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质量提升体系建设——基于预防重新犯罪的角度
2015-03-26邢文杰
邢文杰
(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社区矫正已成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质量在整个预防重新犯罪体系中的重要性也日渐凸显。我们不仅要研究监狱作为监禁刑执行机关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中的作用和策略,而且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思考和研究,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形成机制合力,共同落实监管工作,预防重新犯罪。
一、预防重新犯罪,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的必要性分析
在当前社会形势下,重新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相关责任主体都应当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反思,认真研究,不断寻找预防重新犯罪的思路和策略。社区矫正机关作为我国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机关,在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还有很多路要走。
(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低层级发展状态,诸多制度亟须健全和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从若干城市试点,到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到现在已经规定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主要刑事法律中,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从无到有,组织机构逐渐健全,执行主体和职责分工逐渐清晰明朗,各项监管教育制度逐渐充实丰满。但我们必须看到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涵盖非监禁刑的执行体系,与监狱系统的监禁刑执行体系相比,还处于低层次发展状态,还处于社区矫正发展的初期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在法治化、规范化方面还很不完善,尚没有建立完善的机构设施,没有组建一支有力的执行队伍,没有统一的立法规范。即使已经形成了一些社区矫正具体制度,但在执行过程中,很多执行内容过于空洞,矫正效果不明显,从长远考虑,不利于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协调发展,不利于发挥社区矫正的应有功效,长此以往,有可能引发更多的重新违法犯罪行为。
(二)社区矫正的规模和压力日趋增加,给预防重新犯罪带来更大压力
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部分省市试点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推向全国,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自2012年至今,我国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每月以万人的速度净增长〔1〕,这给社区矫正监管安全以及防控重新犯罪带来更大的压力。社区服刑人员急剧增加,但是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数量却没有相应地跟进,相应配套设施建设、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投入,继续粗放式的管理模式不得不让人担忧。虽然全国范围内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的较低水平,但随着矫正规模的逐步扩大,矫正风险势必增大,因此,有必要对如何提高矫正质量、防控再犯进行深入的研究。
另外,我们不应当对0.2%的社区矫正重新犯罪率过于乐观。关于重新犯罪率的界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刑期内的重新犯罪率的统计,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二是刑期外的重新犯罪率的统计,是指刑满之后一段时间内又犯罪的。我国监狱机关一般采用第二种统计方式,而社区矫正主管部门一般采用第一种统计方式,仅对矫正期内又犯新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作为重新犯罪率的统计对象。
二、预防重新犯罪,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的策略设计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仍处于起步阶段,制度、体系和机制等均需逐步健全和完善。从提高社区矫正质量、预防重新犯罪的角度出发,应当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建设:
(一)组织机制:整合统一的刑事执行体系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将原来公安机关负责的部分刑罚执行任务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是规范我国刑事执行权配置的一项重大举措,向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中心的刑事执行一体化模式又迈进了重要一步。但在组织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革和完善。
1.从立法层面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刑罚权作为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惩罚的重要国家权能,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分为四部分: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行刑权,即刑罚的实现,是刑罚权运行的最后一环,也是最关键的一环,刑罚是否得到有效地实现,关系到前三个环节的成败,关系到刑罚各项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关系到公平、正义与社会秩序,因此,首先应当在立法上对刑罚的实现给予高度重视。
目前我国调整刑罚执行的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缺陷。《刑法》从实体法的角度,在总体上对各类主刑和附加刑的适用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从执行的角度,对各类刑罚的执行作了规定,但重点规定的是对刑罚的交付执行,而对刑罚的具体执行没有规定。《监狱法》可以说是当前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主干法,但仅对在监狱服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适用,对监狱外行刑的法律规定较为薄弱,监狱外刑罚执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亟须建立和规范。虽然近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针对社区矫正的开展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也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这些规定在具体内容和立法层级上,与社区矫正发展的实际需求仍相距甚远,不利于发挥预防重新犯罪的整体刑罚功效。
在立法模式上,笔者赞同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观点〔2〕,形成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相互协调的刑事立法模式。将包括监禁刑执行、非监禁刑执行在内的各类刑罚执行活动统一规定在刑事执行法中,这样有利于推动监狱内外行刑体系的一体化和行刑资源的有效共享,同时也有利于规范社区矫正的运行,提高社区矫正的矫正质量。
