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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2015-03-23刘剑明

关键词: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治化

刘剑明,胡 悦

(1.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长白学刊编辑部,吉林 长春 130012;2.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刘剑明1,胡悦2

(1.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长白学刊编辑部,吉林 长春 130012;2.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质上是行政权力的重新设定和配置,限制规范行政审批权力的最有效手段就是法律,法律是最坚实、最稳定的笼子。因此,破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层次难题,需要引入法治思维,坚持法治原则,运用法治手段。遵循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路径包括:修改完善以《行政许可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依法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权力运行。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路径选择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推动各项改革的当头炮、马前卒。自十八大以来,从中央到地方都在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接力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取得了积极成效。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越来越触及到了实质性的核心利益,难度也越来越大,遇到的阻力也越来越多,出现了许多误区。比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本身并不是行政审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减少政府权力、地方重复公布国务院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地方存在越权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行为[1]。这些误区,表面上看是行政权力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消极对待与无形抵制,实质上却反映了政策性改革推进策略的先天不足。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为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历次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政策性推动,政策性推动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和灵活性,与我国行政管理传统相吻合,这样又进一步固化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路径依赖。其实,政策性推动在具有灵活性的同时,也具有不稳定性与不可持续性的弱点,在改革初期能够取得积极成效,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政策性推动的弱点就逐步显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会逐渐陷入“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引入法治思维就显得必须和迫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质上是行政权力的重新设定和配置,限制规范行政审批权力的最有效手段就是法律,法律是最坚实、最稳定的笼子。法治的核心是规则之治,法治提供的是一种稳定的预期,法治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而言是为行政权力的设定和行使规定清晰的边界,即“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因此,破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层次难题,需要引入法治思维,坚持法治原则,运用法治手段。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已是大势所趋。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大要素,就是要让其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强大动力。十八届四中全会更进一步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坚持法治思维,一要公开,行政审批权力的设定和行使要在阳光下进行,要把权力清单大大方方地摆在老百姓面前。二要公正,行政审批权力的设定和行使要公平正义,要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合法权益,要经得起老百姓心中那杆秤的考量。三要有效,行政审批权力的设定和行使要切实严格依法进行,对于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要确保法治的权威性,要让老百姓感受到法治的力量,要让行政权力主体畏惧法治的力量。具体而言,遵循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要遵循“夯实法治基础、建立权力清单、规范权力运行”的发展路径。

一、修改完善以《行政许可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夯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基础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其实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政府建设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因为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阻碍力量来自于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只要把公权力关进了法治的笼子,在某种意义上也就实现了法治的目标。从历史经验来看,法治目标的达成基本上遵循两种发展路径,一是源发性的法治进路,法治随着国家的成长而不断完善,法治是作为政治权力的内在构成要素而存在的,法治理念已经内化为了社会公众的思维习惯和行为准则;二是后发性的法治进路,在政治架构成熟的情况下,法治作为一种外来元素参与到既定权力配置体系之中,社会公众法治理念和法治行为的养成需要后天熏陶和灌输。在源发性法治发展模式下,法治政府是自然而然形成的,“法治政府”这一提法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政府本身就是法治构造的产物。而在后发性法治发展模式下,法治政府的建设必须以严密科学的立法为基础,必须依靠既有政治权力的强力推动,法治政府的建立需要破除某些既定权力运行习惯的束缚。

中国的法治发展进路是典型的后发性法治发展模式,法治建设的首要前提就是立法,因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也必须以立法为切入点,当务之急就是要修改完善以《行政许可法》为代表的行政审批法律法规体系,以此来夯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基础。“通过积极推动立法、修法,来指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向,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和取得实效,这是值得肯定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2]

以往的立法经验表明,脱离中国实际的照抄照搬,往往是中看不中用;而一味迁就既定利益格局,往往又会出现“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治化”的法治悖论。因此,修改完善行政审批法律法规体系,既要反对不切实际地照抄照搬,又要反对部门利益法治化。为此,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回应性原则,二是科学性原则。所谓回应性原则,就是所建立的行政审批法律法规体系要回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践发展的需要,要变“管控”理念为“合作”理念,尤其是要回应社会组织与公众对“放松前期审批,加强后续监管,营造公平法治环境”的诉求。所谓科学性原则,就是所建立的行政审批法律法规体系自身要科学合理,法律条文要逻辑严密,上位法与下位法要协调配合。

