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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机制

2015-03-29李志清

当代青年研究 2015年6期
关键词:调解员纠纷当事人

李志清

(上海理工大学)

2014 年,全国2529 所高校中在校生已达2732 万余人。在经济社会转型与发展、利益主体多元与权益意识不断增强的趋势下,处于大学这个“小社会”中的学生纠纷也日渐增多,尤其是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如果没有及时有效地化解,有可能会酿成恶性刑事案件。仅依靠传统的思想政治工作方法和有限的司法途径来化解纠纷已不能满足学生对解纷止争的需求。因此,高校迫切需要建立多元的学生纠纷解决机制,贴近学生实际的高校人民调解应该得到推广和应用。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是在传承中华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主要指纠纷主体自愿接受中立第三方的调解,并在其协助下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公序良俗乃至纠纷共同体内的社区公约、制度等进行调解,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促使纠纷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谅解和合意,和平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因其合意性、广泛性、便捷性、社会参与性、相对彻底性等特征,在解决社会民间纠纷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据2014 年《中国统计年鉴》显示,2013 年人民调解案件9439429 件,民事诉讼一审案件7781972 件,可见人民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之一。有学者统计,“民事判决的执行率实际上也就在40%—50%之间”[1]。人民调解体现了更强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有必要将其引入到高校民事纠纷的解决中。

一、人民调解在解决高校学生民事纠纷中的应用基础与价值

(一)法社会学视角

人民调解是在“以和为贵”“庭外解纷”“厌讼”“说服—教育”等传统法律文化理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主要是相对紧密的“熟人社会”,如社区、单位。高校因其“地缘关系”或“学缘关系”也形成了一种“熟人社会”,作为高校主体之一的师生便是这一社会的共同体,甚至与师生及学校发生密切关系的家庭、校友、用人单位、产学研或实践基地等机构也成了共同体的一分子,具有相对熟悉教育规律或学生成长与生活规律的知识背景。可以说高校有着丰富的调解资源。当学生发生民事纠纷时,师生、家长及其他熟悉高校的主体可以参与调解中,这种以地缘或学缘为纽带的社会共同体,更容易让学生产生亲近感和信任感,为达成调解协议奠定了现实基础。与此同时,《人民调解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制度具备了法律基础。

人民调解的范围广泛,高校学生中涉及学术型、情感型、群体型或道德性纠纷都可以调解,法律、校纪校规、情理、道德、常理等都可应用到调解中,调解的过程是一个说服与妥协不断交替的过程,甚至能促进纠纷主体之间形成新的公约或规则,如学生寝室公约、实习守则。同时,“调解因为给了当事人拒绝的权利,因此可以不必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在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不用花钱请律师处理复杂的程序,当事人能够一下子就进入所争议问题的核心,请求纠纷的圆满解决”[2]。人民调解营造了一种开放、尊重、宽松的氛围,其合意性激发了在社会参与下纠纷主体化解纠纷的自治能力,学生在便捷、灵活的人民调解下可以培养和提升法治意识和自治能力,体现了“人民调解个案处理功能与法治氛围营造功能的契合”[3]。

人民调解可以充实学生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因诉讼而产生的法治成本。当前,高校的学生纠纷主要通过学生工作、保卫等部门思想教育进行。对于复杂纠纷或涉及校外主体的纠纷,学工或保卫部门相对缺乏法律或社会专业知识,难以整合资源并保持相对中立性来处理纠纷。而高校仅有的申诉制度也只针对学生违纪处分的申诉救济。对于财力、精力、能力相对较弱的学生来说,周期长、成本高、专业性强的诉讼让其望而却步。尤其是诉讼中情绪与心理的对抗,给学生身心带来巨大压力,也容易使纠纷发酵为恶性案件。人民调解以社会参与的非官方中立组织,集专业知识与社会力量于一体,通过及时的说服、疏导以达成纠纷主体之间的互相妥协,着眼于长远地修复纠纷主体之间破裂的关系,有利于相对彻底地解决纠纷,还能缓解高校信访的压力。这对处于心智成长中的学生尤为重要,一次未得到解决的学生纠纷,破坏了学生学习生活的安宁,可能会影响到学生的整个大学生涯。