2.在机构设置上规范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从保证刑罚运行的科学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刑罚权运行的四个环节应当相互独立、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当前我国在制刑权、求刑权和量刑权的配置上比较科学和规范,分别是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专职负责,但在行刑权领域,则是监狱、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各司其职的分散型、多元化的执行体制。从根本上讲,这样的行刑体制,背离了行刑权作为行政权的本质,违反了刑事诉讼宏观视野下的权力制衡原则〔3〕,也威胁到侦查、裁判工作的透明公正,降低了刑罚执行效率和检察监督的效率,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从权力分工和分权制衡的角度出发,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是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的最优选择。
社区矫正制度是推动刑事执行一体化改革的重要一步。社区矫正开展以来,将部分非监禁刑罚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从部级到县级,开始逐步建立自上而下的社区矫正管理局,专职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在刑事执行体制上,将逐渐形成监狱管理局负责监禁刑的执行,社区矫正管理局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模式。但目前在刑罚执行体制上存在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作为两个最重要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却自我封闭、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工作协同性。这样一来,仍然没有摆脱刑事执行多元化的弊端,无法形成工作合力,势必会影响罪犯改造的整体质量。因此,如何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行政系统内部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监狱与社区矫正的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构建统一、高效的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模式,是当前需要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在下一步的社区矫正机构完善方面,应当在统一协调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指导下,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局与社区矫正管理局之间的高效协作关系。监狱作为长期以来监禁刑的执行部门,在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在硬件建设和软件建设上都达到了较高的规范化的水平。社区矫正部门经过了近十年的探索,在利用社会资源参与服刑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说,监狱与社区矫正两个部门在工作内容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在工作方法上各有所长。一方面,监狱需要进一步向外延伸,借鉴社区矫正的经验,进一步推进行刑社会化的程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社区矫正部门需要向监狱学习其在长期刑罚执行过程中积累的关于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社会帮扶、心理矫治等方面丰富的实战经验,结合监狱外服刑的实际情况,加以变通,为我所用。在具体工作上,应当加强两个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机制,同一行政区划内的监狱机关与社区矫正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加强交流。定期抽调监狱干警到社区矫正机构指导工作,传授改造罪犯的经验和方法,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监狱学习其教育改造罪犯方面先进的经验和做法。监狱通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也可以及时更新自身的行刑理念、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我们的最终目标就是监狱与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最大程度上实现刑罚执行的机制合力和整体效益。
3.队伍建设上是构建专职社区矫正官制度
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角度出发,从监狱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内外协同的角度出发,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刑罚权的具体执行者,应当具有与其他刑罚权参与者诸如法官、检察官、监狱人民警察等相应的知识、能力、素质和职权、地位、待遇。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还存在很多与社区矫正的深入开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亟须完善,比如社区矫正工作力量严重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执行力度不够、工作积极性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着社区矫正的长远发展和整体质量,不同程度地威胁着监管的安全。
如何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刑罚执行力?笔者建议建立专职的社区矫正官制度。关于社区矫正官的人员配备,鉴于现阶段社区矫正一直由司法所负责,首批社区矫正官应当从司法所工作人员中择优选聘,这部分人员已经具有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经过一系列培训,即可担任社区矫正官。同时,鉴于社区矫正与监狱行刑工作内容上的一致性,可从优秀的监所管理警察中调配一部分有志于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警察担任社区矫正官,待到社区矫正官制度建立之后,通过公务员统一招录的形式,从社会上选拔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充实到社区矫正官队伍中。关于社区矫正官的专业素质要求,考虑到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社区矫正官应具备三个方面的专业素质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及犯罪学知识;能够熟练掌握社会工作的系列方法;具备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4〕在工作身份方面,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警察身份,这样的考虑既是落实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本质属性的需要,也是强化社区服刑人员服刑意识和罪犯意识的需要,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最大程度上避免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
(二)管理机制:落实精细化分类管理,提高管理质量
“两院两部”在2009年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提到,“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社区服刑人员在犯罪类型、主观恶性、危害程度、悔改程度及家庭关系等方面千差万别,如果按着一刀切的模式去粗放管理,既影响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也无法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实施科学的社区矫正分类管理,既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也是防控监管风险的有效策略。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工作观念的滞后,很多地方尚未充分意识到分类管理的重要性,并未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而是统一粗放式地进行管理和教育。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初期,由于矫正规模有效,如此做法尚可理解,但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应当实施精细化、标准化的分类管理。关于分类管理的方法,应重点以人身危险性为分类标准。
