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研究
——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为视角
2015-03-26王红
王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研究
——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为视角
王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有机统一于司法公正。程序公正是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途径,实体公正是法律追寻的最终目标。在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的启动和质证环节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基于鉴定意见作出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判断是实体公正的要求。
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质证;鉴定意见;刑事责任能力
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精神病患者已超过1亿,重症精神病患者已超过1600万,[1]基数庞大,加之医院治疗效果有限,家庭监督力不从心,使精神病患者时常失于监控,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故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影响着定罪。近些年来,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走向了两个极端:一是疑似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未能进行鉴定;二是被告人利用精神病的理由推脱刑事责任,进行无罪辩护。基于此,本文分别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个方面论述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制路径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原则。
一、程序公正视角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
1.启动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手中,而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向公检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或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申请,但是最终仍由公检法机关决定是否批准,并且被告人的申请权被限制时无任何法律救济手段。这种垄断局面的形成与我国所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都倾向定罪,尽量搜集证据指控犯罪成立,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导整个案件的审理和走向。这对处于从属地位的被告人来说,显然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控辩双方权利对等原则,因而有损程序正义。
与此相反,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平等享有鉴定启动权,可以自主决定诸多事宜,比如是否要对被告人提起精神病鉴定,委托何种机构对其进行鉴定,甚至有些时候会为了获取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不择手段地影响鉴定意见,而且鉴定的费用也是自理。这样的规定改变了被告人从伊始就处于被动地位的不利局面,使被告人获得了与控方抗衡的平等地位。此外,通过双方的激烈对抗,可以间接地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使法官和陪审团能全面地吸收对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意见,为确保鉴定意见内容的公正性埋下了伏笔。
精神病鉴定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患有精神病被告人的人权,接受精神病鉴定是其程序性权利。因此,笔者对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设置有两点建议:第一,形式上赋予被告人自主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平衡处于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与公检法机关的权利悬殊,平等分配控辩双方权利;第二,对驳回辩方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设置权利救济程序,防止公检法机关鉴定决定权的滥用。
2.启动条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启动精神病鉴定的前提和条件,只是笼统地规定当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某些专门性的问题,需要借助精神病鉴定予以解决的时候,应当进行鉴定。所以,办案机关就何时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再者,司法人员毕竟缺乏精神病方面的专业知识,对精神病症状的判断不精准,很容易导致决定的主观恣意性。邱兴华一案就是佐证,辩护律师提供了邱兴华有精神病家族史的诸多证明材料,仍然被二审法院驳回申请,最终未能启动精神病鉴定。[2]
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标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这个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只要有表征反映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对此,精神病学专家提出的几点标准值得参考:(1)案件发生前有精神异常史或有精神病家族史的;(2)虽无明确的精神疾病发作史,但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周围人员均反映犯罪嫌疑人性格怪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发作等症状的;(3)作案过程有悖常理的,缺乏作案目的或动机,或其动机显得荒谬离奇,不易用常情理解,或虽有一定目的和动机,但与严重后果不相称;(4)作案后有精神反常表现的;(5)作案人有酒精或药物依赖史,或者是既往品质表现良好的老年人。[3]
(二)鉴定意见的质证
控辩双方平等地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并不能全然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首先,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所持的主观性意见,是鉴定人本人的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其次,鉴定意见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证据,但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而查证属实的过程即是控辩双方严格的质证过程。然而目前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情况并不乐观。
1.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屡见不鲜,以当庭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替代之。总结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首先,精神病鉴定意见不仅关乎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其所引起的社会反响和敏感性较高,可能会给鉴定人带来负面影响,鉴定人基于这种担忧不愿意出庭作证;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长期“迷信”鉴定意见,在公检法机关垄断启动权的大背景下,法官基于合理的怀疑启动了鉴定程序,是想应证自己预期的判断,加之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全面地分析了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得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专业性结论,还进一步对被告人在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发表了个人见解,省去了本应属于主审法官的工作量,因此在提高司法效率上,当庭宣读鉴定意见成了最好的方式。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查证的过程即由控辩双方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一一进行质证。鉴定意见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言词证据,所谓言词,即要求以语言陈述的形式来表达,如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所以,鉴定意见仅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在法庭上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求鉴定人当庭陈述其鉴定意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加之鉴定意见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法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缺乏相关的精神病医学知识,需要鉴定人的专业帮助,释疑解惑;如果只是宣读,不仅无法合理地向法庭阐明意见,反而会加深误解。