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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政策的内涵、基本因素和特征——一个基于场域范式的界分和考察

2015-03-26

湖北社会科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人行动者司法机关

宣 刚

(1.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2.安徽科技学院 人文学院,安徽 凤阳 233100)

受刑事一体化思维的深刻影响,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已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法论的自觉选择,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1](p198)刑事政策也不能例外。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的场域分析范式在基于“社会科学的真正对象并非个体。场域才是基本性的,必须作为研究操作的焦点”[2](p146)思路出发的同时,作为“一种抗固化的力量,它促使压抑在固定结构下的世界又灵活起来;表明它是一个与目前现状完全不相符的世界。”[3](p20)在突破传统刑事政策思维禁锢的意义上,“场域”范式分析成为“照亮”现代刑事政策这栋大厦的另一盏“探照灯”。

一、现代刑事政策的场域分析

布迪厄开启了将场域分析引入法律领域的先河。布迪厄认为,“如果我们想理解法律的社会意义,那就不能忽略这一世界,因为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司法的权威才由以产生并得以行使”。同时,司法场域是一个完整的社会世界,在实际中它相对独立于外在的决定因素和压力,但是必须认识到决定司法场域运行的两个因素,一个是特定的权力关系,另一个是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了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的竞争性斗争(更准确地说,是关于资格能力的冲突)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决办法的领域。”[4](p498)从建构性和生成性角度看,刑事政策场域的概念符合下列场域一般内涵。

1.刑事政策是从事犯罪抗制的独立社会空间。

场域独立性是指具有自身逻辑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或网络,而它们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尽管关于刑事政策有令人眼花缭乱的诸多界定,但“无论怎样定义其概念,刑事政策的主旨在于探讨国家如何有效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5](p77)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家和社会都必须应对犯罪问题,因而对抗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践具有悠久的历史,成为国家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系统中的一个分支。同时,刑事政策又独立于国家组织犯罪反应系统中的其他方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治理空间。费尔巴哈“将心理学、实证哲学、一般刑事法及其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的辅助知识,赋予了刑事政策的独立地位”,[6](p8)开始了绵延至今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犯罪学相对独立的理论分野和实践经验。

2.刑事政策是一系列客观关系组成的网络或综合体。

刑事政策是在某一个社会空间中,由特定的行动者相互关系网所表现的各种社会力量和因素的综合体。场域一方面依靠行动者关系网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力量和因素得以维持,另一方面这种社会力量和因素的性质也决定了场域的特性,从而与别的场域相区别开来。例如,经济场域是靠某一个特定社会空间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靠人们之间的货币和商品交易关系来维持。刑事政策场域是靠特定社会空间中国家和社会与犯罪现象之间的刑事权力关系,靠刑事立法、司法等关系来维持的。由此,刑事政策空间中的行动者,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社区等。在这个空间中,犯罪既不是犯罪人的“独角戏”,犯罪抗制也不是国家的“独奏”,而是交织着犯罪人—被害人、犯罪人—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被害人、司法机关之间复杂互动关系的“协奏曲”。

3.刑事政策是围绕刑事权力竞争的空间。

布迪厄看来,贯穿社会场域和行动者的动力学原则,就是行动者个人和群体之间的权力关系。曲新久教授找到了一个“共同的线索或者说问题就是,支撑于刑事政策背后的权力。”[7](p10)权力是刑事政策的本质所在,政策系统和刑事政策系统从来就是围绕着权力的运行来展开的,刘远教授将这一权力概括为“刑事权力”,“刑事权力就是一种政治权力”,“具体地说,刑事权力是一种表征集体或共同体整体性的权力。”[8](p31)刑事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竞争可能发生在所有行动者之间。例如,2012 年7 月18日的《南方都市报》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例: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审判了一起强奸案,一名案发时年仅16岁的男孩与13 岁女孩恋爱同居,在双方家长都未追究的情况下,男孩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一审被判强奸罪,处有期徒刑1 年3 个月。该案一出,立即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更是被诸多网友称为“具有警示意义的典型强奸案”,一时间舆论矛头直指刑法中奸淫幼女的规定,双方家长不予追究和司法机关强势介入这样一对“悖论”背后掩盖的,就是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刑事权力的争夺。此外,犯罪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犯罪人与社区之间等,都会围绕刑事权力依靠各自所掌握的资本进行竞争。

