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发展中国家应携手拯救和完善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发展中国家的视角

2015-03-23姜作利

东岳论丛 2015年10期
关键词:待遇条款成员

姜作利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WTO体系中的“特殊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以下简称SDT待遇)制度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长期不懈奋争的成果之一,正面临夭折的窘境。虽然这个专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优惠待遇的制度存在诸多与生俱来的缺陷,如含义模糊不清,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及实施条件严苛等,但是该制度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方面,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果SDT待遇制度惨遭夭折,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多年的努力将付诸东流,他们获得发达国家提供的优惠待遇将失去WTO体系中的制度保障,后果自然不堪设想。因此,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该携手拯救SDT待遇制度,并适时对其进行修改完善,这无疑将有利于切实保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

一、GATT/WTO体系中的特殊差别待遇制度面临夭折的窘境及其原因

(一)GATT体系中的特殊差别待遇制度

17-18世纪以来,欧洲各国的国际贸易日渐加快发展,各国开始缔结双边“友好通商与航运条约”,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美国在二战后成为世界强国,逐渐开始主导世界事务。随着美国的经济规模逐渐扩大,美国开始谋求商品输出策略,拓展别国市场。1941年美英两国首脑发表了《大西洋宪章》,谋求建立一个以非歧视为基础的、多边的、自由的战后经济和贸易体系①。这样,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并没有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形做出特殊规定,美欧等国家坚持其提出的“互惠原则”,要求各国都在谈判中相互做出相同或近似的减让来降低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并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使互惠谈判达成的所有减让适用于谈判各方。这就意味着GATT1947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权利和义务应该统一适用于所有的缔约方②。可见,最初GATT的定位仅仅是消减国际贸易壁垒,而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发展要求③。

“贸易自由化已经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主流”④。随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的独立并加入GATT,他们逐渐从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实践中认识到,GATT初期由发达国家主导的贸易自由化大大有利于发达国家开拓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却无助于经济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出口和发展国民经济,甚至威胁到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西方有不少学者研究后指出,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经济上的差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十分脆弱,国际贸易只能加剧现存的经济不平等问题,使富国愈富,贫国愈贫⑤。有鉴于此,不少发展中国家成员呼吁发达国家给予特殊差别待遇,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充分的国内政策空间以适应自身发展的需要⑥。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强烈要求下,发达国家成员做出了让步,修改了GATT协定第18条,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履行某些GATT协定之下的义务时享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保护和培育其国内产业。

SDT待遇制度的第二次重要的发展,是1963年部长会议决定起草的GATT1947协定第四章规定的“非互惠原则”。该原则指发达国家成员应该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的初级产品,加工品或制成品,最大可能地扩大以优惠条件进入市场的机会,但发达国家成员“依照本条所列目标,不应期望欠发达国家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做出不符合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同时考虑以往贸易发展的情况”。根据这一规定,1971年GATT授权发达国家成员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普遍优惠制待遇,期限为十年。WTO体系中的特殊差别待遇制度演进中的普遍优惠制待遇具有重要的意义:发达国家成员在GATT初期所坚持的互惠制度开始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认可了自由贸易规则应该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某些优惠待遇,明确接受了非互惠原则。

SDT待遇制度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是GATT东京回合中缔约方于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的决定》,即“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该“授权条款”授权缔约方可以背离GATT中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所代表的无歧视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授权条款”在GATT特殊差别待遇制度发展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授权条款”表明发达国家开始认可GATT无歧视原则所要求的形式平等不利于发展中国的发展,为SDT待遇制度成为GATT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法律根基。换言之,该“授权条款”成功地使SDT待遇制度由GATT平等待遇原则的“临时性的”例外,摇身变成被广泛接受的国际贸易法规则⑦。

可见,经过发展中国家多年的奋争,作为GATT无歧视原则例外的SDT待遇体制在GATT法律体系中已经建立,成为名正言顺的GATT体系中的一部分,由“临时性的”身份转变成“长久性的”。也就是说,GATT体系中的发展中国家享受SDT待遇决不是发达国家给予的施舍,而是得到实质公平、公平互利等法理支持的法定的权利。

