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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评价中的法治精神与法治文化

2015-03-29任帅军

关键词:法治价值法律

任帅军

(复旦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433)

法律评价中的法治精神与法治文化的关系问题是法律评价①法律评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映了法律评价定义不同的理论关怀。广义的法律评价是社会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司法活动进行评价,不同于适用法律的评价活动即司法活动;广义的法律评价主体一般是不掌握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体,客体是以法律现象为主的法律现实;广义的法律评价活动能大致反映出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现状,但因其是非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权威性。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对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和程序运作等方面运用演绎或归纳推理的形式逻辑所作的司法判决或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法律评价,具有权威性。本文采用狭义的法律评价定义,考虑到法治文化主要是在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评价活动中形成和发展的,进而成为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法治精神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良法善治贯穿于司法实践乃至全社会的整个过程,因而需要对法治精神与法治文化及其关系展开研究。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法治精神强调社会民众要拥有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尤其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实现法律的尊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将法治精神所主张的法治价值运用到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并通过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形成法治文化,从而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真正落到实处。这一命题如何在法律评价中得以体现并成为现实,要进行相应说明。

一、法律评价中的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命题。胡锦涛于2005 年初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研讨班上指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1]这是中央最早对法治精神的论述。在2011 年庆祝建党90 周年的讲话中,胡锦涛把法治精神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途径,指出要“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2]。可见,中央对弘扬法治精神极为重视。而学界对法治精神的概念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理解:第一,“法治精神既表现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与心理状态,同时也表现在法治环境下形成的社会活力”[3]。这是广义上的理解,认为法治精神是一切关于法治的意识和观念。第二,“法治精神主要是指经由法治尊严与权威所自觉产生的法治信念、法治崇尚、法治信仰、法治习惯和法治感悟”[4]。这是狭义的理解,认为法治精神仅指能体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取向。第三,“法治精神是法治的思想内核,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法治思考凝聚而成的思想精华,是法治实践必须奉行的基本原则”[5]。这是关于法治精神基本属性的理解。

从法治精神的本质来看,应当是由法治尊严和权威所自觉产生的,能体现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安全和效率等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取向,并在法的运行中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思维、法律习惯和法律信仰。法治精神的核心是能体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理解法治精神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治精神不等于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人们关于法治的理性认识,其本质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6]因而两者容易混淆。然而法治精神不同于法治理念:(1)法治精神具有客观性,在于表征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而法治理念具有主观性,在于表达人们有关法治的观念。(2)法治精神具有相对稳定性,其表征的法治价值具有超时空性;而法治理念具有多样性和易逝性,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法治理念可能具有不同的内容。(3)法治精神不仅回答法治“是什么”,而且还回答法治“好不好”,因而法治精神最终要体现在如何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和行动上;而法治理念是人们关于法治“是什么”的一种认识,其本身不解决法治“好不好”和如何得以实现的问题。从这一视角而言,法治理念就是学术界主张的广义的法治精神概念。

第二,法治精神不等于法的精神。“法的精神是法的灵魂、核心、精髓,是渗透在法、法律中的,带有根本性、原则性的东西。”[7]因而两者也容易混淆。然而法治精神异于法的精神:(1)法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司法实践的全过程,因而法治精神强调法治动态运行中的法治实现;而法的精神一般指法的实质内容和根本原则,是从静态的角度强调法与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的不同。(2)法治精神是动态的法的精神,通过在司法实践的动态运行中实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就能集中彰显法治精神;而法的精神是静态的法治精神,一般存在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中,只有通过适用法律才能彰显法的精神。(3)法治精神包括法的精神。法治精神以法的精神为基础,把法的精神实现于司法实践的全过程中。因而法治精神的内涵更丰富。

法治精神强调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如何在法治的动态运行中得以体现。探讨法律评价中的法治精神,旨在深入揭示法治精神对法治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提升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

其一,法治精神通过体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贯穿于法律评价的整个过程。“价值是指主客体之间的客观关系状态。”[8]140法治精神的核心是能体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因而表达着主客体之间客观的法治价值关系。在法律评价中,法治精神通过体现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才能反映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社会主体对法治的信仰及其法治实践活动。然而,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良法善治的法治价值才能得以体现,进而通过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法治精神体现出来。换言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正是法治精神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的现实表现形式。并且,法治精神贯穿于法律评价的整个过程,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提供了精神上的保障。

