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
2015-03-23崔丽
崔 丽
(辽宁警察学院 法学部,辽宁 大连 116036)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的发案率持续高攀,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腐败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频发,而且犯罪形式上逐步出现了高智能、高隐秘性的犯罪类型,给侦查机关破案提高了难度。社会控制的转型与打击隐形犯罪的需要凸显出扩大运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但由于缺乏程序的法律规制,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往往被侦查机关乱用、滥用,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严重威胁。为了防止技术侦查的过度扩张和滥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将游离于程序法调整之外的技术侦查手段纳入法定侦查措施,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因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不足,许多规定只是概括性的授权,在侦查实践中难以把握,技术侦查仍面临着合法性的考量。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与基本特征
1.技术侦查的内涵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技术侦查的内涵进行界定,对于其基本概念,学界也未能达成共识,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点争议:第一,一些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最主要的划定标准是“技术含量高”,他们认为技术侦查主要是通过现代化的科技手段查明案情的侦查手段的总称[1],例如,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所使用的监听、监控技术以及摄像技术等。第二,一些学者将技术侦查等同于秘密侦查,其主要的内容是指侦查机关以隐瞒真实身份的方式、在对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运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侦查案件的活动[2]。第三,一些学者强调侦查技术是一种特殊性的技术侦查形式[3],例如测谎鉴定、现场勘查、刑事检验等高科技技术。
可以说,上述三种观点中对技术侦查概念概括得都不够准确、全面。第一种观点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第二种观点将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混为一谈,不利于正确理解,还容易造成混淆。实际上,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之间虽紧密联系,但在侦查效能上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二者在概念范围中有很多重合的部分,如监听、秘密拍摄等;但也有的侦查形式不属于重合范围,二者是交叉关系,互不相容,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因缺乏技术性因素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属于秘密侦查措施。第三种观点将侦查技术归为技术侦查措施,混淆了二者的概念,虽然二者都具有技术性,但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却有很大的区别,二者在执行主体、工作任务和工作范围方面均有较大差别。
2.技术侦查的基本特征
虽然技术侦查的基本概念没有得到统一,但整个技术形式却存在着一些基本特征:
第一,专业上的技术性。技术侦查主要是通过技术知识、技术设备等内容的运用,将侦查工作与科学技术充分结合,查明案件情况,获取犯罪证据,在专业上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第二,应用上的隐秘性。在技术侦查过程中,为保证技术侦查的有效性,侦查人员往往采取独特性的技术形式和“背对背”的方式[4]192,在侦查相对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监控其行为、活动、物品与场所。
第三,主观上的强制性。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无须经过侦查相对人的同意,更不会让其知晓,它是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单向进行的,具有主观上的强制性。
第四,实践上的特定性。技术侦查主要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和特殊人员。具体而言,只有那些重大犯罪或高智能、高隐秘性犯罪中的嫌疑人或与其相关的人及场所,才能成为技术侦查所适用的对象。
第五,易侵权性。由于技术侦查具有高隐秘性的特点,因此其在应用过程中会对相对人的隐私权、通信安全及住宅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侵害,而且与传统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对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在广度、深度和持续性方面都要高于传统侦查措施。
二、中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现状
1.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我国2012年3月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应人权保障的要求将技术侦查法定化,在第二编侦查章第八节中用5 个条文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使用主体、适用程序及证据使用作出了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新刑诉法将技侦手段适用的案件划分为三部分:一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主要是指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所有侦查机关办理的“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在使用主体上,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的适用,同时也赋予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决定权,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的技侦部门负责实施。在适用程序上,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并就信息保密与销毁及相关单位与个人的配合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证据使用方面,一方面肯定了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强调在使用该证据时应注意对有关人员身份和有关技术方法的保护。
2.其他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因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对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致的框定,仅用一个条文对技术侦查所取得的材料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相似性的规定。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九章侦查章的第十节通过5 个条文对技术侦查进行了专门性的规定,在新刑诉法的基础上将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后可采取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限定了贪污、贿赂等案件涉案的数额及罪名,列举了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具体性案件,规定了时效延长的程序及证据材料的规范使用,从而为技术侦查工作的实施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第八章侦查章的第十节通过11 条法律文献对技术侦查进行了规制,其在新刑诉法的基础上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案件”的部分罪名,并以“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类似案件的参考标准,明确了技术侦查手段主要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和场所监控等形式,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列为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另外,该程序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技术侦查的报批程序、变更程序及解除程序,从而优化了整个技术形式的应用。
上述法律法规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实现了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法外侦查”的滥用。但令人遗憾的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界定技术侦查的内涵和具体形式,而且有关审批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对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我国应在立足于侦查实践需要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技术侦查经验,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逐步完善。
三、优化中国技术侦查立法的相关建议
1.实现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统一性立法
