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演者权的法定主义
2015-03-29陈化琴
文 / 陈化琴
论表演者权的法定主义
文 / 陈化琴
学界通过“四说”与其说是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合理性的论证,不如说是对知识产权私权合理性的论证。表演者权入法的历史、表演者权私权的本质、表演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其法定主义原则的选择的合理性。严格法定主义原则可能会导致司法僵化是伪问题。及时修法、谨慎设置兜底条款,竞争法保护模式,为表演者法益的保护开辟了创造性司法之路,从而有效缓解知识产权体系化过程的所谓的法定主义和僵化性的矛盾。
法定主义;表演者权;创造性司法;体系化
一、问题的提出:体系化的考量
体系化是人类智慧的自然倾向。目前中国对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关注已经进入一个“黄金时代”。知识产权法通过对“概念体系化和价值的体系化”逼近学科的合理化追求。其中“概念负荷价值”,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说到底,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是知识产权法概念和原则的体系化过程。在当下中国,如何完成知识产权法在当代中国的本土化、体系化,是一个长期艰难的任务。
2003年以来,中国学术界的郑胜利提出的“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2.郑胜利:《论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载《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后经朱理深化,3.朱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一种新的认知模式》,载李扬、肖志远、朱理、王兴著:《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41页。至今,该学说被认为是当前一个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对此认同的学者,在内涵方面不断深化,如李扬;4.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有从司法层面肯定的学者,对知识产权法官的造法予以严厉批评,如崔国斌。5.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有对此质疑的学者,更多是从自然权利说出发,认为法定主义原则可以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的非理性扩张,但容易导致司法僵化,6.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如易继明、和育东。和育东认为,法定主义原则更多是“功利主义的简化和翻版” ,因为滤去了“功利”二字的道德可疑性,易为业界认同,但完成从功利主义到法定主义的逻辑转换仍需研究。7.和育东:《从权利到功利:知识产权扩张的逻辑转换》,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此问题为当然选择,好像无需特别论证。8.苏永钦在《寻找新民法》提到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刘铁光在《论著作权权项配置中的兜底条款的废除》一文提到著作权的法定主义,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上述二文,对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均没有明确论证,好似自然而然的公理。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目前适用法定主义原则的有三大权利:物权法定主义、人格权法定主义、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其中物权法定主义好似已成定论,在学界质疑声较少,后两者质疑声较多。笔者认为,学界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论证,实属必要,而且还要对此进行充分严密广泛深入的论证。此举对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乃至对民法体系化,对未来的民法典制定,意义极为重大。笔者拟以知识产权的子权利——表演者权为例,针对学界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质疑,通过论证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合理性,在表演者权利和法益司法保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体系化论证尽一己之力。
二、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本文使用的“表演者权”和“表演者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表演者权利泛指表演者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宪法、民法、劳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上、道德上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因表演行为而在著作权和邻接权法上享有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9.原晓爽:《表演者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页。把表演者权利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表演者权利指表演者作为自然人所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宪法、民法、合同法、邻接权法等法律授予自然人的所有权利。狭义的表演者权利,是指表演者因表演行为而在邻接权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笔者认为,广义的表演者权利不仅仅享有上述权利,还应当包括劳动法上的权利和道德权利。狭义的表演者权利在不同的法系中法律制度安排不同,改为著作权和邻接权法上的权利更为准确。这种对表演者权的定义,把表演者权视为专有权利,具有私权的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属性,从而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子权利。目前国际公约对表演者权的性质定位上,具有最大影响力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把表演者权归入知识产权,10.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在其序言部分宣告为私权。在主要国家国内法的选择上,大陆法系通常把表演者权归入邻接权模式,英美法系把其归入著作权模式。但无论在哪一个模式下,表演者权作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本文通过对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合理性的论证,就成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体系化论证中的一个环节。