其二,法治精神与法治价值在内容上具有一一对应性。在法律评价中,法治价值体现着人的需要和利益,而具体的人的需要和利益具有丰富多样性。因而在内容上,能够体现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治价值就包括自由、平等、民主、人权、安全和效率等诸多具体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在法律评价中与法治精神的具体内容有着一一对应关系。例如就自由而言,只有追求自由的法治精神才能推演出崇尚自由的法治价值。反之,只有实现自由的法治价值,体现自由的法治精神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就此而言,法治精神与法治价值互为表征,意味着法治应当保障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同理,还可以在平等、民主、人权、安全和效率等内容上一一找到法治精神与法治价值的对应关系。因而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尊重和维护什么样的法治价值就能体现出什么样的法治精神。

其三,法治价值的实践价值取向决定了法治精神的客观性。法治是动态的实践过程,法治价值必须在实践中证明自己价值的人民主体性。李德顺认为价值具有主体性,价值就是因为主体不同而不同[8]141。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属于价值范畴,因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需要和利益而具有人民主体性。司法案件中所维护的具体法治价值,就真实反映了该案件所要表达的具体法治精神。一个典型情况是,法律评价中的许多冤假错案,不少是由于司法机关不能摆脱“有罪推定”的实践价值取向,而最终得以平反是由于司法机关严格执行了“疑罪从无”的实践价值取向。这表明法治价值是在实践中证明自己价值的人民主体性,即自己价值的现实性和力量。法治价值只有在司法实践中证明了自己价值的人民主体性,法治精神所弘扬的诸多价值才能在法治实践中得以体现。可见,法治精神的这种客观性表达离不开具有实践性价值取向的法治价值。

其四,法治价值的关系性思维决定了法治精神的动态性。法治是动态的实践过程,法治价值就是在动态的法治实践中揭示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关于价值关系,马克思说:“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9]“为我关系”就是价值关系。关系性思维就是反映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思维方式。法治价值的关系性思维体现在法律评价中,是司法机关运用一定的法治价值,处理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以及涉案当事人与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于是运用具有实践价值取向的具体法治价值处理案件就产生了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法治价值。这种价值因诉讼标的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包括言论自由、人格尊严亦或经济利益、生命安全等。相应地,反映法治价值的法治精神就客观地体现在动态的法治实践过程中。从整个社会的法治实践来看,社会关系的变迁使得法治精神呈现为动态的发展过程。

二、法治精神的文化自觉

法治精神作为法治文化①学界目前对法治文化没有统一界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1)从制度和设施等方面把法治文化界定为,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机构和法律设施体现出来的文化内涵。参见刘斌:《法治文化的理论构想》,载《法制日报》2007 年4 月15 日。(2)从理念和行为等方面把法治文化界定为,关于法治精神文明成果和法治行为方式相统一的文化现象和法治状态。法治精神文明成果包括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理论和法治意识等。参见李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概念的几个问题》,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2 期。(3)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等方面把法治文化界定为,不仅是一套社会规则体系和法律教条,更是一种完整世界观的体现,需要用整全的学术视角和各种研究方法进行探索和研究,其中包括人文的角度或者文学解释。参见[美]卡恩:《法治是一种完整的世界观》,刘晗、王旻初译,载《21 世纪经济报道》2009 年6 月19 日。以上观点分别揭示了法治文化的某一方面。法治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既包括表征法治的制度、机构和设施,又包括表达法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更包括内涵于这些器物性载体、制度性载体和法治世界观、法治方法论之中的法治理念和法治行为。于是可以对法治文化作如下定义:法治文化是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载体、法治观念、法治精神和法治价值等在内的一系列知识和形式的文化体系。这是本文所界定的法治文化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弘扬法治文化的精神表达。法治精神既通过彰显法治价值自觉映现法治文化,又深入法治文化层面“达到自我意识”。

