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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2015-03-26王春林孟祥凤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痛苦

王春林,孟祥凤

(江苏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镇江 212013)

引言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古代希腊,其意思是指快乐而有尊严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药或病危病人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我国出版的《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去死”,他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病人生命是合法行为。在我国,为了使身患绝症的病人无痛苦地提早死亡,经过该病人本人请求或者其近亲属允许,从而采取放弃对病人治疗、撤销维持病人生命的医疗设施等消极方法致其死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采取注射针剂、服用药物等积极方法致病人死亡的行为,一般仍按照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理,但考虑到安乐死的可宽恕性,法官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目前我国尚未对安乐死加以合法化,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形势的发展,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安乐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安乐死合法化依据

(一)符合现代社会伦理道德要求

让临终患者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在其决意终结自己的生命时为其提供便利或帮助。这个共识与道义论伦理学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1]。与传统伦理道德相比,现代社会伦理观念更加注重自然人生存质量而不单是生存时间长短。在对安乐死问题的理解上,从生死统一的角度来理解生命,人们将生命权范围延伸到包括死亡权,将生命质量理解为包括有尊严的死亡。如果不实行安乐死,病患者将忍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过着非人的生活,并使病患者的人格尊严和生命质量严重降低,在被病痛折磨得不成人形后悲惨死去[2]。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每个自然人必须保证自己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继续存活的必要;同时,自然人又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社会价值一旦被破坏,自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价值,就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权利。现代安乐死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体现,在家庭成员绝症缠身、不堪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本人的愿望。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安乐死是符合病人的根本利益的,这不是由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死亡的痛苦向安乐转化,是一个有效而又人道的手段[3]。

(二)符合家庭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要求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生命与死亡的边界区域在逐渐扩大,对于部分原本难以治愈的疾病,现在通过先进的仪器往往会使某些病患者获得继续生存机会。但有时这种代价是高昂的,惊人的消耗不但不能挽救病人的生命,反而给病人家庭成员增加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对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不值得继续维持生命,因为除了要考虑病人自身的利益,还要考虑他们的家庭的利益。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因为家庭成员身患绝症,照顾、治疗、收集信息、考虑治疗方法等花费在病人身上的时间和精力,必然会给他们带来收入的相应损失。安乐死的实施,可以避免病人家庭因为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而造成的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大量时间的占用。安乐死不单单是人类社会文明的表现和人类理性的觉醒,也是一种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卫生资源的公平分配。全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用来治疗那些挽救无望、垂死的绝症患者,对其进行没有效果的救助,这实际上大大浪费了原本就不充裕的社会卫生资源。对于身患绝症的病人而言,结束对他们治疗所节约的医疗资源,从而应用于其他可以治愈的病人身上,同样是对有限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的有效形式,这样全社会的总体医疗效益将会得到很大的提高。对于那些依靠高额的公费医疗而维持其最后生命的绝症患者来说,医疗费用的节省对于整个社会的效益无疑最为明显[4]。

(三)符合法的国际化要求

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涉及人权保护国际公约的不断出现,世界各国人民对自然人生命质量和意义的认识在不断更新,安乐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人民无法回避的话题。挪威于1902 年制定的法律规定安乐死属于特别犯罪,由法官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乌拉圭在1933 年修订该国刑法时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当事人予以减免刑事责任;丹麦于1992 年颁布的法律明确规定对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及因中风瘫痪或大脑受损而无望存活下去的患者,只要当事人事先立下遗嘱,医生就有义务停止对他们的治疗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荷兰于2001年通过了有条件的主动安乐死立法,这使得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将安乐死予以合法化的国家。随后,比利时、瑞士等世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相继通过立法对安乐死予以合法化规定。

(四)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要求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每个公民都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其中个人人权是指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各个方面的自由和平等权利;集体人权是指作为公民个人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所依法应该享有的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种族平等权、和平权以及环境权等各项权利。就这些权利而言,生命权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现代法律在承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公民依法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定情况发生时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生命;公民个人依法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个人也有依法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对于那些身患绝症并且处于生命晚期且伴随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他们实现生命自主权的具体体现,法律允许安乐死体现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刑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后如何处理的法律,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首先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只有在一定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安乐死不是造成病人死亡的原因,而是由病人本人所选择的死亡方式,病人选择这种死亡方式的根本目的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其临终前难以承受的病痛,病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病人自身所患的无法治愈的疾病本身,而不是安乐死行为。根据身患绝症病人本人的请求对其实施安乐死,没有侵害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是对病人生命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的体现。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主动请求下,出于对病人同情怜悯动机,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安乐死行为,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身患绝症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因而行为人主观上毫无故意或过失,实施安乐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

实施安乐死是一种与公民生命权相联系的特殊行为,为了保证实施时的合法性,必须对实施在条件方面加以实体和程序上的严格限制。

(一)实体上的条件

第一,必须明确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且现有的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且不堪忍受极度痛苦的病人。第二,申请安乐死主体主观上要具有正当性。安乐死的请求原则上应该是基于病人本人真实的意志,由病人提出申请,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如果病人无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病人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第三,申请主体申请安乐死要具有客观正当性。只有当病人极端痛苦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时,申请人才可以申请实施安乐死。病人的痛苦包括生理痛苦和精神痛苦,如果病人基于精神的压力出现了精神痛苦,但生理痛苦尚未达到一定程度,这就要对病人进行必要的心理治疗,帮助其消除心理障碍,进而缓减其精神痛苦。只有当病人生理上出现了难以忍受的痛苦,并且产生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这时才具备实施安乐死客观条件。第四,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必须严格限制。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证,并在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按照医师本人的注册执业范围、地点、类别以及医疗机构的核准登记科目范围行医,才属于此处的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其他人员,即使基于善良动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仍要作为犯罪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程序上的条件

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尤为重要,一般而言,其包括三道程序:第一,请求程序。实施安乐死必须由病人本人自愿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当时必须意识清晰。在特定情形下,由病人的近亲属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第二,审查程序。审查必须由卫生机构等专门机关依照医院诊断结论和实施安乐死实体条件严格进行。参与审查的人员应当包括医疗、法律等机构专门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申请人对安乐死的申请和专门人员的鉴定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相关部门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第三,执行前的确认。在正式执行前,要给予申请人适当的时间以考虑是否撤回申请,如果申请人撤回申请,则执行终止。批准后,如申请人未申请撤回,则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第四,操作程序。操作必须由专业的医师进行,操作必须严格地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予以进行,并有病人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具体操作过程必须秘密进行,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违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违法实施安乐死行为,是指那些违反安乐死规定,违背病人真实意愿,假借安乐死名义而实施的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或者审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作出错误的安乐死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对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法定程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病人提出或主动提出安乐死申请,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当从重处罚。审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安乐死申请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错误地对安乐死申请作出批准,并且已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结语

生命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法律允许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但生命权不仅包括生的权利,也应包括选择死亡的权利。一旦病人在其无法忍受疾病痛苦折磨的时候,自愿选择安乐死,对病人本人、近亲属以及全社会都是有益的,这也是对病人生命权的尊重。为此,我国应适时将安乐死合法化,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1]翟振明,韩辰锴.安乐死、自杀与有尊严的死[J].哲学研究,2010(9):95 -100.

[2]周德新.安乐死:经济与伦理的博弈[J].江汉论坛,2012(3):99 -101.

[3]刘燕.安乐死非犯罪化问题的法理探究[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6(5):35 -37.

[4]彭现美,翟振武.安乐死的成本与效用分析[J].人口与经济,2005(3):61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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