1.完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体系
社区矫正开展以来,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在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制定了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风险评估量表,一些专家学者也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工作的深入调查研究,取得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制订了一些相关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5〕以上的探索和研究工作对于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但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检验和修正,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制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和评估操作体系。
2.规范风险评估专业队伍建设
在制定了科学的评估量表体系之后,就必然需要培育一批高素质的专业评估队伍去专门实施风险评估工作。风险评估工作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比较高,涉及社会学、法学、心理学、统计学等多种学科领域,评估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背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评估工作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他们既要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又要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工作,由于其知识素质、能力精力有限,难以保证评估工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因此,应当加强专业评估队伍的建设。笔者建议招募具有一定知识背景和技术能力的专业评估人员组成专门的评估小组,专职从事该项工作。同时,不断加强对评估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风险评估队伍的业务水平。
3.完善科学的分类管理措施体系
风险评估之后,应根据每一名社区服刑人员的风险大小,划分出相应的管理级别。根据北京市社区矫正机关的做法,将社区服刑人员分为A、B、C三类,其中A类是人身危险性较小、回归社会趋向好的社区服刑人员;B类是人身危险性较大、回归社会趋向较差的社区服刑人员;C类为人身危险性大、回归社会趋向差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类别被确定后,社区矫正主管部门与工作人员即严格按照社区服刑人员被划定的各级类别和所对应的管理措施,对其进行A、B、C三级分类管理、考核。〔6〕笔者认为,这种管理模式有一定的推广价值,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化,进而制订更具普遍指导意义的分类管理工作体系。
4.完善动态分类管理工作
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适时进行阶段性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当调整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模式。进行阶段性风险评估一般应当把握三个关键时间段:首先,入矫前风险评估,即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对被告人或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评估,避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员进入到社区矫正中,从而避免其给社会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其次,入矫后风险评估。一般是在入矫一段时间后,定期对矫正人员进行评估,一方面评估其再犯危险性,另一方面对矫正质量与效果进行评估,根据所得的评估结论实行累进处遇。再次,解矫前风险评估,对整个矫正期的矫正质量进行全面评定,根据评估分析结论为随后的安置帮教工作提供工作指导和参考。
(三)惩罚机制:规范惩罚程序,落实刑罚惩罚属性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惩罚机制严重不足的问题已经得到理论界研究者的普遍认同。惩罚机制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说,惩罚措施是社区矫正的主要管理手段。〔7〕由于社区服刑人员都是曾经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在接受矫正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不服从管理等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情况,如果其违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和惩罚,将会在其内心进一步强化其违规心理,弱化其作为服刑人员的服刑意识,进而增加其继续挑战规则、蔑视法律,进而产生重新犯罪的危险。因此,必须加强社区矫正的惩罚属性和规范违规行为的惩罚程序。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对违规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惩罚和收监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实践部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及具体程序的操作缺乏明确统一的认识和把握,致使一些违规的社区服刑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即使有不痛不痒的惩罚也无法真正体现惩罚教育功能。笔者建议通过专项立法明确以下事项:
1.明确各种违规行为、惩罚种类及程度
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在入矫教育过程中通过教育学习的方式,让社区服刑人员了解各类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给予惩罚的种类及程度,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比如不按时进行电话汇报或当面汇报,不参加社区服务,不参加教育学习,违反禁止令,违反外出请假规定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给予惩罚。至于给予惩罚措施的种类,我国现行法律中仅规定了治安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惩罚措施,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缺乏操作性,上述惩罚措施也只能适用于严重违规或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而对于一般违规行为无法发挥作用。我国社区矫正相关文件规定还创设了警告、记过等惩罚措施,而这类措施只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否定性评价,而无其他任何附加义务,对矫正人员根本起不到应有的威慑和惩戒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层面具体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惩罚的种类和适用程序,还可以借鉴和增设例如电子监控、关禁闭等其他惩罚措施。
