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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

2015-03-28欧阳爱辉

关键词:熊某秘密性皮箱

欧阳爱辉

(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湖南衡阳421001)

一、案情简介

无业人员熊某于2013年12月初在某市郊区超市柜台上发现一个没上锁的皮箱,因当时超市即将打烊四周无人,熊某见财起意遂趁没人时欲将皮箱带走。由于皮箱沉重,拖动时发出较大响声,敏感的超市下班店员吴某某立即觉察,他边喊“抓小偷”边猛追熊某。见状熊某赶紧拼命抱着皮箱往外飞奔,吴某某与其他店员、附近热心群众在后面追赶并不断喊着:“有人抢钱!有人抢钱!”做贼心虚的熊某虽一路狂奔摆脱众人追逐,但三天后还是被公安人员擒获。经相关机构估计认定,被他带走的皮箱内共有纸币和其他首饰等钱物共计人民币17 425.3 元。

二、观点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熊某的犯罪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业人员熊某趁无人之际在超市柜台拿走装有钱物皮箱,主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本身凸显着不被人察觉的秘密窃取性,且数额较大,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界定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则不然,部分法官主张无业人员熊某趁超市即将关门打烊之际在柜台上拿走装有钱物皮箱,其主观具备着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刚开始主观上带有秘密窃取性,但随后因秘密窃取被他人发现,在他人喝止和追赶下仍携带皮箱逃跑,就意味着该行为客观上已经由秘密窃取向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发生了转化,丧失了秘密窃取性,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理当定性为抢夺罪。

三、理论研讨: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具体界分

盗窃罪多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❶学界一直对盗窃罪是否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必要说和不要说两种观点的针锋相对。笔者持必要说,因为这更有助于发挥犯罪个别化机能,准确区分盗窃罪和其他类似犯罪。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和不要说的评介,具体可参见王充的《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见《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42-48 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是侵犯不特定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所谓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行为[1]。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犯罪客体为侵犯不特定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对无业人员熊某拿走超市柜台装有钱物皮箱一案,笔者认为,第二种看法将其界定成抢夺罪比定性为盗窃罪更加适当。虽然说通常情况下,盗窃罪和抢夺罪并不难区分。这两类犯罪最明显差异即在于前者是以秘密方式窃取财物,后者则系凭借堂而皇之的乘人不备以公开方式夺取财物。但司法实践中总会出现一些二者模糊甚至发生混同的交叉领域。譬如犯罪嫌疑人当着被害人面以平和的非暴力手段拿走财物,将其认定成盗窃罪,表面又不具备秘密窃取之特性。将其界定成抢夺罪,则似乎也无法吻合公开夺取的暴力色彩,若因此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理断言其不构成犯罪,同样难称公允。毕竟非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成立盗窃罪,借此类推,更严重的非法公开拿走公、私财物反倒不构成犯罪显然不合情理。本案中无业人员熊某拿走超市柜台装有钱物皮箱的情形就恰好是这类盗窃罪与抢夺罪模糊甚至发生混同的典型交叉范例。故而,要对该案进行准确界定,关键即在于对熊某公开拿走装有钱物皮箱行为实施判断,看它于犯罪客观方面究竟更符合盗窃罪抑或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就此笔者认为,该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上同抢夺罪更加一致。

