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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过户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2015-04-02刘文钊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2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陈某

刘文钊

[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系被害人孔某经营的甲公司的法律顾问,受托为孔某保管甲公司公章等印鉴。2014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晋某与孔某协商购买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某日,在双方就股权转让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晋某伙同陈某骗取甲公司其他股东的信任共同到登记机关,利用陈某持有的甲公司公章及伪造的孔某签字,擅自将孔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晋某名下,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晋某。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晋某、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晋某、陈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晋某、陈某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晋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法条竞合关系,故其也应符合诈骗的行为特点。诈骗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致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3.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纵观本案,在股权转让合同磋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晋某虽然虚构了希望交易股权的事实,隐瞒了即便合同签订之后也不愿付款的真相,但并未使被害人孔某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孔某仅因晋某的欺骗行为产生了对是否交易股权、如何交易股权与晋某进行协商的意思,未产生将股权转让给晋某的主观意愿,故本案晋某、陈某等人取得财产权与其欺骗孔某的行为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晋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与普通诈骗中被骗者系被害人不同,三角诈骗中被骗者与被害人为不同主体,也就是被骗者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三角诈骗仍然应当符合诈骗罪的经典模式,即也需要“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所以三角诈骗情形中,被骗者与被害人虽然不属于同一人,但是仍然要求被骗者对被骗财产具有处分权或处分权限,故本案是否属于三角诈骗的前提在于考察被骗的其他公司股东、股权登记机关是否具有股权的处分权。犯罪嫌疑人晋某、陈某欺骗其他股东的原因在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如不经其他股东同意,晋某、陈某无法顺利获得该股权。此时二人欺骗其他股东的目的是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能认为其他股东对孔某的股权具有处分权。另外,股权登记机关对股权的行政管理行为,只是对谁享有股权的事实认定,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公信力,实质在于确认而非处分。登记机关法律地位与常见的三角诈骗中法院实质处分财产的地位不同,故也不应认定其具有股权的处分权。

三、晋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并不限于一般动产,也应包括股权等权利,只要该财物具有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且可以被他人侵夺占有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权既具有交换价值又具有使用价值,以登记公示占有,只要获得登记即可随意处分,符合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要求。另一方面,盗窃罪客观行为的核心在于违背他人意志窃取占有他人财物,也就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排除他人的支配关系,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本案犯罪嫌疑人晋某、陈某二人在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互串通,骗取过户登记的行为,排除了孔某对自己合法财产的控制,取得了甲公司股权,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陈某的特殊身份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其虽为甲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孔某委托保管公司印鉴,但该印鉴的保管行为不能推导出对公司股权具有处分权,单纯使用公司印鉴并不能对公司股权进行过户登记,还需要股东的签章认可方能过户。本案中,孔某将公司印鉴交与陈某保管,并非将其股权交与陈某管理、处分,两者具有实质区别。

综上,犯罪嫌疑人晋某、陈某擅自过户他人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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