(二)教育学视角

立德树人是教育的根本任务。高校是培养人的地方,学生是学校的主体,“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正逐步融入高等教育。学生在教育管理中以学生社团、学生代表大会、团员代表大会、申诉委员会或列席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的民主参与,也在不断凸显其主体地位。这为学生参与纠纷自治处理提供了良好的民主文化基础,学生在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中养成的习惯和能力,为人民调解在高校学生民事纠纷中发挥作用提供了土壤和资源。2012 年教育部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指出,依法健全社会参与机制,积极探索扩大社会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的渠道与方式。家长、校友、法官、律师、社区、企事业单位等社会资源和力量参与调解学生民事纠纷正顺应了这一趋势。建立一种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人民调解机制,也是推进依法治校,提升大学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载体。

费孝通认为,“民间调解的过程其实是一种教育的过程”[4]。人民调解是针对学生纠纷的核心问题,在讲法说理、道德教化中,将法治教育、道德教育融入纠纷解决中,这对于调适学生的涉法行为、涉法心理,培养法治意识和新的社会观念,具有弥补法治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不足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结合大学生的日常民事行为,如班级的民主管理,平等、自愿的契约协商,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公正、法治地解决纠纷等,更具体、更形象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置于生活实践,以帮助学生将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人民调解正是以贴近群众、植根于基层的社会性,将“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深化到了学生的课外生活中。从小在家长和老师庇护下的学生,在遇到纠纷时常常在家长和老师的主导下化解纠纷。而进入大学后,在相对独立的学习生活环境下,将独自面对利益选择与人际关系处理,在发生与学生、教师、学校或社会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时,一些道德品行良好、与学生朝夕相处的学校师生,社会阅历丰富的校友,掌握专业调解话语和调解技巧的司法人员和社会人士,因人民调解进入到纠纷共同体中,其地缘或学缘优势拉近了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距离,他们可以利用其熟悉的知识和经验,帮助学生减低矛盾的对抗性,直奔主题地进行行为规范、道德情理的说教,这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都不具有的优势。

二、人民调解在解决高校学生民事纠纷中的实践探索

正是基于人民调解在解决高校学生纠纷中所具有的应用基础和价值,自2002 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起,有部分高校对此已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2003 年,浙江万里学院设立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辖区内司法局组织资格考试,选拔该校法学院9名学生,与法学专业资深教师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针对一些争议较大的学生纠纷进行专业化调解。2008 年,内江市司法局启动并实现了在90%的大中专院校建立校园调解组织。2009 年,武汉警方从各高校挑选、培训了100 名成绩优秀的学生干部担任学生治安调解员,协助警方调解治安案件,仅2010 年上半年就全部成功调解校园治安纠纷案件218 件,化解了矛盾[5]。2013 年,西安海棠学院成立校园纠纷调解委员会,并形成院、系、班全覆盖的三级调解组织,架构了广泛的调解网络。2014 年6 月,陕西省教育厅发布《关于在高校试点建立校园法律纠纷预防与调解机制的通知》,着手在西北大学、西安财经学院等四所高校进行试点。2014 年4 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试点UODR 纠纷线上调解系统,将处理商务纠纷的ODR(电子商务纠纷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引申到学生纠纷的解决中,将学生、辅导员、调解员、初级调解委员会、高级调解委员会、调查员等六个主体纳入系统,围绕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申诉四个步骤对学生纠纷进行调解。2015 年3 月,在广州市番禹区小谷围街司法所的组织和协调下,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此外,还有天津滨海职业学院、青岛黄海职业学院、云南安宁工程职业学院等都先后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上高校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学生纠纷中取得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得到了师生的欢迎和认可。第一,通过公安、司法等专业机构的指导与培训,提高高校人民调解专业化水平。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师生调解员“持证上岗”,规范的调解程序和专业化的调解技巧,容易使纠纷主体对调解员心生敬畏和信任,也容易较快地抓住纠纷的核心问题,找到解决方案。第二,以学生为调解员队伍主体。有的高校选拔优秀学生作为调解员协助警方参与到学生治安纠纷调解中,有的高校培养了几百名学生调解员,在学生社区建立调解室,学生调解员遍布到学生群体中,及时、灵活、便捷地对身边学生的一般纠纷进行调解,让“调解在身边”,形成了较好的定纷止争的文化氛围。第三,利用高校法学专业师生的资源、信息化手段,建立师生协同的专业化调解队伍,形成贯穿院、系、班级的调解组织网络,利用网络拓展线上调解功能,建立调解案例库和模拟调解情境训练室,切实帮助学生培养自助解纷止争的能力。第四,调解学生校内纠纷与调解学生校外纠纷并重。在学校、司法部门支持下,高校人民调解员主动走出校园,对学生与校外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如万里学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仅在2011 年中就帮助学生调解校外纠纷20 起,提高了学生对人民调解化解各类纠纷的价值认同。第五,调解与学生法治意识培养、道德洗礼以及综合素质培养相结合。有一些纠纷是学生缺乏法律意识,或是对人际沟通、处世之道的误解,或是心理调适与情绪控制能力的不足等,需要在调解中融合这些知识,帮助学生提高认识。实践中,许多学生调解员和参与调解的学生纷纷感到在调解所受到潜移默化的法治、道德以及综合素养教育。