其一,法律评价是彰显法治文化的实践载体,法治精神是弘扬法治文化的精神表达。“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10]从精神层面而言,法治中国建设的主要问题是整个社会尚未形成用法律手段处理社会问题的精神氛围。从社会主体来看,社会民众尚未养成崇尚法治和信仰法治的精神氛围。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标志着中国从制度建设上拥有了一套完整的法治治理体系。然而如果没有从制度到文化的深层建设,法治就无法为自己找到价值基石。不管是要在中国形成用法律手段处理社会问题的精神氛围,还是要在中国养成崇尚法治和信仰法治的社会精神氛围,都离不开从法治文化建设层面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如果说,法律评价是彰显法治文化的“形”(实践载体),那么法治精神就是弘扬法治文化的“神”(精神表达),只有形神兼备,法治文化才能真正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一环。

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职权对案件进行评价,才能把法治精神贯穿于整个评价活动的过程始终。在图尔敏看来,法治精神就体现为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范畴和论证,因而通过理性的过程,那些被普遍主张的价值就可以得到讨论和确定。他说:“法学的一个主要任务是刻画法律过程的要素:一个是程序,借助程序,一些法律主张得以提出,争辩和判定;一个是范畴,依据这些范畴,一个法律过程得以形成。我们对论证的探索是一个平行的任务:我们以一种类似的方式,把目标定位在刻画可以称之为‘理性过程’的东西,也就是程序和范畴;通过程序和范畴的应用,那些普遍的主张就可以得到讨论和确定。”[11]那些可以得到普遍主张的“理性过程”的东西就是法治价值,法治精神的核心就体现为能被普遍主张的法治价值。

法治中国建设要由制度深入到文化层面,就意味着通过法律评价在内的多种途径,使社会民众养成崇尚法治和信仰法治的精神氛围。只有通过被普遍主张的法治价值这个中介,法律评价才能深入到法治精神层面。而只有深入到法治精神层面,法治这种被人类文明检验了好几千年的社会治理方式,才能由外在的移植转化成内在的吸收,进而真正实现本土化的法治中国建设,形成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对此,格兰顿等人早就说过:“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经验也证明,许多冤假错案的平反不是拥有一套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司法体系就能解决问题,而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甚至全社会的法治价值观念都要发生根本性的转变才行。如果法治文化不被广泛认同,中国法治建设最终难免流为形式。

其二,法治精神对法治文化的自觉映现。法治精神从两个方面通过彰显法治价值自觉映现法治文化,一是法治精神通过法律评价这个中介自觉映现法治文化,二是法治精神通过社会民众对法治的崇尚和信仰自觉映现法治文化。

法治精神作为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从几个角度来看其对法治文化的自觉映现。

首先,从法治角度来看,法治文化是以文化为表现形式和主要内容的一种法治治理形态。这种“文化”以法治精神文明成果和法治制度文明成果为主要表现形式,相应地,分别以法治价值、法治精神和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等为主要内容。从法治精神文明角度来看,法治文化以法治精神等为主要内容,法治精神通过法律评价体现为自由、平等、安全、人权、正义等法治价值,这些法治价值因为能够体现“人是目的”并且人的利益是目的的观念而成为法治文化的重要追求;从法治制度文明角度来看,不管是法律规范还是法律制度,都是法治精神在制度运行层面的一种表现形式。法治精神就是通过制度化的法律评价才能不断实现法治价值,进而内化为社会民众的法治精神信仰,最终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的法治文化。

其次,从文化角度来看,法治文化是以法治为社会主要治理方式所形成的一种文化形态。这里的“法治”既是社会主要治理方式,又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从作为社会主要治理方式来看,法治文化是作为行为规范体系而存在的文化形态。不管是执政党、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社会民众都要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体系。这既是法治文化的社会表现形式,又是法治精神的社会表现形式。其表明,只有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的精神氛围,法治精神才能作为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在社会民众学法、信法、尚法和守法等一系列社会实践中;从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来看,“在理念层面上,法治主要是指统治和管理国家的一整套理论、思想、价值、意识和学说”[13]。这些“理论、思想、价值、意识和学说”只有自觉映现出法治价值和法治精神才能体现法治的正当性统治,并且只有在制度设计和行为规范体系层面实现法治文化要求的这些“理论、思想、价值、意识和学说”,“法的统治”才能同时在国家和社会层面得以实现。

