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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自动投案的主动条件还能否构成自首

2015-04-02高峰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投案司法机关

文◎高峰

失去自动投案的主动条件还能否构成自首

文◎高峰

[案情]2013年5月11日7时23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浙FC78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宁市硖许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硖许线广顺路交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硖许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遂向其车队队长电话通报了事故发生等相关事宜,在通话期间,交警巡逻车刚好经过事发现场,并第一时间呼叫了110指挥中心。

本案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速解]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构成自首。

一、主动性并非“自动投案”的必备要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系“自动投案”的实质内涵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必须同时满足的两个实质要件。司法实践中对“如实供述”的认定争议较小,如何判定“自动投案”成为能否构成自首的关键。“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即自愿、主动投案,是体现行为人犯罪后的主观悔罪态度和客观认罪表现,具有自愿性、主动性、事后性及终结性等特点。比对司法解释中“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如: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经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可见,投案的主动性并非系构成“自动投案”的必备要件,自愿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才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案发后虽然第一时间打电话向其队长报告事故情况而未打电话报警,巡逻交警此时正好路过事发现场,并立即呼叫了110指挥中心,使得犯罪嫌疑人失去向公安机关主动报告的机会,但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未逃离、未拒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由此可见,王某某的客观行为表现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等自首的立法规定及宗旨,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因意志以外原因失去“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当场抓获”有着根本性区别

失去“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可分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投案、主观规避惩罚不愿投案和非出于主动但经规劝、教育后主动交代等三种情形。“意志之外原因不能投案”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基于对自己行为的否定性认识和悔罪、认罪的态度意图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但由于出现自己不能控制、不可预见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不能及时主动投案或者失去了主动投案机会的一种形态,如:生病、受伤、事故、地震、办案人员巡逻经过、投案途中被抓获等等。此类情形下,行为人在犯罪后,具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自愿意思,并可通过外在的行为及归案后的表现予以综合认定,这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和宗旨。而“当场抓获”是指犯罪嫌疑人正准备实施犯罪或正在着手实施犯罪或已经实施完犯罪正要准备脱逃,被正在巡逻或暗中监控的办案人员抓获的情形。虽然“当场抓获”也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完成以后的情形,但是其与“意志之外原因不能投案”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要逃脱的意思。本案中,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主客观表现来看,王某某在未来得及报警前遇巡逻交警,应当属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失去主动投案的机会,并非主观规避和不愿投案。

鉴于以上分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法学硕士[3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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