(二)WTO体系中特殊差别待遇制度

虽然SDT待遇制度在GATT时期发展中举步维艰,但毕竟成为了GATT体系中的一部分,使人感觉可以同GATT体系共存亡。这个发展过程似乎昭示着令人乐观的前景,发展中国家从此可以高枕无忧,坐享SDT待遇带来的益处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WTO体系中SDT待遇制度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却命运多舛,几近夭折。

多哈回合谈判起初将发展问题置于议程的核心,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全球贸易中的利益,因此又称多哈发展回合。最重要的标志是,多哈回合通过的《WTO部长宣言》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SDT待遇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重申这些待遇是各WTO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意对这些条款进行审查以便加强这些条款并使其更精确、有效和可操作性,并授权监督和贸易发展委员会(CTD)对SDT待遇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进行识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最好使用这些条款的方法以及考虑如何使这些规则融入WTO规则框架。多哈回合《WTO部长宣言》这些规定无疑加强了这些措施的有效性,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曙光。第二任WTO总干事穆尔曾颇为自豪地指出,多哈回合不仅是对WTO不公平的回应,而且也是就“发展问题”对整个国家社会的呼吁⑧。

据WTO秘书处的统计和分类,WTO体系中的SDT规则数量大增,多达145条,有6种类型:(1)旨在增加发展中国家成员贸易机会的规定;(2)要求所有WTO成员保障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规定;(3)承诺、行动的灵活性及政策工具应用的规定;(4)过渡期的规定;(5)技术援助的规定;(6)有关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规定。然而,透过这些表明现象可以发现,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在指导思想上,提出了“鼓励所有发展中国家融入WTO正常的法律框架”。换言之,SDT条款已被打入“另册”,不属“WTO正常的法律框架”⑨。具体地说,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命运性质悄然发生了变化:东京回合中由“临时性”的“例外”规定转化为“长久性”的制度,WTO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却又“恢复”到东京回合时期的“临时性”的“例外”地位。

在适用范围方面,将发展中国家成员进行分类和细化,尽可能缩小SDT条款的适用范围。可见,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进行分类和细分,严重“侵蚀”和削弱了SDT条款应该发挥的作用,使不少SDT条款形同虚设⑩。在SDT规定的性质方面,从GATT体制“承担义务的非互惠模式转变为“履行义务的非互惠模式”⑪。这个转变非同小可:发展中国家必须与发达国家承担相同的义务,只是在时间上享有较长的过渡期而已。

显而易见,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已经失去了其“长久性”地位,成为了“履行义务的非互惠模式”。也就是说,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除了能保证发展中国家在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义务时享有较长过渡期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成为了形同虚设的空架子。

(三)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几近夭折的主要原因

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濒临夭折的原因较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发达国家依仗其政治、经济等强势始终主导着WTO的谈判机制及运行,从多个方面维护其自己的利益,漠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实际情况。从GATT体制演变过来的WTO体制,虽然正经历着“法律化”过程,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治性,然而,身处当今贫富悬殊的国际社会之中的WTO体制,始终难以摆脱其强烈的“政治性”。因此,发达国家凭借其强势,依据其“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胡萝卜加大棒”政策,掌握着WTO体制发展方向的主导权。

1.程序方面,发达国家成员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推行的“单一承诺”程序几乎断送了特殊差别待遇制度

WTO谈判机制是决定WTO体制发展方向的核心程序,发达国家成员对此早就心知肚明。为了牢牢掌握对WTO发展方向的主导权,通过倡导贸易自由化来开拓国外市场,发达国家一直强力推行“单一承诺”谈判程序。单一承诺程序指,WTO所有成员必须对一揽子多边承诺谈判的各方面予以同时及全盘接受,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力。发达国家成员推行单一承诺程序作为WTO多哈谈判的框架主要有两大理由:一是单一承诺程序可以将大量各自不同的国家纳入共同的贸易自由化体制;二是单一承诺程序能够使形形色色的规则统一于一个单一体制⑫。单一承诺谈判程序贯穿WTO各回合谈判的始终,只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强烈抵制之下,该程序在不同的回合谈判中发生些许变化和修正。

