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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之耦合关系论

2015-03-26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条约警务途径

王 青

(江苏警官学院 公安管理系,江苏 南京210031)

一、引言

近年来,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愈演愈烈,国际警务合作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飞速发展,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拓展:2013年,由中美两国警方发起,全球20个国家和地区共同参与的打击儿童淫秽色情网站联合执法——“天使行动”,一举摧毁儿童淫秽色情网站4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50余名;[1]为期3个月的中老缅泰“平安航道”联合扫毒行动,共破获涉及湄公河流域毒品案件1784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534名,缴获各类毒品9781.3千克、易制毒化学品260吨、枪支38支、子弹1125发、毒资361万美元。[2]2014年7月22日公安部部署开展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专项行动——“猎狐2014”行动,截止10月29日,已先后从46个国家和地区缉捕嫌疑人180名。[3]此外,在大型国际活动安保中,国际警务合作也发挥了积极作用: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成立的国际警务联络中心,举行安保信息通报会19次,开展双边交流活动173场次,[4]其运行模式被希腊警务联络官帕克利斯称为“国际警务合作的典范”。[5]随后,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深圳大运会和2014年8月结束的被国际奥委会主席托马斯·巴赫誉为“完美无缺”的南京青奥会都采取了该模式,确保了大型国际活动的安全、顺利举行,极大地提升了中国的国际影响力。

马克思主义认为,理论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国际警务合作的实践如火如荼,但其理论研究却寥寥无几。在为数不多的研究中,还有学者将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混为一谈,或者认为国际警务合作仅仅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部分。这些片面的认识,无疑会影响国际警务合作实践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国际警务合作加以研究,特别是首先要厘清其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之间的关系。这一基本问题对于国际警务合作理论体系的构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之比较

国际警务合作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警察机关,依据相关国际公约、条约、惯例或互惠原则,直接或在国际组织协调下进行的相互配合与协作。[6]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实体权利的活动。[7]根据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两者之间确实有共通之处,但同时也存在种种差异。

(一)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

性质是指事物的本质,是区别于他物的根本属性。国际警务合作从本质上说,是国家警察机关之间的“合作”。所谓合作,是指双方具有平等性,共同完成合作事项。因此,国际警务合作往往采取互派工作组、派驻警务联络官、共同成立专案组等方式,在合作事项特别是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也往往采取联合侦查、派员取证、跨境缉捕等直接合作的共同办案方式,而且也正是其“合作”的性质,决定了国际警务合作的双方更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促进了国际警务合作创造性地快速发展。如在没有引渡条约或外交关系的国家之间通常很难实现引渡,但是国际警务合作却可以采用移民管理中的驱逐出境作为引渡的替代方式来化解这一障碍。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委托”别国和“代为”他国执法的方式,“代为”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最重要的特征。[8]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强调的是“协助”。所谓协助,就是帮助。从这个角度来讲,在协助事项中,双方并不是平等的,而是以请求方为主,被请求方被动协助,仅发挥帮助和辅助的作用。实际上,刑事司法协助是一国(请求方)为实现自己的刑事司法管辖权而请求被请求方帮助代为一些事项。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决定了被请求方在收到请求方的请求时,可以出于自己国家的利益考虑加以拒绝;即便不拒绝,往往也会采取“条约前置主义”,以双方签有条约为前提且按照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来提供帮助。

事物的性质往往决定其行为方式。国际警务合作强调“合作”,双方共同完成合作事项,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强调“协助”,被请求方协助请求方完成协助事项,双方在合作或协助事项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相较而言,国际警务合作的性质决定了合作双方都能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也正是如此,国际警务合作的方式并不拘泥于条约和协议,而更为直接和灵活。

(二)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提及国际警务合作,很多人认为是各国警方在国际犯罪、跨国犯罪等案件侦破方面的合作。不可否认,这确实是国际警务合作的重点,但是随着各国警务合作的深入,国际警务合作的范围远远不止这些。国际警务合作的范围实际包括了警察的所有职责,即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警方之间进行的所有的与警察职责相关的合作,“既包括签订警务合作协定、协议等抽象警务合作,也包括互相开展刑事警务合作、行政警务合作、安保警务合作、服务警务合作以及警察培训合作、警察学术和警用技术交流等具体的警务合作。”[9]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学术界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有“两分法”(广义与狭义)、“三分法”(狭义、广义与最广义)、“四分法”(引渡、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移管与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之分。[10]尽管分类方法各不相同,但所包含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引渡、刑事诉讼移管和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两者在范围上有部分交叉。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调查取证中应当由警察承担的工作,如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搜查、扣押、物品的移交、跨国追捕、遣返等和引渡中应当由警察承担的工作,如查找被引渡人、执行引渡强制措施、移交被引渡人和有关财物、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和财物等,既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畴,同时又属于国际警务合作中刑事警务合作的范畴。因此,从范围上看,国际警务合作涉及警察的全部职责范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涉及刑事司法程序的全过程,两者都具有专业性和广泛性,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调查取证、引渡和国际警务合作中的刑事警务合作方面是部分交叉的关系。此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由其他司法机关承担的工作,国际警务合作还包括行政警务合作、安保警务合作、服务警务合作以及警察培训合作、警察学术和警用技术交流等与刑事司法协助无关的内容。

