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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政放权理念下政府角色调适的公司法解读:以公司注册制改革为研究视角

2015-03-22王彦明吕楠楠

关键词:注册资本简政放权市场主体

王彦明,吕楠楠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简政放权理念下政府角色调适的公司法解读:以公司注册制改革为研究视角

王彦明,吕楠楠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行政审批权的过量存在是一直羁绊企业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发挥的一大顽疾。政府在经济活动中借助于行政审批权而扮演着“全能家长”式的干预角色。在调控经济过程中政府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错位、缺位和越位现象。以公司注册制为例,政府在该事项上一直过分行使行政审批权,对于市场主体能够自身解决的问题存在着越位性管控,不利于企业这一市场主体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尊重市场决定性地位及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理念的背景下,应该秉持全会精神,本着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制度进路,在公司注册制改革事项上以简政放权为突破口进行政府角色调适,同时注意解决好角色调适进程中产生的新问题。

行政审批权;政府角色调适;简政放权;注册制改革;嬗变;克服进路

行政审批权是政府在调控经济过程中运用的重要手段。基于强大的行政审批权的存在,政府在干预经济时一直都扮演着“全能家长”的角色。行政审批权运用是否得当,是否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法性是否健全在一定意义上表征着政府行为法治化的程度和依法治国的进程。行政审批权过量、越界、粗放式地存在是羁绊企业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发挥的一大顽疾。以公司注册制为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注册公司是企业主体自主决定的经济行为,应该充分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通过市场机制来自发调节其行为选择,在公司注册问题上应该实现政府放权于市场经营主体。公司几乎所有的重大决策都由私人自主决定,而将诸如股权委托最大期限之类鸡毛蒜皮的琐事交由政府去开药方[1]。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按照三中全会精神必须强调市场的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尊重经济主体自主的行为选择,推进企业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一改革能够有力地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此项改革措施在一定意义上而言相当于赋予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商业经营事务的权利,但是仅仅写入全会的决定,这在法治的视野下是有所欠缺的,私权主体的权利需要被法定化[2]。权利的法定化是指从法律制度层面,对权利的内涵、外延、实现程序、灭失过程、救济途径、创新路径等进行具体的规定和描述,使权利具有强制力和可执行性。权利的法定化包含了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中各个环节,即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均要对相关权利进行法定化。根据全会精神,为了保障公司注册制改革的合法性,公司法于2014年进行了修正,为公司设立行为松绑——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实缴制、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以及验资程序的限制。本轮公司法修正为公司注册制改革提供了法治的进路,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现阶段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的背景下,市场信号可能是误导性的,而且,由于私人追求误导的或短视的事务,或者私人浪费社会资源,自由市场的后果可能是资本的大量浪费[3]。在这种情况下,如此大刀阔斧地改革可能会衍生出其他的问题——例如验资程序缺失下的公司设立欺诈行为、注册资本改革后公司滥设导致的有限责任滥用等。究竟公司注册改革过程中哪些事项需要政府监管,哪些事项需要公司自治,政府介入公司事务的边界到底在哪里?这些都是本轮公司法改革需要回应的问题。归根结底这些问题的实质就在于政府在简政放权过程中所处的位置、政府角色应该如何调适以及公司注册制改革所衍生出的新问题将如何克服。随着本文论述的逐步推进,将对这些问题逐一给予回应。

一、简政放权与政府角色调适的内在逻辑

(一)简政放权的内涵

所谓“简政放权”是指政府职能缩减,尽量减少政府公权力对于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不适当干预,精简政府机构,把经营管理权下放给企业,尊重企业的自治自为的理性行为选择。它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开始阶段,针对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职责不分、政府直接经营管理企业的状况,为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而采取的改革措施。

“简政放权”究其本质而言是政府行政审批权的自我削弱,把该放的权力放掉,将该管的事务管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自主经营的呼声和要求日益增高。行政权具有天然的权力扩张和侵益属性,作用范围的大而全是其存在的一个显著特点。例如政府行政审批权的过量存在就已经成为阻滞企业自主经营的一个主要因素,这客观上要求政府将部分行政审批权下放,尊重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在简政放权问题上需要探讨的是哪些权力需要下放,哪些权力需要由政府保留。对于这个问题的准确把握是做好简政放权工作的前提性条件,只有将其探讨清楚后才能厘清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进而能够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角色应该如何调适。

(二)简政放权:政府角色调适的实现进路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说这是进行经济法学术研究的一个先决性问题或源问题,只有从根本上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和各自所应该扮演的角色才能够很好地分析、解读各类经济法现象进而进行有根基的经济法学术研究。从既往成果来看,由于市场和政府在作用的方向、领域、范围、力度方面等既密切相关又有诸多不同,因而往往被合并研究,并形成了所谓“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一社会科学普遍关注的重要基本问题[4]。

