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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权力的调整——基于控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015-03-26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权力的调整
——基于控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戴鹏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232)

【摘要】在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居中裁判的诉讼三角结构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当是承担控诉职能的当事人。现行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监督立案及实施侦查等权力与控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符,应予维持;批准、决定逮捕,受理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等权力与控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符,应当调整为由中立的法院行使;而对庭审的监督权和对一审判决的抗诉权应当作为控诉职能的衍生,而不宜再将其作为一种单向、强制性的监督权来行使。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控诉职能;诉讼地位;诉讼权力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诉讼地位。基于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包括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1]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承担控诉职能,另一方面享有对立案、侦查、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的广泛的监督权。笔者以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精髓在于由法院居中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做出裁判,而让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之责,一方面将破坏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另一方面这种监督也难取得实效,因为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难以基于中立的立场行使监督职责。故笔者主张应实现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化,将检察机关还原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并基于控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其权力进行解构和重新分配,一来保障监督的实效,二来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一、是控方当事人还是法律监督者

从历史上看,刑事诉讼历经了两次重要的职能分工:一是控诉职能分离于审判职能,结束了纠问制诉讼中司法官集控诉和审判职能于一身的局面;二是出现了独立于控诉和审判的辩护职能,从而形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2]即以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居中裁判为基本原则的“三角结构”。[3]在这种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行使辩论权与之平等对抗,而法院在这种对抗中实现公正裁判。这种三角结构是权力制衡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也符合认识规律,有助于实现查明案件真实和公正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目的。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为了实现控审分离而作为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专门机关而存在。[4]现代各国几乎都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诉讼地位对其进行权力配置,以使其能顺利履行控诉职能。[5]

以法律监督论为基础,并参考前苏联检察制度,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均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民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论仅仅是涉及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来源问题,即行使控诉职能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而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使得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我们应当遵循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居中裁判这一刑事诉讼本身的规律,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力进行探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实践中是为了制约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院审判权而产生的。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着强大的审判权,可以不受起诉范围限制而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而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则逐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限制,由控辩双方推动诉讼进程并制约审判权的行使,三角结构内部的制衡关系足以保障诉讼的公正,法律监督已经失去了现实基础。

综上所述,在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下,如果给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强加一个法律监督职能则于实现诉讼公正无益,更会破坏这种最有利于实现公正的三角结构。

二、与控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符的权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以及提起公诉的权力与控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符合,应予维持。

关于公诉权,其是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的基本方式。检察机关拥有独占的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应有之义,其通过提起公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并出庭支持公诉以履行控诉职能。

关于立案监督权。立案、侦查是控诉的必要准备,没有立案侦查,控诉无从谈起。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顺利行使职能,对于侦查机关不立案的行为当然有权监督;而错误的立案将导致检察机关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所以作为控方当事人,为了正确履行控诉职能,检察机关必须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关于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纠正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活动,以及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一方面,检察机关为了顺利行使控诉职能,必然需要对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理所必需的证据,为控诉职能的顺利行使做好充分的准备。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在法庭上检察机关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无法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则该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进而对控诉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等权力是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当事人履行控诉职能应当具备的权力。

三、与控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符的权力

检察机关拥有的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权力与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符,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逮捕将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在程序上应予以严格的限制。

其一,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处于天然对立状态,让对立的一方来批准或者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逮捕的做法有失公允,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或许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基于客观公正义务而公正地审查批准逮捕。但是刑事诉讼的公正建立在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三角结构的基础上,实施严重影响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亦是如此。客观公正义务只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不遗余力地追诉犯罪而对其控诉职能进行必要限制,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但万不可将实现诉讼公正彻底寄希望于检察机关在客观公正方面的自律性。诚如龙宗智先生指出: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成为热情的控诉方当事人,这是其承担控诉职能的要求,另一方面基于其客观义务检察机关需要充当客观公正的法官,要同时完成这两方面的的角色是违背心理学规律的。[6]