2004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审批的重要法律,立法的初衷就是要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法治框架下有序进行,《行政许可法》本可以成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治依据,但是,其实施过程中被架空将近10年,可悲可叹。当前,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法律法规体系的首要任务就是修改完善《行政许可法》,使其能够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起到规范、约束和引领作用。修改完善《行政许可法》,要注重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行政许可的内涵与外延,尤其是要明确规定内部审批的适用范围和边界,剪除非许可行政审批的生存空间。《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又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很明显,《行政许可法》规范的是依申请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许可行为。但是,实践当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都习惯使用“行政审批”这一概念,而行政审批涵盖范围较广,既包括外部行政行为,也包括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行政机关在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将一些外部的行政许可行为变为了内部行政行为,避开了《行政许可法》的控制,从而出现了规模庞大的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事实上架空了《行政许可法》。因此,修改完善《行政许可法》首先要明确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关系,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也叫行政审批,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依法做出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外部行政行为。”这样就从法律层面彻底清除了非许可行政审批的生存空间。

第二,严格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主体,尤其是要取消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许可法》从两个层面严格限制行政审批项目,一是缩小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六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第十三条又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经过两次排除,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规定的非常有限*《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二是提高行政许可设定依据的法律层级。该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为期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及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应该说,《行政许可法》通过上述两个层面的规定,确保了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行政许可事项。但是,鉴于当时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的难度,该法为行政权力预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这一规定,为当时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工作预留了空间和时间,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负面影响越来越大,成为了行政权力摆脱《行政许可法》约束的法定依据。当前,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已经取得很大进展,取消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应该尽快修改《行政许可法》,删除该法第十四条关于国务院决定许可设定权的规定。同时,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度缩小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为经济社会发展释放更大空间。

第三,完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措施,尤其要明确设定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责任机制是确保法律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而监督检查是确保责任机制产生效果的核心。《行政许可法》之所以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关于责任机制的规定不完善。该法第七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尤其是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主体不明,形同虚设。该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有关机关”究竟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亦或行政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不管。从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来看,制定机关对法律的实施有权监督,该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当然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其实施。因此,修改《行政许可法》有关责任机制的规定,要明确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要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设定、行使行政审批权的主体和责任人要严格问责。

二、依法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审批权力清单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最终结果就是要建立行政审批权力清单,以此来规范和约束行政审批权力的设立和行使。“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进行全面统计,明晰权责,给权力划定边界,同时将其列表清单公之于众,让权力行使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这就是权力清单制度。”[3]李克强在2014年的两会上提出,“确需设置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建立权力清单制度,一律向社会公开。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实施审批。”[4]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其实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就是摸清家底,看看到底有多少行政审批事项,哪些该保留,哪些该取消,哪些该下放,哪些该改变管理方式,做到心中有数。二是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就是对保留下来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规范化管理。清理是规范的前提,规范是清理的延伸。当前实践当中,各地在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过程中,由于对行政审批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晰,导致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统计口径不同,致使统计数据存在很大差别。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管辖范围和人口相近的两个相邻县级市在行政审批的数量上存在很大差距,这为后续的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工作带来了重重困难。因此,在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之前,应该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清晰界定,使其成为各地各部门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和准绳。具体而言,就是要严格执行修改完善的《行政许可法》,严格依法对现存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实质上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内部梳理和重新配置,牵一发而动全身,为保证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平稳有序,需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动态性原则。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规范要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严格按照宪法、政府组织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废止的,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合理性原则是指在合法基础上客观分析该审批事项的社会接受程度和存在的合理性,要使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符合普通人的情理评价标准。必要性原则是指保留的审批事项要以公共利益为唯一准绳,以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前提,挤掉相关部门的部门利益。动态性原则是指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不是一劳永逸的,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多次清理规范。

