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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措施改革对腐败犯罪侦查的影响——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技术侦查措施”为例

2015-03-26何明凤蔡家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居所犯罪案件腐败

何明凤,蔡家华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侦查阶段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环节,能否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能否还无辜之人清白,案件的侦查阶段起着关键作用。对腐败犯罪案件的诉讼而言,侦查阶段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此罪彼罪的问题。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进行调整以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腐败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进一步完善了腐败犯罪的侦查程序,扩大了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的侦查权力,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2012 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的修订有较多内容涉及腐败犯罪侦查。例如: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权限制;赋予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具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适当延长了传唤和拘传时间,由原来规定的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 个小时,修改成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 个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 个小时;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等。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和技术侦查措施对腐败犯罪侦查的影响较为显著。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立对腐败犯罪侦查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置给检察机关侦查腐败犯罪带来极大便利,却引发了人们对人权保障的担忧。近几年的实践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上仍有所不足,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置对腐败犯罪侦查的作用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相比取保候审和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加温和,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日常生活,并对其行为进行各种限制和禁止,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有效地切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涉案人员的联系,使其无法了解检察机关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的情况。在此环境下生活的犯罪嫌疑人必然惊恐不安,担心检察机关掌握了相关的证据,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环境严密、简单,除了侦查人员以外,几乎没有其他人员能够接触犯罪嫌疑人,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因被逮捕接触到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产生“交叉感染”,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调查取证

法定拘留期限最长只能延长至37 日,对于检察机关调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言,往往不足以应对整个案件的侦查,一旦侦查时间不足,检察机关将陷入被动,无法完整收集到案件相关的证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长达六个月,充分保障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时间,为检察机关有效收集证据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相对于取保候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潜逃、串供、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的行为。[1](P41)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增加了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选择性

刑诉法修改前,取保候审和逮捕是检察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措施,但实践证明,这两种措施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和逮捕的中间地带,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缓冲作用。在司法案件的处理中,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又不宜逮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及时发挥作用;若逮捕期限届满而案件未办结,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违反义务的可能性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有效发挥作用。[1](P41)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置,有效解决了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采用强制措施所遗留的空白地带,增加了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选择性。

(二)在腐败案件侦查中改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

目前,法律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还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部分内容在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界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确定、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落实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个极端现象: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该措施的相关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有些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无所适从,为避免违法违规、杜绝办案安全事故,宁可选择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也不愿意选择可能程度更为适当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明确规定,有些部门认为,采用这项制度,按简单思维去办,即把人关在房间内,并派人看守,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甚至是所谓的“秘密羁押”。这与该措施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2](P05)对于以上两种极端现象,无论是避而不用还是非法滥用都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置的初衷,对检察机关侦查腐败犯罪案件都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为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 条第2 款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有三个:第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第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在三个认定标准中,除了第一个认定标准明确具体外,其他两个标准在理解上都存有争议,司法机关难以对后两种情况确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资格。显然,这种规定的笼统性大大降低了该项措施的可操作性,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发挥该项措施在侦查腐败犯罪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也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滥用该项措施而导致其丧失侦查的权威性。因此,应进一步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标准,尤其是明确“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具体适用标准,综合考量多方因素的影响。

2.明确执行场所的设置标准

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另外《高检规则》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可见,对于何为“专门办案场所”,何为“办公区域”,不同的执行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解读,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安排的“居所”五花八门,使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每办理一个新的腐败案件就要适应一个新的工作环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但如果固定一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久而久之便又会将该场所变成名副其实的专门办案场所。因此,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避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经常适应新居所环境的不适,笔者赞同部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对自己原有的会议中心、培训中心、警示教育基地等居住设施进行必要安全改造后,相互轮流交换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长远看,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及当地政府支持,各省检察机关由其省级院统一规划、选址和建造既符合侦查腐败犯罪需要,又符合办案安全要求,适宜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1](P43)

3.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长达6 个月,此项措施延长了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期限,却将犯罪嫌疑人置于长期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侦查期限的延长充分保障了其收集犯罪证据的时间,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如果检察机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严重侵害其人权,变相羁押也给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带来极大的职业风险,不利于案件侦查的开展。因此,对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就现状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权由公检法三个机关掌握,无法形成相互制约的格局,难以实现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要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监督程序,包含决定、审查、执行和救济四个环节。通过决定时积极预防、审查时介入监督、执行时多方指导、发生侵权后及时救济,实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程监控,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另外,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权力分化管理,由本级检察机关决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法院获得救济,三位一体,分工合作,相互监督。