长期以来,国内学界主流观点对盗窃罪和抢夺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分都认为前者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后者则是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观点在20世纪90年代甚至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照这一观点,熊某公开拿走装有钱物皮箱行为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但2006年后,国内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针对学界主流观点提出了颠覆性意见。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行为不能仅仅用秘密窃取来简单包罗,“盗窃罪并不以采取和平非暴力手段为前提”[2]93,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取得财物,但又没有达到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却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持有、支配关系,取走其持有物的,只能认定为盗窃。他主张,仅有当夺取财物行为可能致人伤亡的情形下,方可认定为抢夺罪。这又需具备两大条件:一是行为人夺取之财物必须系其紧密占有的财物,二是行为人动用了非平和的对物暴力手段[3]。张教授的观点虽不是学界通说,但近年来影响较大。出于种种考虑,2013年最新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取消了原司法解释中对盗窃罪的定性。遵照这一观点,熊某公开拿走装有钱物皮箱行为没有动用到非平和的暴力手段,虽然具有一定暴力性,但尚未达到他人无法抗拒的程度,故理当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应该说,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确有不少合理性。因为当前国内学界主流观点笼统以究竟是“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来作为盗窃罪和抢夺罪客观方面区分之主要标志,这未必能较圆满解决该案等交叉领域的特殊情形。毕竟当行为人主观认识同客观实际不一致时,仅凭借是否属“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进行判断,不免有失偏颇。例如,行为人自以为系采用秘密不为人知手段窃取财物,但被害人早已察觉其举动,这到底是“秘密”还是“公然”呢;反之,行为人觉得自己是用公开方式夺取财物,被害人理应知晓,可实质上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那这属于“秘密”还是“公然”呢?如此这般,学界主流观点带来的危害就不容小觑:其一,当简单以行为人主观认识进行判断基准时,难免造成司法实践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背离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其二,它给刑法理论带来的损害也极大。仅依靠行为人主观认识实施盗窃与抢夺的评判,活生生割裂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关系。其三,它将抢夺罪中的“夺取”很大程度等同于“暴力夺取”,这令诸多暴力色彩并不明显的手段排斥于“夺取”范畴之内[4],而此类不明显的暴力手段又无法归入“秘密窃取”,导致法律盲区出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则正好部分地修正了学界主流观点的缺陷——当非平和的对物暴力手段被承认为盗窃方式时,就无需受“秘密窃取”之束缚简单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既减少了司法实践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维持主客观相一致要求,又避免割裂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关系。另外,认可盗窃除了秘密性还有公开性,那些暴力色彩并不明显的手段被排斥于抢夺罪“夺取”范围后还能被盗窃罪所包容,不致产生法律盲区。

但是,张明楷教授观点的不足之处同样很明显。

第一,盗窃罪客观上不要求具备秘密性以及抢夺必须出现人身伤亡可能性的论点,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一贯做法有较大差异。在盗窃罪方面,张明楷教授曾举例指出,身强体壮的甲男入室抢劫,此刻仅被害人A 女在家,尽管A 早就发现甲的行为,但因害怕而不敢阻拦。此类行为无疑应定性成盗窃罪,虽然犯罪行为人相关行为根本没有秘密性[2]100。但这种推断本身便存在问题,毕竟理论上判断标准有主观和客观之分。当主观标准同客观标准发生冲突时,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应当以客观上社会基本评价尺度对行为人相关行为的认识为准。故若从社会基本评价尺度出发认定甲男进屋行窃行为具备秘密性,即便被害人A 女明知而不敢声张,甲男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窃取就仍有合理性,那么其行为仍可认定具备秘密性.在抢夺罪方面,现行刑法典是将抢夺罪规定成数额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虽然主流通说和司法实践均认同抢夺罪的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包括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形,但现行刑法典关于抢夺罪后果的规定并不仅限于致人伤亡之类别。所以在此等立法体例下,企图把抢夺行为本质狭隘解释成必须出现人身伤亡可能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断难得到司法实践支持[5]。

第二,此类对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不符合我国刑法刑法解释之基本要求。在中国历史上,无论立法例、法学理论、司法实践抑或民间社会主流观点,一般均将“盗窃”的“窃”视作对“盗”的严格限定,即“秘密”构成“窃”,公然为“强”[6];至于“抢夺”,汉语言文化一般也将它当作硬拿的意思,同时兼具赶紧、赶快的因素[7],不一定要出现人身伤亡风险。虽然从最广义语义层面理解,认为盗窃无需具备秘密性和抢夺必须出现人身伤亡可能性并无不可,但这同社会主流评价标尺偏离太大。须知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越大或离法律文本相关条款的核心用语本质含义越近,那它就越能通过司法解释列为犯罪,这样学者和大众的腹议也会越少。但倘若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越小或离法律文本相关条款的核心用语本质含义太远,它就不大可能通过司法解释列为犯罪,而且即便这样也无法符合立法上的罪状描述,惹来学者和大众质诘。此等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实质就与法律文本相关条款的核心用语本质含义相差过远,难免得不偿失。德沃金说:“法规解释依赖于规范语言的可利用性。”[8]