单一承诺程序是发达国家一贯推崇的平等原则的翻版,该程序身披“公正平等”的华丽外衣,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从实体正义的视角,单一承诺程序缺乏起码的法理正当性:它崇尚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漠视发展中国家成员政治、经济弱小的客观现实,使它们失去非互惠原则带来的权益,必然导致发达国家越富,发展中国家越贫的结果。可见,单一承诺谈判程序,几近葬送东京回合所创设的以非互惠为主要特征的SDT待遇制度。

2.实体上,发达国家成员崇尚的以互惠原则为主要特征的“公平”使特殊差别待遇制度成为一具空壳

多年来,发达国家处心积虑地推行形式公平,却对形式公平忽视实质公平的客观事实装聋作哑,对发展中国家在与强者竞争中始终处于非优势地位的事实视而不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欲盖弥彰:挖空心思地规避自己的法律义务,肆无忌惮地利用自己的优势到位,攫取本应该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例如,发达国家极力崇尚和推行的新自由主义思想,提倡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倡导个人主义,鼓励个人发家致富。同时,新自由主义思想认为集中决策体制下不可能实现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必要干预。他们甚至认为,社会上出现的贫富悬殊是正常现象,不必予以治理。可见,如果任凭新自由主义思想泛滥,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将无人关注,永远成为向发达国家乞讨的流浪汉。

3.谈判实践中,发展中国家成员受能力的限制应对不利也是原因之一

虽然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成为WTO成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政治、经济等方面一直处于劣势地位。尤其是,WTO作为发达国家发起和主导的多边贸易法律制度,推行的是有利于自己的西方法律制度,发展中国家成员往往对这些游戏规则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随着以WTO为首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发展中国家成员为了自己国家的发展,又不能置身于外,以至于被边缘化。因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单打独斗的情形下,身处这种进退两难的窘境,在谈判中只能谨小慎微,不敢单枪匹马地同势力强大的发达国家抗争。

二、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合理性

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正面临崩溃的窘境。笔者认为,现代法理为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该制度应该成为WTO体系中的一部分,彻底摆脱“临时性例外”的命运。

(一)弗兰克的国际法公正理论

弗兰克在其《国际法与组织中的公正》这一国际法公正理论研究中的里程碑式的著作中指出,国际法已经迈进了一个崭新的“后本体论”时代,人们从法律的视角对其存在的关注已经被通过公正标准来对此进行评估的需要所替代。“存在着一个人所共知的、迅速增强的全球性共同体意识,正当性的程序已经建立,这积极地促进和要求国家间关于公正的讨论,包括分配公正问题”。弗兰克在本书中主要从道德的视角,全面地诠释了国际法中的公正理论,提出了一个系统的公正理论框架,其中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是他的最大最小原则(maximum and minimum principle)。该原则指商品分配中的不平等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才是公正的:这种不平等不仅有利于受益者,还应按比例或更大程度上对所有人有利⑬。

弗兰克的最大最小原则提出后,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极大关注,学者从多个方面给予了评述⑭。笔者认为,弗兰克作为发达国家的学者,凭着自己较强的国际社会责任感,敏锐地发现了当今国际社会中各国人民相互依赖的客观事实,从道德的视角来审视当今世界中资源分配的公正问题,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性,确认了政治、经济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资源分配上,有权获得优惠的待遇。

(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

罗尔斯作为当今世界最著名的具有强烈平等主义倾向的新自由主义学者,经过多年的持之以恒的努力探索和修正,创设了创新性的关于正义的理论体系。其中,他从原始状态下进行推理,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即“(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用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⑮。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处理社会制度中的公民平等自由问题,它不允许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借口否定每个人拥有平等的各项基本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用来处理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问题,使之“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显然,在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中,自由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分配的平等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主要内容和关注的焦点。也就是说,正义要体现对弱者的利益的合理处理,要达到最差境遇中的人们利益最大化⑯。显然,差别原则有利于缩小社会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在许可的范围内让最小受惠者得到他们的最大利益,并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⑰。

尽管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存在诸多缺陷,但在实践层面上,该理论适当关注了国际社会中作为弱者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自然成为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基础。

