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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农会的私法人属性

2015-03-26徐振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农会公法私法

徐振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6年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后,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深化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基本意见是希望通过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或在发展专业合作社的同时,组建具有综合服务职能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以为农村社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全方位服务,并提供社区公共设施和公共产品。[1][2]

在域外制度经验中,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土地私有制,在此基础上的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的分散经营的小农经济形成了与大陆地区相同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在此背景下,台湾地区农业“已由劳动密集型转为资本技术密集型,完成了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其基本经验便是“完全为农服务,联结‘小农户’与‘大市场’的农会”。[3]

在传统观念中,农会多被认为属于具有政治职能的“社会压力团体”,是整合和表达农民利益与政府进行政治协商的的政治组织。[4]故有代表性观点认为农会为公法人,应以公法制度构造大陆地区的农会制度。[5]这直接影响到大陆地区学界对台湾地区农会的认知,也导致对是否可成立农会组织存在较大争议和政治禁忌。台湾地区农会的基本属性及功能与大陆地区发展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功能旨趣一致,具有可借鉴性。因此,明晰台湾地区农会在人格属性上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便成为我们正确认知农会功能并借鉴其制度经验的基本前提。

二、私法人与公法人的分类意义与标准

自罗马法创造了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后,因为“法人的成立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法人的目的也各不相同,这就有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6]私法人以组织体及其成员实现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组织体得以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参与社会活动;公法人则需以权力法定、程序法定等为原则,以组织体的独立人格有效运转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以实现其公共职能。明确一个法人组织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是确定法律调整内外部社会关系的理念、原则、方法的前提。

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公私法人的区分标准有四个:(1)根据设立的组织法以及设立行为,公法人大多是根据公法或基于公权力行为而设立,私法人则依据私法中的设立行为(如设立协议和捐助行为)而成立。(2)根据功能、执行的任务,公法人旨在执行国家的任务,私法人则旨在实现相应民事主体的利益。(3)根据行为方式,公法人一般以公法所特有的强制手段对待其成员或非成员,私法人则以非强制的、自由交易的方式对待成员。(4)根据成员资格的获取方式,公法上联合体的成员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获得成员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私法上联合体的成员则基于其私法上的意思行为(如参与设立或加入的意思表示)取得成员资格。[7]

三、台湾地区农会应为私法人

(一)从设立行为看,台湾地区农会的设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

自1900年原台北县三角涌(现三峡镇)成立第一家农会起,陆续成立的农会组织一直保持着民间团体性质。虽然历经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变迁,按照“农会法”的规定,其仍是依据私法中的设立行为而成立的。“农会法”专设第3章“设立及合并”,第8条分别就基层农会和上级农会之设立作出规定:乡(镇、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满五十人时,得发起组织基层农会;乡(镇、市、区)农会成立三个以上或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组织上级农会。从“发起组织”的表述可知,基层农会和上级农会的成立乃是分别基于会员和基层农会的发起设立行为,而非基于行政命令等公权行为。发起设立的具体程序则遵循设立社团法人的一般要求,即依据“农会法”第9条至第11条的规定,分别召开发起人会议,召开成立大会,报“主管机关”登记,全体会员之间就农会组织运作、管理人员选任、会员权利义务等事项签署实现会员对农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最高协议——农会章程。从该程序看,农会设立行为之法律性质与公司设立行为无异,属于其会员(不论是自然人会员还是基层农会)的私法行为。

(二)就农会执行的任务和功能看,其宗旨在于实现农民的私权

台湾地区学者廖树宏在论述台湾地区农会的宗旨时指出:(l)农民方面,农会旨在保障农民的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增加生产收益,改善生活水平。其内涵主要为营农和生活,即如何让农民营农是一种尊严,生活在农村是一种快乐。(2)农村方面,农村是农民的集合。让农民营农有尊严,生活能快乐,自然而然,农村的经济就繁荣。(3)农业方面,农民是少集合,农村是中集合,农业是大集合。照顾好农民,农村自然经济繁荣,农业自然现代化。[8]这是对农会之于台湾地区“三农”的作用最为形象的描述,其核心在于“让农民营农有尊严”,即在于对农民私权的维护与实现,因为农会的基本功能是协助农民发展农业生产,通过农民经济地位的提升维护农民权益。其指向为农民的私权,而非政治权利、社会权利。

在此方面,惟农会有配合政府推行农业政策、服务农村社区公益事业等任务,如“农会法”第4条规定的“传播农事法令”、“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奖助”、“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养”等。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农会将执行政府的公共职能,即是否意味着农会为公法人呢?本文认为不是,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世界“第三部门”的兴起看,作为非政府机构的社会中间组织、非营利组织、社会团体等承担部分社会公共职能的情况已经较为普遍,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其法人人格属性。如各种慈善组织发挥社会救助等公益慈善职能,商业银行承担部分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职能等,均不影响其私法人人格属性的定位。