由此,场域视阈下的刑事政策为:国家在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中建构的,以犯罪人、犯罪被害人和司法机关等行动主体之间的互动为内容,以刑事权力竞争和争夺为灵魂的客观关系网络和空间。

二、关系型构:现代刑事政策场域的基本因素

刑事政策场域的基本因素是行动者型构的多面向关系网络。场域概念的直接目的就是要改变“没有将行动者纳入一个更为能动的体系,行动者的能动性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的结构主义诟病。构成场域的基本因素是参与到专门资本的分配斗争中去的那些行动者同行动者,或者,机构同机构之间力的关系的状况。

刑事政策场域的行动者,不同于传统所称刑事政策主体。场域的观念提醒我们,“即使人们在构建一个场域时不能不借助个体,社会科学的真正对象也并非个体……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只不过是梦幻泡影或者他们并不存在:他们确实存在,不过是以行动者——而不是生物性的个体、行为人或主体——的方式存在。”[2](p146)如果将场域比作一个“游戏”,那么行动者就是指在刑事政策“游戏”空间内,为了自身的利益,运用其所拥有的各种资本争夺资源,以维护或改进其所处位置的个体或机构。由此,不难看出,刑事政策“游戏”的参与者,包括了国家(往往司法机关为代表)、犯罪人、犯罪被害人、社区等。而上述行动者或游戏者,依据其所拥有的资本数量和由此形成的力量,占据了游戏中的不同位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纵横交织、互相角力的客观关系网络或型构。它们可以是支配型关系,可以是对立型关系,抑或是协作型关系。无论怎样,它们的交织和互动赋予了刑事政策场域生命力,决定了刑事政策场域的紧张状态。

1.支配型关系。

支配型关系是刑事政策场域的规定性关系,也是与其他场域区别的关键所在。刑事政策场域中,支配型关系是在掌握刑事权力的行动者或机构与其他行动者之间发生的,表现为在刑事政策立法、司法和行刑权力行使过程中,对相关行动者特别是犯罪人、被害人的单一维度的压制关系。

刑事权力对犯罪人的支配是刑事政策的永恒主题,其存在形态是显在和直接的。刑事政策的假想敌是特定社会的严重越轨者——犯罪人,这已经为人类从古至今的刑事政策实践不断证明。无论是我国古代“宽猛并济”、“三世三典说”,还是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出台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严打”,抑或是域外“三振出局法案”、“两极化”等刑事政策实践,贯穿其中的支配型关系构成了主线。作为刑事政策场域中的核心关系,刑事权力对犯罪人的支配以“大写”的法律语言展示在世人眼前,各国刑法开宗明义地将犯罪惩治作为立法目的。这一支配关系的内容就是刑事权力行使的过程,一般认为包括刑事政策中犯罪圈和刑罚圈的划定和变化,而犯罪人对这一过程是被动地直接接受和无力抗拒的。

刑事权力对被害人的支配型关系是刑事政策场域的一个“隐秘”,其存在形态是潜在和间接的。现代社会的许多制度建构都是借助某种“格式化”、“程式化”、“类型化”的做法来实现的——整个社会以抽象的、非人格的方式运行,它要求把一切不能计算的、不能量化的因素排除在制度的领域之外,刑事政策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制度构建亦是如此。这一制度的建构过程是一种纯粹的抽象或自我制度化,“实证主义在认识论上具有规避法律范畴的愿望:人们怎样创造出一种科学,这种科学可以不把分析另一种学科,也就是刑法作为其目标呢?可以这种不负责地界定刑法学科吗?而且,刑法思想体系似乎就是一种纯粹抽象的或者正式的自我制度化,而不是关注表现真实特征的真正的人。”[9](p105)正是在刑事政策建构过程中,真实、具体和个别的被害人被刑事权力有意无意地隐藏起来,虚幻、抽象和普遍的法益或社会危害性概念得以衍生开来,后者以间接方式体现被害人的“隐性”存在。在刑事政策场域中重新“发现被害人”,因为刑罚权发动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人,也不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而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即马蒂教授所言,“虽然国家不怎么乐意,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10](p27)

