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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2015-04-01云晋升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6

关键词:处分权标的物形式主义

云晋升(辽宁大学 法学院, 沈阳 110036)

【民主与法】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云晋升
(辽宁大学 法学院, 沈阳 110036)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对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均有巨大影响。物权行为是物权、债权两分下的必然逻辑结果,物权行为因此也必然独立。即使是在所谓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也难以彻底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隐含了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理顺法律逻辑和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必然要求。

物权; 债权; 物权行为; 独立性; 物权变动模式; 交付; 私法自治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法律行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或者说物权变动是否由物权行为所产生。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两个相对独立且递进的概念。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绝对独立的问题,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会影响到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既可以独立而无因(如德国法),也可以独立而有因(如瑞士法)。所以,我们不能用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来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独立是法律逻辑的必然

反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脱离实际,不容易被现实生活中的人所理解。但法律的产生就是建立在高度的逻辑体系之上的,不能苛求法律平易近人,不能以法律的易理解性来破坏法律的逻辑性。物权行为独立所带来的高度抽象性并不是由其自身决定的,而是由于大陆法系对财产权采用了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然后由此种划分带来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立决定的。所以,追根溯源,自从存在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开始,就不可避免地带来物权行为的独立。

1. 债权与物权的二分

在大陆法系中,一般将财产权划分为债权和物权,而在英美法系中,则不对财产权进行如此严密的划分。大陆法系这种债权和物权的二分法起源于罗马法,其将财产权划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债权与物权的划分以德国法为极致,随后中国也继受了德国法关于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债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而物权则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债权效力仅仅在相对人之间有效,对未参与合意的第三人并没有效力。然而物权却不同,物权对任何其他人都存在效力,即第三人负有不得侵害物权人物权的义务。所以,物权系绝对权而债权系相对权。正因为物权的效力远远高于债权,其支配性更大,也就必然决定了物权的内容更加丰富。“所以从直接支配性衍伸特定性、排他性、追及性、优先性、独立性、持续性等,正如从对世的排除权可衍伸出物上请求、侵权保护、相邻关系的请求、强制执行的异议、破产财产的别除或取回、征收补偿等权能或效力,从而与不具有直接支配性及对世性的债权在法律关系上产生了更明显的区别。”[1]87

2.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二分

正因为债权与物权存在种种区别,必然会带来各自设权行为的二分,产生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正是借助法律行为实现其私法上的效果。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效果是截然不同的,而且其效力也各不相同。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则是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基于客体是否为物或其它客体相应地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由于物权行为系处分行为的下位概念,为了论述流畅,下文中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将会混用。。物权与债权效力的区分也带来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首先,因为物权所具有的直接支配性,所以物权行为必然要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做出时标的物必须现实且特定;而债权的客体仅仅是债务人的某种行为,所以债权行为并不需要标的物特定。其次,由于物权行为所带来的效果是使权利直接发生变动,甚至有时是使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变动,具有危害第三人利益的危险,所以物权行为人必然要求相应的处分权。这些即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别[2]211。我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物权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出现的背景就是当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分所带来的构成要件不分,在债权行为中苛求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否则无效,所以之后在案件处理时屡屡出现问题。但随后该规定被司法解释所修正,《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随着处分权从债权行为中剥离,我国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已经实现了分离。

3. 物权行为的必然独立

由于我国在立法之时就采用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也分立了《合同法》与《债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也就成必然。如果依然质疑物权行为的独立就必须质疑立法,然而我们必须遵循制定法。在制定法中已经对财产权进行了二分,因而物权行为的独立也成必然。

二、物权变动模式中的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分别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这也是我国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的归纳,并试图将我国归入债权意思主义中,继而否定物权的独立性。然而债权意思主义真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吗?有些学者认为,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都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只有物权形式主义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下面对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作一分析,可以发现即使立法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也无法避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

1. 债权意思主义否定物权行为的根本原因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换言之,法国民法典是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来对待,不承认有物权行为[3]80。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然而法国民法中的债权意思主义仅仅存在于特定情况中,也即特定物买卖之中。只有在特定物买卖之中,买卖合同的订立才会当然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故法国法系采取特定物之买卖,以之为物权变动理论[4]22。所以,在法国法之中也不必然地皆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其立法是把特定物买卖扩大至所有的买卖。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远程交易的逐渐增多,法国法逃脱不了不特定标的物的买卖。对尚未生产之物进行买卖时,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并没有转移,所以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在不特定物买卖时并不能贯彻始终。《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也就是不特定物买卖依然脱离不了“交付”。在不特定物买卖中,只有交付时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