2.适当简化惩罚决定权和执行权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的及时性时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8〕。那么,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得越及时,就会越有效。因此,笔者建议,适当简化惩罚的决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繁杂的审批程序。同时,建议直接由司法局、司法所等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负责部分惩罚措施的执行。实践中,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部分惩罚措施都需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介入并负责执行,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必然牵扯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审批,既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也不利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开展。这样做会让社区服刑人员心里只畏惧并认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管教,而不服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因此,笔者建议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身份,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
(四)教育机制:规范教育矫正活动,提高教育矫正效果
当前社区矫正的教育矫正工作主要有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内容。由于社区矫正各项教育矫正工作缺乏其应有的强制力和有效的工作手段,在教育学习方面,教学资料、教学场所、教学队伍、教学质量评估等方面都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只能靠工作人员去尝试探索,但成效不大,有的更是流于形式,应付台账检查。
1.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平台建设
在各地社区矫正部门的不断探索中,涌现出一批类似于“中途之家”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国外的“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也译为“重返社会训练所”、“社区矫正中心”,是指帮助回归社会人员克服危机、提高环境适应能力的一种过渡性住宿式社区矫正机构,主要为刑释人员提供食宿、基本就业和教育咨询、心理辅导和咨询、经济帮助、继续治疗、辅助性监督工作等服务。〔9〕目前中途之家已成为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平台。在国内的社区矫正平台建设中,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如江苏宜兴市方圆帮教中心,内设六大区域:安置区(对“三无”人员提供暂时性的食宿服务);教育区(对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矫治、专职人员的培训实践、青少年预防违法犯罪教育);心理矫治区(对矫正人员进行心理测评、风险评估、心理咨询等);劳动区(对矫正人员的公益劳动教育);技能培训区;办公和后勤保障区。〔10〕江苏省的这种做法,集管理、教育、劳动、服务等职能于一身,可以有效提升社区矫正的整体质量;同时,可以帮助“三无”社区服刑人员平稳度过生存危机,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降低他们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鉴于当前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一线阵地,在人力、物力以及基础设施方面存在的尴尬和不足,我们有必要以社区矫正工作平台建设为契机,在集中教育、社区服务、心理矫治等方面发挥社区矫正工作平台的积极作用,弥补当前由司法局、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缺陷和不足。
2.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教育矫正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社区矫正工作力量主要包括三部分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第一部分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是刑罚执行者,代表国家负责监管、改造等工作,后两部分人员作为社会力量,应当在教育、心理矫治、帮扶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笔者在司法局、司法所调研时,发现有的社会工作者实际上扮演着司法所办公室内勤的角色,社会工作者存在的意义仅仅是数量上充实了社区矫正工作力量,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必须明确司法所工作人员与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区分,明确二者的工作重点。前者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教育,严格落实刑罚执行,后者则主要是秉承助人自助的职业宗旨,发挥自身潜能,协调社会关系,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和帮扶活动。另外,社会志愿者作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应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志愿者的范围一般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离退休干部、知名学者、社会活动家、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及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人员等。但是,由于社区矫正还未完全被社会公众广泛认识和接纳,以及社会志愿者本身的流动性特征,这支志愿者队伍还比较临时、松散,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也还不高,还未在矫正领域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11〕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强化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保障。第一,参与准入问题。志愿者应当具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独特优势,例如教师在文化知识、思想教育等工作中的优势,心理医生在心理辅导上的优势,离退休干部在政治教育中的优势,回归较好的刑释人员在现身说法方面的优势等。第二,考核奖励机制问题。虽然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原则上是自愿、无报酬的,但考虑到参与社区矫正必定会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且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因此出于公平和道义,应当给予社会志愿者一定的津贴或补贴,以提高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提高其参与社区矫正的效果。
3.完善教育矫正项目的评估机制
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是社区矫正工作中教育矫正任务的两项重要项目,其教育和服务的质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质量。但从各地的实践来看,普遍缺乏对教育矫正质量的评估机制,导致社区矫正相关参与主体对一系列教育矫正活动都缺乏应有的重视。因此,应当加强对各项教育矫正项目的质量与效果评估。第一,对教育内容及方式的评估。对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教育其什么内容,如何开展教育活动是首先要反复评估确定的。对不同矫正类型的矫正人员需要制订不同的教育计划,结合矫正人员的自身特点,应当重点从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不同的方面进行教育。第二,对教育质量与效果的评估。在开展了一系列教育活动之后,应及时进行质量与效果的评估。评估项目主要包括遵纪守法、心理健康、道德素质、社会适应、外界评价等情况的检验和评估。第三,评估方法的择取。应综合直接记录法、定量考核法和观察访谈法等多种评估方式科学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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