(一)表演者权入法的历史
表演行为的出现和人类的历史一样长久。在劳动谋生之余,古人以表演嬉戏为人生之乐。但职业表演者一直到西方古希腊的戏剧演员、东方奴隶社会的优伶才出现。11.谭帆:《优伶——古代演员悲欢录》,百家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此时,表演不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表演者要通过依附官僚机构才能取得生活保障。中国封建社会,除了官方的优伶之外,在民间出现了职业化的戏班。这些戏班走街串巷,作为“流浪艺人”,以其表演获得观赏者出钱出物作为其生活保障。换言之,此时的表演者利用对其表演行为的最终控制,通过劳动法和合同法获得了天然的权利和利益。但可惜一直到近代社会,无论中西,表演者在整个社会的地位都比较低下,演员被视为卑贱的职业。同时,“演员、滑稽戏演员、乐手、歌剧演唱者和歌剧舞蹈者”的劳动被当成“非生产性劳动”。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说,“他们的全部劳动于生产的瞬间消亡”。12.转引自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155页。表演作为劳动成果无法固定的特点,使表演者的权利停留于相对权时代——劳动法和合同法保护时代。
1887年,爱迪生发明了“留声机”,1895年,工业家米埃尔兄弟发明了“电影”。录制技术的出现使表演者的命运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自此,表演者的表演可以被固定,可以无数次的复制,可以反复向公众演示。由此带来了蓬勃发展的娱乐行业,表演者在整个社会的地位直线上升,某些演员甚至成为社会的偶像。可是,表演者们有一天突然发现,自己的竞争对手除了同行外,还有被固定在唱片、录像带中自己的表演:观众不需要前去表演场所付费,而直接在自己家中即可以反复观看表演。换言之,表演者好像对自己的表演不再像以前那样可以享有最终的控制权。在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主要发达国家的表演者大规模失业居然一再发生!13.[德] 德利娅.利普西克:《著作权和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版,第276页。
在表演者群体利益的召唤下,国际劳工组织在1926年开始着手研究表演者权利的保护问题。首先是德国,率先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模式,给予表演者一些权利。早在1901年,德国法院把录音制品中表演者的表演视为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行为,从而开始把表演者视为作者,表演者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奥地利(1920)、瑞士(1922)、意大利(1941)、德国(1910)等国相继立法并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表演者权利。与此同时,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知识产权联合会组织行动起来,在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中要求成员国赋予表演者“防止未经许可,被做如下利用的权利”:法益保护模式。作为妥协的产物,表演者权在大陆法系从此开始走上了把表演者视为作品的传播者享有邻接权模式的道路,而在英美法系则依然保留了版权模式。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制制品条约》(WPPT)确认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的同时,首次把表演者权利上升为表演者的专有权利——“表演者权”:现代意义的私权保护模式诞生了。
至此,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历史进程显现出如下脉络:“相对权”模式——“防止未经许可”模式(法益)模式——“私权”模式。其中私权保护模式就是本文讨论的表演者权保护模式。通过上述入法过程稍作分析,就可以发现,表演者权私权模式的出现是历史自然的选择。而且,不管表演者权是作为邻接权还是作为著作权定位,大多数国家倾向于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期限等关键内容由法律明文创设,而不是作为自然权利由法律确认。表演者权一旦出现在法律规范的视野中,就先天带着法定的基因。
(二)表演者权“私权”模式的合理性论证
上述分析,可以归结二点。其一,表演者权作为一种私人产权或者私权存在。其二,这种私权模式借助于法定主义原则,明确其权利主体、客体、内容、期限等关键内容。现在的问题是,这种把表演者权通过法定主义的方式确定为私权,这种私权模式是否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苏永钦认为,私人产权只有通过自身合理性的论证,使公众获得朴素的法感,公众才会主动遵从。14.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62页。表演者权何以作为私权定位?在当代西方知识产权思想史上,对其合理性的论证一直就没有停止过。在美国的威廉.费舍尔教授看来,对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论证主要有四种学说,劳动论、人格论、功利论、社会规划论。15.[美]斯蒂芬R.芒泽:《财产的法律和政治理论新作集》(影印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99页。这四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论证知识产权的合理性。
首先,洛克的劳动财产论。洛克的劳动财产论是对传统财产权——物权的论证。洛克认为,当劳动者把自己的劳动附着于某共有物时,只要他给别人留下足够好的东西,那么他取走一部分,只要这部分在数量上能够满足自己的需要,他就可以对该部分享有权利。16.[英]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对表演者权而言,表演者的表演从来都被视为一种劳动——体力和智力的结合物。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权利,就天然具有正当性。