当然,法国法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有其特殊的原因,也是其法律规范逻辑使然。其产生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没有如《德国民法典》那样关于权利分类的支配权、请求权的区别,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没有《德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因而,在《法国民法典》中也不会产生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5]。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固化在简单的现物交易中,没有迎合现代化交易。所以,随着现代化远程交易的出现,债权意思主义会逐渐失去其优势且不能贯彻始终,最终也会隐含着“物权行为”的要素。

2. 债权形式主义下依然存在物权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以西班牙、奥地利民法为代表。依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买卖合同)外,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81。债权形式主义表面上不承认物权行为,但实质上其中存在着物权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中,只是将物权合意归入债权合意之中,其实质目的就是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一命运,本质上是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在物权独立性问题上,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是一样的,都承认了物权的独立性,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物权行为是否承认无因性。

此外,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区别的另一点是对交付行为的定性,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交付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交付是物权合意的表象,所以在债权形式主义中是存在物权行为的。王泽鉴认为,物权变动存在着两种基本规范模式——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学者所归纳出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本身就是存疑的,远没有达成共识。比如,谢在全归纳出折衷主义下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而即使是在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也仅仅是认为“发生债权之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两者合一”[6]53。

所以不管怎么解释,都无法否定物权意思的存在,然而物权行为并不一定始终与债权行为合一。上面已经分析到物权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所以在非特定物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就当然地会出现分离,而不是所谓的合一。债权形式主义应该归入形式主义之中,即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债权形式主义只是形式主义下某种变形所产生的,依据对无因性采取的态度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所以,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是存在物权行为的。

综合考察大陆法系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发现物权行为是绝对存在的。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在特定物买卖中没有物权行为时,仍然产生了物权的转移,但在不特定物买卖中却隐含着“物权行为”的影子,而且法国民法绝对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根本原因是其与英美法一样没有对物权与债权进行逻辑上的划分。所以不管采取何种立法主义,只要对物权与债权进行了划分,为了保持法律逻辑的完整,就必须承认物权的独立性。

三、法律及司法实践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1. 《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

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时不仅须着眼于应然,也应该关注实然,即我国的法律中是否确立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所谓的“区分”原则。对于该原则是否能够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者们的见解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本身并未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于物权行为,它只是规定了登记和交付的必要性,而未规定当事人之间还须有物权合意(物权合同)。因此,绝不能从《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所谓“区分”原则中得出存在物权行为的结论,但事实的真的如此吗?

根据《物权法》第15条,文义上只能解读出债权合同产生债权效力而与物权的变动结果无关,即使物权创设失败,也不能影响到债权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考察实际的交易过程,就会发现这种解读并不符合逻辑。《物权法》第15条试图确立的是债权合意加上交付行为然后产生了物权变动。首先,根据法理,债权行为仅能产生债权的效力,也即该债权仅能产生一种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与最终的物权变动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一旦债权有效成立,其效力就是特定的了,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并不会对物权变动产生任何影响[7]。其次,债权合同的达成仅仅需要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并不需要标的物的特定和处分权的要求[8]175。

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债权合意与物权变动并不是相随的。现实中存在着没有债权行为而有物权变动的情况,例如抛弃所有权是一个纯粹的物权行为,中间并不存在着任何债权行为,即使这样仍然产生了物权变动。所以《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并不能涵盖所有物权变动,从现实出发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物权行为。

2.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证明物权行为的独立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债权行为,旨在表明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并不是强制性规范的条款[9]170。可见,法律已经明确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即明确了债权行为不需要处分权。在房屋买卖最后的过户过程中,如果要进行过户的话,出卖人必须具有处分权,而这一处分权是与债权合意没有关系的。另外,在过户时当事人突然多出来的处分权的要件必然要有其他法律行为来将其纳入,而将处分权纳入要件之中的法律行为正是物权行为。

3. 司法实践承认交付即表征物权行为

根据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开始承认当事人的物权合意才是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并不完全受行政机关确认的影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认为登记的效力强于现实交付的效力,但司法解释改变了这一规定,其背后的原因正是现实的交付表征的是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登记只是国家机关对它的确认。出于对物权行为的尊重,最终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登记让位于交付。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的变动[10]5。这进一步确认了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不是所谓的国家确认的登记。如果没有物权行为的存在,是根本无法理解这一系列司法实践的规定和做法的。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42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一但书打破了“登记统一公信力”原则,承认诸如产权证据的交付或者房屋占有的交付也会造成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不动产登记之外,占有交付等其他具有公示性质的行为,也可以作为所有权取得的证明。”*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观点中可以发现,把交付理解为事实行为就难以解释在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现实交付的情况下有时也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或者说现实交付的效力大于登记的效力。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是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行为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所以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性的。