必须指出的是,刑事政策场域中的支配型关系不是静止和僵化的铁律,而是暗流潜涌和充满着变动的可能。因为场域并不是“表示某种固定不变的‘社会结构’,同样也并不是表达行动者的行动路线及其行动结构”,而是围绕权力资源争夺的动态空间,在场域中占有这些权力就意味着把持了在这一场域中利害攸关的专门利润的得益权”,[2](p134)支配型关系表面静止和僵化的背后,是被支配方利用其所能够掌握的社会资源积极影响和干预刑事权力的激烈争夺和交锋。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被支配方(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等)积极利用网络、媒体等社会和道德资源争夺和影响刑事权力的现象,2010 年和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量刑指导性意见均明确指出,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述被支配方的积极互动和争夺,需要居于支配地位的刑事权力的正视和规范引导,方能化解“媒体审判”的刑事司法恶名。

2.对立型关系。

对立型关系或称对应性关系构成了刑事政策场域的基础性关系。因为场域是一个“高度配对”的关系性型构,其中每个位置的变化都会改变其他位置的边界。据此,刑事政策场域的对立型关系可分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两组,在这个三方组成的两组关系中,任何一方的场域位置变化都必然带来其余两方的利益影响。

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对立关系在性质上可归为社会事实范畴,特定社会的犯罪行为在人群中划分出犯罪人和被害人并将二者截然对立起来,可谓之事实型对立。正如迪尔凯姆指出,“犯罪不但存在于某些社会,而且存在于一切社会,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例外。可以说在任何社会,任何时候,都有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做出的一些行为举动是要受到惩罚的”。[11](p53)因此,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的对立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固有现象,人类社会与威胁社会成员或者社会秩序的越轨行为作斗争,最初的斗争是简单、自发和非理性的,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直接对立和交锋,个案中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两个行动者之间紧张关系的根本原因。源于犯罪事实上的对立,死刑案件实践中“被害人家属谅解书”成为犯罪人和被害人直接交锋的“战场”。从被害人视角来看,谅解书是当下被害人(包括家属)参与刑事司法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往往在赔偿数额和情感满足等问题上积极主张,在现实中承受着“生命不堪之重”;从犯罪人视角看,一纸谅解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生与死的天壤之别,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会尽力满足被害人家属要求,换取量刑上的减轻处罚。由此不难看出,现代刑事政策实践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对立,源于事实,又限于法律框架之内。

司法机关和犯罪人的对立关系在性质上可归为法律范畴,现代的犯罪处遇机制从法律上划定了司法机关和犯罪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使二者在刑事法范围对立起来,可谓之法律型对立。必须指出的是,刑事政策场域的司法机关与犯罪人的对立关系,尽管在内涵上与刑事法律关系有重合之处,但两者在外延上还是有明显区别。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观点背后,存在着一个基本的外延:“研究国家如何对犯罪人正确适用刑事责任和行使刑罚权,以及如何保障犯罪人的刑事实体权利”,[12](p48)而刑事政策场域的司法机关与犯罪人的对立关系意在表明,国家和司法机关出现之后,才开始了人类正式、系统、理性的抗制犯罪活动,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之间围绕刑事权力行使的争夺和对立构成了这一活动的全部内容。