所以笔者认为,尽管当下国内学界主流观点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存有一定瑕疵,且张明楷教授的新见解亦存不足之处,但考虑到主流观点在国内多年形成的巨大影响力,短时间将其完全推翻给立法、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冲击非同小可。故笔者主张对主流观点进行有限度修正,以尽量消除自身缺陷。这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可以作为盗窃罪和抢夺罪区分之主要标志,但应对“秘密窃取”以及“公然夺取”进行科学界定。“秘密窃取”并非简单指盗窃行为无人发觉,而应该是被害人不知晓。因为当被害人已经发觉的情况下,夺取被害人财物除了侵害到财产权,还损伤了安全感。“公然夺取”除了包括用暴力方法可能致人伤亡外,也应包括较平和的非暴力手段。毕竟从语义上分析我国刑法罪名体系设置,不难看出在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三者之间,抢夺罪无疑系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中间地段。抢劫罪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盗窃罪大多则是秘密窃取,故处于它们二者的过渡区,抢夺罪的“公然夺取”除涵盖用暴力方法可能致人伤亡外,也须包括较平和的非暴力手段,这同“抢夺”的汉语言文化内涵亦保持了一致性。第二,行为人对获取公、私财物是否存有秘密性、公然性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不一致时,应按照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如前所述,盗窃罪对行为人获取公、私财物要求具备秘密性,抢夺罪则要求此刻具备公然性。秘密和公然是彼此对立的,但如何区分某行为是秘密或者公然的有着主观和客观评判标准。以区分是否存在秘密性为例,主观评判标准多强调行为人是否自发动用秘密手段,且是否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察觉,客观评判标准则要求是否行为人相关行为按社会一般性标尺能认定其具备秘密性。通常情况下,只有二者同时结合实施判断,方可保证主客观相一致。但若主客观认识不一致时,就应当以客观标准为首选。毕竟这样方才符合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判断顺序,避免唯主观论罪。简言之,即行为人相关行为若根据当前社会主流的基本评价尺度认定具备秘密性,尽管他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没有秘密性被害人完全知晓是公然夺取,仍成立盗窃罪。反之,行为人相关行为若根据当前社会主流的基本评价尺度认定具备公然性,尽管他在主观上认为自己仅是秘密窃取被害人根本不知道,抢夺罪依旧成立。

故而通过理论分析不难发现,国内学界主流观点经过有限度修正后对解决盗窃罪和抢夺罪定性问题仍可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修正后的主流观点,对无业人员熊某在超市柜台拿走皮箱的一系列行为,虽然熊某自认为超市打烊无人发现,在最开始的主观心态上有着秘密性,但实质在后来的客观行为上他一拖动皮箱便被机警的超市工作人员觉察并迅速追击,所以此等行为即便起初有秘密性,但后来发生了转变。当主客观认识不一致时根据客观标准,可判断其在客观上已经为被害人知晓,不具备秘密性。兼之拖动皮箱逃走也是一类较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属于抢夺罪“公然夺取”范畴,熊某行为成立抢夺罪更贴切。

此外,即便不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着手而将熊某相关行为分阶段展开吸收犯评判,也很容易确定熊某行为更宜认定成抢夺罪。因为若将他一系列活动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拿走皮箱却被超市员工发现具备秘密性成立盗窃未遂。第二阶段,随后带着皮箱夺路狂奔无疑有着公然性成立抢夺罪。这两阶段实质具备着吸收关系,它们都属于熊某为谋取他人财物实施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必经阶段,后行为则系前行为发展之自然结局,且它们都是同一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触犯不同罪名的独立犯罪行为。此刻吸收犯无疑成立,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基本处断原则,由于一般情况下抢夺罪社会危害程度重于盗窃罪[9],熊某行为仍成立抢夺罪。

结语

“刑法的进步意味着刑罚逐步做到非感情用事、做到冷静和非理性化。”[10]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持第二种观点将熊某认定为抢夺罪的法官意见更为合理。毕竟熊某拖动皮箱被人察觉和随后追赶的一系列行为根据客观标准不具备秘密窃取性,若简单定性成盗窃罪,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定义。即便真要从盗窃罪着手认为其开始之行为有着盗窃性质,但后面夺路而逃行为因具备公然性仍触犯抢夺罪,从吸收犯角度出发,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还是应当课以抢夺罪。故而,这样一种思考方式对解决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定性显然更具实践价值。

[1]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53.

[2]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J].中国法学,2009,23(2):92-103.

[3]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J].政治与法律,2006,17(2):119-131.

[4]何显兵.再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对公然盗窃论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4(5):34-40.

[5]何荣功.也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J].当代法学,2012,23(4):66-72.

[6]徐亚萍.论盗窃罪的秘密窃取[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2009.

[7]李青.论抢夺罪中的抢夺行为[D].湘潭: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

[8]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49.

[9]胡胜.盗窃被发现后公然夺物的行为定性——兼论“平和手段”下抢夺罪和盗窃罪的界分标准[J].中国检察官,2010,11(1):7-8.

[10]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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