当然,高校人民调解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得到绝大多数高校重视,更多学生对此比较陌生,实践中还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调解组织定位不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多是挂靠于高校某部门或学院并在老师指导下的学生组织,还未能真正成为相对中立的机构,以学生组织调解工作为主,法律专业人员、教师参与调解较少,一定程度上将阻碍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发展,对疑难、复杂纠纷缺乏有效调解办法。二是调解专业化水平不高。调解专业性需要调解员长时间的经验积累,但学生调解员流动性强,在缺乏专业、系统的培训和实践情况下,仅能针对简单的纠纷进行调解。当前迫切需要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有一定调解技巧的专兼职调解员队伍。三是调解运行机制缺乏。实践中,高校人民调解工作缺少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稳定的运行经费,缺乏实施调解工作的一系列调解员培训、聘任、考核、管理制度,缺乏调解程序性规范、调解与诉讼等程序衔接以及调解档案制度。当前,许多高校缺乏人民调解“组织资源”,调解需要具有基本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的人员参与,还需要有系统的业务指导,这有依赖于教育与司法部门的资源整合与协作。因此,需对高校人民调解机制进行系统设计。

三、高校学生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机制构建

我国《人民调解法》已规定了系统的人民调解机制,并在社会基层发挥着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高校作为社会组织的一分子,应将这套机制应用于大学治理,但这种调解机制需要适应高校特定环境,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成才的规律,需要结合学生主体的行为特征,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造。

(一)调解主体

人民调解的主体指:参与人民调解活动的当事人,包括主持调解活动的人民调解组织(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即民事纠纷各方及其代理人;调解参与人,即包括证人,受邀请的当事人的亲属、同学、老师或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社会组织,如学生因生活消费、实习、勤工助学、就业等发生的纠纷后,可邀请消费者协会、劳动部门、行业协会或用人单位等监管组织或同行的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和参与人都以平等地位参与调解,调解组织以第三者中立地位来实施调解,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帮助其达成解决纠纷协议。

公正、合理以及具有公信力的调解组织是调解的关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聘任的调解员是主导调解活动、协调各调解主体的主力军。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数和任职期间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学生代表大会组织推选产生,并应在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法院的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作为教书育人和学生管理工作的教师代表、熟悉学生学习生活的学生代表以及经过校友会推选并经教师或学生代表大会认可的校友代表都可作为委员,他们熟悉校园学生成长环境,是大学共同体的一分子,与纠纷主体有较近的关系距离,具有天然的调解纠纷的优势。同时,委员及调解员应具有与调解及纠纷相关的生活经验、政策与法律知识,具有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的综合素养。因此,德高望重的教师、品学兼优的学生、经验丰富的思政工作者、法律实务者(律师、法官、警察等)、行政或行业管理者(教育、劳动、消费等管理人员)都可以聘任到调解员行列中。