其次,康德和黑格尔的人格论。因为创作物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和延伸,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所以作者理应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0-52页。表演者的表演同样被认为是人格的体现。表演甚至是对作品的二度创作和演绎,早期把表演者视为作者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基于此,表演者对其体现强烈个人色彩的表演理应享有表演者权。
再次,功利论。源于边沁等人的功利主义者,后起者如波斯纳等人的法律经济学派认为,法律制度和其他制度一样,凡是有利于趋利避害,增进人类幸福,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值的,都是正当的制度。18.[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表演者权绝对权利的设置,其现实原因是表演者群体大规模失业的事实,作为一种制度的创新,它一方面挽救表演者于失业的深坑,另一方面,又对影视产业的崛起提供法律支持。在上个世纪乃至当前,世界范围内影视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和空前繁荣是表演者权合理性的最好证明。
最后,费舍尔的社会规划论。在社会规划论看来,以上学说皆有缺憾。在上述三种学说之外,知识产权还有一种谋求社会民主的政治功能。尤其是著作权法通过其生产功能和结构功能发展出一个多元和民主的“优良社会”。19.饶明辉:《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的哲学反思》,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表演者权私权定位的确立,通过对表演者的激励,促进表演产品的丰富和多元,从而营造一个对立于官方权威话语的民主的公共领域,对优良生活、优良社会的达成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关于表演者权合理性论证的四种学说,笔者认为,皆各展其长,也各有其短,只有把四种学说结合起来,才能全面论证表演者权存在的合理性。目前学界不管是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还是对此持否定意见的学者,都倾向于把上述几种学说,尤其是前三种学说,作为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合理性论证的论据。20.持肯定意见的如李扬,在其《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一文中,集中论证了洛克的财产劳动论说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持否定意见的,如王远胜,在《质疑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一文中,集中对洛克的劳动财产论做了批驳。但是,二人均认为,洛克劳动论是证明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成立与否的关键。笔者认为,上述论证,与其说是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论证,不如说是对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合理性的论证。 如上所述,不管是强调表演者权的权利来源正当性(如劳动财产论、人格论)、作为工具主义的激励论(功利论),还是其政治功能的解读(社会规划论),这些论证统统指向表演者权作为私权存在的合理性,而不是作为“公权”,或者可以理解为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新生权利“表演者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至于表演者权何以选择法定主义而成为法定之私权,而不是自由主义的自然权利,则不是上述论证可以推理出来的。
(三)表演者权“私权”模式下的法定主义选择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对私权的立法通常存在法定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选择。对采取法定主义原则没有争议或争议比较小的是物权的法定主义。支持者的理由通常有三。其一,通过法定主义原则完成对资产阶级改革成果的固定,防止封建地主势力的复辟。其二,法定主义原则确保了绝对权的类型固定和内容固定,作为一种对世权,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是一种保护;作为一种支配权,可以使权利主体一心一意从事生产。其三,从交易效益的角度考虑,法定主义原则减少了交易成本。上述第一个理由,因其历史使命的完成与当下社会无关而不具有现实意义,而其余的理由,笔者认为对表演者权都是合适的。
首先,表演者权作为私权,从其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的定位上推出表演者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关系到成千上万人的利益,所以其类型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其次,固定的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保证了表演者权在变动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更有效率地确定权利。21.冯玉军主编:《法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页。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两个理由:表演者权客体的无体性和公共产品属性。一方面,表演产品具有无体性特征。由于人类思维直观的惰性,对于无体性的客体很难产生私人产权的天然认同感。相对权模式中的“表演”行为在产生的瞬间就处于消亡,只有绝对权模式中的“表演”才可以通过录制品等固定于直观载体而被感知,所以作为私权的表演者权,必须通过法律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等关键内容的特定化宣告公示,才能为公众周知、认同和遵守。另一方面,作为表演者权客体的“表演”天然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表演产品很难排除表演者之外第三人的使用,而且在一人使用表演产品的同时很难排除另外一个人的使用。所以,只有通过法律强制赋予表演产品的“私人产品”法律特质,表演者权主体通过法定主义赋予法律意义上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表演者权才能实现私权的使命。
三、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所谓的僵化之虞的解决之道
