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思考
2015-03-26刘奕君
刘奕君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对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思考
刘奕君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要:冤假错案的产生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而且直接削弱公民对法律的信赖。毫无疑问,这是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挑战。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比较多,而侦查阶段所犯的错误具有不可弥补性。对于侦查阶段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应从执法理念、刑讯逼供、证明标准、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辩护权的角度来分析,并由此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刑事;冤假错案;原因;预防对策
冤假错案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有损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冤假错案的治理和防范俨然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与人民群众的利益紧密相连,关乎着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可见,公正是法律的生命,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是我们始终坚持的原则。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实现公正,冤假错案就是对司法的最大不公正,是对法律的质疑。因此,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刻不容缓。
一、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
造成冤假错案的因素是错综复杂的,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很难对此进行全面的论述。纵观被媒体报道的几件冤假错案,本文将从这些案件的共性角度来讨论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偏差,“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屡见不鲜、未严格适用证明标准、被告人得不到适当的法律帮助等。
(一)错误的的执法思想和理念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重口供、轻证据”、“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我国刑诉法强调,刑事案件定罪判刑要实行证据裁判,即以证据为中心,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不依赖口供,不轻信口供,不以口供为中心。这一立法旨在消除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无供不定案,片面依赖口供的情形。这种情形除了理念层面过于注重打击犯罪而缺少充分保障人权的认识以外,主要是司法实务中对口供的过于依赖,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由此导致了办案中的“由供到证”的模式。在侦查人员看来,一旦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案件也就基本上侦破了,可以由此“顺藤摸瓜”,根据口供再收集、固定其他证据,从而减轻了侦查的难度和压力。因此,侦查人员往往重口供,轻实物证据,在实物证据的搜集方面处于被动状态。此外,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实质上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导致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偏向于寻找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可能忽视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为冤假错案埋下了根源。
(二)刑讯逼供盛行
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人们形象地把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喻为“做饭、端饭与吃饭”,即侦查机关“做什么饭”,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的司法历程[1]。因此,案件基本上都是基于侦查阶段获取的被告人的供述而定案,在侦查工作难以展开,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便实施刑讯逼供。许多实证研究指出,冤假错案的最大肇因乃错误侦查,侦查方向的偏差若不及时在侦查阶段得以发现,很难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解决。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在侦查阶段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情形。对于命案、要案,上级机关通常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侦破案件,给侦查工作增加了明显的压力。侦查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在毫无其他线索的情形下,只好将突破口转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取证,获取有罪供述。然后再根据有罪供述寻找物证,以此达到破案的要求。侦查工作的不公开,律师介入的困难,导致侦查讯问阶段的封闭性,这都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夜间讯问等提供了便利条件。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无力对抗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面对侦查人员的心灵折磨、精神上的摧残,饮食、休息的诱惑,只能屈打成招。可以肯定地说,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都必然存在刑讯逼供①呼格吉勒图案中,从媒体的报道中看,办案人员为了得到供词,“不让呼格吉勒图吃饭、睡觉、上厕所,还骗他说那女的没死,招了就可以回家”,“这供词是熬了48小时之后获得的”,显然存在着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中,据赵作海本人讲述刑讯逼供的过程:“拳打脚踢,从抓走那天就开始打。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的脑袋,一直敲,敲的头发晕。他们还在我头上放鞭炮。我被铐在板凳腿上,头晕乎乎的时候,他们就把一个一个的鞭炮放在我头上,点着了,炸我的头。”。
(三)证据意识薄弱
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未准确运用证明标准,也未充分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并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而仍以“疑罪从轻”,“疑罪从有”进行裁判,使“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荡然无存。对证据有欠缺但又否定不了的疑案,不依法作无罪处理,而是沿袭有罪推定思维,“从挂从有从轻”, 即要么先挂着拖着不作判决,要么作留有余地的从轻处理[2]。从目前被媒体公开报道的冤假错案来看,无论是呼格吉勒图案还是张氏叔侄强奸案,每一件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都并不充分,存在诸多疑点,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判无罪。但基于考核指标等各种因素,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判决。从理念上讲,疑罪从无确实有放纵犯罪的风险。但是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一旦错判,司法公信力就无法挽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案标准,“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罪”。而在实务中,司法人员并没有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受“重打击、轻保护”理念的影响,潜移默化中降低了证明标准。比如明明存有疑点和矛盾,但认为可能性比较大,就视为证据充分,并没有形成充分的自由心证。对于冤假错案而言,我们不能存有一丝疑点,必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一定要用证据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
(四)司法机关职能混同,监督不力
我国《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公、检、法三者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实际上它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扭曲。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分工混淆,重配合,轻制约,甚至没有制约。首先,三机关各自把关不严,对办案质量问题不能及时加以纠正,导致案件从侦查开始就出现错误,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未得到及时纠正。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整个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然而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比如,一些重大案件因受到来自上级限期结案的命令以及社会舆论要求早日破案的压力,为了尽早定案,案件主要是通过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协调办案”。这种办案模式下,制约和监督荡然无存,使得办案效果往往适得其反,极易产生冤假错案。再者,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和“指示”对案件的处理产生消极作用,面对上级的“要求”不得不顺从,极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五)刑事辩护受到阻碍
在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能够实现有效的对抗。但实际上,控辩平衡的状态被打破,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有力后盾的控方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辩方的权利受到阻碍,无力进行抵御、对抗。尤其是在极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一些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受到制约,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办案人员不尊重律师,不注意听取律师的意见,甚至为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利设置阻碍。在司法实践中,律师难以有效地展开辩护活动。例如,“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仍然以各种理由进行限制。此外,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取证权的规定自相矛盾,使律师很难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律师也不敢随便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容易被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导致牢狱之灾。另一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律师介入的范围,不仅辩护律师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而且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但是,从预防冤假错案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的范围仍比较狭窄,应进一步扩大,使被判处一定期限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律师参与诉讼,为其辩护。提高律师参与案件的辩护率,能够增强辩方抵御控方的能力,加强庭审的对抗性,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预防冤假错案的观念转变
