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中司法公开与隐私保护间的平衡
2015-04-02李双
李双
(1.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司法改革中司法公开与隐私保护间的平衡
李双1,2
(1.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长春130012)
隐私权的价值点在于使私人的生活、私人的领域和私人信息与社会相隔离。没有这种私人的隐秘性,保障隐私的权利就无法得以实现。而知情权的保障需要司法公开,否则就无法知情,更是无从监督。这是一对无法调和的矛盾。现阶段不适合将隐私权提升到宪法层面,使其成为私法上保护的对象更为合理。要平衡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就不仅需要健全和完善以司法公开为前提的制度设计,而且还需要程序正当和遵循比例原则。
司法公开;隐私保护;知情权;隐私权
一、我国隐私保护的现状
自从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迪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提为《隐私权》的文章,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之后,世界各国都对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我国虽然在立法层面没有直接地提及隐私权,但从立法理念及司法解释中,可以感受到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是宪法层面:宪法第38条及40条规定公民的住宅和通讯自由、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刑法第245条规定:“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2条规定:“非法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3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拆开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民法方面:我国的《民法通则》虽然对于隐私权没有一个直接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法层面也有相应的条款。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同样,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关于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条款。
我国的立法虽然体现了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理念和人文情怀,但隐私并不是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进行的保护。隐私权作为私权利的一种,而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这就削弱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从而也影响了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相应规定。虽然我国在不同的法律层面都对隐私权已经了相关的保护和规定,但隐私权的范围不明确,内容不清晰。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关于隐私权的一个准确的界定。因此,对于隐私的理解不充分,保护的力度自然也十分有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是将宣扬公民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一种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混淆了隐私和名誉两种完全不同的人身权利。我国以保护名誉权的名义对部分的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一直持续到了2001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款第一次宣布了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益的最为直接的保护,是我国隐私保护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该司法解释依然没有确定隐私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存在,依然是将其当作是人格权中的一个部分来加以保护的,并且在侵害的程度上加上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限制,这就导致隐私的保护范围过于的狭窄,很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的内容都被排除在了保护的范围之外。隐私权在我国就是处于这种相对比较尴尬的境地。
而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改革已经逐渐走向了深水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从科学立法、严格立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到2015年底,形成体系完备、信息齐全、使用便捷的人民法院审判流程公开、系统科学、便民利民的司法为民机制。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来,司法公开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改革方面。司法公开的目的在于公开透明,增加民众的参与与监督,以提升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提高公信力,树立威信。但公开就必然会将当事人或与案件相关人的一些信息泄露出去。这必然会与个人的隐私保护产生矛盾。虽然隐私权在我国保护力度不强,范围不明确,内容不清晰。但是现代司法精神则要求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公开,而是也要兼顾当代的司法文明,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因而,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开和隐私保护间寻求一种平衡。
二、司法公开与隐私保护间的价值冲突
边沁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得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但是司法的公开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司法上的文明与进步,更是制度背后深层次的价值取舍的冲突,也就是人与人之间权利上的冲突。司法公开可以看作是公民对于司法内部事由的认知的一种渴望,是一种希望参与和监督的知情。因而司法公开与隐私保护间的价值冲突在具体上的表现就为一方的知情权与一方的隐私权间的冲突。
