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研究
2015-03-26冯寿波
摘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在澄清条约模糊、填补空白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疑问:哪些规则具有相关性?“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这个短语是否对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范围具有限制性作用?是否是指条约解释之时处于生效状态的国际法的全部?因此,对第31.3条(c)项立法沿革、用语含义以及相关国际司法实践的探究,对于深入了解国际条约解释规则作用的机理具有积极意义。对时际法性质的理解是审视第31.3条(c)项的一个必要前提。条约解释通常难免借助于其后的相关新条约。
关键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条约解释;相关国际法规则
中图分类号:DF938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08
缔约国参加的不同条约下的权利、义务间相互影响甚至存在冲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VCLT)第31.3条之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可见,相关国际法规则构成了第31条条约解释要素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最近提及第31.3条(c)项规定的判例法的繁茂已表明,与该(c)项的最初规定所表明的能力相比较,该项规定具有能够适用于更多不同情形的能力。在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碎片化问题进行研究的背景下,该项规定已成为委员会最近广泛研究的课题。该(c)项的规定和适用提供了该项所提及的难题在某种程度上的说明。”[1]UNCLOS序言明确表明:“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第31.3条(c)项的规定在澄清条约模糊、填补空白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疑问:哪些规则具有相关性?“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这个短语是否对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范围具有限制性作用?是否指条约解释之时处于生效状态的国际法的全部?甚至有学者认为:“该规则并未解决时际问题,其与时际问题是否有关系也并不很清楚。因此,该规则对于条约解释任务是否会具有任何助益存在疑问。”[2]因此,对该(c)项立法沿革、用语含义以及相关国际司法实践的探究,对深入了解国际条约解释规则的含义及其作用机理,有积极意义。
一、第31.3条(c)项的形成历史及用语含义
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中,成为VCLT第31.3条(c)项的首个条款草案是草案第56条。VCLT第31.3条(c)项第1段的形成当时旨在将The Island Palmas案中已较好确立的时际法第一个分支的措辞移入条约法中。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草案条文的评论为:“如前所述,该因素出现在1964年被临时采纳的正文第1段中,该正文特别规定根据缔约时已生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来确定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所强调的词语是必须根据缔约时的法律来理解裁判事实的一般原则的反映……草案第2段是胡伯法官关于该原则的观点的放大或继续[1]257。
“国际法委员会考虑了范围宽泛的争论中的最初建议,包括对时际法本身的探讨、解释和适用之间是否存在界线以及如果是这样的话(或在任何情形下),草案第56条中的两段间是否相冲突。争论的结果是,第一段中的基本概念(根据条约缔结时的国际法来解释)被转换为关于解释的新草案中的‘一般规则(草案第70.1(b)条)。草案第56条第2段被转换为一个要求解释时要考虑条约标的和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任何嗣后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出现之条款(草案第73(a)条)。该后一因素被简要地剥离出来并被纳入一个独立的草案条款,经过调整以处理条约实施可能会被修正的方式,从而确保该条款从诸解释规则中脱离出来(尽管最终的第31.3条(c)项变得足以宽泛以至于能够涵盖相同想法)。‘依(缔约时生效的)国际法规则来解释条约用语这个被修订过的想法在当时继续成为争论的主题。尽管将被包括在方括号中的短语予以移除似乎是摧毁了该条存在的目的或理由,并留下了相当平庸的、明显的规定,但仍不能就该短语的保留达成一致。国际法委员会明显适用了‘少即是多(less is more)的原则,并决定删除所有细节……委员会考虑到1964年正文中使用的表述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它仅涵盖了所谓的时际法律问题的一部分……对时际因素的正确适用通常会通过对‘善意一语的解释来表达出来。因此,委员会认为应该省去时际因素并对国际法的规定进行修正。”[1]257-258