(三)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关于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首先,从理论上讲,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尽管学者在对国际警务合作的概念界定时,往往将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表述为国家或地区的警察机关,但实际上国际警务合作仍然是一种主权国家层面的合作,警察机关在从事国际警务合作事项时代表的是国家。其次,从实践看,国际警务合作的具体实施主体是警察机关。由于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不同,世界各国的警察机关设置和警察权的分配也各不相同。比如,俄罗斯联邦警察中央机关有内务部、安全局、边防总局和税务警察总局,与之开展警务合作时就要与这四个警察主管机关分别签署合作协议,然后再根据具体的合作事项确定与哪个警察主管机关联络。就我国而言,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4条和第366条的规定,我国国际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只有一个,即公安部,由公安部代表国家与其他国家的警察机关签订警务合作协议、接收或者提出警务合作事项请求。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除了具体办理警务合作事项外,也可以与其他国家的同类警察机关签订一些警务合作协议,开展一些警务合作。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4条:“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第366条:“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如1993年中国黑龙江省公安厅与俄罗斯联邦两个地区内务局依据所签订的《中国黑龙江省公安厅与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地区内务局合作协定》、《关于建立中国黑龙江省公安厅与俄罗斯联邦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地区内务局工作联系的协议》而开展的警务合作。②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协议属于契约性协议。根据有关法律和学说,国际协议可分为造法性协议和契约性协议。这里的造法是指创造国际法的渊源或国际法的形式,只有创造国际法的渊源或国际法的形式的协议才是造法性协议。因纯国内地区不具有国际人格,不能缔结涉及国家主权和法律事项的造法性协议,但可以在已有造法性协议框架内缔结契约性协议。根据中国《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国内地地方立法机关、政府和公安机关本身不具有缔结造法性协议的资格和权利,在未获得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它们与外国同类地区立法机关、政府和警察主管机关直接缔结的警务合作协议只能是契约性警务合作协议,而非造法性警务合作协议。参见荆长岭、易志华、吴兴民:《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刑事警务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2页。

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学者们毫无分歧地认为,是主权国家。其具体实施主体为司法机关,就中央机关而言,各国各不相同。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意大利、荷兰等国指定法院作为中央机关,马耳他和葡萄牙指定的是总检察官办公室,还有一些国家指定了两个或三个中央机关,如日本指定外务大臣和法务大臣为中央机关,捷克、斯洛伐克、乌克兰指定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为中央机关。就我国而言,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法院都属于广义的司法机关,因此,指定的中央机关并不统一。在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有的指定司法部,有的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的同时指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中央机关。如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即为司法部和公安部。

通过对主体的分析,我们发现,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两者都是主权国家之间行为,实施主体都分为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但是,具体而言,我国国际警务合作的中央机关包含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之中,只有公安部一个部门,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指定的中央机关是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四个部门中的一个、两个或三个,在对协助请求进行审查时,因为牵涉的中央机关较多,效率肯定会收到影响。同时,国际警务合作主体的层级包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层级,并不局限于国家层面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地方公安机关也可以与国外同类警察机关签订警务合作协议,开展直接的警务合作,因此,相较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言,警务合作更具灵活性、直接性和高效性。

(四)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

国际警务合作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为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种形式。首先,国内法规范,是指各国国内有关警务活动和警务合作事项的法律规范。各国进行国际警务合作的依据散见于宪法、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法律解释以及行政规范之中,都没有单独的警务合作立法。其次,国际法规范,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可以作为国际警务合作依据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两类,一是涉及国际犯罪处置方面的公约,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等,二是专门的国际警务合作方面的公约,如《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可以作为国际警务合作依据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类,一是引渡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引渡条约》;二是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三是领事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四是警务合作协定、协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俄罗斯联邦内务部合作协定》、《中国黑龙江省公安厅和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间全面合作协议》等。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也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种。首先,国内法规范,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单独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如澳大利亚《1987年刑事司法协助法》、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加拿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被判刑人移管法》等。其次,就国际法规范而言,主要是上述国际警务合作国际法规范中涉及国际犯罪处置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中的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领事条约。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在法律依据方面,国际警务合作没有专门国内法律规范,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国内法一般都有专门的立法。但是,国际警务合作的国际法规范依据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要多。国际警务合作方面的专门公约(《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和国家或国家内部地区之间的国际警务合作协定协议,是国际警务合作特有的国际法规范依据。也就是说,就国内法规范而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遥遥领先;就国际法规范而言,国际警务合作包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法规范依据中涉及警察职责的部分同时都是国际警务合作的依据,国际警务合作另外还有自己专门的国际法规范依据。同时,就数量而言,国际警务合作协议要远远多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我国为例,截至2013年10月,我国公安部已经同59个国家的内政警察部门签署各类合作文件260余份,[11]而至2009年6月底我国与63个国家签订了107项司法协助条约。[12]