3.协作型关系。

协作型关系网络是刑事政策场域重要的基本因素,表现为司法机关内部之间、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之间(往往表现为社区)为抗制犯罪、保护被害人所展开的协作、联动关系。从发生学上看,协作型关系发端于对立型关系处遇过程中,即社会公共权威为防控犯罪而对刑事资源进行的配置过程之中,严励教授将这一资源的配置过程称为刑事政策的调配功能,包括内部调整和外部调整两个方面。[13](p175)正是在刑事场域中资源的配置和调配过程中,衍生了协作型关系。

面对犯罪抗制主旨命题,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建立起高效、合理和公正的协作关系成了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 条明确指出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与协作,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刑诉法详尽规定了司法机关内部在抗制犯罪过程中的客观关系,其核心是刑事权力的阶段性运用及其权力监督问题。为贯彻党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机关不断强化和扩展分工协作的力度。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要求法院在审判业务之外,要在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开展社区矫正等方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

同时,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关系日渐成为刑事政策的新亮点。社会力量进入刑事政策场域的呼声源于李斯特的著名结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表现在各国的刑事政策实践中社会因素和力量不断丰富和完善其存在样态。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高度规制化已经导致了社会主动性空间产生了逐渐萎缩的倾向,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许多规则甚至细入了个人的私人空间,在防范社会犯罪的同时也严重制约了个人的自由与行动。这种规则引起了社会的不满和反弹……因此,政府不得不做出适当调整,来协调与社会的关系。”[14](p222)社会力量进入刑事政策场域并与司法机关发生协作关系,是运用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本力量完成的,即所谓“嵌入社会网络中的、以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为依托的资源”。[15](p14)我国刑事政策实践中,主要是由刑罚执行社会化的方式体现出这一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相较于司法机关内部关系的明确性和封闭性,刑事政策场域中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具有模糊性和开放性,一方面存在着消解“刑事范畴特殊性”的风险,另一方面又为刑事政策场域的斗争和运行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丰富了刑事政策的视野。

三、现代刑事政策场域的特征和启示

1.广义性立场。

所谓立场,一般指认识和处理问题时所处的地位和所持的视角,刑事政策的立场也基本如此,主要指刑事政策研究时所持的视角和视野。当前刑事政策研究中,主要存在两种基本立场:一种是广义的刑事政策立场,另一种是狭义的刑事政策立场。狭义说的视角是立足于刑事法范畴,在刑法内寻求犯罪抗制的规范进路,刑事政策的手段局限于刑罚为主的刑事手段,表现为“将刑事政策视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或者等同于党和国家处理犯罪问题、对待罪犯时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16](p131)基于场域视阈的刑事政策立场,有着明显不同于狭义立场的特征。

从刑事政策场域内部看,刑事政策中的基本因素不限于以刑法手段为代表的支配型关系。刑事政策场域是国家在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中建构的,以犯罪人、犯罪被害人和司法机关等行动主体之间的互动为内容,以刑事权力竞争和争夺为灵魂的客观关系网络和空间。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刑事政策场域是行动者以自己的各种资本参与刑事权力争夺形成的客观关系网,行动者的多元及其拥有资本的多样性导致了刑事政策内部的多维度关系;另一方面,刑事政策的基本因素包括了支配型关系、对立型关系、协作型关系等。不考虑社会因素和力量的存在及其关系样态,一味强调单一支配关系的刑事政策场域,恰如“从制度上力图让历史终结的范例……是场域的病态状况”。[2](p141)因此,只有刑事政策的视野和手段不局限于刑法范畴,才能赋予刑事政策场域的正常运行和运转。

从场域之间的关系看,刑事政策场域需要与其余社会场域发生广泛联系。“场域概念最基本的因素,就是多面向的社会关系网络”,[17](p138)这表明刑事政策场域不是完全独立和自足的,而是在和权力场域、道德场域、舆论场域不断互动中相对独立存在的。特别是权力场域,拥有“垄断合法性的符号暴力”,处于各场域关系的顶层,以其无可置疑的能量影响着其余社会场域,当然包括刑事政策场域。这提醒人们,如果过于狭隘地界定刑事政策的作用界域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必然会“妨害我们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并且会窒息刑事政策学的生命与活力,甚至会影响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刑事科学的存在”。[18](p443)