(三)国际合作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发展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交往的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也是WTO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发展权的规定散见于相关国际公约及联大决议,如联合国大会于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决议》、《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发展权利宣言》等。根据上述决议的具体规定,发展权的主要内容是:(1)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是全体人类中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发展权中的个人主体是具体的现实的人。(2)发展权的内容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存五个方面。此外,还可以将发展权的内容分为参与发展、促进发展和共享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当今世界,国际合作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权的关键途径。也就是说,当今的经济全球化已经使发达国家的利益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增长也有助于发达国家的繁荣。国际合作义务在联大决议、《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多项文件中已有表述,已经成为国际交往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国际合作的基本目标是实行世界经济结构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实现平衡稳定的发展做出贡献,都有义务充分注意发达国家的福利康乐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充分注意到整个国际社会的繁荣昌盛取决于它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繁荣昌盛。可以看出,国际合作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各国的发展,不仅要保证各国都能参与到国际合作与交流中,更要保证各国在合作中都能获得切实的利益与发展。

WTO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多边贸易法律体系,其宗旨明确表述了合作发展原则,特别强调了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维护。WTO的宗旨除了提高人类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最适宜地利用世界资源外,还明确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增长份额和经济发展。可见,加强国际合作发展,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已经成为WTO的宗旨之一,理所当然成为WTO特殊差别原则制度的重要理论支撑。

(四)多层治理理论

多层治理理论(multi-level governance)是近年来国外学者针对风起云涌的经济全球化和快速发展的欧洲一体化提出来的一种治理理论,是世界多元化思想的体现,旨在对国际社会中传统的威斯特法利亚结构进行改革,以便更好地保护世界公民的权益。他们认为传统的威斯特法利亚结构不能有效地保护国际公共产品,必须代之以较强正当性和灵活性的“多层治理结构”⑱。该理论主张治理分为四个阶段:宪政、立法、行政和司法澄清⑲。曾任联合国总干事的安南于2006年9月19日在他作为总干事的最后一次讲演中指出,传统的威斯特法利亚结构崇尚的“强权向型”国际法律体系面对联合国的下列三大挑战无能为力:保障全球化对所有的人类有利、治理冷战世界的无序及保护个人,特别是正在遭受践踏的妇女”⑳。因此,寻求新的全球治理方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WTO作为当今世界惟一通过强制性国际裁决来保障自由、无歧视及国际法治的体系,由于其单层治理体系固有的呆板和无奈,无法有效为其所有成员的公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公民,提供有效保护。曾任WTO秘书处法律顾问的Petersmann教授深有体会地指出,WTO体系存在的严重缺陷导致了诸多“集体行动问题”(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s),不可能使所有成员都把多哈回合达成的全部协议作为“单一承诺”予以接受。因此,多哈回合谈判表明,WTO贸易与法律体系的前途就在于“多层治理改革”㉑。可见,WTO作为当今世界最错综复杂的多边贸易法律制度,不可能采用单层治理模式,只能采用动态性的多层治理模式。也就是说,发达国家成员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该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享受特殊差别待遇。

(五)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CBDR)作为当前国际环境保护中的重要的责任原则,指所有国家都有保护环境、治理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当承担有区别的责任。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87年签署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文件,都做出了类似规定。目前,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明确了各国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的责任,对于实现全球环境保护目标具有极重要的意义㉒。

尽管国际环境保护体系与WTO多边贸易体系之间存在诸多不同,导致前者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与后者中的SDT待遇原则之间存在较大区别,但是,由于环境与贸易之间存在着相互支持的关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与SDT待遇原则之间也有不少共同之处。从法理方面看,二者都是实质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换言之,二者都表明,发展中国家由于其能力有限,有权利承担与发达国家不同的责任的“差别原则”被予以接受。同时,发达国家有义务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提供帮助的道义规则也得以认可。因此,从这个视角看,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建立,可以为WTO体系中建立长久的SDT待遇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三、发展中国家携手拯救和完善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对策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多次表明,无论是理念的设定和推行,还是制度的建立,都主要是由强者发起和主导的,然而,占多数的弱者则往往不得不长期处于被动接受的处境。古代时期,希腊依仗殖民化推行其哲学思想,罗马诉诸武力征服普及其法律制度;近代以来,英国依赖其强权宣传其宪章思想,美国则凭借强势霸权强推其人权理念。虽然现代国际法禁止非法战争,人类社会结束了殖民化时期,但是,当前的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治浪潮之下却始终涌动着发达国家的强权思想,时时作祟,致使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仍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之所以历经坎坷,跌宕起伏,正面临夭折,就是发达国家依仗其强势,出于自己的私利,垄断并主导WTO多边贸易体系,使之成为“实现其贸易利益的工具”㉓的结果。