其三,法治精神深入法治文化层面“达到自我意识”。在黑格尔看来,绝对精神是世界的本原,因而“思想不仅是我们的思想,同时又是事物的自身,或对象性的东西的本质”[14]80。因此“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通过“反思”途径,“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14]39。于是就能使思想意识到自身并回归到自身,从而达到自我意识,这就是思想的自我意识功能。法治精神能深入法治文化层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说明法治精神具有“自我意识”。这种“自我意识”就集中体现在法治精神的文化自觉上面。我国正处于前法治向法治的社会转型期,这就迫切要求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的精神氛围。而法治精神通过自觉映现法治文化说明,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法治精神能意识并回归到特定历史时期中具有具体形态和内涵的法治文化自身。

三、法治文化的三个特征

法治文化的三个特征是指法治文化具有合宪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特征。首先,宪法是各类法律规范的根本依据,法治精神要深入法治文化层面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就要研究法治文化的合宪性特征。其次,由法治文化的合宪性可以推导出法治文化的合法性。①理解法治文化的三个特征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从最宽泛的意义来说,法治文化的合宪性是其合法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决定了法治文化首先具有合宪性特征。国家的一切法律法规都源于宪法,反映到法治文化层面,就可以从法治文化的合宪性推导出其合法性。这是单独论述法治文化合宪性特征的第一个原因。第二,以人为本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法治文化就是通过法律评价活动自觉映现宪法中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是法治文化合宪性的集中体现。法治文化的合法性体现为,通过民事、刑事和行政等领域的法律评价活动保障人权,这是贯彻法治文化合宪性的根本要求。因此,既要研究法治文化的合宪性特征,又要研究法治文化的合法性特征。第三,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武装力量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活动准则。因此从宪法层面对法治文化进行反思,就要深入研究司法实践中法检公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这是反思司法不独立和不公正问题,构建符合宪政体制的法治文化的迫切要求。这是单独论述法治文化合宪性特征的第三个原因。法治文化具有独特的法律性,是法治文化合法性特征的集中体现。最后,法治文化具有合理性特征。它通过回答法治文化应当怎样才是合理的,才能进一步实现对法治文化的反思性研究。

1.法治文化的合宪性特征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以高度原则性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家类型和治国方略。法治文化具有合宪性集中体现在,通过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实现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法治文化的文化力就体现在,通过法律评价活动保障人民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兹对此分析之。

首先,法治文化通过法律评价活动自觉映现宪法中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人为本是法的本源性价值。对法的意义的探究实际上是探究法对于人的意义、法对于人类社会实践的影响。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保障社会各个领域从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上把人当成一切出发点的价值源泉。在现代化的国家中,人权的价值在宪法中普遍得到承认,并通过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予以保障。因而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是把宪法的理念落实到人们生活中的具体途径。只有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已成立的法律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法治文化才能通过法律评价活动,自觉映现宪法中以人为本的理念。

然而社会民众在很大程度上对宪法的认识还停留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的简单层面上,“法是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权大于法”等观念还相当流行。因此如何把宪法规定的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到法律评价活动中至关重要。一定的文化形态和文化积累总是深层次地反映着生活在该地域的人民的观念意识。探讨我国当前社会相当多的一部分群体为何缺少宪法和法律意识,就要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以人为本的宪法理念是以一种什么样的形式存在的,其对落实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方略有什么意义。西方国家宪法司法化的经验告诉我们,法治文化的构建是依法治国的关键,而要构建法治文化就要提升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社会民众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水平,不断满足人们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通过反思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法治文化环境,有助于深化司法改革,在法律评价活动中落实以人为本的宪法理念。