四、物权行为独立的理论意义

根据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中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合意加上交付。此种所谓的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重要区别就是如何定义交付。交付是债务履行的当然履行行为还是表征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将直接影响物权变动的模式。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交付是一种事实行为,交付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带有任何的意思表示。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交付不是一种简单的事实行为,它是物权行为的表征行为,背后隐藏的就是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因此,如何对交付进行定义直接影响着物权变动模式,即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1. 物权行为独立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

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继而确立交付时物权行为的表征,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举一个极端的案例:在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尚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交付前出卖人乙出了车祸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乙把标的物交付给甲。如果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话,那么作为债权合同履行行为的交付并不需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在乙交付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标的物也会随着乙的交付转移所有权。试想,乙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做出了交付的举动,最终满足了物权变动的要件,是否符合乙的利益?有的学者也主张变通的模式,即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包括在债权合意之中,但即便如此仍不能解决此处的问题。既然物权合意已经包含在债权合意之中,则订立买卖合同之时债权合意已经达成,随后的交付也可以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完成。那么此时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独立性的变动模式就具有了相当的优势,由于交付表征的是物权行为,那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做出的交付并不能达成转移所有权的效果,因为物权行为需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见,承认物权的独立性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权益。

2. 物权行为独立有利于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扰

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利于减少登记之类的行政行为对私权的过度干扰。如果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很容易将物权变动归因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登记。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就会将物权变动限制在行政行为的确认之下。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诸如登记之类的行政管理行为只是物权合意的表征。在这种情况下,出现错误时由于登记簿与真实物权合意相反,所有权并不会发生变动,因为登记簿的内容与物权合意并不一致。相反,如果仅仅承认债权合意的话,因为债权合意不要求标的物特定,缺少了对标的物的确定,即使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也很难用法理去解释登记簿的物权人是否取得了所有权。登记制度是国家管制的一种产物,在涉及重大财物的所有权转移时会要求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或为生效要件,或为对抗要件。国家出于对经济管控的目的,带来的是对私法自治某种程度上的限制,这种管制会给当事人的交易带来诸多不便。所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有利于在当事人转移所有权时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度打扰,带来交易上的方便。

3. 物权行为独立有利于更好地分析交易过程

法律规范兼有两种功能,一种是行为指向的功能,一种是裁判功能。物权行为的理论也同样拥有这两种功能,相比较而言裁判功能更为重要。否认物权行为独立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物权行为脱离实际难以为普通大众所理解。诚然,“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才有拘束力”[11]224,但物权行为的问题不在于不让大众所知,而在于大众难以理解。理论及词汇的专业性脱离实际及大众并不是法学所独有,在医学等学科中也是如此,许多专业化的名词普通人根本无法理解。但是,理论不应该因为民众的认知水平而受到限制,专业化的职业群体需要逻辑缜密的工具[12]。所以,法律的裁判功能迫切需要物权行为独立。物权行为的独立能够很好地分解交易过程,帮助法律工作者更好地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而且,裁判作用往往在当事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僵局中显现,此时裁判功能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在纠纷产生之时,当事人往往对法律产生故意偏差的理解,这时只需法院对其有正确的理解就足矣。

五、物权行为独立顺应经济生活的需要

物权行为绝不是法律人所杜撰出来的无益概念,只能为交易双方徒增烦恼,它以现实的经济生活作为基础,并且为经济生活注入了新的活力。以下分别以法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虽未法定但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的动产让与担保为例,分析物权独立性的现实依据和现实意义。

1. 所有权保留买卖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债权合同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所有权保留买卖必须结合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两分才能够彻底理解,仅仅用债权形式主义是无法分析这一交易方式的。

首先,这里的交付已经区别于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的交付。根据债权形式主义,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基于债权合意再加上交付。此时交付之后并没有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然而债权合意的目的之一仍然是转移所有权。所以此时的交付并不能从转移所有权上去理解,交付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就是交易背后所存在的物权合意。所有权保留买卖背后是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的,否则无法解释为何债权行为已生效的情况下基于交付仍然不产生物权变动。

其次,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实质是用所有权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其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那么此时所附条件的是其中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被附了停止条件。只有在价金支付完毕之后,基于当事人的物权合意才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而不是债权合意加交付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债权本身自生效后其效力一直没有发生改变,所以债权行为本身并没有被附条件。物权行为被附条件而债权行为没有被附条件,这一不同的附条件性更凸显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不能始终合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具有实际价值。