必须指出的是,随着人类历史上殖民化时期的寿终正寝,广大发展中国家开始日益崛起,人类社会已经进入和平发展时期。值此,虽然单一的发展中国家仍无力与发达国家决一雌雄,但是在强权国家不可能利用武力来施展淫威的前提下,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携手合作,形成强大的合力,与发达国家抗衡博弈。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多哈回合谈判的实践表明,只要发展中国家成员团结一致,完全有能力与发达国家成员抗衡,取得一定成果。例如,在2003年的坎昆会议上,面对来势汹汹的发达国家成员,由发展中国家成员组成的以巴西、中国、印度为首的21国集团,33国集团和跨大洲联盟,集体向发达国家成员发难,迫使他们做出了一系列让步,进而使他们的强势要求化为泡影。坎昆会议虽然以不欢而散而告终,但是本次会议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首次联合起来向发达国家成员说“不”的会议。本次会议最大的意义是发出了这样的信号:“多边主义仍然具有生命力,WTO不是一个完善的机构。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来说,要想与欧美进行双边协定谈判,WTO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其中拥有较大权力的论坛。如果联合起来,他们就能获得平等待遇,如果单独行事,他们就有可能被当作乞讨者。”㉔

因此,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想通过特殊差别待遇制度,保障自己从WTO多边贸易体系中获得合理的权益,惟一的路径是大家携手合作,形成合力,迫使发达国家做出实质性的让步。遗憾的是,从多哈回合谈判的实践看,出于政治、经济能力薄弱、相互信任不够及缺乏技巧等原因,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的合作还远远不够,所获得的利益也微乎其微。所以,进一步加强合作,提高谈判技巧,已成为当务之急。具体地说,发展中国家成员应采取下来措施:

(一)利用一切机会大力宣传相关支持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法理思想

综上,有关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法学理论近年来已经取得了较快发展,为我们拯救和完善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㉕。发达国家成员反对建立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政客和学者对此自然了如指掌,只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故意予以掩盖或断章取义而已。考虑到国际社会近年来的制度建立无不以完整的理论框架为根基的事实,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该利用一切机会大力宣传相关支持建立WTO特殊差别待遇制度的法学理论,并积极开展相关研究予以完善。尤其是,西方国家不少具有较强国际社会正义感的学者近年来做了大量的相关研究,已经出版了不少专著和论文。这是一支重要的科研资源,如果我们积极主动与他们进行合作研究,不仅可以利用他们的读者群和感召力,还可以加强我们呼声的力度,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尽快督促发达国家做出让步,签署《特殊差别待遇框架协定》及建立特殊差别待遇监督机制

国外有学者曾提出签署《特殊差别待遇框架协定》,以便为SDT待遇规则提供指导和制定标准。虽然学者对诸如现有SDT条款的执行问题、达成这样的协定的可能性及必要性等问题素有争议㉖。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在真正建立SDT待遇制度之前,能够达成这样的协定,对SDT待遇的目的宗旨、原则、享受该待遇的资格、标准等基本问题达成共识,无疑有利于提供这样一个制度的可预见性,正确确认WTO的发展方向。

此外,应该尽快建立一个SDT待遇的监督执行机制。例如,可以授权WTO监督和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来承担监督机制的功能和职责。该监督机制的职能主要包括定期评审SDT待遇条款的执行和落实,提出对相关条款修改的建议,协调WTO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和配合等等。

