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社会基础探析
2015-03-26胡俊华葛天博
胡俊华,葛天博
(1.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2628; 2.长江师范学院,重庆 408100)
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社会基础探析
胡俊华1,葛天博2
(1.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2628; 2.长江师范学院,重庆 408100)
摘要: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和提升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法官素质等影响因素外,社会成员的人权意识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重要原因。人权教育是社会成员正确认知司法公信力的判断基础,集体认同司法公信力的权利基础,整体推动司法公信力的共识行动。人权教育机构分布社区化,人权教育人员资质专业化,人权教育内容结构时代化,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提升司法公信力不可忽视的有效举措。
关键词:司法公信;人权教育;法治一体化;社会基础
司法公信力是保证全面实现依法治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输入稳定秩序的正义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保证。如何保障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和提升是树立法律权威的根本要求,体现中国共产党以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为基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决心。
一、基于对司法公信力保障措施研究综述的问题提出
目前,对于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与构建,学界的认识比较一致,尘埃落定。从理论上讲,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能离开具体的社会环境,民众的法律信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法官素质都是影响公信力提高的主要因素[1]。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绝非某个单独要素的作用所能,司法公信力的提高要在司法权威与监督司法、司法中立与舆论审判、司法纠错与判决效力三对命题的关系上下功夫[2]。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未能达到充分实现是导致司法公信力不够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深入推进司法公开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坚强保障[3]。实践证明,监督权未能有效监督司法是司法公信力不足以令人信服的和需要解决的难题,深化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能够力促司法公信力的提升[4]。如何保障司法公信力的不断提高,不仅需要理论的逻辑推理,而且需要实践的不断检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人民法院为此开展了实证研究,尽管实证研究相对理论研究来讲,缺乏西方法治理论的支持,但却是真实的本土问题,更加值得研究者关注和深思。
在法律成长的过程中,古希腊的柏拉图说过:“大量显然是不重要的习惯或惯例使我们的法典加长”[5],原因在于正是这些看起来不重要的习惯或惯例不仅维系前法律社会的各种秩序,而且在法律出现以后一直继续发挥潜在的作用。不能得到社会满意评价的司法很难延续下去,尽管在某种情形下,这种失去公信力的司法可以存活一定时间,并且依靠强制可以办到。然而,失去的可能是永久的支持。显然,社会大众对司法是否正义的评价满意的标准并不是法官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而是遵守了法官生活于其中的另类规范,即契约性的大众共识。司法公信力意味着社会成员拥有可信赖的基础是社会成员公认的理性。法官作为制度中的人和生活中的人,其司法公信力绝非依据先例即可完成,应从现实生活中寻找支撑自己判断的社会评价。
司法公信力的保障研究基于司法主体的自我完善、司法制度的自我建设以及社会大众的另类规范的评断,缺失司法公信力是奠基于“权利共识”的合意性研究。司法公信力需要司法主体及其系统的立体建设,但是,如果评价主体,特别是司法过程中的利益相关人缺少一定程度的权利意识和基于权利的理性判断,那么,司法只能是维护某种排他性利益的工具,从而失去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之一应当是包括公权力人员在内的社会成员的“权利共识”的交点。全体社会成员认同权利体系阶梯的层级共识,必然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存在和空间维度。可见,加强人权教育是促进社会各阶层认同司法公信力的必要举措。
二、加强人权教育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保障的理性基础
司法公信力的取得不能离开司法程序所展示的正义,但是,如果没有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无论何种正义的司法程序都不可能取得公众认同。所以,实现司法公信力的前提要件是社会成员拥有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认同与行动的理性。在社会成员认知、认同和维护司法公信力行动的过程中,必然是以权利的诉求和权利的实现为其判断依据。权利的诉求和实现绝非无理性的激情或者冲动,需要人权理性的普及。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教育为社会成员正确认知司法公信力、认同司法公信力和维护司法公信力提供了认知的理性判断力,从而获得司法正义的正面理解和支持。