按照郑胜利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定义,表演者权法定主义是表演者权的“种类、权利内容、以及获得权利的条件、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统一法律规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22.同注释2,郑胜利文。李扬认为,表演者权法定主义不仅仅是一种基本观念,而且还是贯穿于表演者权立法和司法中的基本原则。23.同注释4,李扬文。法定主义原则属于禁止性原则。孙山认为,只有禁止性原则才能为权利主体构筑最大的意思自治空间。24.孙山:《民法领域中创造司法的实现途径及其边界——以原则和规则的区分为基础》,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9期。在立法层面,凡是违背禁止性原则的规则设置都是无效的;在司法层面,凡是法律规则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可以通过对禁止性原则的解释,判令该行为不发生绝对权的法律效力。所以,学者们普遍担心,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势必意味着法律不可避免的僵化,从而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发展。在大陆法系,从严格的法诠释学看来,尊重体系和逻辑是法学学科生命力所在,所以,只有圆满解决法定主义可能导致的僵化问题才是法定主义原则被接受的关键。那么,法定主义的僵化之虞是否有缓和之道呢?
(一)缓和之道之立法技术:及时修法和谨慎设置兜底条款
应对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导致的僵化问题,在立法方面意味着要及时开展修法活动和谨慎设置兜底条款,且二者并重。一方面,立法者要及时修法。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法影响很大。作为工具性、政策性的特别法,著作权法完全可以通过修法活动把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利益关系及时法定化。从1990年至今30年的时间,中国《著作权法》就三度修法。自2011年启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如今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就表演者权立法而言,历次修法活动,就不断在扩展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的空间,以此适应实践的发展。从官方公布的本次修改稿来看,权利主体方面,对不构成作品的民间艺术表达的表演者赋予主体的地位;权利内容方面,表演者权增加了出租权、二次使用权两种权利。另一方面,立法者要谨慎设置一定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往往表现在立法中就是“其他情形”条款。比如,现行《著作权法》和本次修改稿中著作权权项的“其他权利”条款,在作品类型的“其他作品”条款,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其他情形”条款,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其他侵权行为”等条款。25.有关作品的兜底条款,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有关著作权权项的兜底条款参见《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有关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参见第四十七条(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参见2014年6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十三)其他情形。兜底条款的设置表明立法者理性的有限,以此给司法者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缓解成文法的稳定性和僵化性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合理谨慎设置一定的兜底条款,确实可以有效缓解一部分所谓法定主义导致的僵化问题,但不谨慎的“兜底条款的设置意味着对法定主义原则的反动。”26.刘铁光:《论著作权权项配置中的兜底条款的废除》,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比如上述的著作权权项兜底条款、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完全是对法定主义原则的否定,是不可取的。法定主义原则本身意味着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权利客体的法定性,立法者在经过审慎的利益考量之后,确立了现行法著作权的权利体系。如果在立法中同时又设置了“其他权利”、“其他作品”条款,则无形中等于架空了前述所坚持的法定主义。而著作权“其他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修改稿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比较适合侵权行为和合理使用制度的特点,一定意义上给司法自由裁量预留了开口,值得肯定。
(二)缓和之道的司法裁量:竞争法模式中的创造性司法
法谚云:法不禁止即自由。民事领域中,凡是不违背禁止性规则和禁止性原则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7.同注释24,孙山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均为保护法益的有效方式。法律规则通过对经常化的、类型化的表演者法益罗列,并将其上升为权利,对其进行设权模式的保护。如龙卫球所言,“其中法律对利益的保护,以赋予权利的方式做出,则才成立权利,”同时,他又说,“否则,如仅依反射作用使人享受利益,则视为其他法益。”28.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所以,“当法律不正面地设立权利,只是消极地禁止某种行为,于是该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在客观上就得到了保护,成为权利之外的法益。”29.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基于此,通常意义的“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包含了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和对表演者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保护。即学界中提到的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设权模式和竞争法模式的双重保护模式。设权模式的司法适用相对简单直接,按照法律规则直接裁判即可。受成文法体系和严格逻辑的限制,设权模式的保护应该说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而竞争法模式就不同了。在竞争法模式中,因为缺少可以直接适用的保护权利的法律规则,法官只能通过《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适用才能裁判,这正是法官创造性司法活动的领域。