尽管如此,对国际法“任何相关规则”的明显无伤大雅的规定予以采纳,似乎提供了传统条约制定者的妥协——高雅却不能提供信息,后者尤其如此,这是因为“相关的”一词有可能使草案第56条明显存在的诸问题被准确激活。因此,在向1969年维也纳会议提交的最后文本中(并且在维也纳未受到明显改变),对时际原则内容的明确规定从关于解释的诸规则中被抛弃,尽管它以伪装方式存在于第31.3条(c)项中,并以第31.1条中对善意的公开规定方式潜伏下来了。在VCLT其他条款中,时际法问题也是明显的,例如,第53条、第63条、第62条、第30条和第4部分。或许特别报告员Waldock在国际法委员会中争论的最后阶段将条约用语和国际法之间的时际关系进行了最好的归纳:“所使用的用语是否旨在具有确定的内容或随着法律的演变而在含义上跟着改变,或许仅可通过解释诸当事方意图的方法来判断。”[1]258-259
就第31.3条(c)项规定的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范围,会产生如下问题:(1)何种类型的国际法规则会被涉及?例如,是仅包含一般国际法原则还是也可参考其他条约规则?(2)“适用于当事方间关系”的规则是什么意思?更具体而言,是否只能参考对WTO所有成员都有拘束力的规则,还是在特定情况下约束争议双方的规则?(3)什么是国际法相关规则[3]?目前尚无对“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的明确界定:“与争端有关的非WTO国际法规则是解释WTO协定的有用工具。所谓非WTO国际法规则在本文中是指除了WTO规则以外的所有非WTO国际法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尤其是指那些未被WTO涵盖协定明确提到或纳入的其他国际法规则。”[4]第31.3条(c)项涉及的国际法规则似乎并非只能是任何具体的国际法渊源,相反,对其渊源没有限制。因此,解释WTO条款,该(c)项指导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考虑条约条款、习惯国际法和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法律原则[3]291-292。DSU第3.2条是其规范基础。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解释《WTO协定》时不应将其与国际公法隔绝开来。参见:U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at 17.可以说,在WTO争端解决中,通过对“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的援引与借助,旨在解决WTO涵盖协定条款以及被纳入该体系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澄清问题,并非对非WTO涵盖条约群的直接适用,否则,有违VCLT第34条。
二、国际法规则的相关性
“将国际法的‘相关规则的通常含义理解为与正在被解释的条款或诸条款具有相同主题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该解释的那些规则。尽管如此,‘相关的一词同样易于再次引入对时际的考量,且尤其当与‘当事国间关系中可适用的联系起来时,易于将源于具有相同主题的其他条约下的义务予以考虑。国际法规则在什么意义上与特定条约的解释是‘相关的?”[1]260McLachlan教授对此提供了一个有益的一般性解答:“……第31.3条(c)项表达了条约解释的更具一般性的原则,即在国际法律体制中的系统性一体化原则。该原则的基础在于,条约本身就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诸条约的主题范围有多宽泛,它们在范围方面都是有限的,且对于其作为国际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而存在、运行来说是确定的。因此,必须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的背景来适用和解释条约,正如Verzijl所言,对于条约自身尚未明确并以不同方式解决的诸问题来说,条约必须被认为是规定了这些原则。更具体地说,第31.3条(c)项的作用可能包括:(1)解决时间问题(包括对时际法的适用);(2)通过规定一般国际法的方式,在条约中完成法律图画或填补漏洞;(3)从平行的条约条款中获得指导;(4)解决不同条约引起的冲突性义务;(5)顾及国际法的发展。”[1]260如果这些其他(国际法)规则影响了WTO术语的意义,则它是“相关的”;如果它与该WTO术语无关系,则它就不是“相关的”。智利价格评估机制案的专家组赋予“相关的”这一词语以新的含义[3]302。专家组认为本案中ECA35的第24条并不构成“a relevant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从而再次将国际法的这个规则是否应该适用于《WTO协定》的所有缔约方这个问题置于一旁,ECA35的语言本身表明第24条与《农业协定》第4.2条的解释不可能“有关”。首先,序言阐明,ECA35的商业政策和妥协应当“适应”WTO权利和义务的框架,更不用说ECA35的第24条并不能影响《WTO协定》的解释。其次,智利关于该第24条中其PBS(价格评估机制)的承诺已明确地被置于ECA35的框架中。该语言表明,ECA35的诸缔约方当时并未排除下列可能性——关于智利PBS的不同承诺可能已经或将要根据其他国际诸协定来作出。参见:WT/DS207/R, 3 May 2002, para 7.85.