2. 所有权让与担保

中国现实存在的所有权让与担保的事实也需要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支撑*参见袁成军与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此处不讨论物权是否法定的原则,而仅仅讨论其中存在的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尽管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所有权让与担保这种物权形式,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了承认。所有权让与担保表面上产生的效果是所有权转移,但本质上却是一种担保物权,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所创设的物权。至少,让与担保中占有改定的合同是独立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物权行为[13]470,而不是债法上的合同。由于所有权让与是基于担保的作用而出现的,因而受让人保有其所有权是有条件的,所有权让与是以债务清偿作为解除条件的[14]600。在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债务之后,让与所有人就必须把所有权回复给让与人,所以这也是一种附条件的物权行为。这里出现的问题仍旧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能合一,因为物权行为附了条件,而债权行为没有附条件。所以,物权行为的创设并没有脱离实践生活,相反是基于实践生活而产生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很多时候交易已经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状态。随着交易的日益复杂,必然需要以更加严密的法律逻辑体系对其进行分析,否则难以对极端复杂的现代交易方式进行法律分析。可见,所谓的物权行为独立脱离交易实践是错误的,人们不能以“一副手套”的简单交易方式去分析所有的交易方式,物权行为是应现实交易的要求而产生的,而不是法律人的闭门造车,其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

3. 物权行为独立不会增加交易成本

首先,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分离的确会使交易变得复杂,如一项简单的买卖合同需要三个法律行为才能完成,即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在这种分离主义下,必然会产生很多的成本,主要是防范成本,如当事人需防范对方当事人在转移所有权时是否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仍享有所有权。这比作出一次法律行为复杂得多,似乎也十分的不经济。在现实中,这种防范成本主要产生在远程交易里。即使采用了分离主义,在现货交易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都是当场做出的,不会存在这些所谓的防范成本。是否因为防范成本的出现就认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不经济的,进而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呢?显然这是不合适的。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远程交易的方式,就说明远程交易对其更为有利,譬如有利于防范未来价格波动的风险。基于远程交易所带来的利益,当事人是愿意承担物权独立性下的防范风险的。从总的社会成本考虑,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会增加社会的成本[1]142。

再者,防范成本的出现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具有必然关系,它与公示有着更直接的联系。在订立债权合同之后、标的物尚未转移占有之前,无论是在债权意思主义下还是物权形式主义下,都存在着现占有人任意处分标的物的危险。在此期间,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都不能改变占有人对标的物任意处分的风险。即使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期间的交易风险依然不能回避。交易风险的规避主要在于公示制度的运用,例如在债权合意之下存在着登记对抗主义,它能借助公示制度减少当事人一物二卖的风险,这才真正降低了防范成本。而且现实中也出现了诸如预告登记的制度,这一登记也减少了所有权转移前的防范成本。防范成本的增加与物权行为独立所带来的复杂化无关,而是与是否采用公示制度及采用何种公示制度有关,所以物权行为独立不会引起社会经济成本的增加,也不会危害经济安全[15]。

六、结 语

无论从应然角度还是从实然角度来看,物权行为都应该独立。对于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而言,物权行为独立有助于民法总则的完善[16],能够理顺法律行为与权利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务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得到了相应的印证,而且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以物权行为作为理论支撑来解决案件。物权行为理论的复杂并不能成为否认其价值的理由,正因为其具有较强的逻辑性,给实务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分析法律关系的工具。物权行为理论难以被民众理解并不代表其不应具有相应的拘束力或生命力,更不应为法律的简单易懂而牺牲法律规范及理论的逻辑。同时,愈加复杂的现实经济生活也需要物权行为为其提供法律理论上的支持,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将会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物权行为独立无论是从理论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角度而言都具有极大的意义,物权行为独立应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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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晓亮)

On independence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s

YUN Jin-sheng
(Law School,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36, China)

In civil law system, the independence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is an extremely controversial issue, which has great influence on both juridical practice and the theory of civil law. The act of property right is an inevitable logical result of the separation of real right and creditor’s right, so the act of property right must be independent according to it. Even under the so-called alteration mode of Credit Autonomy of the Will, the independence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can not be totally denied. The recogni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is implicated in substantial law and other relative rules in China. The recognition of independence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will benefit the maintenance of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and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independence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is an essential demand of rationalizing the legal logic and solving the practical legal problems.

property right; creditor’s right; act of property right; independence; alteration mode of property right; delivery;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2015-03-24

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基地项目(ZJ2013005)。

云晋升(1992-),男,江苏宿迁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15∶33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0513.1533.009.html

10.7688/j.issn.1674-0823.2015.05.15

D 913

A

1674-0823(2015)05-046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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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再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民诉二审中上诉人撤诉权必要性分析
浅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
浅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