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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续期或收监程序之完善

2015-03-26杨宝川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续期

邱 晶,杨宝川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江苏 南通226300)

暂予监外执行①暂予监外执行按照决定主体分为法院决定的、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和市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的三类,因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续期或者收监启动程序,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完备,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探讨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续期”或收监启动程序问题。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②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40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在实施过程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满后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司法实践中对该程序的启动主体争议特别大,非常容易出现脱管漏管现象。

江苏某地案例:吕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在交付执行前,因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③暂予监外执行按照原因分为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三类。本文如无其他说明,主要讨论保外就医类暂予监外执行。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期限届满时,司法局未向原判决法院提出续期或收监建议,而法院也无法自行启动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审判程序。后经检察院反复协调,司法局答应会同判决前原关押看守所,一起带吕某某至指定医院做病情鉴定。根据鉴定意见,由司法局向原判决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建议,从而启动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审判程序。

该案反映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满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主体界定存在问题。据笔者考察,全国对此问题并无统一规定,法律衔接存在一个空白。

一、续期或收监程序法律规定之现状

《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未对期满后收监或续期程序作进一步规定。对此,全国也没有其他统一规定,部分作出规定省份的具体做法又不尽相同。例如:吉林省规定,④参见《吉林省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由司法所出具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云南省规定,⑤参见《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司法所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派出所根据罪犯的表现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安分局向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或继续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江苏省扬中市规定⑥参见《扬中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监外执行衔接工作监督配合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由镇(区)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镇(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市公安局根据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向市人民法院提出需要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或收监执行的建议,市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因为各地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各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相互推诿,不愿承担相应职责的情形。

二、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主体之争议

司法局认为:一方面,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局不宜作为程序启动主体。另一方面,司法局编制少工作量大,社区矫正经费更少,而承担该项职责要有专人负责带罪犯做医疗鉴定,甚至要负责医疗鉴定的相关费用,受业务经费和能力限制,司法局难以承担该职责。

公安机关认为:第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推行以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公安机关已将全部监管职责移交给了司法局,不宜也难以再作为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主体。第二,现在公安机关不负责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也没有掌握其身体状况和治疗情况,难以据此向法院提出续期或者收监执行申请。

法院则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宜也不应该主动启动续期或收监审判程序,更不可能自己带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去做病情鉴定。

三、司法行政机关启动续期或收监程序的合理性讨论

笔者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履行该项职责更为合适。

第一,司法局履行程序启动主体职责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法律统一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监督管理职责理应包括启动收监执行或续期程序职责,只是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而且统一由司法局负责,能防止多头管理,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

第二,期限届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影响重大,理应向原批准决定机关反馈情况,提请续期或者收监。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①参见《扬中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监外执行衔接工作监督配合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②参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即将影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司法局所属法律关系,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影响重大,司法所应当将掌握的情况上报司法局,由司法局向法院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或者续期建议。

第三,司法局履行该项职责,能节约司法成本。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③参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 0 1 2〕1 2号)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司法所能及时掌握保外就医人员的身体状况以及治疗情况;第二,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第三,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出具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此可知,司法局在履行日常社区矫正监管职责时,能够并且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外就医类)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那么在被监管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由司法局根据掌握的其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续期或者收监建议具有先天便利条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

四、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的系统性解决方案

程序启动问题的核心在于没有组织愿意承担启动续期程序可能产生的人力物力负担。为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防止暂予监外执行蜕变成“永久监外执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拟就三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一)立法规制,解决争议

第一,只有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或者全国规范性文件,才能解决该项法律空白带来的争议,从而有效防止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第二,全国性的规范有利于解决各地标准不一带来的困扰,防止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

(二)分类解决,减轻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困难

第一,针对患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可要求罪犯自己提供病情鉴定报告。因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给罪犯一个更好的治疗条件和环境,罪犯也有定期报告治疗情况的义务。若如此,则司法局启动续期或者收监程序只需提供证明材料,履行相应职责难度会降低。

第二,对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法院可一次裁定较长期限,将怀孕至生产期间和生产后的哺乳期合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避免多次续期增加司法局工作量。怀孕至生产期较容易确定,可在初次裁定时通过医院证明确定;生产后的哺乳期也有相应法律规定。所以可直接将预产期和哺乳期合并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这样做能在减少司法局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减少当事人诉累。

第三,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人员,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可不注明期限。一方面,因《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必须注明期限;另一方面,生活不能自理一般指年老体迈,或者患有严重影响生活且无法治愈的疾病的罪犯。这类罪犯身体状况基本属于不可逆转的,不可恢复的,按照常理和逻辑其身体状况不可能达到符合收监执行条件,每次到期后都按照规定续期,相当于每年都做重复性工作,没有太大意义。同时,生活不能自理罪犯犯罪能力极低,不注明期限也不致于产生较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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