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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重要性

2015-03-26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被告人

王 璐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2010年《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其司法解释吸收了前者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之中,在保持现有法庭审理程序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构建了一种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审判程序。即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在被告人知悉被诉罪名及法律后果的基础上,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也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展开;在被告人不认罪及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将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环节”与“量刑调查环节”先后展开,将法庭辩论分解为“定罪辩论环节”与“量刑辩论环节”。在量刑制度改革中,我国没有确定一种完全独立于定罪审理的量刑程序,而是建立了一种在法庭调查阶段与辩论阶段内部进行区分的相对独立模式。这种模式旨在通过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规定被告人、被害人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使得控辩双方在对抗的基础上尽可能全面、准确地展示量刑信息,由法官在各方提供的量刑信息及其质证、辩论的基础上调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

(一)“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构造

美国的量刑听证是独立于定罪程序的,在被告人经过事实审理被判有罪之后进行。不同于由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推进诉讼进程的事实程序,其量刑听证由法官主导,甚至可以说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美国联邦与各州的量刑程序规定各不相同,但通常都是由法院内部的“缓刑官”在陪审团得出定罪结论后通过对被告人背景资料的全面调查,询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后得出相关结论,做出量刑建议,制作“量刑前调查报告”。该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犯罪事实、先前犯罪记录、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记录、被告人的社会经历、可适用的法庭规则、缓刑官的结论和量刑建议等。[1]量刑报告会在量刑听证开始前法定时间内送至控辩双方。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会在充分研究“量刑前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法官的引导对其中的争议点进行辩论、补充。即美国的量刑程序是由中立的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对相关量刑信息的调查形成报告并出于职业素养做出量刑建议,由控辩双方在此基础上辩论、补充来确定量刑的事实依据。

我国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体现的是刑事司法的改革中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平等对抗发现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与美国先定罪、后量刑,在量刑程序中以法官为主导不同,我国的基本审判程序框架依然没有将定罪与量刑严格分离。法官不会依职权对量刑信息进行调查,形成中立的量刑前报告。法官可以参考的量刑材料主要来源于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提供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并在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由三方互相质证、辩论,尽可能全面、准确地展现量刑信息以供法官在甄别的基础上确定裁判依据。“可以说,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方和辩护方的有效参与。”[2]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现量刑程序公平、正义价值的前提在于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对抗,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庭外调查形成充分的量刑证据材料,经过互相质证、辩论以及新证据的补充在彼此对抗中发现与量刑有关事实的全貌。

(二)我国量刑信息的来源

与定罪审理法官只能关注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受严格证据规则的约束不同,在量刑过程中,法官需要全方位地了解与被告人相关的信息材料。“考虑到定罪与量刑之间的本质区别,为实现准确量刑,法官在量刑时有必要了解被告人潜在的社会危险性。”[3]除了法定量刑情节之外,“诸如被告人的家庭成长环境、受教育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社会关系、再犯可能等方面的事实信息”,[4]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向被害人或其家属提供民事赔偿、是否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等事实情节,都属于法官进行量刑的事实依据,是法官确定刑罚种类和幅度的基础。量刑信息的搜集是法官确定刑种、刑期的前提,因而保证量刑信息的准确、全面是实现量刑程序公正价值的关键。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量刑信息普遍来源于法官委派的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以美国为例,由缓刑官全面搜集量刑要素,并在听取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给出科学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量刑前调查”制度的优点在于由中立并且具有法律职业素养的法院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搜集量刑信息,以供控辩双方研究、补充,有效地衔接其定罪审理和量刑听证程序。

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之外没有采取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当前我国不具有采取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可行性。在定罪与量刑仅仅“相对分离”的基础上,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即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前调查报告本质上有着“未定罪,先量刑”的色彩,缺乏程序正当性。从当前我国青少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实施情况来看,往往是由受委托的地方司法所、社工站等中立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主体上缺乏专业素养,调查程序难以避免程式化、书面化的缺陷,更难以提出可供参考的调查结论和量刑建议。从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定和实践土壤来看,保证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关于量刑情节的庭外调查,尽可能地全面搜集量刑信息是关键的环节,也是可行的。就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进程来看,公诉机关出于对人民法院量刑裁量权的限制,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已经开始关于量刑建议的改革探索,在审判实践中量刑建议采纳率极高。由于辩护律师对量刑辩护往往重视不够,被害人很少也很难有效地参与量刑程序,法官审判结果往往直接参考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根本无法实现所谓在三方对抗中尽可能准确、全面发现量刑事实信息的预设。因而,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是十分重要的。