其二,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以及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逮捕犯罪嫌疑人如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省级(含省级)以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其自己决定,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决定。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意识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存在的问题,并着手加强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仍是不完善的,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决定逮捕仍然无从监督,而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逮捕要么是“老子监督儿子”,要么是“自己监督自己”,监督者始终无法处于公正、中立的立场,如此只是在现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制度设计下的一种“扬汤止沸”式的完善,并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逮捕决定的有效监督,进而无法保证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肆意侵犯。

在控辩双方激烈的较量过程中,只能让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机关来作出裁判,方才公允。这个机关只能是法院。不论是哪个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法院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逮捕的合法性、必要性的辩论。如此方能实现对实施逮捕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审查,防止错误羁押,切实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在人民法院中设立庭前审查机构,专司审前程序中涉及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等重要权利的裁判,形成一种对程序的审判,以保障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使法院真正发挥其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屏障作用。

四、在行使上需要理顺关系的权力

我国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诉讼地位拥有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以及通过抗诉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力。这些权力虽与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冲突,但是仍需进一步理顺关系。

关于对庭审活动的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即通过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现法院居中裁判并维护审判权威。如果再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让检察机关身负控诉和监督双重职能,则既要维护法院权威,又要坚持检察监督,实难并行。

笔者以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控方当事人,问题方可迎刃而解。对于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赋予检察机关同辩护人和被告人相同的提出异议的权利。一来可以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基础上,及时纠正违法的庭审程序;二来可以在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监督”法庭,保障庭审顺利、依法进行。而此处所言“监督”则是基于当事人这一诉讼地位的一种诉讼权利,不再是一种跃然于法官之上的监督权力,故不至于破坏控辩平等而损害司法权威。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可以对一审判决提起二审抗诉。对这种基于法律监督权的抗诉,笔者提出以下质疑:

第一,这种身兼数职的制度设计导致了二审诉讼关系的紊乱。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和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效果几乎相同(即都会启动二审程序)。但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的“权力”,而上诉则是基于获得救济的“权利”,如此又将会陷入控辩失衡与否的争论。再者,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监督权提出抗诉后,在二审中检察机关是继续承担控诉职能呢?还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如果继续承担控诉职能,问题在于,在一审中,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然后摇身一变,成为法律监督者,进而提出二审抗诉,在二审启动后,又变为了控诉一方当事人,如此显然存在荒谬之处。如果在二审中检察机关承担的是法律监督职能,那么二审中一方是法律监督者,一方是被告人,如此还存在对抗吗,如果没有对抗还是诉讼吗?就算是对抗,居于法官之上的法律监督者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是平等对抗吗?上述问题的答案是显见的。

第二,关于应当由下级检察院还是由上级检察院出席二审庭审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应由提起公诉的检察院提起二审抗诉,再由上级检察院出席二审庭审。这显然是考虑到检察官出席二审庭审不仅需要继续履行控诉职能,还需要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但提起抗诉的检察院和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院不相同,虽有“检察一体化”作为理论依据,但试想,如果其抗诉不成立,被上级法院驳回抗诉,那么上级法院驳回的是下级检察院的抗诉?还是同级检察院的抗诉呢?对于抗诉不能成立的后果,应当是归责于下级检察院错误抗诉?还是归责于同级检察院支持抗诉不力呢?何况上级检察院往往不了解案情,让其出庭支持抗诉不仅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重新了解案情,而且不能有效地支持抗诉从而完成继续控诉的职责。

所以,理顺二审中的法律关系,应当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其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控诉一方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此处的抗诉是基于其作为控诉一方当事人地位而提出的抗诉,和被告人的上诉相同,是一种请求权。同时由于当事人化后的检察机关并不需要承担监督二审法院的职责,所以可以直接由下级检察院出席二审庭审,因为下级检察院更了解案情,便于充分行使其控诉职能。当然,基于“检察一体化”,在必要的时候,仍然可以由其上级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但此时出庭支持抗诉依然是行使控诉职能,不再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蒋德海.构建刑事追诉和法律监督相统一的中国检察权[J].政法论丛,2013(6).

[2]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裴苍龄.刑事诉讼结构论[J].诉讼法论丛,1998(2).

[4]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2(2).

[5]谢佑平,江涌,宋远升.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6]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中国检察官,2009 (9).

收稿日期:2014-07-31责任编校:袁周斌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1―0113―03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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