在现实社会中,只有完全保障民众寻求、传达、接受信息的自由,才能真正地保障民众参与民主决策管理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性,才能真正保障民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最为有效的司法,如果民众对其一无所知,无法把握自身对这个社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时,不仅不能维护和促进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甚至可能还要起到阻碍的反作用。同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加,希望参与社会管理的诉求也日益高涨。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对于权利的维护和运用会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对于越来越受关注和诟病的司法,如果再像过去一样,保持其运作的神秘感,那么我们所说的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也就无从谈起了,我们的司法将彻底地失去其公信力,丧失权威。一个国家,如果连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都不被接受认可甚至是相信的话,那么我们也很难说这个国家是个安定有序稳定的国家。
因此,司法的公开从实质上来说,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但是,任何的权利都不能无限地被扩大,都要有个边界。对于知情权来说,因为其覆盖范围的广阔,势必会有一些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与之产生冲突,诸如一些需要保密的法律权益。隐私权就是其中之一。
三、隐私权的含义和范围
(一)隐私的含义,个人资料、个人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的关系
什么是个人隐私?从字面上的含义来看,就是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这是与“公”相对立的。但哪些活动或事物是属于此种范围之内的呢?世界各国因为文化、生活习惯的不同,对于隐私内涵的理解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在我国,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是其他的文件对隐私作出一个明确而具体的定义。但是,在我国学界内部,普遍都认为可以将隐私分为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三种。介于个人事务和个人领域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因此不对此进行赘述。
个人资料,简单定义为一种对人的识别。具体说来,就是自然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状况、家庭情形、教育程度、职业、病历、医疗记录、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系方式、财物状况、社会活动及其它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的数据[1]。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相近似,但是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范围要大于信息。个人的资料从不同角度进行获取就成为个人的信息。也就是说,个人的信息在未经加工之前都可以称之为个人资料。个人信息是从个人资料中获得或提取的。因此,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加工性。
如何区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有的学者将这两者的分界线划定为:是否能够公开。王泽鉴教授认为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信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乃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数据记载错误之更正权。笔者也赞同信息公开的自主权。如果将“是否能够公开”作为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分界线就意味着将评判的标准交由他人来决定。不同的人拥有不同的评判标准。一则是无法得到统一,二是会出现民主的暴政。这依然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害。因此,个人隐私应当定义为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将评判的标尺交还给公民个人,这样的隐私对于不同的人来说,范围也不尽相同,也就具有了弹性。这不仅体现了人文的关怀,同时也彰显了对权利的尊重。同样,如果公民认同并公布一些原属隐私的信息时,就可以认定其将此信息的保护让渡出来,此种信息便也不再是隐私。由此可见,个人信息的范围要大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仅就是个人信息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司法活动中的个人隐私
对于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如案件的侦办、审理上所掌握的个人信息的性质应当如何来进行认定呢?对于这部分的信息,案件当事人将其提供给司法机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不得不”的行为,不能将其视为是一种自愿。虽然当事人并非是出于自愿将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并交由其进行掌握。但由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特殊性,应视为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不再算作是隐私。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权利的让渡可以扩大到整个社会。因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不想被公众所知晓的部分,仍应将其视为是隐私而给予保护。即便是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也不能在未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予以公布。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那么作为身份较为特殊的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权与民众的知情权之间又应当如何进行平衡呢?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李某某轮奸案”和“黄海波嫖娼案”。在这两个案件中,案件本身都是隐私性极强的,都是应当进行保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但事实上,就算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简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但是因为其身份的特殊,媒体报道的跟进都导致了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甚至是细节都被抖得底朝天。没有人不清楚这个“李某某”是谁。在黄案中,更是将另一个当事人的照片在网络中进行公布。这些都无疑是对当事人隐私的最为严重的侵犯。公众人物主要是通过媒体而被广大的群众所熟知并以此来谋取某种利益的。他们本身就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采访报道的对象,他们自身的形象包括其言行都是具有新闻价值和商业价值的。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会被民众广泛关注。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都会对社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因而他们一些个人领域中的私生活也都会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部分。他们也会为了某种需求而主动让渡一些个人的隐私让社会所知晓。相较而言,公众人物的隐私度较普通民众的低,隐私范围也较普通民众的要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无视公众人物的隐私。因为在法律面前,每个人就都退回到公民的层面,没有了外在的地位与社会职务。失去了“公众人物”的头衔。因而,司法机关要对这些公众人物如普通民众般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公开程度要与其社会地位和社会声誉相连接。在公众合理的兴趣范围之内,且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视为是对隐私权益的侵害。