二、保证被告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量刑程序中缺乏一种中立的机构进行量刑信息的收集工作,“法庭对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有无再犯可能性等问题的评估只能依靠控辩双方搜集的量刑事实信息。”[5]在审判改革的过程中,出于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的目的,各地检察机关早已开始在法庭审判中提出量刑建议。“在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量刑建议都得到了法院的采纳,采纳率高达80%甚至90%以上。”[6]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极高采纳率来看,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公诉机关对量刑信息的调查及量刑建议的效果显著,而辩护人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往往难以应对,也很难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意见,法庭对于量刑信息的采纳呈“一边倒”的态势。

(一)有效量刑辩护能够制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保证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有利于其与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形成平等对抗的态势,能够起到限制公诉机关“垄断”量刑信息的作用。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超然、中立的机构,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受调查主体与自身立场的限制,全面性与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主要从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了解量刑信息,由于侦查机关的职责在于侦破刑事案件,其关注点必然在于与定罪有关的事实,不可能对量刑信息展开全方位的调查。而公诉机关没有自行开展丰富量刑信息的行动,也没有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量刑信息搜集的工作,其提出的量刑信息主要在于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如明显的主犯、立功、自首等情节,常常忽略关于被告人社会关系、犯罪原因、再犯可能、身心状况等酌定量刑情节,因而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辩护律师没有进行充分的庭外调查,充分、全面地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信息,便无法针对量刑建议提出有针对性的、具有说服力的质疑和反驳,也无法通过出示新的量刑证据说服法庭接受酌定量刑情节。如果辩护律师无法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向法官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便很容易在量刑答辩中陷入围绕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展开辩论的被动状态,难以通过有效的量刑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的量刑辩护有利于全面发现量刑信息

在量刑辩护中,律师通常提出本方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情节,并逐一论证各项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裁决的影响,进而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意见,以说服法官做出对有罪被告人宽大处罚的裁决。如果辩护律师能够积极地参与量刑程序,在庭外自己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量刑事实信息进行全面调查,对公诉机关经常忽略的涉及“被告人家庭、学校、社会关系、前科劣迹、犯罪原因、财产状况、再犯可能、生理心理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良性信息加以搜集,并对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后果,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的生理心理创伤的恢复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害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以及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或谅解等情况”[7]深入了解。在此基础上,法庭审理中,辩护人便能通过充分的量刑信息和证据材料在量刑调查环节和量刑辩论环节向法官充分说明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信息,使其能够在量刑环节与公诉机关展开充分的辩论,在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展开量刑辩护时,针对其中量刑情节进行质疑,推翻、削弱其量刑建议,使法官有可能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中看到更为全面、准确的量刑事实,也保证“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能够不流于形式。

三、保证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必要性

被害人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量刑程序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只用保证其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不需要赋予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主体资格;有的学者虽然肯定被害人具有参与量刑程序的正当性,但认为其参与方式是通过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8]在定罪程序中,被害人通过提供“被害人陈述”,实际上通过控方证人的方式参加诉讼,其原告资格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行使。[9]然而,在量刑程序中,争议的焦点不再是受严格证明规则限制的定罪问题,法官需要了解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也需要了解与被告人人身相关的问题及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等问题。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缓刑官会在量刑前调查过程中询问被害人有关量刑信息的情况,在量刑听证中被害人也可以根据其意愿做出被害人陈述来表明自己的量刑意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在量刑环节中发表自己的量刑意见,其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地位相同。可以认为,在我国量刑程序中,被害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独立的诉讼地位。然而,在实践中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度往往是不充分的,难以通过证明犯罪行为对自身的伤害和影响、被告人悔罪状况等量刑信息提出有效的量刑意见。