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和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当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疑义或异议时,可以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官应当接受并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解释和接受询问。法官基于审判的需要,也可自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对自己的鉴定主体身份、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专业性问题履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包括:(1)鉴定人已经死亡、患精神病或者居所不明的;(2)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鉴定人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的;(3)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到其证词意义,认为不能要求鉴定人到庭的;(4)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的。[4]如果鉴定人无上述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则不能被采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鉴定意见的主观性导致质证过程中难以判断其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行业的客观标准利用特殊的鉴定手段和技术对鉴定对象所作出的主观综合判断。因此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色彩,虽然鉴定标准、鉴定手段和鉴定过程都是客观的,但是由鉴定人得出的鉴定意见却是主观的。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同一鉴定对象得出数份结果不同的鉴定意见,着实让法官犯难。减少主观性对鉴定的影响,增加鉴定意见中的客观性成分不仅是法庭上法官在质证环节遇到的难题,也是整个司法精神病鉴定业界未解决的难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其第192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通过专家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专业性进行评价,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二、实体公正视角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
严格控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实体公正的要求。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同时涉及精神病医学与刑法学两门学科,长期以来,二者之间始终缺乏合理的定位和良性的互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用精神病鉴定进行无罪辩护的乱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5]1989年《关于精神病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包括: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患有精神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鉴定人不仅要从医学的角度对被告人进行有无精神病的事实诊断,还要进一步在刑法学层面上对其进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判断,两部分合起来构成一份完整的鉴定意见。而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此基本上仅作形式审查,悉数采信。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医学和法学混合标准的误解,导致了司法权被鉴定人僭越。混合标准是指在判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时,兼采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医学上的精神病而且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才能被判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
笔者认为,在采用混合标准来判断精神病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时,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并不是没有先后顺序的并列关系,而应是递进的关系。第一步,需要鉴定人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进行医学诊断;第二步,由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患有精神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进行法学判断。前者是后者的辅助,最终以司法机关的法学判断作为断案根据。
第一,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判断是医学诊断(事实判断)。根据专业分工的要求,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判断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优势的精神病学专家负责。鉴定人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被告人进行诊断,力图得出公平客观的鉴定意见以供法官参考。鉴定人扮演的仅是法官的助手而已,而绝不能反客为主,操纵后一阶段的价值判断。所以,在此过程中还必须防止其对非专业领域进行过度的鉴定,即禁止明确说明被告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素之一的特定精神状态。[7]
第二,是否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刑法学判断(价值判断)。医学上作出的精神病判断仅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医学病症意见,不必然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刑事责任能力包含两个要素,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仅仅患有精神病是不能为自己的罪行开脱的,还必须是这种病现实地影响了被告人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在行为时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说,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仍是刑法学判断,必须依靠法律知识作出最终的价值判断。考察被告人在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能依赖其行为。刑法学上讨论的行为必须是有意的身体动静,有意性恰好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能认识到行为和受什么主观决定而实施行为。脱离具体的行为去抽象地讲精神病并无刑法学意义,诚如德国的罗克辛教授所指出:“无罪责能力通常都不能抽象地根据一种特定的诊断结果来确定,而只能考虑具体的构成行为加以确定。甚至病理性的精神错乱也不是必须为了各种举止行为而排除罪责能力的。同一个人能够在确定的时间内对确定的构成行为不具有罪责能力,但是,在另一个时间内对另一个构成行为又具有这种能力。”[8]
[1]陈泽伟.研究显示我国精神病患超1亿重症人数逾1600万[N].瞭望新闻周刊,2010-05-29.
[2]高艳东.对邱兴华案的刑法观察:知识体系与学者诉求的错位[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1).
[3]黄丽勤.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0(5).
[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Z].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9.
[5]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 (1).
[6]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2.
[7][美]Arthur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M].蔡秋明等译.元照出版公司,2002:241.
[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583.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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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5)12―0090―03
2015-11-04 责任编校:袁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