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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方诈赌为由强行索回他人赌资的行为定性

2015-04-02王明建廖宁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2期
关键词:蒋某孙某欠条

王明建 廖宁生

[案情]2014年6月24日上午,蒋某之妻妹张某将孙某、赖某在赌博中以作弊手段赢了其4万元的情况告诉了姐夫蒋某。于是晚上9时许蒋某纠集了王某、郑某、李某、邱某、刘某商量对策,并立即派王某、郑某二人以赌博为名开车到水南村把孙某、赖某二人接到县城远达宾馆504房间,蒋某责问孙某、赖某二人与张某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之事,并责令二人退还张某所输4万元赌资,否则不准离开。开始二人否认,随后蒋某等人分别打孙某、赖某二人的耳光并拳打脚踢后,孙某、赖某二人被迫承认诈赌,但声称身上只有二百元,孙某被迫打电话向卢某借钱。蒋某留下李某、邱某、刘某看管赖某。蒋某、王某、郑某三人随孙某按指定的地点拿到孙某向卢某所借的1万元现金,并取得孙某出具的欠张某1万元欠条一张。采用同样的办法蒋某等人迫使赖某交出现金8000元,1.2万元欠条一张,后蒋某等人才放孙某、赖某离去。

对蒋某等人行为性质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构成抢劫罪。

[速解]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采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也可以是采取引诱、欺骗的方法将他人引入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等等。但该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本案中,蒋某等人用欺骗的手段,将二被害人骗至宾馆,并违背被害人意志予以关押,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从这点上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是蒋某等人扣押被害人是为了索回张某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的钱财,非法扣押只是让被害人就范的手段而已。蒋某等人所持的理由是被害人诈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诈赌事实。蒋某等人也不是持有赌债的一方,参与赌博的不是蒋某等人,而是张某,蒋某等人是帮张某索回赌资,所以不符合“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不适用此解释。蒋某等人实施暴力、扣押行为的目的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财产并非单纯为了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蒋某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处断构成抢劫罪

首先,蒋某等人的暴力、胁迫和非法关押的行为具有当场性。蒋某等人以赌博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宾馆504房间,逼其承认在赌博中耍诈,采用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同时威胁被害人如果不把赢得的钱交出来,就不放其离开。这足以对被害人产生威慑力。当时被害人迫于被非法关押,并有继续被殴打的危险,不得不承认自己诈赌,因此本案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发生都是当场完成的。

其次,被害人在迫不得已承认诈赌的情况下,同意蒋某等人的要求,将张某输掉的钱交出来,但由于被害人身上只有现金二百元,只得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并要求朋友把钱送到指定地点,因为拿到的现金不足,所以蒋某等人又让被害人写下欠条。就现金而言,从表面上看,似乎失去了当场性,因为蒋某等离开了宾馆,即离开了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现场,转到别的地方取钱,取钱地与暴力、胁迫行为地不同,但这种情形应视为当场性的延续,取钱行为仍具有当场性,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2.2万元欠条的情况就有所不同,欠条不等于现金,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蒋某等人实施暴力索回他人赌资这一行为触犯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个罪名,这种情况下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处理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故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3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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