(一)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与立场

定罪程序审查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的专业性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替被害人进行诉讼是合理的。但是,在量刑阶段法官需要考量的信息不仅包括专业性问题,还应该考虑被害人依据其身心状况和事实信息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对犯罪造成的损害有深刻的了解,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是否真诚、民事赔偿是否合理有真实的体会,这些信息无论公诉机关还是被告人都无法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准确提供,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也是法官全面了解量刑信息的重要来源。被害人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其享有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应该说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被排除在纠纷解决过程之外,必然难以认同纠纷解决的结果。[10]

(二)被害人参与有利于法官全面掌握量刑信息

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不能涵盖法官需要知道的量刑信息的全貌。对于部分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不可能站在被害人的立场进行陈述。尤其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在犯罪后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只有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法官才可能结合其他信息材料辨明真伪,认定量刑事实。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关系密切,是法官决定刑事责任大小和处罚轻重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对犯罪造成的危害有深刻的感受。被害人向法庭描述犯罪手段和过程、犯罪给自己和家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对法官认定事实、准确评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具有积极意义。被害人还可以提供被告人及其家属悔罪情况、为弥补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而退赃退赔以及民事损害赔偿的信息。通过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法官可以结合被告人对相关事实所做陈述进行考察,对其谅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分析,从而有可能做出准确的判决。不过,有的学者[11]指出,如果让被害人对上述信息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可能造成对被告人的“双重指控”,因而被告人的量刑参与权必须同时得到强化。

(三)保证被害人的参与权有利于解决纷争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保障人权常常仅限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无力涉及被害人的保护问题。除了行使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之外,刑事诉讼也肩负着解决争端、平息纠纷的任务。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希望通过刑事审判修复自身的损害,维护自己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参与审判程序,尤其是参与量刑程序,是实现被害人这一希望的前提。但是,司法机关往往认为自己能代表被害人的诉讼利益,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也可以涵盖于国家利益之中。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诉讼法律地位易被忽略,甚至其基本人权与人格尊严也被忽视。事实上,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并发表量刑意见,可以通过参与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修复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的作用,减少因判决结果与被害人期待之间差距过大而导致的问题,提高被害人对司法工作的认同度。因此,被害人的量刑主张应当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方的量刑意见得到同样的重视,以全面实现诉权对刑罚裁量权的制约,并使法官能够更为全面地接触量刑信息。

四、结语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中立机构提供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法官也不会依职权自己开展量刑信息调查,在没有专门量刑调查报告的情况下,由控辩各方提交量刑信息是不可回避的制度选择。我国量刑程序的逻辑就在于让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获取量刑信息,并对量刑事实做出最终的认定。无论是公诉方、辩护方还是被害方,都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都有着获得有利诉讼结局的愿望,也都在提供量刑信息时着重强调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方面。检察机关内部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颇为看重,也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对法院量刑裁决结果产生极大的影响。作为诉讼主体中的一方,检察机关具有公诉人的鲜明诉讼立场,其搜集的量刑信息与提出的量刑建议都是具有局限性的。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不能有效地参与量刑程序,检察机关提供的并不全面准确的量刑信息直接成为法官做出裁决的依据,法官很可能无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在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律规定辩护方和被害人都有机会就量刑的结果发表意见。然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展开专门的庭前调查,获取独立量刑信息的能力是需要加强的,被害人走向法庭积极参与量刑程序,理性发表自己量刑意见也不常见。在公诉机关具有足够的庭外调查能力并往往“垄断”量刑信息的前提下,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充分参与量刑程序对保证其合法的诉讼权益,保障量刑信息的全面搜集与法官量刑裁决的公正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1][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4.

[2]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J].法学家,2010(2).

[3]王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1).

[4]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J].法学,2008(6).

[5]陈瑞华.论量刑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6]陈瑞华.论量刑建议[J].政法论坛,2011(2).

[7]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J].法学家,2010(2).

[8]赵廷光.论量刑原则与量刑公正——关于修改完善我国量刑原则的立法建议[J].法学家,2007(4).

[9]王喆论.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及其实现[J].经济与法,2012(2).

[10]胡云腾.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几个争议问题[N].法制日报,200 9-06-18.

[11]赵其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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