(四)媒体与司法活动的关系
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往往伴随着媒体的报道与跟进。公众会把这种媒体的报道当作是获得一手信息的手段和渠道。通过此种方式来了解知情。但问题往往就出现在这个环节。过去由于我们司法活动的公开程度有限,公民了解案情的唯一方式就是通过媒体的报道。但是媒体通常带有倾向性的或是明显失实的报道就会很容易影响了公民的认知。而当我们的司法机关作出与之认知相反的判断时,来自公民对于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就会呈现井喷式的爆发。这时无论我们的司法机关再作什么样的解释都无法消除掉公民的这种不信任之情。久而久之司法的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了。另一方面,媒体在报道事件时,为了追求可读性最大程度地吸引读者,通常都会对案件背后内容进行深入的挖掘。比如案件当事人的身份、背景、肖像、家庭状况等等许多当事人不想为人所知的资料都被爆料了出来。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隐私上的侵害。媒体对于事件的报道是出于职业的要求。但仔细研读我们就会发现,很多隐私的披露其来源竟然是某些司法的工作人员,有些甚至就是我们自己的司法机关在给媒体提供信息。而这却是司法机关利用媒体公然对公民隐私的一种侵犯。我们有些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保护公民隐私的意识淡薄,这迫使我们要不断地提升我们的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使其不断地意识到司法的工作不仅要让公民感受到公平也更要让他们感受到尊严,坚守住司法职业道德的底线。同时在面对新闻媒体的同时,也要改变一些策略,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主动且积极地公布一些在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内与案件相关的内容。与媒体在允许和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积极地合作,转变媒体对司法机关和敌视态度以及扭转公民的不信任感,从而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确立司法权威。
四、司法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的价值平衡
隐私权是使个人处于相对安宁不受侵扰的一项基本人权。隐私权的价值点在于使私人的生活、私人的领域和私人信息与社会相隔离。没有这种私人的隐秘性,保障隐私的权利就无法得以实现。而司法的公开无疑是对知情权的保障。没有公开就无法知情,无法知情也就无从监督。因而,要扩大民众对于司法运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必须要扩大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但这必然就会带来个人的隐私被公布的情形出现。一方要求知情权的公开,而另一方则依赖“秘密”的隐私受到保护。这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当二者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时候如何来进行取舍?哪种权利优先得到保障?实质上,这是一个深层次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是,两方权利都有各自所依托的法理依据,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很难说哪一方的价值明显优胜于另一方。对于这两种权利优先性的不同认定,其实就是反映了不同社会的发展阶段,那种价值具有更高的重要性。
在世界各国,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加拿大,司法的公开作为一项宪法确定下来的重要原则,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优于隐私权的保护而适用的。澳大利亚则是基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部分的案件信息不对非案件当事人公开,如性犯罪受害人的姓名及其个人信息,证人的信息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名字。但是如果法官认为情形较为特殊的,也可以选择进行公开[2]。而比利时则更多的是倾向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比利时最高法院的网站上仅仅公布了部分下级法院的判决,以及“援助被害人委员会”和“比利时隐私保护委员会”的部分决议。在美国,个人隐私权是属于宪法上的权利。美国法律的原则就是保障和维护人之尊严,强调人的自由价值。因此,隐私权作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所谓宪法保护其强调不受公权力的侵害,其核心在于如何调和个人的隐私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英国的态度则要保守得多,在宪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整个的欧洲地区,大多数的国家都遵守或参照《欧洲人权公约》。而这个公约具有类似于宪法的效力。因此,此公约也为英国提供了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环境。
台湾地区虽然在宪法中没有明确地列举隐私权的权利。但是基于人性的尊严与个人主体上的维护以及人格发展的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的侵扰以及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它是属于私法上的一种保护。我国的香港地区则认为,当事人既然选择用国家公权力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该公开庭审、公开判词,而且要在最快的时限内在法院网站上进行公开。公开的判词并不隐去当事人的姓名。
而德国,个人隐私必须忍受重大公益的限制,国家公权力对人民信息自主权领域的规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的约束,并且有义务来采取相应的措施。因为德国的宪法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承认个人享有人格尊严、肖像权、对自己的言语的权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独处在内的隐私权[3]。其认为隐私权是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德国隐私权就具有了私法和宪法上的双重属性。
而世界上对隐私权有这种双重属性理解的国家不在少数,这种理解方法对我国也产生了影响。有不少的学者都认为隐私权是在人格权的范畴之内的。而人格权却是宪法所规定保护的权利。因此,隐私权就属于宪法上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一来是宪法将需要保护的公民权利都已做列举,而隐私权并不在其中;二者是隐私权范围过大,并且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如若将隐私权上升至宪法上的权利,只怕内容过多而粗条、规则性的宪法承载不下;第三隐私涉及到公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含义深、范围广。但宪法在我国暂时还没有可诉性。因此,隐私权如果作为宪法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之时,没有可诉性,也就失了救济的途径,反而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因此,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则更为妥帖。