在表演者权法定主义的原则之下,法官如何进行创造性司法,并以此应对丰富多变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首先,应存在有关表演者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保护的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意思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可根据一般条款进行价值判断,而一般条款借此具体化。通常认为,在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对具体规范加以进一步的解释,更可以补充漏洞。”30.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298页。就表演者权而言,该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第3条可以找到。其次,适用一般条款,对表演者权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保护的前提是,在《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找不到可适用的明确的法律规则,或者有规则,但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或者规则存在漏洞,或者规则和法律的禁止性原则发生冲突时,法官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对该法益进行保护。最后,这种对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保护的竞争法模式一定是消极的、被动的、个案的,从而异于设权模式对权利保护的直接性、主动性、普适性。但是,也只有在竞争法模式中,法官才可以通过对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类推,完成对表演者权法益的保护,从而打破成文法法定主义原则的僵化性,实现了创造性司法 。
四、结论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论证是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重要环节。本文以表演者权为例,通过对表演者权入法过程的梳理,可以发现,表演者权通过法定主义原则设置为私权是一个自然而然的选择。无论学者通过劳动论、人格论、功利论还是费舍尔的社会规划论,与其说是对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论证,不如说是对表演者私权合理性的论证。在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质疑的最关键理由:法定主义可能导致表演者权的僵化,对此,笔者认为,法条的僵化不是坚持严格法定主义原则的后果,而是成文法严密的逻辑体系使然,只有妥善解决成文法稳定性和僵化性之间的矛盾,给创造性司法以合理的出路,才是法定主义原则被学界普遍认同的关键。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通过表演者权的及时修法和兜底条款的审慎设置,增加法律条文对现实的适应性;在司法适用上,通过对表演者权权利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区分,司法者通过设权模式,严格适用法律规则达到保护表演者权利的目的,在没有直接可适用的保护表演者权利的规则时,可以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解释达到对社会新生表演者法益保护的目的,但这种通过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仅限于个案。由此,笔者认为,竞争法模式对表演者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的保护才是创造性司法的出路,到此,才最终完成了法定主义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逻辑自洽证成。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ism: the case of performers right
The academic circles proves the rationa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rough “ the four existed theories ” ,instead of a provement on IP legalism,better to call it a provement on IP as private right.IP legalism is determined by the rationality of performers right in history ,nature of performers right as private right,performance product.It is a pseudo problem that the strict legal doctrine may lead to judicial fossilization. Timely changing law , carefully setting the transparency provisions, competition law protection mode, has opened up a creative judicial road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of legal interests, so as to effectively eas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legal doctrin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process and rigi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ism; performers right; the creative adjudication;systematization
陈化琴,女,广东培正学院法律系,讲师。华南理工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本文是中国法学会2014年自建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CLS(2014)D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