(一)人权教育是社会成员正确认知司法公信力的判断基础
理论上讲,司法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纠纷状态下权利义务的强制性回归,从而恢复权利义务的原初分配,通过矫正正义实现分配正义。司法公信就蕴藏在司法程序之中,呈现在司法判决文书之上。但是,社会成员为什么往往选择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而不选择其他诸如民间调解值得追问。这一疑问根源在于社会成员依据何种规范认知社会生活中的司法,并对其司法是否正义做出自己的理性判断。尽管个人判断属于主观性思维,然而理性作为前提的判断意味着个人判断将从主观转向客观,使得判断更加趋于真理性。社会成员要想成为司法是否正义的理性判断者,必须接受人权知识普及教育。做出这种可定性结论的理由是通过开展人权教育使社会成员明白权利义务的法理,为判断司法是否符合法理,从而正确认知司法公信力提供了一个安定性法则。
开展和加强人权教育是社会成员辨别司法公信的“原理性认知”,不仅普通的社会公民需要人权教育,掌握权力的公务人员更需要人权教育。只有深刻信仰人权,才能科学司法,真正体现司法的正义。没有对人权的真正认知,谈不上对权利义务安排的正义判断,这恰恰是司法公信的判断基础。1985年,欧洲议会第385届内阁委员会指出:“在多元化民主主义社会中,作为人生准备之一环,所有青年应在学习与生活中接受人权教育。”其目的在于让每一个即将走入社会的青年做好接受法治的准备,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作为法治对象的青年人,自身必须具备权利精神。在接受司法判决的同时,为判断司法公信提供判断力的支撑。
(二) 人权教育是社会成员整体推动司法公信力的共识行动
当级配碎石拌和完毕后应及时采用大吨位自卸式卡车将其运输至施工现场,运输过程中车辆的行驶速度不宜过快,避免混合料出现较为严重的离析现象,另外,运输车的车厢上方宜覆盖一层帆布,以减小级配碎石混合料的水分散失。
人权状况是法治的保护对象和证明法治存在的标志,法治是人权得以成为人权的最坚实的保障,人类法治发展史就是一部对描述每个人的人权如何实现的历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需要依靠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为社会成员提供判断社会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也要通过司法公信力培养公民知法守法和依法维利的观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有序发展,重视和保障每个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满足商品交换进程中多样化与多元化并存的权利救济诉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基本条件。
人权教育是社会成员接纳司法的桥梁,是连接司法公信的通道。如果社会成员不能经由司法获得自身利益的主张和维护,那么,社会成员就不会选择司法作为公共产品消费。从“经济人”与“社会人”的双重身份而言,只有社会成员选择司法的期待性利益成为可定现实,才会支持司法,选择司法。据此,通过人权教育,社会成员理性认识到权利的保障必须借助正义的司法,且只有符合权利规律的司法才是正义的司法。这样一来,社会成员就会积极监督司法,关注司法,从而推动司法,并从司法受众的立场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这是维护自己权利的行动,并逐渐成为社会整体的共识。不过,值得着重提出的是,不加分析地主张加强人权教育,从而通过的权利意识,推动社会法治进步的建议值得商榷。或许,针对的人权教育应当奠基于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情势的具体分析之上方是明智之举。
(三)人权教育缺失是涉法涉诉性群体事件发生的另类原因
伴随权利意识的觉醒往往是社会成员过激的维权行动,尤其在权利启蒙早期更是如此。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现象就是群体事件。其原因既有利益格局深刻调整与思想观念深刻变化交织带来的矛盾[6],更多出于社会公众对政府信任缺失导致地方性权威有目的性制造群体事件,表现为“权利滥用”的非理性逻辑。其内心深处存在的相对剥夺感、社会不公感、不信任感、弱势认同感以及社会焦虑感[7]极其容易一呼百应,形成权利观无知的“众识”。
整个社会在满足个体权利诉求的同时,产生了群体维权“搭便车”现象,其中多数是不顾实际的权利主义泛滥。影响社会稳定的思路基本定格在利益诉求者的“权利受损”,既包括社会成员的权利受损,也包括社会管理者的权利受损。导致双方摩擦乃至冲突的根本诱因在于双方对于当代中国应该享有多大程度权利的误解。正是人权教育的缺失,导致整个社会权利诉求的无序。只有全社会基于人权共识,才有可能建立平等协商的民主机制。特别是政府主体成员,既是人权的受教育者,又是维护人权的保护者,如何实现二者平衡值得理论研究。现实的问题不是党和政府能否满足人民群众的权利诉求,而是如何教育引导人民群众的权利追求走向理性。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说,人权教育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三、以保障司法公信力为目标的人权教育发展对策
(一)人权教育机构分布社区化
尽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04年写入宪法,可是,传统观念中对权利的漠视依然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权益时有发生。个别以经济利益GDP最大化为根本追求的地方政府,在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面前,不顾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导致“权大于法”。各地出现的群体事件为地方政府需要的社会稳定带来了所谓的“麻烦”,此种状况对人权教育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国外人权教育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奥地利等的经验做法就充分说明,只有受教育者接受完整的人权教育,才有可能使其树立起对人权问题的正确认识和尊重人权的理念,最终为整个社会的人权建设和有序发展做出理性的选择。人权教育的对象是全体公民,仅仅依靠政府组织正规教育体制实施人权教育,无法满足当代中国人口分布、民族杂居的现实国情。随着居民聚居社区化的发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建立社区人权教育体制。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均把人权教育研究机构分布在科研院所,忽略社区居民的权利观念才是人权研究和教育的主体。就此,国家应当结合社会分布,把人权教育机构设置在社区,有计划、分层次地开展人权教育,最终实现人权教育的大众化。通过社区人权教育的普及,培育社区正确的权利观念与义务意识,辅以社区法庭、法律援助、执业律师的体系化建设,实现基层社会的稳定和谐,有效防范社区纠纷的扩大。