目前,各地陆续开展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有些地方已经形成了权力清单。2014年3月,国务院审改办在中国机构编制网公开了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此次公开的汇总清单涵盖了60个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国务院部门,各部门目前正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 235项。今后,各部门将不得在公布的清单之外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对已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等问题,努力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5]。至此,中央政府层面的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告一段落,也为地方政府依法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树立了标杆。2013年7月,安徽省公布《安徽省省级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目录汇编》和行政职权目录及流程图分册。2013年12月,湖北省公布《湖北省级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浙江省政府近日决定,在全省全面开展政府职权清理、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省级部门将于今年6月向社会公布部门权力清单,各市、县(市、区)政府的权力清单将于今年10月向社会公布。2014年4月,天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版的《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从中央到地方的实际行动来看,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建立权力清单已经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就目前已经或正在进行的改革进程来看,权力清单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单独就行政审批事项建立权力清单,可以称之为狭义的权力清单,比如,国务院公布的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天津市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二是包括行政审批事项在内的广义行政权力清单,比如,安徽省公布的省级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目录汇编、湖北省公布的省级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无论是广义的权力清单,还是狭义的权力清单,其核心目标都是将行政权力,尤其是将行政审批权力公开,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此根除行政审批权力的暗箱操作。就改革的思路和举措来看,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建立权力清单是正确的,也符合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趋势。

但是,在肯定权力清单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必须要对行政权力运行保持清醒认识,行政审批权力是不会自动进入笼子之中的,它会进行各种各样的抵制和反抗。因此,“透明之笼”还须法治护佑,“法治之笼”可以进一步扎紧对行政权力的紧箍咒。作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广东省在这方面可谓是拔得头筹,2014年4月,《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发布,与此前的草案不同,《修改稿》新增了实施权力清单制度[7]。就权力清单而言,广东与其他省份相近,最为不同的是广东将权力清单写进了地方性法规,这就给权力清单穿上了法治外衣,从而具有了法律效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修改稿》通过后就具有了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依据,这就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治化提供了司法保障。从某种程度上看,广东的做法代表了权力清单制度发展的方向,值得在全国推广。在推广过程中,要注意与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相衔接,将违反权力清单制度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权力运行,提高行政审批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长期的行政管理改革实践给人们留下了一个印象,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是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其实,这是很浅显的认识,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不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而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个中间环节,清理规范之后,关键是要发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经济社会的管理效用。因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的日常管理就显得更为重要,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审批权日常运行的成效好坏真正决定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败。从管理的角度来看,行政审批权的日常运行可以在两个层面进行,一是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运用整体性思维,实施标准化管理,克服碎片化政府的弊端;二是无法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而保留在职能部门内部的审批事项,要加强管理,尤其是要公开审批流程,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权力运行,核心是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法治运行机制。行政审批法治运行机制实质上就是确保行政审批权力在法治预设的轨道上正常运行的一系列制度机制安排,目的就是要把行政审批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确保其健康有序运行。缺乏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往往导致行政审批权力职责不清、运转不力,甚至出现滥用、寻租等现象。只有建立了良性运转的运行机制,才能保证行政审批权力的合法有序运行,才能真正提高行政审批法治化水平。行政审批权力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内容。就实体层面而言,关键是解决行政审批权边界不清的问题,一方面,要在同级行政主体之间确定明确的审批权边界,防止推诿扯皮,另一方面,要在上下级之间,形成各有侧重的审批权限,逐步破解上下级审批权同构性问题。就程序层面而言,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程序,行政审批行为的做出要严格遵循有关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规定,要让行政相对人看到程序的正义、享受程序的正义、相信程序的正义。

虽然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经过多轮的改革,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行政审批权力的运行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政策性的,对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没有形成真正的法治运行模式,法治之于权力还显得有些软弱。因此,从法治化的视角来看,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权的运行仍然任重而道远。