二、技术侦查措施对腐败犯罪侦查的应用

纵观目前我国腐败犯罪的形势,腐败犯罪的规模化、隐蔽化、智能化以及腐败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令人震惊,腐败犯罪的侦查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常规的侦查手段已经无法有效开展对某些特殊腐败证据的收集,为此,新刑诉法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此前,2010 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物、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所谓特殊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基于犯罪侦查的需要,对特定案件和侦查对象采用的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具有秘密性或技术性的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秘密录音、秘密拍照、监听、邮件检查等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特工行动、卧底侦查、特情耳目、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3](P189)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应对日益翻新的犯罪手段,立法机关强化了对技术侦查的应用,将其明确规定到新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了腐败犯罪的侦查措施,对有效查处腐败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技术侦查措施对腐败犯罪侦查的必要性

1.应对腐败犯罪手段日益更新的需要

相较过去十年的腐败犯罪,如今的腐败犯罪手段花样百出,涉及的腐败官员位高权重,牵涉的腐败人员数量庞大、结构复杂,部分涉案人员文化水平较高,甚至精通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善用高科技手段隐匿犯罪所得,使检察机关利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获取关键证据。此外,我国腐败犯罪还具有涉案人员关系网密切庞大的特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会有一群人想方设法毁灭相关证据,伪造证人证言,阻碍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的侦查,常规的侦查工作极易通过一些线人透露给其他涉案人员,造成其他涉案人员掌握侦查主动权,扰乱检察机关“顺藤摸瓜、一网打尽”的计划。可见,面对日益更新的腐败犯罪手段,技术侦查措施将成为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有力武器。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高的保密性和科技性,能在短时间内收集大量证据,有效提高腐败犯罪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2.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

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时期,要获得更大的进步则需集多方力量共同努力,然而一些重要机关单位,部分要害领域的领导干部极易受到各种利诱,从而不同程度地涉嫌腐败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到我国政局的稳定,甚至损害了国家形象。为此,国家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严厉惩罚腐败犯罪分子,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但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力量而言,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查处腐败犯罪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所取得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必须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提高对腐败犯罪的侦查效率。另外,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使人们为检察机关的侦查蒙上一层神秘面纱,使人们不敢轻易逾越这道惩治腐败犯罪的防线,能够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

(二)检察机关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对策

技术侦查措施给检察机关侦查腐败犯罪案件带来极大便利,但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若不及时完善,则可能有碍侦查甚至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但是,新刑诉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标准。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理解上存有分歧,容易导致不同的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标准不同,同一检察机关在不同腐败案件的侦查上适用技术侦查的标准不同,最终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在适用技术侦查时对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造成不法侵害,影响侦查质量。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相关部门要制定技术侦查实施规则,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确保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够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过程中获得最大效益。

2.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技术侦查措施包含多种具体形式,例如:秘密录音、秘密拍照、监听、邮件检查等。这些措施在实际操作中需要配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技术设备,部分技能的获取需要相关部门的严格培训。因此,如果缺乏相关的配套设施及专业培训,将会降低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效果。另外,如果辅助设备不专业,一旦被犯罪嫌疑人发现,将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侦查前功尽弃,甚至威胁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技术侦查措施对腐败犯罪侦查的作用,相关部门要及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专业培训,深入实施科技强侦战略,大力推进侦查装备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完善技术侦查的装备配备标准,重点加强移动定位设备、特种照相设备、激光夜视仪、无线录音设备等高科技装备建设。[3](P209-210)

3.加强与执行机关的协调配合

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仅有决定权,而执行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可见,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取得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务繁杂,人员、专业设备配备不足,没有专门的警务人员负责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工作,往往容易导致工作效率低,技术侦查周期长,严重影响检察机关侦查腐败犯罪案件的进程。另外,由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还有可能泄露侦查秘密,影响检察机关对整个侦查局势的把握,阻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相关规范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技术侦查应用时的协作机制,在人员组合上,可以针对每个腐败案件随机组成临时技术侦查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技术侦查工作的开展,相关检察机关对临时工作小组进行监督,防止其泄露案件侦查信息。

结语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腐败犯罪的侦查产生巨大影响,不仅给检察机关侦查腐败案件带来便利,还体现了我国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目前,《刑事诉讼法》在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以及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对腐败犯罪的侦查造成一些不利影响。因此,立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要及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新法内容的严整和实践的操作功能。

[1]刘云,张鹏飞.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探讨[J].新余学院学报,2013(6).

[2]黄滨,欧阳志,余栩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以自侦工作为视角[J].深圳检察,2013(6).

[3]彭新林.腐败犯罪案件程序问题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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