对于相关“国际法”的范围问题仍存在一些有待研究的问题,“第一个问题便是,该规定是否是指与解释有关的国际法规则,从而与诸当事方间的法律关系有关的或与争议事项有关义务的任何规则不同。该规定仅与解释有关,这从上下文来看似乎是清楚的。因此,相关规则肯定是指那些能够有助于探求条约条款含义的国际法规则,而非一般性地适用于某个情形的那些国际法规则。当然,在案件中也并不一定会将后者排除在考虑之外。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负责解决国际争端,且并不被限制于确定对条约的正确解释,那么,国际法可能会与争端的解决相关,但这是由于第31.3条(c)项规定之外的原因。”[1]266由于缺乏具体的指导,确定什么样的规则是“有关的”,需要通过审查标准(如争端的事项和被审查的规则的内容等)逐案确定。例如,一个由数目有限的国家签署的条约,以控制只存在于这些国家特定的疾病,将与在控制这种疾病的背景下采取的贸易措施是“有关的”[4]64。又如,在涉及一项被允许的多边环境协定措施的情况下,专家组至少可以作出有关多边环境协定事实方面的决定。换言之,专家组可以审查该多边环境协定,以确定该多边环境协定是否包含争端各当事方,以及该多边环境协定是否包含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有关国际法规则[4]64。
在The Oil Platforms案中,国际法院的裁决相当详细地阐明了关于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则。然而,该案的某些法官在其个人意见中以及评论者认为,对国际法的这种适用并非出于条约解释目的,更多地是为了确定可能适用于已发生的事实的法律。参见:Oil Platforms(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2003]ICJ Reports 161.
WTO上诉机构对GATT1947某些词语的解释也曾采取过类似的发展解释方法。例如,在Shrimp-Turtle案裁决中,为了确定“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短语的当前含义,提及了1992年《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1982年UNCLOS、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以及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参见:WT/DS58/AB/R, Paras 130,131.
欧洲人权法院在1975年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案的裁决中,在VCLT第31.3条(c)项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间建立了明确联系,认为规约第38.1条(c)项规定的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视为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的“civil rights”用语之解释相关:“VCLT第31.3条(c)项表明,要与上下文一道来考量适用于缔约方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包含了一般法律原则,特别是规约第38.1条(c)项规定的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一个国内的诉求必须能够被提交给被广泛‘承认的法律基本原则来裁决。对于禁止背弃正义这个国际法原则来说,也是一样。必须根据这些原则来解读第6.1条。”参见: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 Series A,vol 18 (judgement of 21 February, 1975), at 17,para 35.
在WTO背景下,WTO规则的解释必须参考其他规则,即如果要参考冲突规则,WTO的条款首先必须包含含义广泛并且模棱两可的用语,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以允许适用其他规则。除此之外,其他规则必须涉及WTO的术语解释问题,二者间必须有一个连接点,这样其他规则在解释过程中才有意义。换言之,其他规则必须和WTO的规则相关联[3]281-282。“依该(c)项,仅当反映了缔约各方的‘共同意志时,‘其他规则才能作为参考。”[3]295使用非WTO国际法规则(如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定)解释WTO义务,也可能需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该规则本身,即使只需要确定被援引的非WTO国际法规则是否与争端有关。而且,它们有权解释其他法律规则的相关性,以履行其解释WTO规定的职责。也就是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除了可能必须解释该非WTO国际法规则,还可能需要审查非WTO国际法规则,以确定其他国际法规则是否与争端有关。在欧共体—香蕉案(三)中,上诉机构考虑到专家组的陈述,认为它们“别无选择,只能审查”非WTO协定的“规定”——《洛美公约》,只要对解释WTO规则是有必要的[4]64。
对于为何在条约解释中应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主要基于VCLT第31条以及具体公约中的明确规定(如UNCLOS)。此外,约斯特·鲍威林在评析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对其他条约的引用时指出:“尽管上诉机构对于参照非WTO条约的法律依据问题保持沉默,仍可得知这些被援引的条约虽然在法律意义上不约束全体WTO成员,但它们反映了WTO成员的‘共同意志或GATT1994第20(g)条中‘不可再生自然资源这一术语的‘一般意义。”[3]298约斯特·鲍威林在此指出了解释条约时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部分原因。
