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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2015-03-29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判正义

韩 政 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我国引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韩 政 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合议庭为代表的普通程序和独任制为代表的简易程序,在行政案件审理之中各有优势。立足于我国国情和行政司法审判的实践,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优点加以论述,对制度保障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为在我国建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提供思路。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程序正义;司法效率;制度建构

任何规则与制度,都是为一定直接的目的,或是一个价值追求而设立的,近现代法律制度亦是如此。多元的价值观影响着行政诉讼,但最重要的影响是公平和效率如何能够有机统一。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作为保障行政实体法实现正义的重要制度,应当建立与普通程序相配套的简易程序以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强化依法行政的现实需求。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简化的价值在于它的存在会使一些诉讼可以更快地审判,以节约司法成本,尽快解决纠纷以及时恢复社会秩序。

1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不损害诉讼正义的实现

作为配套实体法使用的程序规则,正义的目标、理性的秩序,更多地体现在了诉讼法之中。法治的特征,更确切地说,法治的衡量标准就是程序的完备和严谨,这也是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础。在诉讼面前,任何人都不能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因自己的愿望没有得到全部满足而肆意妄为。因此,作为程序制度之一的行政诉讼也理应为实现这一法的重要价值而发挥作用。

法律制度,通过诉讼体现,虽然是最为经典的体现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而诉讼中的组织,也并非是越复杂的审理就越有效,越多的程序就越公正。公正的体现,在于法律能否将规则适用于更广泛的社会现实。诚然,不论什么手段,目的都是公正,规范、完整、严格的简易程序就是其中之一。如果将这一思路进一步推演,那么法院在某些类型的情况下,适合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了普通程序,不仅体现不了正义的要求,还会越来越远离所设定的目标。

简易程序,顾名思义,必然是对普通的标准的诉讼程序进行精简的结果,因此也就会放弃一些认为是可放弃的程序。这就导致一个结果,就是诉讼双方的满意度可能低于普通程序审判。但公众对于诉讼所关注的并非法律从业者关注的那么细致和独到,更多的时候,对于案件的实际结果和利益分配的最终决定才是重点,而且作为中国传统社会,人们更多的期待是利益的瞬间补偿。此外,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案情简单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即使程序方面并不完全也能够保证案件公正,而在那些更复杂的情况下,法院不会适用简易程序。

另一方面,这种简化不是随机的、没有限制的,这个简化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最低公正需求的原则。对于程序的取舍,比如独任制或者合议制,选择必须是在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绝非是随意的改变。因此,行政诉讼的程序从简绝不是随机的、粗略的规划,它只是一种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处理方式,只要我们严格遵循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诉讼中就可以维护正义。

另外,从法治社会的全局来说,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使更多的人得到司法权力的庇佑,因此,司法正义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一个国家的体系内,司法的能力终归不可能面面俱到,面对着不可避免的真空地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适用于每一个案件都是普通审判程序,那么这意味着由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而程序的简化就会在一定时期内让一个稳定的司法机构发挥更大的作用。由于某些情况下,简单、快速审理意味着法院可以释放资源来处理更多的问题,尝试为更多的人创造获得正义的机会。因此,法律的实施,社会正义的实现,最终还是要看到底有多少权利义务得到了法律的平衡,这才是真正的法律价值和理性秩序的评价标准。

最后,简易程序是提高司法效益的需求。“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与最大化是简易程序的直接依据。”[1]成本和效益不仅对于实现司法正义重要,甚至可能是司法本身需要实现的价值之一。节约司法成本,必须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作出的尝试,简易程序不仅对于司法正义的总量有明显的提升,也能够保证制度设计的弹性以应对更加复杂多变的情况。

2 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基础

法律即使是微小的改革与发展,都因其特殊性而会深深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维护法律的秩序和价值,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是每一次法律发展都必须奉行的信条。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提出,是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充分考虑制度和现实需求后的结果。

2.1 行政法治的完备

作为民法法系之中的三大主要法律部门之一,行政法律部门不仅要有程序法保障公正和救济,也需要多层次、多渊源的行政法律对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调整。只有建立在准确的概念、合理的原则、丰富的规则之上的制度,才能成为完备的法律。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近三十年的法律发展,中国的行政立法工作一直走在快车道上,因此,以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自治条例等为渊源的中国行政法体系已经初步成型,丰富的司法解释和授权立法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相关解释,为依法行政的努力继续提供动力。