(三)在多哈回合谈判中积极修改完善特殊差别待遇规定

在WTO法律体系中建立SDT待遇制度,是长远之计,需要长期的不懈努力。从短期来看,发展中国家成员当务之急是在当前多哈回合谈判中,积极合力,对那些可执行性较弱的SDT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可执行性较弱的条款指那些并不为发达国家创设法律义务,发展中国家很难在争端解决中靠援引这些条款,获得实质性的利益的规定。具体地说,这类SDT规则可分为四类:可自由裁量条款、“尽最大努力”条款、事实上无拘束力条款及强制性但没有实际意义的条款。

1.可自由裁量条款

可自由裁量条款(discretionary provisions)常使用“可以”(may)措辞,属于授权性条款,但并不创设具体的道义或法律义务。例如,《授权条款》第一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对发展中国家授予差别和优惠待遇”,该条款授权缔约国可以背离WTO最惠国待遇条款,但是并不要求缔约国必须给予此种待遇。

2.“尽最大努力”条款

“尽最大努力”条款在WTO协定中使用得较多,经常采用的措辞是“应该”(should)、“尽最大努力”(best endeavor)、“同意使便利化”(agree to facilitate)和“最大程度上”(to the fullest extent possible)等等。由于这类条款没有规定评估的具体标准,发达国家成员在这方面的义务性质和内容并不确定。例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9条规定,各成员同意(agree to facilitate)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便利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GATT1947第37条第1款规定,发达缔约方应尽最大可能对消减和取消欠发达国家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产品的壁垒给予优先考虑…;《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第10款也有类似规定,“在协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特殊问题和利益”。这类条款并不为发达国家设定法律义务,在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

3.事实上无拘束力条款

事实上无拘束力条款(de facto nonbinding provisions)指条款使用了如“必须”(will)措辞㉗,似乎为发达国家设定了法律义务,但是,由于条款的语境、结构等的互动作用,这类条款并无实体性的法律效力。例如,《多哈实施决定》中声称,成员“在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原来由配额调整的纺织品发起反倾销指控之前,必须给予特别的考虑”。这里的“必须”(will)是强制性词语,当然构成法律义务,但是由于该条款没有对“特别考虑”进行具体规定,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无法律拘束力。

4.强制性但没有实际意义的条款

这些条款数目较多,一般使用了强制性措辞,的确为发达国家设定了法律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10条、《技术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和《反倾销协定》的第15条等等。这些条款看似具体、明确,但是,发展中国家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很难得到实质利益,因为发展中国家必须证明自己的利益属于特殊利益,而且发展中国家要举证证明发达国家没有考虑过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极为困难的。此外,WTO协定中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保护国内产业的条款,如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幼稚工业”的条款。这些规定虽然理论上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但是由于WTO成立后,对此类条款的审查非常苛刻,实践中很少被发展中国家所援引㉘。

总体来说,WTO协定中的多数特殊差别待遇条款要么属于可自由裁量条款,要么属于“尽最大努力”条款或事实上无法律拘束力条款,不具有法律可执行力㉙。短期来看,发展中国家充分利用多哈回合谈判这个平台,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

一些发展中国家尝试修改上述相关条款的实践表明,提出的修改建议要从多方面考虑,切实提高相关条款的法律可操作性及实质效力,决不是仅仅将“may”或“should”改为“will”或“shall”那么简单。其中,印度的修改尝试值得我们借鉴:印度在修改DSU第4条第10款时,首先建议将“should”改为“shall”以便使该条款具有强制性。然后,印度发现这个修改并不足以使该条款“更准确,有效或可操作性”,接着,印度针对“特别注意”(special attention)一词,提出该词语要求申诉方“在专家组专家要求和在申诉书中解释它如何或是否予以了特别注意”㉚。此外,印度对DSU第21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更有意义:该21条第2款督促专家组在监督发展中国家执行其裁决时,应“特别注意影响”(particular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为此,印度提出两项修改建议:一是将“should”改为“shall”,使其成为强制性措辞,二是针对“特别注意”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操作时间表。

与对第4条第10款的修改建议相比,印度对21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更切实可行:前者只要求发达国家成员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却没有提出具体的实体标准。这样,发达国家成员只要证明自己已经予以了特别注意,就符合了要求,而不必证明它已经适当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这就如同仅仅要求谈判双方“诚实地开展谈判”,却不要求必须达成协议一样,没有什么实质的意义㉛。