其次,从宪法层面对法治文化进行反思,就要深入研究司法实践中法检公之间的关系。《宪法》第135 条规定,法检公三机关办案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刑事诉讼法》第7 条也作了相同规定。这是从宪法和基本法的层面对法检公的职权所作的一种划分。“‘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它们的宪法地位,‘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相互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对于法检公的关系及其职权分工的这种认识,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最早追溯到党的八大会议,在政治报告中就将三机关的顺序表述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突出了公安机关的优先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法工作当时面临的形势与执政党对三机关工作性质和地位的认识。[15]根据1949 年9 月27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 条和第18 条的规定,在法律地位上,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地位高于政法委,后者的地位又高于公安部。但是对于三机关的分工、配合和制约关系的制度安排,在宪法和法律文本上并没有得到任何体现。根据历史上的主要依靠政策和领导人讲话、指示的方式予以调整,并不利于保持各机关的独立,也无法实现原初的相互制约,反而往往以牺牲司法正义为代价,这一点在文革期间表现得尤为突出。但是实践告诉我们,三机关的职权应当相互独立、有限且制衡,并且公安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位阶上应当低于法院和检察院。这表明,我国还没有形成符合宪法要求的体现法检公相互制约的法治文化。

在司法实践中建立法检公相互制约的法治及其文化的最大问题是,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未能得到有效约束,检察院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有限性和法院地位的相对薄弱,以及政法委对法检公的过多干涉。因此从宪法的角度来思考,应当强化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地位,这是由法院的审判权性质决定的。同时要加强宪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和对法院审判的程序性监督,并且要建立法院对公安机关的有效制约机制。具体而言,在办案过程中每一个阶段都有一个拥有决定权的主导机关,其他机关处于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制约的地位。但是事实上很多时候公安机关拥有的权力远远大于法院和检察院。这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观念,导致了公检法机关分阶段推进的司法程序演变成条块分割不明显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一体化结构。

检察院主导制约公安机关,法院主导制约检察院,法院主导三者的制约关系,处于制约的顶端。这应成为符合我国法治及其文化建设的主导方向。在侦查阶段,检察院有权决定公安机关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起诉,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在审判阶段,法院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有权决定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这表明法检公三机关关系的核心在于制约。但是制约本身并不是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约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价值。在这一过程中就体现了两种服从关系:一是在价值判断上,司法效率服从于司法的公平公正。二是在法治及其文化的核心内容上,三机关的配合服从于制约。在具体的司法及其文化中,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于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法治文化就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文化。司法的核心就是审判,审判的本质就是法律评价。所以法治文化的核心内容是审判文化。

在新中国的法治文化发展史上,法院的地位长期弱于公安机关,这既不符合法治的理论逻辑,也不符合党的政策,更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公检法”的称谓虽形象描述了三机关办案的先后顺序,但混淆了宪政体制上的主次轻重。构建符合宪政体制的“法检公”关系,强化法院的宪法地位,以及司法对侦查行为的审查,是法治文化的迫切要求。

2.法治文化的合法性特征

法治文化具有独特的法律性,是法治文化合法性特征的集中体现。法律性既是法治文化最直观的表象,体现了法治文化的表层属性;又是法治文化的内在属性,体现了法治文化的深层本质。

首先,法治文化是在具体的法律评价活动中形成,因而具有独特的法律性特征,表现为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评价职权,使得一般社会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从而使法治文化具有了法律形式的表象。通过法律评价把一般社会关系转为法律关系,就在全社会建立起了具有法律关系的法治文化社会。具体而言,社会关系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也就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一定的社会关系总是一定的社会文化的反映。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社会文化就以法治文化的形式体现出来。社会文化转为法治文化是以一般社会关系转为法律关系为前提和中介的。这样,一个具体的社会事件经由法律评价活动就变成了具有法律关系的司法事件。于是,一定的社会文化经由法律评价活动就转为法治文化,并具有独特而鲜明的法律性特征。

其次,法律性是法治文化的内在属性,体现了法治文化的深层本质。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机关综合运用法律规范、事实证据和法律程序等一系列表征法律性的要素,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法律评价。这是司法机关把社会文化转化为法治文化的特定司法场域。而法律性就是在特定司法场域中解决社会纠纷的最为显著的特征。司法机关调整一般社会关系时,既不是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变成抽象的意志关系,也不是把法律规范简单地适用于一般社会关系,而是通过法律与现实社会关系的融合,把一般社会关系转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关系,从而使一定的社会文化转为法治文化。在这里法律性就作为法治文化的内在属性,通过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行为和利益的统一,体现法律评价活动的深层本质。