因此,场域视阈下的刑事政策研究应当突破刑罚制度及其抗制犯罪效果的狭隘范畴,放眼于一个社会整体的反犯罪战略和犯罪控制对策,开放、多元的广义刑事政策的立场应成为刑事政策学的出发点和方法论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政策实践,在消灭犯罪和大范围削减犯罪目标指引下的运动式刑事政策(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其典型弊端就是不当目标设定下的“维稳怪圈”成为各级司法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沉重负担。近年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指引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提倡,其前提就是重构刑事政策运行的广义立场,正视犯罪现象及其规律,综合运用多种策略抗制犯罪。

2.权力运行象征性。

场域中的相互关系是靠权力的关系维持的,并实际展现出来。场域意味着为参与场域活动的社会行动者的实践同周围的社会经济条件之间提供了一个关键性的中介环节,就是说,“对置身于一定场域中的行动者(知识分子、艺术家、政治家,或建筑公司)产生影响的外在决定因素,从来也不直接作用于他们身上,而是只有先通过场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中介环节,预先经历了一次重新形塑的过程,才能对他们产生影响。”[2](p144)这就提出了场域运行中的重要特征:权力的象征性问题,即权力合法性形式的获得问题。因为场域中,“权力是作为整个社会资本再分配的仲裁者和控制者存在的,权力的中心任务便是把各种资本转换成象征资本,以便使其自身接受某种看不见的和隐蔽的隶属关系。”借助这一转化过程,权力以象征性的面貌展现在行动者面前,营造了使行动者“一种心神的投入,投入游戏,又被游戏牵着鼻子走”的“幻象”。[2](p158)布迪厄进一步指出,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掌握着向其被统治者强制性地灌输和反复灌输持续的合法观点及合法区分标准的手段;而这些观点和区分标准是同国家的结构相适应的。国家就是集中和实行象征性权力的最好场所。”[19](p526)

刑事政策场域中刑事权力运行,存在着典型的象征性逻辑。刘远教授指出刑事权力的学科使命体现在“除整合罪名之类的立法技术运用之外,法律权力运用法律科学于立法和司法之中,还可以对公共道德规范发挥明确、限制、剔除、引导等能动作用。”[20](p280)在这一过程中,刑事权力和刑事政治的联姻,用象征性的方式完成了对道德的能动。现代政治社会中,刑事权力不同于基于武力的“赤裸裸的权力”,是“共同体所拥有的一种用来解决其内部发生的具有整体秩序意义的个人冲突的武力”,[8](p35-36)其权力运行方式不能简单、粗暴,而是借助一系列犯罪成立、刑事责任、刑罚等实体话语范畴和刑事逮捕、起诉和判决等程序话语范畴来实现,具有典型的象征性色彩。从中西方刑事政策实践历史来看,刑事政策的权力运行主要通过刑事资源分配与行为模式塑造两个进路实现。前者包括对刑事立法政策资源、刑事司法资源和刑事行刑资源的重组和配置等,实现刑事政策主体犯罪抗制范围大小、刑罚圈划定以及处遇手段的选择等意向性;后者对防制犯罪模式目标的设定、方向的指示与路径的选择,表达了政治国家或市民社会等社会公共权威对各种行为的鼓励性或禁绝性态度,以此实现形塑行为人行为模式的意向性。另一方面,从权力运行方向上看,各国刑事政策实践中均包括“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个象征性运行路线。

