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关联方债权受偿顺位的思考
2015-03-22王枫
王 枫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6)
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使得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像从前那般单一,一个债务人面对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情况实属正常。然而,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此消彼长的关系令债权人之间矛盾突出。
债权人依其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分为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和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前者被称为债务人的关联方。关联方所享有的债权是债权清偿中较为敏感的一类,由于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二者之间的债权更容易令人产生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甚至是虚构债务的联想,也更容易在债务清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分配中引起争议。例如,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人的亲属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财产分配程序中,如何对待关联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一、对关联方债权的界定
关联方债权的特殊性并不体现在债的分类上,而是体现在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债权的形成过程——基于关联方与债务人的关联交易而产生。关联方与债务人的交易行为并不仅限于合同,交易在美国的州法律中称为“transaction”,而合同是“contract”,交易比合同的范围更广,除了关联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之外,还包括关联人单方作出的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行为。因此,关联交易包括两种关系:一是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的直接交易关系;二是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行为,是一种间接的交易关系,如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同业竞争。[1]本文所讨论的与债务清偿有关的关联交易仅限于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的直接交易关系,这种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是简单的利益关联,而是基于关联方积极的行为而发生的利益关系。关联方消极取得的债权(如关联人遭遇债务人的侵权),则不应在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中被区别对待。
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条件成为关联交易的一方,以公司为例,公司的经营活动通常是受到控制股东的影响,不掌握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经营大都也不掌握话语权,无法决定是否能与公司进行交易。我国《公司法》第217 条第(四)项亦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的关联交易所指向的对象是与公司有控制关系的主体。关联交易潜藏着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若产生不公平的利益输送行为(主要指从公司向股东输送利益),直接损害的虽然是公司的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对债权人为清偿时,债权人利益就间接受到股东关联交易的损害。在一般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中亦存在同样的问题,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影响并不一定会导致不公平的利益输送。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债务人能够产生控制力或影响力的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经济组织,可以是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管人员享有的债权;在自然人,可以是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等近亲属,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影响的主体所享有的债权。
有基于此,笔者将关联方债权界定为,在债权形成过程中,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实际影响力或控制力的利害关系人利用其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基于积极的行为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二、关联方债权与诚实信用
关联方债权的界定本身不具有倾向性的价值评判,只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对债权作出的划分。然而,关联交易更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利益输送却是不争的事实。例如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或高管人员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以显著有别于市场的价格与公司进行交易;又如,在自然人的债务清偿中,离婚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财产分割时,另一方突然出示其对亲友欠款的欠条,以抗辩财产分割的主张。
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之时,关联方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凸显,更需要对关联方债权的正当性进行评判。笔者认为,如果关联方取得债权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应当将其视同无关联的债权对待,仅当其被证明不符合诚实信用时,方才需要在债务清偿中作出特别安排。
诚实信用在我国民法中是抽象的基本原则。所谓“信”,按斯多亚派的观点,是正义的基础,是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诚信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的意识。[2]一切法律行为只有符合诚信的要求,才会发生符合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力,关联方债权的发生亦不例外。
1.交易价格的公平性