三、国际法的规则
“国际法”一语本身存在模糊性。在“国际法规则”的特定上下文中,可能会产生许多考量。对于主张区分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那些人来说,“国际法”是个不太准确的用语。尽管如此,作为联合国的机构,国际法委员会使用了“国际法”这个不合格的用语,这并不令人吃惊。首先,在国家间创设义务的条约背景下,可以将“国际法”理解为国际公法。从第2.1条(a)项将“条约”界定为“国际法所支配”的书面协定这一定义中可知,这一点是清楚的。其次,对于界定或描述国际公法来说,最广为使用的起点之一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该条规定了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渊源。ICJ的职能是“根据国际法”裁决争端,因此,第38条所列举的诸要素等同于国际法。更一般地说,如今没有形容词限定的“international law”表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是如此说明的或以“冲突法”来进行描述[1]261。
因此,尽管在上下文中以及依据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任何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使人认为就是指国际公法,这似乎很清楚,但这并未准确界定被考虑的该领域法律之范围。这并非关于国际法是什么或它究竟是不是法律的专题论文之地。国际法是法律的假定必是由接受条约解释要受国际法规则支配的任何人作出的。尽管如此,第31.3条(c)项中的“国际法规则”是否包括了诸条约的众条款,如果包括,是否是所有条约的条款?条约能否被恰当地描述为国际法或者依据国际法它们就是约束性义务的来源?后一观点与合同形成明显类比,因为条约能起到不同的作用,这是一个不能令人满意的类比,但是,此处作为阐明法律中的义务与适用法律中创立的义务之间的差异是有所帮助的。或者,在“造法性条约”和只为当事方创设具体义务的那些条约之间应该作出区分吗?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更是国际(公)法书籍所关注的领域。但是,当时在关于“一般的”这个词语的删除争论中确实吸引了注意力,该词语当时已作为合格的“国际法”被包括在一般规则的草案中。对于“一般国际法”这个词语并无权威性定义,但是在ILC的争论中多次使用该词语,并将之包含在VCLT的某些条款中(第53条、第64条和第71条)。“一般国际法”仅在赋予条约狭义的含义时才将诸条约排除在外。因此,删除“一般的”这个词语肯定强烈地表明,在对“国际法”的不合格的使用中包括了条约[1]262。加上“一般的”这个词语可能会将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的特定或区域性规则排除在外。必须根据拘束当事方的其他条约来解释一个条约,这是一件特别重要的事项。参见:Yearbook of ILC, vol II,1966, at 190, para 70.
下列事实也间接地提供了对上述观点的支持:“Verdross建议,为了更清楚地表达这一点,应该规定‘习惯国际法规则,因为每个条约都包含国际法规则。”参见:Yearbook of ILC, vol II, 1966, at 191, para 74.
但是,使用“习惯的”一词来取代“一般的”,当时并未被采纳。Yasseen清楚地将对国际法不合格的规定视为包含了条约:“当时在‘国际法之前去掉了‘一般的一词的做法并不合理,因为在数个国家间缔结的条约应该根据适用于这些国家的特别国际规则来进行解释,而不论它们是习惯规则或是书面法律规则。尽管如此,在解释条约时,上述规则尽管并非‘一般性的,对条约诸当事方来说必须是‘共同的(common),对此必须予以强调。”参见:Yearbook of ILC, vol II,1966, at 197, para 52.
其实,“国际法”一语的通常含义也并不限于习惯国际法。“通过规定‘任何的规则和‘适用于当事方间的关系的方式,也表明了宽泛的含义(以及特别是包括条约义务的含义)。”[1]267在NAFTA中,“国际法”是否仅指“习惯”国际法的问题成为Pope Talbot v. Canada案参见:Arbitration under Chapter 11 of NAFTA, Pope Talbot v Canada (Award in respect of Damages ) (2002) 41 ILM,1347.的一个核心议题,该案裁决是依据一个NAFTA条约条款进行解释的,尽管在案件的早期阶段,在确定VCLT规则的可适用性时,仲裁庭就已提及第31.3条(c)项。参见:Arbitration under Chapter 11 of NAFTA, Pope Talbot v Canada (Interim Award) 26 June 2000,paras 65-68.尽管如此,对现在的诸目的有意义的事实是,仲裁庭使用了被其视为国际法定义的东西,也就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指导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而予以适用的诸要素。仲裁庭注意到,这是一个比相关国际法要宽泛的概念。参见:Arbitration under Chapter 11 of NAFTA, Pope Talbot v Canada (Award in respect of Damages ) (2002) at 1356, para 46.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一些案件中曾借助第31.3条(c)项来解释条约。在欧共体—影响生物技术产品批准和营销案中,一个问题是:在解释WTO诸相关条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时,《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是否是条约?专家组认为:“毫无疑问,条约和国际法习惯规则是第31.3条(c)项含义下的‘国际法规则。”参见:WT/DS291-293 R, 29 Sep. 2006, at 384, para 7.67.