(五)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

国际警务合作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共同打击国际性犯罪和跨国犯罪,属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范畴,故刑事司法协助所采取的途径是国际警务合作的最初传统的途径。随着近年来国际警务合作的迅猛发展,逐渐形成了其特有的途径,如国际刑警组织途径、警务联络官途径、国际区域组织途径等。目前国际警务合作最主要的途径是国际刑警组织途径。国际刑警组织现有195个成员国和地区,具有较为完善和高效的运作程序,为各国警方开展合作搭建了广阔的平台。其主要有三级网络:第一级是国际型,即国家中心局——国际刑警组织总部——国家中心局模式;第二级是区域型,即国家中心局——国际刑警组织地区局——国家中心局模式;第三级是双边型,即国家中心局——国家中心局模式。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欧洲的警务联络官途径,是一种非常直接、高效和密切的双边联系途径,目前运用也较多,而且已经成为国际警务合作途径的趋势。就我国而言,从1998年派出第一名警务联络官起,截止目前,已经向27个国家、30个驻外使领馆派遣了49名警务联络官,为我国与各国的警务合作进一步走向具体化、效益化和制度化提供了重要保障。此外,就国际警务合作的实践来看,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如世界警察会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海关合作理事会、欧洲联盟、西欧警察合作会议、上海合作组织等,以及各国的移民事务管理机构也是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途径。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般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领事途径和中央机关途径进行。[13]国家之间如果没有条约关系,或者条约没有指定专门的联系机关时,国家间若要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一般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即通过双方的外交机关进行联系;如果国家之间订有领事条约,双方可以通过领事机关联系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如果国家间订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条约中指定了中央机关,双方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就可以通过中央机关途径进行联系。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首先,国际警务合作的途径在数量上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要多得多,除了外交途径、领事途径和中央机关途径外,还有国际刑警组织途径、警务联络官途径和国际区域组织途径等,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国际警务合作特有的途径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要直接得多,特别是国际刑警组织的国家中心局——国家中心局模式、警务联络官等双边型联系途径,既密切了双方的联系,又大大提高了合作的效率。最后,国际警务合作的途径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要灵活得多,国际警务合作的联系途径不一定必须依据双方的正式条约或协定,双方在沟通交流的实践中可以根据需要不断加强和拓展联系途径,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一般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条约,没有条约就必须采取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三、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之耦合关系

耦合,是一个物理学名词,原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电路元件或电网的输入与输出之间存在紧密配合与相互影响,并通过相互作用从一侧向另一侧传输能量的现象。耦合关系,指两个事物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关系。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耦合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催生了国际警务合作,并为其发展提供土壤

关于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警务合作的起源,目前学界并没有作过专门的研究。因此,很难判断两者在起源方面的关系。但就我国而言,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到1978年改革开放打开国门前,我国与外国的交往,只有国家层面的外交关系,司法机关、警察机关与国外的类似机关之间没有任何交往和合作,因此也就不存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即使因为某些特殊的原因,国家之间的司法机关需要配合、协助,也是通过国家层面进行协调,那也只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雏形。

改革开放后,我国才开始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首先,从改革开放的发展进程看,最初是国家层面的对外交往,然后逐渐发展为部门组织乃至个人的对外交往。因此,先是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然后才是国际警务合作的发展。其次,从时间上看,我国改革开放后参加的第一部国际公约是1978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1987年的《中国和波兰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而我国1984年才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才开始与各成员国、成员地区协查案件和交换犯罪情报,上个世纪90年代才开始与外国签订国际警务合作协定。最后,从内容上看,我国国际警务合作最初的合作事项主要集中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性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协查和交换犯罪情报方面,然后才逐渐拓展到其他领域。因此,就我国而言,从国家对外开放的进程、时间和国际警务合作最初开展的领域来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催生了国际警务合作。