刑事权力自上而下的象征性运行方向,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制度构建方面,具有较为隐蔽的特点。正如韦伯所言,“社会霸权群体通过社会公正论来制造他们自己特权的神正论。”[21](p459)以被害人在犯罪抗制中的变迁为例,最初的犯罪反应为私人的权力,所谓“以牙还牙”的复仇正表明了这一点。国家产生后,刑事与权力对犯罪有组织的正式反应逐渐演变成为政治国家的专属权力,借助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一个封闭的网络。在这一网络中刑事权力以象征化的方式建构了新的话语和主体,在刑法规范中只见抽象的“法益”或“社会危害性”不见真实、具体犯罪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被认为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参与其中,处于客体化地位,即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因为主诉还是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失去了话语权,成为刑事法中“被遗忘的人”。

刑事权力“自下而上”的象征性运行方向,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环节中,往往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场域中,“权力不是单维度和单向性的,也不是某种实质性的因素,而是一种力的关系,是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网中存在的多维度的力量”,[17](p154)刑事司法场域中,每个行动者都是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刑事司法实践就是在一个关系性空间中展开的竞争与争斗的行动,表面上行动者在其中争夺法律符号化的各种资本,如公平、正义、权利等等,实质是一场自下而上的追逐刑事权力的“运动”。

3.有限自主性。

场域的自主性是学科独立和运行的前提,它决定了场域的“逻辑和必然性”。例如,在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科学场中,类似于经济场中的“生意就是生意”,它所遵循的游戏规则是为真理而真理,在其中,经济资本、社会资本都不起作用,惟一起作用的就是科学资本或学术资本。因而,刑事政策场域的自主性源自“场域中相互面对的各种特殊力量之间的距离、鸿沟和不对称关系”,[2](p139)具体而言,是特定社会国家针对犯罪现象运用刑事权力而形成的支配型关系,强调刑事权力对犯罪现象的压制和支配就构成了刑事政策场域自主性的逻辑规定性和必然性。有学者根据治理理论,将刑事政策自主性作用部分称为“专治领域”,是“国家专有的犯罪抗制场域”,认为“尽管刑事法网开始不断由封闭转为开放,……专属国家掌控的犯罪治理领域仍然没有改变。”[22](p72)

刑事政策场域自主性是有限度的。法律场域正是这样一个相对独立的场域,既有自身行动的内在逻辑,又是一个自主性很低的场域,还未摆脱其他场域的限制与影响,刑事政策的实践,已经并仍在不断证明这一点。例如媒体和舆论对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经由药家鑫、李昌奎等案件的讨论而不断升级,证实了一个日渐清晰的基础命题:在刑事政策场域中,除刑事权的自主运行外,“公众的看法与司法体系之实践之间巨大的差异的存在会破坏刑事司法制度的合法性基础”,[23](p2)公众的看法,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形塑对刑事政策场域施加影响和渗透力量的“在场”。

揭示刑事政策场域有限度性的自主性,不仅契合诠释刑事政策实践的需要,更具开拓刑事政策理论创新的方法论意义。从历史上看,刑事政策从来不是一维存在和自为发展的,而是与社会其他因素不断融合演变而来的。从李斯特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起,到安塞尔所称“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24](p12)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程启示我们,“治理犯罪要立足于刑事法治但决非限于刑法实践,不仅是打击,更要预防,并且预防犯罪不是仅靠刑罚的威慑,必须将传统的刑罚政策与现代社会政策相结合,在关注刑罚问题的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25](p16)我国台湾学者许春金也提出,“只重视‘刑事立法政策’,显然与现代社会防制犯罪之现况不符,并且无法满足刑事司法系统结合民间力量防制犯罪之需求”。[26](p7)

四、结语

人类犯罪控制的思想历程和制度实践中,令人印象最深刻的或许是与犯罪作斗争的艰难性和复杂性,刑事政策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不应封闭视野。关系论思维方式下建构的场域理论,促使人们将目光投射到了社会结构与行动者、宏观与微观的交织、互动地带,这既为刑事政策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了独特视角,又为复杂而多样的刑事政策实践开启了一种新的解释范式。至此,强调犯罪抗制、倚重垂直维度的传统刑事政策体系巨大帷幕的一角已经掀开,一个多维度、动态和富有生机的现代刑事政策场域正在慢慢清晰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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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人格与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