得出下列结论或许看起来是合理的:在平等对待的基础上,VCLT所规定的国际法包括《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所有要素。然而,尽管对于条约、习惯和一般原则来说这一点是清楚的,但“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被认为具有“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的特征。尽管如此,VCLT第31.3条(c)项要求关注相关国际法“规则”,如果对司法判例和学说的使用的确导致了对这些规则的确定(identification),则在条约解释中必须将该使用视为可以接受。当然,法院和仲裁机构确实在并无明显必要在VCLT规则中发现明确的合理性时,自由使用该材料[1]268。
四、“rules”的含义
国外学者从一些案例中得出如下结论:“并不能从与‘国际法的隔绝中来有效地理解‘rules的概念。”[1]269对于此处“规则”的含义及其范围,目前并无明确的案例。国外有学者认为:“‘规则的概念与义务不同,前者引入了某种被强加的东西,后者则是自愿承担。这或许表明了编纂习惯规则与仅确立自愿承担的特定承诺之间的区别……条约解释争端诸当事方间的其他相关诸条约在条约解释中被视为可以接受,而不论是被归入国际法之中(作为他们得出其义务的效力来源),或者作为与所考虑的问题可能相关的事实,或者,更明确地说,在适用国际法一般规则中——‘每个生效条约对其缔约方具有拘束力,且必须由其善意履行。对‘适用于诸当事方间关系的进一步规定倾向于支持如下结论:第31.3条(c)项包含了条约义务,国际法自明地适用于国家间关系,而条约义务则是诸当事方间关系的一个不同事项。”[1]252“规则”是否仅指对当事方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国际法是否包括一个更加宽泛的法律概念以及无约束力的文件是否可以合法地影响解释,对此,存在着某些争议。在Iron Rhine案中,承认了上述争议被扩大到‘rules的概念。”[1]268在环境法领域,对于什么构成了“rules”或“principles”、“软法”是什么以及哪些环境条约法律或原则已推动了习惯国际法的发展,存在着较大争论。仲裁庭并不认为有必要深究规则的含义,因为它发现国家防止或减缓对环境的损害之义务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参见:Arbitration regarding the Iron Rhine Railway(Belgium / Netherlands), Award of 24,May 2005,paras 58,59.
毫无疑问,当所谓的冲突存在于一个条约规则和一个一般国际法规则之间时,解释条约规则也应参照一般国际法规则进行。原则上,由于一般国际法约束所有国家,上述一般国际法规则就应该是“适用于各当事方关系的国际法”规则[3]300。
五、哪些是“the parties”
目前,实务界和学界尚未能解决“parties”一词中的不确定性问题,例如,“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一语的焦点是否在于对条约所有的当事方间关系的审查上、是否可以给予“parties”含义某种其他解释。“第31.3条(c)项规定的对适用于‘当事方间关系的规则之范围的限制,不能仅根据该词语的通常含义来确定,从其上下文来说也并不清楚。第一个问题是,该规定是否是指争端或对条约含义存在分歧的当事方,或是指正在被解释的条约的诸当事方。即使是指后者,在多边条约情况下再次出现的问题是,该含义是否正是对解释存在争端或分歧的条约当事方中的那些缔约方,或是否正是已经在它们中间确立了某个特定国际机制的一组当事方,或该规定是否是指被引用来提供可适用的规则的条约之所有当事方。”[1]263可见,通过对“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parties”短语的文本含义及其上下文的探究,似乎该短语是指正在被解释的条约的缔约方,而非对条约用语含义存在任何争论的缔约方。例如,在WTO体制下的成员方间的争端往往不会限于条约的两个缔约国,而是会涉及一定数目的作为第三方加入到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其他成员方。因此,对条约用语的解释既可能反映了对争端诸当事方间关系的观点,也可能反映了第三方在内的所有参与方间的更为广泛的关系。根据VCLT第2.1条(g)项对“缔约方的界定,第31.3条(c)项“指的是条约的缔约方,而不是条约项下的特定争端所涉各方……依该(c)项,仅当反映了缔约各方的‘共同意志时,‘其他规则才能作为参考。”[3]294-295但也有相反观点主张(c)项是指特定争端当事方。
由于VCLT第2.1条(g)项规定的“缔约方(party)具有特殊含义,该词语被界定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在条约用语的常见用法中,复数是‘states parties,但是VCLT将之省略为‘parties。尽管如此,这并未最终解决该问题。”[1]264VCLT第31条有多处含有“parties”的规定。例如,第31.2条(a)、(b)项中分别使用了“all the parties”、“one or more parties”和“the other parties”词语;第31.3条(c)项则使用了“parties”。在The Biotech案中,WTO专家组就“parties”的范围问题采用了较为狭窄的解释:“我们注意到第31.3条(c)项并未提及‘一个或更多的缔约方,也未提及‘争端的诸缔约方。我们进一步注意到,VCLT第2.1条(g)项根据该公约的目的界定了‘party一语的含义。因此,‘party是指‘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从上述诸因素中可以推断出,适用于‘the parties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是适用于同意受正在被解释的条约拘束的各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对该词语的理解在逻辑上产生了下列观点:在解释争端时,存在争议的WTO诸协定中被考虑的国际法规则是指那些适用于WTO诸成员方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参见:WT/DS291-293 R, 29 Sep. 2006, at 384, para 7.68.