再者,法律性作为法治文化的内在属性,体现了法治文化的实践特征。这种实践特征通过法律评价过程和结论的执行等形式体现出来。既然一般社会关系通过法律评价活动能够转为法律关系,那么转为法律关系的一般社会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律评价结论的执行是与国家强制力相伴随的。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做保障,法律就形同虚设。由法律评价活动所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化为乌有。所以法治文化是潜移默化地体现和实现于法律评价活动的过程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文化具有实践性特征,是通过赋予一定的社会文化以鲜明的法律性,从而彰显出法治文化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实践性特征。

最后,法治文化的实践性通过司法机关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形成法律判决和法律意识、实现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作用等内容得以体现。(1)司法机关以通过法律评价活动界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方式,体现法治文化的实践特征。当一般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和活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时,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他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或不依法履行义务时,通过法律制裁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能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2)司法机关以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形成法律判决和法律意识的方式,体现法治文化的实践特征。对于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活动即“司法生产过程表面上生产出来的是判决结果,实际上是多样性的法律意识。”[16]因而,构建法治文化的理想图景是通过法律评价活动使当事人认为判决是公正的、法律是权威的和有效的。(3)司法机关以通过法律评价活动实现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作用方式,体现法治文化的实践特征。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现着国家意志。这种国家意志是通过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展开。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普法都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方式,都是使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化、秩序化和正常化的法律途径。

3.法治文化的合理性特征

冯平认为:“评价的合理性所指的是:评价的合事实、合逻辑、合规范、合目的性。合理的评价指的是:评价者在一定的约束条件的限度内所做出的,符合上述条件之集合的,关于客体意义的衡量。所谓‘约束条件’是指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的实践水平和状况。任何评价都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做出的,也都是为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实践服务的。它的合理性都是相对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而言的。这既是评价的约束条件,也是评价合理性的约束条件。”[17]她关于“评价的合理性”阐述,对于理解法治文化的合理性特征具有很大启发。

首先,法治文化的合理性根源于法律评价的合理性。法治文化是在具体的法律评价活动中形成的,因而判断法治文化的合理性,首先要判断形成法治文化的法律评价是否具有合理性。根据冯平关于评价的合理性的标准,法律评价具备“评价的合事实、合逻辑、合规范、合目的性”。法律评价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运用法律逻辑和法律规范对案件做出评价,以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定纷止争的社会目的。此外,还必须从当前法治中国建设的社会历史条件来看待法律评价的合理性。当前中国正处于从前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历史转型期,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逐渐得到社会认可①在历年人代会上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表决结果中,2006 年以来最高法工作报告的反对票一直高于最高检和国务院,但是其反对票的绝对数总体上在逐年递减。2014 年最高法工作报告的反对票首次低于最高检,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民意的一种反映。最高法的赞成票有了明显地回升,说明人民群众对当前各级法院的法律评价有了一定程度的认同。从2006 年到2014 年,在人代会上最高法工作报告的反对票依次为:479、359、521、519、479、475、429、605、378;而最高检工作报告的反对票依次为:363、342、514、505、411、434、393、485、390。参见王小野:《全国人大闭幕会上的反对票》,载《新文化报》2014 年3 月14日.。这表明合理的法律评价必然是符合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并且合理的法律评价进一步彰显了法律评价的合理性。只有法律评价具有合理性,依据法律评价而形成的法治文化才具有合理性。

其次,法治文化具有合理性,依照法治文化而建立的社会文化就具有合理性。一定的社会文化是通过法律评价而转为法治文化。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法律评价活动中,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法律判决为人们的行为和活动提供了标准的行为模式。通过规定人们行为的边界就赋予了人们一定的权利和要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人们实际活动的边界。由此而转为法律关系的一般社会关系就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样,通过法律评价而建立的社会文化就反映了一种法律化、规范化和秩序化的社会关系,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对正义的需求,从而体现出该类型社会文化的合理性。

[1]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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