有理由,或者甚至有责任,按照法律要求去做,其依据完全不在于法律的命令。⑤A·约翰·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郭为桂、李艳丽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73页。
再次,公民不服从对实施者个人的素质要求很高。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并不能成为鼓励公民不服从的充分理由,公民必须反复考量、谨慎运用此项权利。这些不服从者不是出于无知,而是经由审慎思虑后违反法律的人,他们根据自己的良知判断,认为自己、或者社会上的一部分人受到了严重的不公正对待,其目的在于维护正当权益。因此,公民不服从者必须在不服从行为实施前审慎权衡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引发多数社会成员的严厉报复,是否会造成第三方无辜成员的伤害,是否会削弱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公民不服从者还必须进行周密的先期策划和准备,努力使自己的行为在短时间内广为人知,以期获得最好的效果。对于不能引起社会关注的公民不服从行为,宁可不做,也不应鲁莽行事。由于公民不服从本身意味着它要遵循公民的基本道德和义务,要出自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要充分考虑自己行动的后果,在不服从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为者的良知判断始终在发挥作用。在整个行动过程中都必须始终坚持审慎性,拒绝各种贸然行动,这不仅关系到公民不服从行动的成败,也是对组织者自身道德的一种考量。
最后,在确信即将阻止的事情是非正义的情况下,仍需就其他道德问题进行自我反思。当公民确信自己试图阻止的事情真的是在道德上严重错误的时候,仍须权衡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试图阻止对象恶的程度,二是不服从行动会在多大程度上急剧降低人们对法律和民主的尊重。同时,还必须考虑,若不服从行动无法达到预定目标,将会降低通过其他手段获取成功的机会。比如,对压迫人民的政权实施恐怖主义,这样的极端不服从行为就为政府监禁比较温和的政治反对派提供了绝好的借口;又如,对动物实验者实施暴力攻击,会使得科研的当权集团把所有动物实验的批评者贴上恐怖主义的标签。①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刘莘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5年,第306页。
四、公民不服从的理性选择
公民不服从的审慎性使人们对公民不服从的态度增添了几分犹豫和困惑。值得注意的是,公民不服从成长于西方社会,受制于具体的国情。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公民不服从理论背景和传统,现代以来公民不服从更是不断从理论走向实践,成为西方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普遍运动,而且在不少国家获得社会认同,并被纳入宪政体制,成为社会和政府纠错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
然而,任何社会行为的合法存在都需要特定社会环境做依托,适用于西方的这种特殊手段未必适用于所有国家。比如,针对某个具体问题的公民不服从,在英国或美国也许是合理的,但对于正在建设民主政府的柬埔寨却可能是得不到庇护的。②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第307页。又如,在一个高度封闭的传统社会,法治思想和权利意识都还未能深入人心,面对公共权力对个人基本权益的侵占,社会成员要么选择安于现状、逆来顺受,要么选择揭竿而起、革命造反,“公民不服从”的概念和行动对身处该社会情境下的人们来说是完全不可经验的。
可见,公民不服从有其特定的内涵和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还需相应的社会体制和公民素质,它所宣扬的公民理想和权利,以及对公民依据自己理性判断和良知行事观念的引导和肯定等,对当今的中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尽管在现代西方政治生活中,理论和实践上对公民不服从意义上的违法与一般犯罪违法之间进行区别已相当普遍,且已开始触及诸如国家应如何负责地对待公民不服从者、有良知的社会成员是否会遭遇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排斥与打击等议题的讨论。不过,对于我们这样的民主法治还处于起步和加强阶段的国家而言,当全社会还在为“违法必纠、执法必严”摇旗呐喊时,“恶法非恶”的意识和主张距离人们的视线就稍显遥远了些。因此在当前中国社会条件下,提倡或鼓励公民不服从应当加倍谨慎。
不过,不管是民主制还是非民主制国家,现实生活中公民不服从的实施者大多为社会弱势群体,这一点应引起各国政府高度关注。这些社会成员常常对自己的现实处境极度不满,在正常途径无法解决问题或效率低下时,他们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采取公民不服从的行动。如果没有很高的道德约束与精神引导,他们的行为极有可能突破界限,造成灾难性的社会后果。③比如国际国内一些个人乃至组织的恐怖行为,其开端往往因对正常的、和平的解决方式感到绝望所致。因此,处于社会强势的一方,应经常设身处地地考虑公民不服从实施者的现实处境,挖掘其不满社会的心理根源,及时消解其强烈的“愤怒”和“绝望”情绪。中国传统的统治并非采取法治的形式,但有鉴于此,也一向颇注意纾解那些如“孤独鳏寡”等“穷民而无告者”的困苦处境和悲情,所以,在努力维护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同时,无论政府、社会还是个人,都应积极关心弱势群体,给他们以切实的帮助和希望。
当然,服从并不意味着屈服和顺从,不服从也并不意味着背叛和颠覆。到底何时应该服从,何时应该不服从,在复杂的社会里,要制定出一个标准极为不易。具体确定是否不服从,依赖于事件本身的性质,依赖于对服从与否结果的谨慎考量和预测,也依赖于每个道德异议分子的人格及信仰,特别是他对于邪恶与善行何者优先的信仰。①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第224-225页。正如影响公民在服从与不服从之间进行选择的制约因素是多方面的一样,影响人们对公民服从与不服从的选择进行评价的制约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包括本国社会政治制度和民主法治文化、当政者的政治宽容度、社会公共舆论以及公民个人社会道德感和行为方式等等。
中国与西方社会在基本政治制度上存在根本差异,但是基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公共政策正义性的维护,以及公民责任意识的培育,无论针对理论讨论,还是社会现实中各种异化了的公民不服从,我们都不应该简单地一概否定,而应当对其持理性宽容的态度。毕竟,法律可能出现不正义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公民不服从的目标是对民主法治社会中个别不正义法律或政策进行纠错,它是忠诚和服务于法治的,未必一定具有颠覆性或破坏性。当然,直接将西方公民不服从的模式照搬照抄到中国社会来也不可行。因为中西方在具体社会体制环境和思维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同时,我国还处于民主法治的建设阶段,无论是社会精英,还是普通民众,在公民权利意识方面都相当欠缺。但是通过对公民不服从的思考和研究,可以促使我们从新的角度审视民主法治社会的发展可能会面临的种种问题,也可以为更好地应对社会矛盾而不断完善健全法制,努力构建出强有效的社会自救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