由此可见,该案的专家组认为,“parties”一语的含义是指,正在被解释的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必须是被适用的其他任何条约的缔约方。在该案中,由于作为争端当事方之一的美国并非《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的任一缔约方,因此,专家组在解释WTO相关协定时对此未予考虑,该解释方法显然把双边条约排除在外了。
第31.3条(c)项中的“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的规定给人的印象是:“该短语肯定是通过对并不适用于该关系的某些国际法规则的排除而缩小了解释性探索的范围。将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则(强行法)放在一边不论,国家通常可以对将在它们之间适用的规则达成其自己的协定。甚至在规则被规定在多边条约中时,所允许的保留会修改适用于诸当事方间关系的规则,且可以以创设各种义务的方式来实施任意性规则。因此,根据或包含任何所允许的修订或扩展,适用于涉及特定解释过程的那些条约已经把第31.3条(c)项拓宽到足以涵盖国际法规则。尽管如此,从第31.3条(c)项的条文来看,在后的国家是否仅是在适用该规则中被考虑的国家,这一点并不清楚。上下文表明,‘parties并不一定是指正在被解释的条约的所有当事方。第31.2条(a)项在‘the parties之前纳入了‘all一词并不模糊。这或许表明,只要是指‘all parties,这就是所规定的。尽管如此,即使‘all一词没有被纳入,VCLT规则中其他条款规定的‘parties可能具有‘all的含义。在第31.3条(c)项中,其直接的上下文则有点不同。对‘all一词的省略是与‘适用于当事方间关系的这个短语结合在一起的,该措辞可能引入了重要关系的想法,如果是指在条约问题中具有直接利益的诸当事方间的关系而非正在被解释的条约的所有国家缔约方,则该省略就具有更多的意义。‘当事方间的关系这个短语也出现在VCLT第72条中,该措辞的背景是仅在某些当事方间条约之终止,但考虑到上下文,第31.3条(c)项或许仅仅是指某些缔约方。”[1]265
此外,就第31.3条(c)项的立法目的而言,在解释条约时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似乎还有“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有关国际法规则”,该项规定的作用在于将条约解释与国际法体制结合起来,重点可能并不在于确定“the parties”的具体范围,而是在于明确该其他条约中的条款是否属于国际法规则。如果不是,则不属于第31.3条(c)项意义下的国际法规则,但可能归于其他的条约解释因素范畴,例如,嗣后协定、嗣后惯例、通常含义等。
六、相关内容的比较
(一)VCLT第31.3条与第31.4条的比较
第31.4条规定:“如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1.3条(c)项涉及可以在条约解释中起作用的、范围宽泛的国际法之情形。第31.4条指出如下情形——诸缔约方通过赋予条约用语以某一特定含义的方法缩小了解释活动的范围。第31.3条(c)项规定了解释者可以适用条约之外的法律制度(use matter from the body of law outside the treaty );第31.4条缩小了对条约中特定或特殊用语的使用焦点(focus),且大多数已为定义条款所表明。”[1]263
(二)与其他条约解释要素间的关系
应该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缔结的时间或是在我们正在阅读该评价之时来解释第31.3条(c)项吗?或是在通过引用第31.3条(c)项的规定正在解释某个其他条约之时?从维也纳规则的上下文和位置来看,上述三个可能性中的最后一个是清楚的,它处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标题为“条约的解释”部分,第31条中的通则在概念上是清楚的:从用语到上下文的过程,通过缔结条约时的任何协定,从用语到嗣后协定、嗣后惯例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该结构表明,假如所提及的国际法是条约谈判时或缔结时的法律,从逻辑上讲应将之置于第31条的第1段或第2段中。如果准备工作趋向于透露第31.3条(c)项在时际法第一个分支中的诸来源,那么,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生效后最终所使用的词语和惯行就表明了比解决时际法问题更宽泛的对该规定的实际适用。尽管如此,当该规定被援引时,时间因素常常是画面的一部分。”[1]251第31.3条中的“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一语表明:“第31.3条中的所有因素应该同等地适用于该上下文的解释过程。尽管(a)项和(b)项(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与缔约之后将来发生的事件有关,Greig教授注意到,(c)项并不包含任何对该时间的标明(indication)。尽管如此,他认为,处理将来事件的(a)项和(b)项的存在给予了(c)项涵盖缔约时国际法规则和解释条约时的规则之空间。”[5]尽管如此,Greig教授将第31.3条(c)项合成的宽泛的范围视为有点反常,考虑到他所描绘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上下文的限制性版本(即限定于文本因素而非外围情形),考虑到通过对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规定而对此进行有限的扩张,以及考虑到第32条对可能会被考虑到的外围情形的考虑之诸情形(situations)的限制”[1]259。
七、结 语