(二)人权教育人员资质专业化
人权教育不能离开优质的师资队伍,人权教育事关社会稳定,其内容的选择可能直接导致社会成员对国家正式司法的误读。因此必须加强人权教育师资的培养和资质认定。
人权教育既是关于人的权利研究和普及的一般性理论教育,也是生活中如何理性认识权利,履行义务的榜样教育。师从师出,以师为师。教师要主动将人权理念融入到对社会现实的体认中去,要在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中融入人权观念,才可能在课堂上创新人权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人权教学亦应该渗透到每一门课程的日常教学中去,而不是作为一门传授知识体系的独立学科进行自我满足的灌输。让受众在懂得学会去尊重他人权利的基础上,从人性的角度理解人权的意义和价值,从而为他们判断、接受司法判决奠定人权观念基础。从这个视角分析,非常有必要加强从事人权教育师资队伍的资质审查与专业培养。
第一,培养专业化的人权教育师资队伍。根据人权教育的对象认知水平,有针对性地培养不同层次的师资,满足不同教育阶段对人权理论传播的需求。第二,培养教师队伍的人权意识。第三,建立严格的人权教育资质审查,包括教学内容。我们需要人权教育,这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我们不需要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延缓甚至阻碍社会发展的人权教育。
(三)人权教育内容结构时代化
自改革开放以后所进行的人权研究不是为了人权教育,而是以回应和冲出国际社会基于人权问题提出的政治羁绊。于是,关于人权研究的理论是以证明当代中国人权的发展并非西方社会所批评的那样,然而,这些人权理论如何成为教育社会成员人权观念的素材则成为鲜有人问津的摆放之物。这些理论成果是否可以成为人权教育的素材,特别是在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国度,必须对之进行科学的筛选和整合。一味地认为传播人权理论就是人权教育的观念,其实质是对人权教育的扭曲。
当代中国实施人权教育的政治基础是人民主权,目的是实现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人权教育应当是在正确、客观、科学分析当代中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开展的教育,不能是全盘西方化的人权教育,更不是纯粹理论研究成果的传播。因此,人权教育内容结构应当体现社会发展的时代性。
当代中国的人权教育要紧跟时代步伐,当下人权理论的研究深度与社会成员现实人权的社会厚度总是存在差距。但是,人权教育绝对不能整体性传播西方关于人权理论的研究成果,必须建立在本土人权的历史发展基础之上。从民族文化中寻求自己的人权基因,人权教育要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和从工业化革命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趋势相符,体现内容和形式的时代性,这是基于民族性的理性态度。
四、结语
任何一个社会的权利一定受制于这一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生活基础,作为社会意识中的组成部分,权利理性的生成与发展同样被物质基础水平所限制。由于人权教育未能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步,存在权利认识偏差、权利享受泛化甚至泛滥的现象,比如滥诉。传统的缠讼或者缠访等方式可以获得来自法律以外的权利诉求,强化了人们对人权教育的漠视,同时也玷污了司法公信力。社会纠纷处断机制需要社会成员成熟的权利理性,人权教育是使社会成员形成成熟的权利理性和社会纠纷处断机制不断被“善”待的桥梁,是通往司法公信的必经之地,离开人权教育,司法不可能获得来自社会成员赋予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2]韩波.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三个命题[J].学习与探索,2010,(4).
[3]公丕祥.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2,(7).
[4]江必新.深化审监制度改革 力促司法公信力提升[J].人民司法,2012,(3).
[5][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210.
[6]聂军.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机理[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7]蒋国林.转型期的社会心理问题研究[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6,(1).
[责任编辑:陈晨]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5)05-0007-03
收稿日期:2015-07-05
基金项目:北京市法学会2014年一般课题“人权教育对司法公信力的推动效能与机制研究”的阶段成果(BLS(2014)C010)
作者简介:胡俊华(1976-),女,河北邯郸人,讲师,诉讼法专业硕士,从事诉讼法、经济法研究;葛天博(1971-),男,安徽濉溪人,法学博士,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在站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从事司法学基础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