第一,依法定期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动态修订行政审批权力清单。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拟新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对于部门利益法律化的审批事项要严格禁止设立;对于权力清单上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进行评价,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尤其要对游离于《行政许可法》之外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2014年4月,《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4]16号)对清理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做出了部署,指出“清理工作要按照统一要求,分类处理,分步实施,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坚决调整,最终将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或依法调整为行政许可,将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或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8]这为清理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指明了方向。要严格按此《通知》的要求和部署,全面清理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第二,依法对行政审批权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徒法不足以自行”,要使行政审批权力依法运行,监督至关重要。“防止公共权力滑向绝对权力,不能仅仅依靠权力自律,还需要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实际监督和控制来遏制和减少权力腐败。”[9]一方面,对明确写在权力清单上的行政审批权力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这些权力的行使遵循法定目的、符合法定程序。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应该是运用司法权力监督行政审批权力,通过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将违反权力清单的行政审批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权力是典型的公权力,而行政审批权力也是公权力,通过公权力来约束制约公权力,可以有效避免个人权利在监督公权力过程中的软弱无力,增强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严防权力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权力变相存在。行政审批权力对法治监督有超强的抵御能力,而权力清单之外的变相存在就是其抵御监督的最常用方式之一。对于变相存在的行政审批权力,应该采取釜底抽薪之策,即严格规定并执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公权力存在规则,对法外的行政审批权力一概不认可。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诸如当年“非许可行政审批”这样的行政审批权的变种出现。同时,提升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地位,促进行政法治平衡理念的建构和落实。要增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地位,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增强其与行政审批主体相抗衡的勇气和能力[10]。

第三,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权力运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个需要持续努力的长期工程,因此,需要持续不断的动力推动。行政相对人的诉求毫无疑问是推动行政审批法治化水平的第一动力,如上文所述,需要提高其法律地位,切实保护其权利。与此同时,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亦显得愈来愈重要。所谓第三方评价,就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对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权力的运行情况进行客观评价。第三方评价机制建立的关键是培育大批具有专业素养的社会组织。由于摆脱了个人利益、部门利益羁绊,第三方能够从公共利益的视角进行理性客观评价,进而促进行政主体改进工作。比如,成立于2004年的兰州大学中国地方政府绩效评价中心(China Center for Local Government Performance Evaluation),是我国首家政府绩效评价的专业研究机构,集政府绩效评价、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和咨询服务等多功能于一身,是中立的、非赢利的学术研究机构。目前,该中心在政府绩效评价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总体上而言,在我国能够提供专业评价服务的高水平社会组织还很欠缺。这就需要在准入、资金、管理等多个方面创造宽松环境、提高政策支持,切实扩大第三方社会组织的规模,提高其提供服务的能力。

[1] 郭晓光.地方政府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问题分析和应对策略[J].中国行政管理,2014(3):127.

[2] 优化审批流程应在法律层面得到落实[N].法制日报,2013-12-20(3).

[3] 耿相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必须严格工作环节[N].学习时报,2014-05-05(A3).

[4] 李克强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摘登)[N].人民日报,2014-03-06(2).

[5] 国务院审改办公开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EB/OL].[2014-03-17].http://www.scopsr.gov.cn/zxdd/zdxw/201403/t20140317_258110.html.

[6] 各省陆续晒出行政许可权力清单[EB/OL].[2014-04-20].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4_04/20/35905831_0.shtml.

[7] 广东行政审批拟设权力清单[EB/OL].[2014-04-28].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428/12208304_0.shtml.

[8] 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EB/OL].[2014-04-22].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04/22/content_8773.htm.

[9] 郝玲玲.试论现代政府公信力的理论基础与存在前提[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1-4.

[10] 赵天琪,王广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困境与出路[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287-289.

Approaches Ruled by Law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System Reform

LIU Jian-ming1,HU Yue2

(1.Editorial Department of Changbai Journal,Party School of CPC Jilin Provincial Committee,Changchun 130012,China;2.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rtheast Normal University,Changchun 130117,China)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system reform is substantially re-setting and allo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the law is the most effective way to control the power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the law is the strongest,most stable cage.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legal thinking,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and application of law means in order to solve the deep-seated problems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system reform.Following the general rule of law development,approaches ruled by law of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system reform includes as follows:to revise and improv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the law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s representative,to clean up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items,and to standardize the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power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System Reform;Ruled by Law;Approaches

2014-06-09

吉林省社科规划基金课题(2014B316)。

刘剑明(1979-),男,内蒙古太仆寺旗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长白学刊编辑部副教授;胡悦(1960-),男,吉林长春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D920.0

A

1001-6201(2015)01-0097-06

[责任编辑:秦卫波]

[DOI]10.16164/j.cnki.22-1062/c.2015.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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