(四)敢于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援引相关特殊差别待遇规定

法学界有著名的法谚:法律的真谛是实践。WTO多边贸易法律体系中的SDT规则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其毋容置疑的政治性,其中不少法律规则没有法律拘束力,也缺乏可操作性,致使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果发展中国家在争端解决中充分援引这些规定,并且敢于据理力争,这可以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形成压力,督促他们通过能动的司法解释途径发展SDT规则,从而做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裁决。尤其是,充分利用WTO法庭来表达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诉求和呼声,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平台上的话语权,为提高特殊差别待遇条款的可执行性,乃至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好舆论准备。

WTO争端解决实践表明,不少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印度、巴西、印度尼西亚及中国等,在相关争端解决活动中多次援引过SDT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例如,加拿大在1996年的巴西飞机出口补贴案中,指控巴西对一家民用飞机制造商给予了已经被禁止的出口补贴。巴西声称即使它提供了禁止的出口补贴,基于其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它有权援引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相关专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SDT待遇规定,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内这样行事。专家组审理后支持了巴西的意见,指出该协定赋予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差别待遇,该反补贴协定在8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㉜。

[注释]

①黄志雄:《WTO体制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②Robert E.Hudee,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GATT Legal System,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87,p.23.

③㉕㉖Uche Ewelukwa,“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A Concept in Search of Content”,79 North Dakota Law Review(2003).

④姜作利:《美国发展对外贸易区的经验与启示》,《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⑤Frank J.Garcia,“Trade and Inequality:Economic Justice and the Developing World”,21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

⑥㉘车丕照,杜明:《WTO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法律可执行性分析》,《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⑦Ndiva Kofele-Kale,“The Principle of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n the Law of GATT:Toward Achieving the Objective of An Equitable World Trading System”,18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88);Abdulqawi?A.Yusuf,“Differential and More Favourable Treatment:The GATT Enabling Clause”,18 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1980);Kimon Nicolaides,“Preferences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A Critique”,19 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1985).

⑧转引自李建:《WTO体制下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制度》,《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⑨⑪曾华群:《论“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发展及其法理基础》,《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⑩Sonia E.Rolland,“Redesigning the Negotiation Process at the WTO”,1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0);Christian Barry and Sanjay G.Reddy,Symposium,“Global Justice:Poverty,Human Rights,and Responsibilities:Panel,2:Global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rrangements:International Trade and Labor Standards:A Proposal for Linkage”,39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06).

⑫Sonia E.Rolland,“Redesigning the Negotiation Process at the WTO”,1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0).

⑬T.M.Franck,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2nd,ed.,Clarendon Press,1995,p.18.

⑭John Tasioulas,“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Limits of Fairness”,13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2).

⑮⑲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266,p195.

⑯盛美军:《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法文化意蕴》,吉林: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

⑰刘宏斌:《德沃金政治哲学研究》,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⑱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 Future of the WTO:from Authoritarian‘Mercantilism’to Multilevel Governance for the Benefit of Citizens”?6:45 American Journal of World Health(2011).

⑳㉑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 Future of the WTO:from Authoritarian‘Mercantilism’to Multilevel Governance for the Benefit of Citizens”?6:45 American Journal of World Health(2011).

㉒马骧聪:《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邓旭:《贸易与环境谈判:选择区别规则还是差别待遇?》,《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年 第6期。

㉓郭增栋,李淑俊:《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与美国贸易保护的新路径》,《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㉔刘光溪主编:《坎昆会议与WTO首轮谈判》,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㉗㉙㉛Frank J.Garcia,“Beyond Special and Different Treatment”,27 Bos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Review(2004).

㉚CTD,Communication from India,TN/CTD/W/6(June 17,2002).

㉜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 for Aircraft,WT/DS46/R,1999,para.7.50.

猜你喜欢

待遇条款成员
主编及编委会成员简介
性侵未成年人新修订若干争议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主编及编委会成员简介
主编及编委会成员简介
主编及编委会成员简介
不讲待遇 不计得失
HAVAL F5 “帝王”般的待遇
正确审视“纽约假期”条款
On Knock-for-Knock Principle:Analysis of SUPPLYTIME 2017 Clause 14(a)
应对可转让信用证条款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