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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

2015-04-02

上海保险年鉴 2015年00期
关键词:分级分类资格证书执业



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第2号)和《关于贯彻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3]320号)、《关于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3]352号),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大专导向、资格分级、两证分离、分类管理”。在保持现有保险销售从业队伍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审慎稳妥、分步推进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三条在上海市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由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取得上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的人员,从业区域为全国。取得上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的人员,从业区域为上海市。

第四条自2014年5月1日起,符合原《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范围的人员,以及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按要求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或上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

自2014年5月1日起,保险公司直销与管理银保渠道的销售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或上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

第五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报名参加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报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报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的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含高中)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含大专)应届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考试。(此处所指应届毕业生是指自报名日起将在一年内从学校毕业的学生)

第六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设有效期。持证人员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取得的上海《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满前继续有效,持证人员可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换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

第七条持有上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后,可申请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换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

持有外省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迁移至上海市从业的,可申请换领上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B证)》。

第八条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可组织投资连结与万能保险销售资格考试,由在上海市销售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参加。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自2014年5月1日起,符合原《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范围的人员,经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完成执业登记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同资格证书限定的从业区域和可销售产品进行执业信息登记,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持有人的执业区域和可销售产品范围。

第十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上海保监局支持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行业标准、制定行为规则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予以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为有序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流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

委托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第十三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必须在展业时向保险消费者出示其执业证书。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丢失的,其执业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其个人应当声明作废。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在声明作废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机构或通过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该执业登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上海保监局统筹管理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保监局委托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考务等相关工作,管理和维护考试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从事电销、网销业务的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此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监管要求适时调整。

2014年4月21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4]55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现将《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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