国际警务合作首先在刑事司法协助的框架内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途径和原则为国际警务合作的开展提供了现成的模版,在此基础上,国际警务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得以迅速拓展。另外,虽然目前许多国家只有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国际警务合作方面的专门立法,但是从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关系来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国内法律依据方面的专门立法将会促进各国在国际警务合作方面的立法,国际警务合作的专门立法将会成为各国国内法发展的趋势。就我国而言,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没有单独立法,其内容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中,但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第十三章将刑事司法协助与警务合作并列作了专门规定,从中或许能够看出国际警务合作日益凸显的重要性和可能专门立法的端倪。当然,现实中我国的国内法发展进程当下仅停留在刑事司法协助专门立法的理论探讨阶段,国际警务合作的专门立法对我国而言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可以肯定地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已经并肯定将为国际警务合作的迅速发展提供土壤。

(二)国际警务合作的灵活性、直接性和高效性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

如前所述,国际警务合作尽管起步较晚,但其“合作”的性质,决定了其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灵活、直接和高效,而且其发展速度也远远超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迅速发展的国际警务合作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首先,国际警务合作在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同部分的发展,本身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同部分,在范围上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警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主体上在我国体现为中央机关中的公安部,在依据上体现为国际公约、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途径上体现为外交途径、领事途径和中央机关途径。随着国际警务合作的深入,国际警务合作在这些方面的发展,特别是范围上在刑事诉讼中由警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中各国警察机关合作深度的不断拓展,越来越多地采用直接、紧密合作的联合侦查、派员取证、跨境缉捕等共同办案的合作方式,其本身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

其次,国际警务合作在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同部分的发展,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不同部分,在范围上体现为行政警务合作、安保警务合作、服务警务合作以及警察培训合作、警察学术和警用技术交流等方面,主体上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地方公安机关,在依据上体现为国际警务合作协定协议,在途径上体现为国际刑警组织、警务联络官等双边合作途径,以及国际区域组织等途径。国际警务合作在这些部分的发展体现了其灵活、直接和高效的优越性,同时也正是具有这些优越性,更促进了国际警务合作的发展。毋庸置疑,由于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密切关系,国际警务合作在这些部分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有利于带动和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

最后,国际警务合作对国家间外交关系的促进作用,进一步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发展。国家之间如果没有外交关系或条约关系,一般很难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但国际警务合作却不一样,即使国家之间没有建立外交关系,只要存在打击犯罪的共同目的、存在警务合作的需要,双方警察机关就可以开展合作实践,如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相互之间进行接触,协商解决相关警察事务等。在合作的过程中,双方警察机关相互了解,增进信任,增进双方之间的友谊,进而促进双方国家外交态势,促进双方外交关系的发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外交关系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密不可分的关系,又决定了外交关系的发展能够进一步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比较分析,两者在性质上有“合作”与“协助”之分;在范围上是部分交叉的关系;在主体上,就中央机关的范围而言,国际警务合作包含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之中,但就合作主体的层级而言,国际警务合作包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依据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依据在立法上远远领先于国际警务合作,但其国际法依据却包含于国际警务合作的国际法依据之中;在途径上,国际警务合作包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总体相较,国际警务合作更为直接、灵活和高效,发展也更为迅速。尽管存在种种差异,但两者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耦合关系决定了其密不可分、千丝万缕的必然联系。因此,在进行理论研究时,特别是对相对薄弱的国际警务合作的研究而言,必须首先厘清两者在性质、范围、主体、依据和途径方面的区别,全面、理性、动态地看待两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之上,才能构建国际警务合作的理论体系,加强其理论研究,以回应和引领实践的需要和发展。

[1]“天使行动”摧毁4个儿童色情网站[EB/OL].http://news.163.c om/13/1023/10/9BS5537F00014JB6.html,2013-10-23.

[2]“平安航道”联合扫毒行动取得重大成功[EB/OL].http://www.mp s.gov.cn/n16/n1252/n1897/n2871/3838041.html,2013-07-03.

[3]“猎狐2014”行动百日180名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落网[EB/OL].http://news.163.com/14/1031/01/A9RL19RE00014AED.html,2 014-10-31.

[4]奥运安保国际警务联络中心主要工作圆满结束[EB/OL].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67/n2677/1526382.html,2008-08-26.

[5]希腊警务联络官帕克利斯:国际警务合作的典范[EB/OL].http://www.cpd.com.cn/gb/newspaper/2008-08/27/content_1014729.html,2008-08-27.

[6][9]荆长岭,易志华,吴兴民.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刑事警务合作[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51.

[7]成良文.刑事司法协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

[8]蒋中慧.论国际警务合作的独立性——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为比较样本[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3).

[10]Paolo Laszloczky.Lacooperaziomeinternazionlenegliattid'istru zione penale[M].Edizioni Cedam-Padova,1980:27-28.

[11]中国警方发展国际执法合作进程速览[EB/OL].http://news.cpd.com.cn/n18151/c19951715/content.html,2013-10-23.

[12]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EB/OL].http://www.legal info.gov.cn/moj/sfxzws/content/2009-08/26/content_1144120.ht m?node=7382,2010-07-15.

[13]向党.国际警务合作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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