(二)调解范围

人民调解因其纠纷主体的合意和调解适用规范的广泛,其调解范围相当广泛。《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 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当事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具体到高校的特定环境和学生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调解范围可以按照与学生发生民事纠纷的主体类型,分为学生与校内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和与校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学生与校内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包括:一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管理和服务部门之间因民事活动产生的纠纷,如后勤服务、教学与生活管理中的质量瑕疵、安全事故、隐私保护、财产毁损等各类纠纷,除了高校在行使法律授予的招生、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纪律处分等公共管理权而发生纠纷外,其他以民事身份与学生发生的纠纷都在调解范围之内。大学园区内的商家因处于学校共同体中,学生与校内商家之间的纠纷也可以纳入高校内人民调解。二是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发生的各类财产、人身纠纷,以及因情感、道德、人际交往、生活习惯乃至学生自我管理等所致的纠纷。教师对学生的学业评价,“更多依赖于学术权威或者教师的专业能力、学术修养、人文品格。这种带有高度人性的判断是‘不可替代的决定’,国家法律承认权力享有者的判断余地”[6]。因此,学生与教师之间发生的学业评价纠纷,不能进行学术判断的协商调解,对于因评价程序错误而发生的纠纷,也应交由学术委员会去纠正。

学生与校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范围更为广泛,包括学生在校外的消费、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实习、就业创业等各类民事活动中的纠纷。若校外主体愿意通过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纠纷,也可依法进行调解。而经常与学校和学生发生交往关系的主体,如用工单位、职业中介、商家等,为维系与学校或学生群体的良好关系,往往倾向于这种低成本的调解方式,实践中就存在高校出面与用人单位就学生在兼职、实习或签订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进行成功调解的案例。

(三)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贯穿于人民调解活动全过程中的人人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自愿、平等是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民享有平等、自由地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的权利,高校人民调解也须遵循这一原则。启动人民调解程序、调解过程直至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征得当事人一致的自愿明确同意,中途有任何一方不再愿意调解时,调解结束,不得强迫。达成的调解协议也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通过劝说、教育或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启动其他程序来督促履行;同时,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二是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人民调解组织的组成、纠纷当事人资格、受案范围、调解依据等应合法、合规;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校纪校规、社会公德、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社区公约、习俗等都可作为调解依据;调解过程和结果要合乎法律、情理,调解是法、德、情、理并用的过程,不能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只专注于情感说教,或不顾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促使协议达成。三是实事求是原则。尽管调解过程不要求纠纷解决的所有事实均清楚,但人民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协议中应注明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这是调解的事实基础,应当实事求是,在化解纠纷的同时力求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因此,当事人应如实陈述事实,调解员也应客观分析事实与责任,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寻找纠纷的焦点、原因以及解决方案突破口,帮助达成符合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协议,才能切实解决纠纷。四是尊重调解主体权利原则。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调解不得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对公开调解和解决方案的选择。同时,调解员、当事人及参与人都应保护在调解过程所知悉的他人隐私,尤其对于身处大学校园这个相对“熟人社会”中的学生,他们将其纠纷放在一个多人参与调解的环境中,本身就背负着较大的心理压力,需要调解人员在关心和帮助其解决纠纷的同时,避免纠纷带来的负面效应。

(四)调解程序

调解的启动。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在发现纠纷时主动介入,只要当事人不明确拒绝。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或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调解员,选择可以帮助双方进行调解的参与人员、便利的调解场所等。建立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相互之间初步的信任,才能期望当事人与调解员坦诚相待,表达其真实的利益,并尊重调解员主持的调解过程。