特定条约规定之外的国际法的发展为条约用语解释的演进提供了空间。“近年来适用第31.3条(c)项的诸多裁决提供了肯定性回答。国际法向新领域的扩张对此予以了证实,尤其是不仅通过创设具体义务的条约而且还通过确立一般性原则条约的方式,如关于环境事项的那些一般性原则。在解释上述发展之前已存在的条约时,可能需要考虑这些规则。尽管如此,这是促进条约的过程(process),而非去替代条约。”[1]252整个国际法不应被割裂、孤立、片面甚至故意曲解地实施,对“国际法规则”的适用能使条约随着整个国际法体系而变化和发展,增加了灵活性,而省却了对公约某些不必要的修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多个条款提到“(其他)国际法规则”(第2.3条、第19.1条、第21.1条、第31条、第34.2条、第58.3条、第87.1条、第138条、第139.2条、第239.1条、第297.1条、第303.4条)。第311条还专门规定了“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问题。
第31.3条(c)项反映了“整合原则”,强调“国际法的统一性”,且强调任何规则的意义都不能与一般国际法相分离。就WTO而言,可以推定解释WTO体系时必须与一般国际法保持一致,除非WTO条约已彻底排斥了这种一般性规则。因此,反对与习惯性规则保持一致的解释的那一方有义务解释为什么习惯性条款不能被适用……第31.3条(c)项规定的“外部规则”只能辅助解释比如WTO规则的含义,不能改变或推翻WTO规则。第31.3条(c)项涉及的
习惯性规则起次要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讲,习惯性规则中的部分或整体都没有取代条约[3]290-291。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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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ugh Thirlway.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60-1989 Part Three[M].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1,62(1):58.
[3] 约斯特·鲍威林. 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 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M]. 周忠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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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 W Greig.Intertemporality and the Law of Treaties[M].London: BIICL,2001:46.
On the Preserv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in Treaty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 31.3(c) of VCLT
FENG Shoubo
(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Nanjing University of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Nanjing 210044, China)
Abstract:
There is no consensus as to the following issues in academic circles: whether the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and its hierarchy and self-contentedness exist, the meaning of Article 31. 3 (c), and what role in enhancing the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Article 31. 3 (c) plays, and so on. Although “fragmentation” and relative “self-contentedness” still exist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the international law has an evolving system on the basis of the common value, the developing hierarchy and the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through Article 3. 3 (c) of VCLT. “Fragmentation” erodes but cannot deny th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causes of the ero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are complicat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depends on the reality of the power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rticle 31.3(c) has the function of integ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which preserves th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 VCLT; article 31. 3(c) of VCLT; treaty interpretation; related international law rules
本文责任编辑:邵海
作者简介:
冯寿波(1965 -),男,江苏东海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