2.2 司法专业化的发展

专业化的司法队伍,是任何法律适用——无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基础。专业化的法官,可以说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保障。我国的法官队伍,虽然成长较晚,发展并不顺利,但多年来专业化的努力已经造就了一批有着相当职业素质和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优秀法官。虽然,司法资源的配置在我国并不均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些先进地区的法官素质已经有了很大提升,具备了独任审判的能力。因此,在有条件的地区,由具备较高专业素质和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试点独任审判相关案件,可以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立积累有价值的模式和经验。

2.3 行政诉讼属性的需求

在我国的现今体制下,行政司法审查程序的作用越来越明显。而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审查的焦点。因此,在行政法庭内,专业的法律审查,更多的是法律复查,这才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点。新的诉讼案件虽然其专业性的要求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但是从调查的工作总量和审判保障来说,都更适合一个精巧设计的简易程序的实现。而对于诉讼参加人来说,进入到诉讼阶段时,案件其实也已经经历了长期的审查,简易程序更有利于维护行政合法性审查这一完整体系的运行效益。

作为行政诉讼的设置,也是一种复合审级的方式,本身有着二审的程序。因此,在初审的程序中,如果采用和二审同样的方式进行,必然带来司法程序的重复设置。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初审阶段采用简易程序,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同时也由于二审(上诉审)的保障,可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和案件审理的正确。因此,与民事诉讼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不同,行政诉讼在一审依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可以体现诉讼公正和司法正义,也是法律设立的目的所在。

可以说,数十年的立法工作的积累和新中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已经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在此基础之上,建立切实可行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的效益和诉讼的正义。

3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

一个法律制度的诞生,离不开学理上反复的推演和辩论,但想要成为真正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还是需要完善、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支持,对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这样一个程序法上的进步来说更是如此。精巧的设计不仅是司法专业性的要求,也保证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的实现。

3.1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形式

这里所说的形式,不仅指法律规则的形式,也包括审判的具体组织形式。

对于简易程序规则的表述,除了明确概念和基本内容之外,重要的是要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规定。在立法表述上,需要选择使用列举的方法表述具体的情形还是通过概括的规定来表述基本概念。从域外经验来看,法典式的表达很多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但列举的方法难以完全概括具体的适用情形,如果出现规则的规定落后于社会实际的情形,就难以发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效率。但如果单纯采用概括式的方法,就容易导致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而引起程序滥用。因此,在建构我国特色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时应当采用复合式表述,综合两种方式的优点,强化规则的完备性。

另外,诉讼的具体组织形式,应当采用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作为典型的民事诉讼的审判形式,在适用于行政诉讼时引起了争议。人们普遍认为,仅由一名法官进行的审理难以体现诉讼的权威性,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例如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等。

3.2 简易程序的范围和对象

简易程序应当限定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限定为第一审级,也就是初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考虑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并且按行政诉讼法的要求,二审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如此设计考虑除了简易程序本身的要求之外,还考虑到普通程序的权威性高于简易程序,通过上诉的功能可以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

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应当遵循一个标准,这个标准是对案件类型的概括性表述。结合域外经验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案件类型应当包含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案情简单,适用简易程序不至于导致事实不清;其次是案件标的额小,这里所说的标的不仅指案件所涉及的金钱数额,还应考虑到行政诉讼本身的特点进行具体判断。因而要综合判断简易程序适用的具体必要性。

3.3 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换

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仅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也同样需要保证诉讼主体的权利。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一般由法院进行,但在此过程中,诉讼主体应当享有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如果诉讼主体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异议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程序的适用主要还是应以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审查确定为主。因此,行政诉讼的具体启动程序,不仅需要法院根据案件证据的情况考虑,也同样需要保留诉讼主体的权利。此外,上级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如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针对简易程序的具体情况发挥职能,以保证诉讼的合法性。

简易程序的转换,是指简易程序不再适应案件的具体需求,而需要适用行政诉讼普通程序来审查的情形。简易程序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形式,存在有限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因而转换程序是保证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而转换的条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发现新的证据,或事实和案情不再适合等。

4 结语

审判工作不是按图索骥,面对的问题是千变万化的,而案件本身也是充满变数的,因此,通过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有助于解放更多的司法资源,做到“因案施审”。同时,为应对行政案件的高发案率,应降低大多数个案审查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崔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J].人民司法,2003,(4):57.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5.02.024

2014-12-08

韩政霖(1988—),女(回族),河北邯郸人,2012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25.3

A

1674-6341(2015)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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