从我国《立法法》中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发现,凡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相关事项,只能通过法律中的狭义规定进行相关处理,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与此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最高院以及最高检有权对相关的工作实施具体性的制度规定作出司法性的制度解释。现阶段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最高层级的立法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但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关规定内容的建立原则性过强,概括性的授权、弹性的规定较多,在实践中难于把握。为了保证整个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顺利进行,立法上应对相关的制度进行细致性的解释。但是,我国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基本制度进行细化,只是对技术侦查所取得的材料作出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规定。此外,尽管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细化了相关内容,但由于其立法层次相对较低,其效力的范围和力度均有不足。因此,为了保证立法制度的统一性,便于实践中统一把握,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对技术侦查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解释,在此过程中,不仅应该充分考虑到技术侦查的基本关系,还应该充分考虑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对公民生活的影响。
2.通过列举与概括的方式优化技术侦查的基本形式
就技术侦查的基本形式而言,其基本内容并不是侦查措施,也不是专门性的法律制度概念,而是通过某些科学性技术形式的应用进行特殊化的技术侦查。从其他国家地区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基本的法律制度都是由单独性的制度形式规定的。在英国,其基本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通信截获和秘密监视等技术手段的使用;在德国,主要是采用监听、邮件检查以及电子监控等技术形式进行信息的获取;而对于美国而言,主要是采取通信监控以及有形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侦查[5]。我国刑诉法修订后,没有明确界定技术侦查的内涵和种类形式,因此,在制度优化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技术侦查的基本手段,保证法律制度不会出现滞后性的发展现状。
在实践过程中,技术侦查实务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网络侦查、邮件检查、密搜密取、外线侦查等。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技术侦查的范围将根据侦查实践的需要不断进行扩展与限缩。技术侦查制度的优化应将不符合相关特征的技术形式予以科学化的排除,从而为整个制度的建立提供充分性的保证。总的说来,技侦手段可以归结为四大类:人的通信联络、人的活动、场所与物品,凡是秘密监控公民的通信、行为、场所与物品的侦查措施均属于技术侦查手段[4]185。
3.细化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
(1)申请。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适用技术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但并未对该手续作出详细规定。公安机关的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内部技术侦查的申请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报告书的形式进行申请,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批。但对于审批事项却未予明确,有待于进一步优化。在优化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报批,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机关、申请事由、技术侦查适用的对象及罪名、技术侦查的手段、是否穷尽其他侦查手段并且没有取得效果、适用期限、进行技术侦查的场所和方式[6]26等内容,由本级的负责人员盖章后进行相关内容的申报,从而为整个技术形式的实施提供较为便利性的服务,使侦查人员在法定的授权下严格、充分的开展工作。
(2)审批。首先,在审批的过程中应明确审批的主体。对于审批的主体,多数国家根据分权制衡原则对技术侦查手段采用外部控制模式,例如美国、法国等国家采用法院审批的制度形式,荷兰等国家采取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形式[7]25。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技术侦查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和监督,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但检察机关行使审批权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从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和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两方面来看,我国未来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应交由中立的法院行使。其次,在审批的过程中应明确审批的内容。具体的审批内容应当包括:申请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所涉案件是否在法定范围内、技术侦查手段采用的必要性、申请是否合法等。最后,在技术侦查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紧急情况,对于紧急情况的报批,很多国家都采用了事后申请的制度形式,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能够及时取得相关证据或信息。我国立法对紧急性的技术侦查活动未予规定,因此,在现阶段技术侦查应用的过程中,应逐步优化相关的法律制度。
4.建立技术侦查措施侵权救济机制
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高度隐秘性和极易侵害性,其在案件侦破上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极易给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带来潜在的威胁。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对于技术侦查所牵涉的公权力必须进行有效规制,以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具体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1)实体性救济机制。立法上应当根据侦查人员违法适用技术侦查的情节、后果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侦查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技术侦查措施,因运用不当致使相对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对于侦查人员在职权范围外实施的技术侦查侵权行为,相对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违法采取技术侦查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程序性救济机制。一是保障相对人的诉讼权利。立法上应赋予侦查相对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以提高相对人的抗辩防御能力。所谓的知情权是指对于技术侦查行为的执行情况及其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或审批机关应在技术侦查结束后的特定时间内告知相对人;所谓的异议权则是指相对人对采取的技术侦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要求,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所作出的技术侦查决定不当的,应予撤销,原来实施的技术侦查行为自始无效,所获证据材料应予销毁。二是建立技术侦查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技术侦查行为应当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防止技术侦查权滥用的一个有效策略,其可以从源头上遏制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未经合法的程序审批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技术侦查行为,如技术侦查主体不合格、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不在法定范围、技术侦查行为违反时效规定或执行程序规定的[6]30,应视为非法的技术侦查行为,所获的证据材料为非法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对技术侦查非法证据的排除,不能一概排除,还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形,例如紧急情况的例外、特殊案件的例外、显著轻微的例外、无罪证据的例外、被告人同意的例外等[7]30。
总之,技术侦查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隐秘性特点,其与常规的侦查手段相比,具有一定的高效性技术处理形式,如果在使用的过程中基本的技术形式较为适当,可以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充分性的保证,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得到科学化的使用,就可能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建立带来一定制约性的影响。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该逐渐优化基本的制度形式,从而在根本意义上优化相关的制度形式,也为整个技术侦查制度的建立及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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