另一方面,台湾地区农会所承担的仅仅是“配合”政府的职能,农会自身并不拥有任何实施相关政策的强制力,也未获得公权力。农会所发挥的仅仅是“政府乡村治理合作伙伴”的功能,与政府之间形成独特的“公私伙伴关系”,创造了“政府机构—中介组织—公民社会”的“平权治理模式”。[9]

台湾地区学者多将农会配合政府的功能定位为农会具有的“公共服务输送功能”。“然而,经仔细观察,政府的公共服务输送系统相当多元,包括企业组织(如承揽政府营造或是劳务的公司企业)、非政府组织(公民大学、农会、工会)、非营利组织(基金会、志愿性服务组织等),都一直扮演某些公共服务的角色,也就形成三大公共服务输送途径,第一种为市场途径,其次为官僚途径,第三种为社区途径。市场途径即是通过市场供给与需求的价格关系,也就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互动过程所达成的结果;官僚途径系依法规办理;社区途径系透过共享价值、互惠、信任等要素。”[10]

农会的公共服务输送功能首先是通过市场途径来实现的。农会以运销、保险和信用等经济性业务与会员通过契约行为进行交易,使会员在面对大市场时免受中间商的利润盘剥。对于政府委托办理的诸如农业贷款、粮食收储等业务,农会借助市场行为,成为连接政府和农民的桥梁。对于经济性业务和“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等公益福利事业,农会通过社区途径来实现。按照“一乡镇一农会”的组织原则,农会的功能具有强烈的地域性,其业务和服务主要面向所在的农村社区。按照台湾地区学者的总结,“其第一大功能是建立农民的信任基础,协助推动政府的政策,为教育训练设平台,为农会业务发展建通路”,“第二大功能是建立农民的交易通路”,“第三功能是建立农民融通的管道”,“第四大功能是建立农民理财的管道,是农会辅助职能”,由此形成的“有事找农会,没事农会坐”,“有货卖农会,没货农会买”,“有钱存农会,没钱农会借”,“有险找农会,没险农会买”是农会与农民之间信任关系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市场交易关系的真实写照。[11]

(三)从对待会员的方式看,农会与会员之间通过体现意思自治的契约而非强制手段建立和确定相互的关系

农会与会员本质上是契约关系。符合条件的会员缴纳入会费后即成为正式会员或赞助会员,并以此为对价享受农会提供的服务和相应的会员权利。所谓“服务”体现在运销、保险、信用、推广等业务关系上,即农会会员可享受农会业务便利和优惠的权利,这种便利和优惠是通过会员与农会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来实现的。这与农民合作社与社员之间通过交易量来实现惠顾返还原则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农会还通过章程对会员实施奖惩,但这也不同于公法人对待成员的强制方式,因为农会章程本质上仍属于会员与农会、会员与会员之间的私法上的契约,其与体现社团自治的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完全一致。

(四)从农会会员资格的取得方式看,会员获得会员资格并非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来自设立农会或加入农会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以行为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相互性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合同行为与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中的典型即为设立行为。设立农会的会员之间为契约关系,该契约以成立农会为目标。加入农会的会员与农会之间也是契约关系,其缴纳入会费成为会员后,享有农会提供的服务和优惠,并依照“农会法”和农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综上所述,农会并无公法人的实质特征,而符合私法人的特点。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廖坤荣所指出的,农会为一农民团体,虽可为法人,但并无认定为公法人的要件和资格,故其为私法人殆无疑义。[12]因此,即使农会从事的业务中有诸多公益职能,理论上亦应将之作为私法人对待,应按照私法人的人格属性确定其权利义务和组织运作的规则。“农会为民间性的私法组织而非政府机构或半官方机构。”

大陆地区在建立和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的过程中,借鉴台湾地区的农会制度经验,应无政治上的禁忌和障碍。从台湾地区变“小农”为“大农”的农会制度中发现其整合小农分散经营、走向统一经营的基本规律,进而总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规则及其所依赖的社会制度环境等,应成为大陆地区法学和相关学科的重要任务。

[1]周晓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4.

[2]谭贵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回顾与前瞻[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25-128.

[3]杨正位.台湾农会的成功经验与启示[J].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2(5):93.

[4]王习明.近年来中国农民组织建设问题研究综述[J].教学与研究,2005(11):84-85.

[5]郭殊.论农会公法人及其制度的建构——行政法制化的视角[J].新疆社会科学,2009(6).

[6]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J].中国法学,2007(3):78.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16-817.

[8]廖树宏,郑政堂.台湾农会组织运作与农业发展的关系[J].农业现代化研究,2011(10):128.

[9][10][12]廖坤荣.台湾农会百年制度资产与农村发展经验[M].台湾中正大学公共政策及管理研究中心,2012:98,39.

[11]廖树宏.台湾农会——新合作化经营[M].台北:商讯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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