故而,我们现下所面对的就是作为私法上的隐私权于公共利益的知情权间的冲突。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公开才刚刚处于起步的萌芽状态,在国家迫切地需要通过司法公开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之时,公民的知情权相较于个人的隐私权来讲具有了更高的重要性。但是,知情权的重要并不代表着可以被无限制地使用,也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在两者发生冲突之时,更优先地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也要求我们在司法公开的同时讲求司法上的文明,以人为本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我们就要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尽可能多地去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1.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经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同时也给出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标准。按照笔者的观点,这仅仅是以司法公开为原则的规范中的一部分,仅是就针对审判机关而作出的。对于同样是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却没有一个明确和清晰的规定。拥有一套完整的规则,健全和完善以司法公开为原则的制度设计才能良好且有序运行下去。因此,尽快建立健全、全面的制度,是实现司法公开的第一步。
2.程序正当。程序的正当是法律现代性的重要标志。在没有经过正当的程序之前,任何人的任何权益都不能受到侵犯。在迫切需要树立法律权威的当下,个人的隐私权相对于公众的知情权显然是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司法机关在运用公权力之时,就更不能对其产生更多的影响。因此,要严格地遵照正当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参与到制作该决定的过程中来。包括事先告知当事人,向与之相关的第三人说明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事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等[4]。
3.比例原则。虽然笔者在前文已经阐述过当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权产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应当更倾向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凡事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它要求的就是在所选择的手段和所追求的目的之间保持一个合理或者均衡的比例关系。总体上是要向保障知情权的方向倾斜,但也不能以此为由任意地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在实际操作中灵活地进行掌握。
结语
司法公开其实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但是,知情权与隐私权永远都是一对此消彼长的矛盾。如何能够既保护了知情权,又兼顾了隐私权是我们面临的一项挑战。笔者在对隐私的内容做出了学术界定之后指出,在当下司法全方位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现阶段的着力点在于制度的设计。因而在当下,如有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形时,应当向保障知情权的角度进行倾斜。但这仅仅是笔者的一点浅见。当务之急还是要有一套完整的制度来对此进行规范。
[1]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J].比较法研究,2008,(6).
[2]方斯远.审判信息公开的域外经验[N].人民法院报,2013-11-22(5).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4]韩朝炜,朱瑞.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冲突与衡平[J].法律适用,2012,(4).
【责任编辑:张西山】
Balance Between Transparent Judiciary and Privacy Protection in Judicial Reform
LI Shuang1.2
(Center for Jurisprudence Research,Jilin University;Center for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of Judicial Civilization,Changchun,Jilin,130012)
The value of the privacy right lies in keeping private life,private domain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away from the public.And the privacy right cannot be guaranteed without personal secrecy.However,the right to know requires transparent judiciary.Otherwise,we cannot have access to information,let alone supervise judicial justice.Privacy right,in this view,collides with transparent judiciary.At present,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guarantee privacy right at constitutional level.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protect it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law.To balance the right to know and the privacy right,we need not only further perfect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based on transparent judiciary,but also take proper procedures an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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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26.34
A
1000-260X(2015)06-0068-06
2015-02-06
李双,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生,从事法学理论、部门法哲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