根据“有错必纠”原则,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后,应当及时进行纠正。但是对冤假错案的预防比事后纠正更重要,更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冤假错案的发生,归根结底是因为执法思想、执法理念存在偏差[3],司法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司法人员观念的转变可以从思想根源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首先,转变侦查人员的观念。诸如从传统的“重口供、轻物证”、“重实体、轻程序”、“由人到证”等观念转变为“不依赖口供”、“实体与程序”并重,根本消除“有罪推定”思想,树立“无罪推定”的法治观念,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杜绝“疑罪从轻”。司法办案人员要尽快从“权力本位”思想过渡到“权利本位”,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要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其次,司法人员应将一元价值观转变为多元价值观。随着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并驾齐驱,效率与公正同等重要。最后,司法人员应重视对物证等其他证据的搜集和利用,而非只将希望寄托于获取口供,而不主动搜集物证等其他证据。思想和意识决定行为,行为反应理念。因此,司法办案人员应从主观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法治理念与法治意识。
三、预防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
(一)杜绝刑讯逼供
在预防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做好杜绝刑讯逼供的工作,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建议可以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规定,从多角度来遏制刑讯逼供。首先,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与办案技能,坚定司法公正信念。办案过程中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运用熟练的侦查技巧和缜密的逻辑思维侦破案件,而不是依靠其他非法手段。至于如何提高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可以提高选拔的标准,对侦查人员的选录规定严格的条件,实行统一的录入、培训、考核、管理,注重对侦查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其次,加大对刑讯逼供者责任追究的力度,提高刑讯逼供的法律成本,让侦查人员因畏惧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后果而自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行为。然后,确立侦押分离制度。目前,看守所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管辖,此种情况下难以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为刑讯逼供隐藏了危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建议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将其司法化,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最后,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要进行严格审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尤其是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为避免非法口供,可以要求用于定案的口供必须是在规定的场所内获得,而该场所必须安装有摄像头和物理隔墙,整个讯问过程从头到尾都应在监控之下进行,讯问室内没有监控死角。如果该口供不是在该场所获取的,那么就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正确运用把握证明标准
防范冤假错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对证据的适用。证据是定案的核心。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冤假错案的成因,主要是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出现错误,证据的认定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因此,防止冤假错案重心应该放在证据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首先,要以中立的角度全面收集各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避免先入为主,陷入只注重寻找有罪证据的局面。其次,要认真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不符合规定的证据要及时排除。最后,对案件进行定罪要建立在证据体系之上,只有当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经得起推敲和考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审判中,法官有必要调整审判思维方式,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定罪的证据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这样一个程度,必须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据不足的必须按照无罪处理。首先,在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应把被告视为清白的人对待。其次,在审查证据时,充分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仔细分析被告人的辩解是否真实合理。对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锁链,使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最后,综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案件的客观条件和危害结果发生的可期待性全面考量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然性,达到内心确信。对于事实和证据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案件,应宣判被告人无罪,坚决摒弃“疑罪从轻”的旧观念,让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三)正确处理三机关关系,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所言:公检法三机关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互相制约,任何形式的联合办案都有可能埋下冤假错案的祸根,必须要坚决摒弃,任何程度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大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坚决杜绝[1]。三机关的关系中,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等重要,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互相制约、独立行使职权,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要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偏不倚,兼听则明。同时,要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切实防止片面追诉思想,依法发挥监督作用,对侦查、审判进行全面监督,及时纠正出现的错误。检察机关虽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出庭支持公诉等控诉职能,但仍然受到法律监督。因此,法官、检察官都应秉执中立立场,既依法行使职能,又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辩护权是实现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有力保障。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很大的改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阻碍,辩护权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为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首先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辩护的质量。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同时,辩护律师要不断提高自己的辩护能力,要熟悉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办案过程中,尤其是在阅卷过程中要认真、仔细。其次,公安司法机关要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有效保障。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再次,从防范冤案错案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加以扩大。一是逐步扩大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减少这些案件错判的可能。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一定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比如五年、七年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当为其进行法律援助,此时就不再考虑经济是否困难等条件。二是明确将死刑二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4]。案情越重,辩护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就越大。因此,只要是死刑案件,从侦查阶段一直到死刑复核阶段都应有律师参与。纵观平反的冤假错案,辩护律师在其中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所以,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必须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能够得到彻底落实。
参考文献:
[1]王方.论冤假错案的成因与防范路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6).
[2]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
[3]曹建明.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守防止冤假错案法律底线[J].人民检察,2013,(19).
[4]陈光中,于增尊.严防冤案若干问题思考[J].法学家,2014,(1).
[责任编辑:王泽宇]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94-03
收稿日期:2015-04-25
作者简介:刘奕君(1992-),女,四川广元人, 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