公平,从交易的角度,就是“交换物在价值上的一种对比度”。等价交易是公平的判断标准之一,“要使合同公平,当事人交换的资源应当具有同等价值”[3]。然而对于价值的判断,在经济思想史上,形成了客观价值论和主观价值论两种学说。所谓客观价值论,指物品具有一种不受环境或人类估价影响的价值的理论。主观价值论则认为,价值是一种心理现象,反映了产品与人的福利的关系,由于特定产品在不同环境中对不同人提供的满足不同,因而价值是主观的和个人化的,取决于产品在特定情况下的效用和稀缺程度。而公平的价格所体现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我国的民法理论长期以客观价值论为基础,即要求价格应反映物品所承载的劳动价值。[4]但物的市场价格并不一定都与其客观价值相当,它还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有学者就认为,公平的价格就是在竞争条件下的市场价格。它可能不同于物品的内在价值,反映了人们对物品的需求、物品的稀缺性和成本等诸因素。[3]因此,仅以客观价值来衡量物的价格是否公平并不现实,必须结合物的主观价值进行评判。此外,对交易的公平性的另一层面的考虑,则是对交易过程的公平性的保护。只要交易是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完成的,或者说只要提供了充分的议价机会,不存在欺诈或强迫交易,即使交易的价格与物的价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亦不一定会被视为是不公平的交易,因为双方自愿所达成的这个交易必然是使双方都获得福利,而“福利”并不仅仅指经济利益的增加,也可能是满足了交易方非经济的需要,如精神上的满足,或减少了损失。英美法所保护的公平交易即是这种程序上的公平交易。
然而,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需要通过分配债务人财产获得有限的清偿时,公平就不再仅是对交易双方利益的考量,还关系到第三人利益。此时,一个公平的交易不仅是对交易双方的公平,还包括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一个债务人,出于深厚的感情,承诺将一套房产赠与亲兄弟,仅从双方的交易来说,并不存在不公平,但是该赠与发生在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因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正当性会受到质疑。因此,我们不得不加入另一个对公平交易的评判标准——等价有偿,它要求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提供的劳务应向他人给付相应的代价。换言之,债务人在与关联方交易中,应当互相支付对价,并且对价应具有相当性。在关系到其他债权人是否能够得到公平对待时,这样的对价是否公平,最低限度应当是不损害债务人的财产利益。
当然,价格并不是一个静态的事物,它处于不断的波动中,对价格公平性的评判亦不能以今日之市度昨日之价,而应当将价格置于交易当时的市场环境中进行衡量。
因此,在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时,对关联方主张的债权是否具备交易价格的公平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关联方已实际向债务人支付对价;(2)对价未明显偏离交易当时的市场条件,包括交易标的的供需关系、稀缺性和成本等因素的影响;(3)交易价格是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达成的,交易双方有充分的议价机会,包括选择交易对象和是否交易的机会,关联方未对交易及交易价格的形成施加不当的影响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2.善意
善意原是一个道德准则,“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抱持的一种基于良好愿望而追求正义目的的态度。换言之,善意系指动机的纯正和无可指责,即以最大化他人利益为其行为之宗旨”[5]。但道德是对人的行为的较高层次的希求,而在社会秩序的形成中,无须也不可能以道德标准来要求社会成员,只能以人们正当行为的基本准则——法律来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因此,将“善意”置于法律中,亦有其独立的含义,即“不知情”。《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Bona fides”解释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事。……当该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能说明其权利要求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时,则不是善意。”[6]《精编法学词典》中对善意的解释是:“行为人不知道、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7]不知情的“情”应作何理解,有学者解释为“存在某种事实”[8],而这一事实是什么应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定,例如,在善意取得中,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对买卖标的无处分权的事实。
在关联人与债务人的交易中,本文认为,关联方的善意首先体现为,关联方在交易时对交易有损债务人利益的事实不知悉。其次,交联方债权应具有真实性。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是虚构的,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具备公平交易的表象,均不可对抗第三人。
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不符合诚信原则,在债务清偿中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对关联方的受偿地位产生何种影响,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加以考虑:(1)若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共同目的,符合我国民法中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应将该交易视为无效,自然也不存在关联方受偿的问题。(2)若第三人参与了关联方与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或仲裁,但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后认为关联方债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关联方债权的质疑,那么,在没有其他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关联方债权不仅有效,而且受偿地位与普通债权无异。(3)若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具备表面合法性,在无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该债权或可获得仲裁或法院审理确认。然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第三人认为该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向法院提起撤销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的生效判决。然而,无论是提起执行异议还是提起撤销之诉,都无法高效地解决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的受偿问题。在执行异议中,即使第三人对关联方的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也仅能达到暂停为实现关联方债权而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而无法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向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分配的目的。而撤销之诉则需要经过漫长的司法审判方可获得终审判决,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并不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债权分配。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对关联方债权的异议成立,可将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不仅能够解决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的受偿问题,也提高了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的受偿效率。
三、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1.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的程序价值