调解的过程。调解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了解纠纷的基本事实和各方对争议焦点与责任的认识后,通过讲解法理、道德、情理,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并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尝试“鼓励信息的交换,提供新的信息,帮助当事方理解彼此的观点,让他们明白他们的关注得到了理解,促进富有成效的情绪表达,处理谈判者与各要素之间在理解和利益上的分歧,帮助谈判者现实地评估和解的替代选择,把焦点从过去转向未来……了解(通常在与每一方的独立会谈中)那些各当事方不愿意向对方披露的利益,创造符合所有当事方之根本利益的解决方案”[7],这样的调解技巧是成功调解的关键。当发现纠纷有激化的倾向时,应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防止纠纷扩大成恶性治安或刑事案件。

调解的结束。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任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或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止,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司法、行政等途径进行维权。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调解结束。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调解保障

1.保障调解协议履行

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建立调解回访制度。通过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这既促进了双方履行协议,巩固调解成果,又是对调解工作的一次检验总结。

以司法确认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在社会参与下当事人合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得到国家权力的认可和保障,调解员“一方面,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促使当事人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可以以他所具有的地方性知识来支撑国家权力和法律在基层社会的运转” 。因此,应鼓励双方当事人及时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促使和保障纠纷的彻底解决。

2.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运行

组织与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相对独立于高校管理部门,高校不能对调解机构和师生调解员施加压力,行政与司法部门也只能对调解组织的共性问题进行业务指导,而不能干预个案调解,以保证其独立、公正地调解纠纷。同时,要确保调解组织机构、调解员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案条件,稳定的日常运行经费及专兼职调解员的劳动所得。可以借鉴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的做法,在不改变调解组织独立性的前提下,让法律专业人士、经验丰富的社会人士参与到高校的人民调解工作中。

宣传与队伍保障。要面向学生广泛宣传,对调解组织的独立性、调解运行机制、调解协议效力等进行解读,帮助学生建立对人民调解的信任,鼓励师生作为调解员参与到调解活动中。师生熟悉大学生活,洞悉学生民事纠纷的利益关系,容易产生亲近感、信任感,便于调解的深入和有效进行。可以在院(系)校建立师生专兼职调解员队伍,聘请法官、律师、社区调解员、家长、校友作为兼职调解员,灵活、就近、有针对性地化解学生纠纷。同时,通过科学有效的资格准入、业务培训、考核监督机制,提升调解队伍素质。

业务指导与司法衔接保障。法院应开放司法资源,通过调解员旁听庭审、法官旁听调解、案例评析、专题讲座等形式,对高校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对于调解失败而进入诉讼程序或因不履行、反悔调解协议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调解组织要及时与法院沟通,协助其做好诉讼调解和审判工作。

思政教育与法治教育融入调解工作。有的学生纠纷是因为不同价值观、道德观的冲突而发生,或因一时冲动而产生,直白的法律说教难以达到长远化解矛盾的效果,需要情理交融的思政教育和心理调适来帮助学生达成互相谅解。在调解中当事人之间摆事实、辨责任、讲法理、商协议、履义务的过程,又是一次良好的法治教育。因此,使用这两种手段,可以很好地将法、德、情、理充分运用在调解中。

此外,高校调解与社区调解的对接、纠纷调解评价机制(如面向纠纷主体,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纠纷主体的利益为标准;面向纠纷评价过程,通过信息反馈找到调解机制的薄弱环节;面向调解效果,坚持“结果导向”,以“案结事了”为标准等[9],参与调解的专家库建设、调解网络化建设等都可以保障和促进高校人民调解工作水平的提升,这也有赖于在进一步实践中不断创新、探索。

[1] 徐昕.论私立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42.

[2] 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6.

[3] 刘江江.人民调解法治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28.

[4]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6.

[5] 武汉高校里的大学生调解员[N].武汉晚报,2010-7-8(44).

[6] 湛中乐 .公立高等学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00.

[7] 斯蒂芬·B ·戈尔德堡等 .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5.

[8] 宋明.人民调解的现代定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领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3):150-153.

[9] 唐亚阳.建立涉校矛盾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N].光明日报,2012-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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