债权劣后清偿是将一部分债权依法或依约定置于普通债权或某些特定债权之后清偿,主要适用于破产程序中。典型的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a 条中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定,美国破产法中将对公司具有较为重大影响力的债权人不当利用其优势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置于受其债权损害的债权之后清偿的规则,德国、日本的破产法将如债权利息、行政债权等特定债权置于劣后清偿的顺位。我国法律尚未接受这一清偿顺位的立法形式,在破产法中,我国将上述劣后清偿的债权作为除斥债权,不接受该等债权的申报,更不予参与破产债权的分配;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我国并不对民事债权做类似破产法的区分,而仅以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和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划分之。
由于我国破产程序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况,并且破产程序的社会接受度较低,因此执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担负起原本应由破产程序承担的向债权人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责任。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执行程序中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清偿顺序有相应规定。可见,在执行程序中,将对同一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清偿上的排序本身并不存在障碍,亦符合我国的实际。那么,作为与优先清偿、普通清偿相对应的劣后清偿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适用亦具有法律基础。
债权劣后清偿体现了司法程序的首要价值取向——公平正义。经过司法判决的关联方债权虽然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存在其他债权人且其他债权人未参与确认关联方债权的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可能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不对其受偿进行限制,对于其他债权人必然有失公平,因此,在承认关联方债权的实体判决的同时,将其受偿顺位置于非关联方债权人之后,既体现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最大可能地实现了公平。
其次,以债权劣后清偿替代不予清偿或不予参与债权分配,更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的精神。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即生效力,甚至上升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无论是何种债权,只要其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都应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如果将已获得司法判决确认的关联方债权排除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剥夺了债权人参与程序的权利,亦不具有公平性。
2.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的实践构想与法律支撑
关联方债权相较于其他需要劣后清偿的债权(如行政罚款),不具有直观性和单一性,不能将所有关联方债权都列入劣后清偿的序列,而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由执行法院作出判断,因此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对不同的关联方债权人的区分对待。
首先,可适用于劣后清偿的关联方债权,应经过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获得确认,但该诉讼或仲裁程序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与。仅在此情况下,关联方债权的确认才可能是未充分衡量其对第三方债权人的不当影响,需要通过清偿顺序的重新设定平衡关联方债权人与其他无关联关系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其次,对于关联方债权,应首先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即未经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无权主动将关联方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关联方债权若存在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情形,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未提出将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的请求,可做两种理解:一是其他债权人不认为关联方债权具有不正当性,二是债权人愿意承受关联方债权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关联方债权做出劣后清偿安排的本意即在于保障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免受关联交易的不利影响,无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和主张权利,权利人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在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也不应主动干预。但是,法院在决定对债务人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进行分配时,应将债权清偿方案向债权人公示,提示债权人享有对债权清偿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了对关联方债权的异议。以债权人的申请作为审查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的前提,可以提高效率,避免伤及无辜的关联方。执行法院认为关联方债权确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应作出将关联方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的裁定。
关联方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对裁定不服,仍可通过多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1)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的规定就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第三方债权人如果认为关联方债权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损害到自己的利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关联方已获得的生效判决;(3)如果第三方债权人或关联方债权人认为法院对清偿顺位的安排不当,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可获得的执行上的权利。同时,在对关联方的债权是否应当劣后清偿尚未获得确定的司法裁决之前,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 条第3 款的规定,以提存的方式将关联方债权人原可获得的清偿暂时保留,待确定的裁决生效时再行处置。
关联方债权劣后清偿的制度化,不仅能够给予其他债权人以公平受偿的机会,同时也能对关联方交易的约束,对关联人之间利用关联关系制造债权的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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