“简政放权”与政府角色调适的关系所要研究的问题无非就是政府通过行政审批权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逻辑起点与界限何在,哪些领域能够靠市场自身的机制解决,哪些领域是市场无法解决而必须借助于政府“宏观之手”予以干预。对于市场能够靠自身力量而不需要借助政府调控就能解决好的领域,政府应该退出并且还权于市场。按照经济法的生成路径分析,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必要性导源于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市场在发挥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的同时,是存在着其固有的弱点和缺陷,表现为调节的盲目性、滞后性、交易信息不对称,经济外部性等问题,这就需要政府对经济的运行进行干预。按照契约论的观点政府权力的生成是基于公民私人权利的契约性让渡。当一群人确实达成协议,并且每一个人都与每一个其他人订立信约,不论大多数人把代表全体的人格的权利授予给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即使之成为其代表者)时,由群聚的人同意授予主权的某一个或某些人的一切权利和职能都是由于像这样按约建立国家而得来的[5]。至此主权者的权力亦即政府的权力便基于此类契约权利让渡而产生。

鉴于政府权力的契约论生成路径以及行政权天然的扩张和侵益属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对政府角色进行调适,摒弃以往我们政府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管得过宽、过死的缺位、越位和错位做法,以简政放权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松绑。简政放权与政府角色调适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政府角色调适是简政放权要实现的目标,而简政放权作为手段是实现政府角色调适的有效进路。

此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制度设计时应当遵循将权利配置给行使权利所耗用的交易成本最低的一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和调控经济的政府相比较而言,市场主体对于自身及交易对方信息的获知具有主动性和收益相关性的内在动力,并且他们对自身的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在市场交易中,交易主体既有对交易信息存在的获取能力,又有对此类信息的获取动力。相较于市场主体,政府在调控经济时需要以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身份介入,其对于调控所要掌握的信息获取的困难程度相较于市场主体要高得多,也就是说如果将市场能解决的问题交给政府来完成会徒增交易成本。任何制度的形成和执行,都是要有成本的,它是社会总成本的一种。制度成本太高,往往会导致制度无法实施,甚至导致一种流于形式、构不成可信的有效的制度[6]。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对于交易成本的因素考量至关重要。在成本——收益这种法经济学分析范式下,政府对于市场通过自身机制能够完成的事项和领域以简政放权方式的退出,将其自身角色调适到契合市场经济发展,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轨道上来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这就对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做到有法可依。公司注册制改革作为政府通过简政放权的方式进行的自身角色调适,同样也需要在法治的框架内做到有法可依,这就要求对公司法从立法理念层面进行变革,对该问题予以从理念到制度层面的回应。

二、从“管制”到“自治”——中国公司法立法理念的应然嬗变

“理念”一词在《辞海》的解释有两条,一是“看法、思想。思维活动的结果”,二是“观念(希腊文idea)。通常指思想。有时亦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象。”西方哲学中最早是由柏拉图使用“理念”一词的。在柏拉图看来理念或模式不是人心、以至神心中单纯的思想。他认为理念是自在和自为的,有实体性;它们是实体,是实在或实质的模式,即万物原始、永恒和超越的原型,先于、脱离和独立于实物而存在,不像实物那样受变化的影响[7]。西方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学领域的是康德,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8]。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9]我们认为法的理念应该是对法的应然状态的认识和追求,贯穿于法的运行的全过程的基本立场、态度和倾向性。

按照政府经济管理权对公司自治干预程度的强弱不同以及国家在调控经济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可以将公司法中对于政府经济管理权配置的立法理念类型化为“管制”和“自治”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

(一)“管制”理念下中国公司法

立法理念是整个立法活动的先导,是引领整部法律价值取向的决定性因素。在“管制”立法理念的指引下,我国公司法必然是一部公司行为管制法。在此种情况下“管制”型公司法在政府经济管理权的具体规则设计上必然会存在着大量的国家管控和干预市场主体私人自治的条文,这与市场经济的特点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存在悖离。

1993年公司法是政府“管制”型公司法的典型,检视整部公司法二百三十条内容中共计出现163次“应当”这种义务型条款;与此同时“可以”这类权利型条款只出现了61次,相比之下能够看出1993年公司法具有典型的公司行为“管制”法的色彩。类似情况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中,这部法律文本亦是“管制”型公司法,检视整部文本“应当”这种义务型用词共计出现176次,而“可以”这类权利型用词共计出现88次。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与公司法的立法背景,立法之初所面临的问题意识以及当时的法律科学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1993年公司法从本质上而言是一部国有企业改革法。当时国有企业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是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国家公权力同时扮演着市场竞争过程中的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相互冲突的角色,因此当时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要解决好划分产权,明确资本权益归属,在法律层面确保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面对当时复杂的情况变革与转型,公司法为了承担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而必须要以政府管控经济的立法理念进行制度设计,强化政府经济管理权对于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管控。另外,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权利本位论在中国法学界并没有形成共识,市场主体在法制建设初期对于自身的权利要求以及政府对于市场主体私权保护的意识相对薄弱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促成了1993年“管制型”公司法的出台。2005年公司法的主要任务虽然是从政府对公司自治行为的管控转向国家尊重市场主体自主行为选择、尊重公司自治的轨道上来,其在具体条文修订上有了相当的改进,更多加入了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内容。但是,鉴于政府行政审批权的扩张性和侵益性特点,审批权作为公权力完全退出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利益博弈过程,并非一蹴而就。2005年公司法虽然在1993年公司法基础上有所改观,但是其还是保留了相当一部分政府行政审批权的条款。例如公司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硬性要求,第二十九条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的保留等内容。究其实质这些内容都是市场主体自身能够解决的问题,不需要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在这种情形下,2005年公司法还在保留着这类规定,并且其还有存在的空间,完全归因于公司法的“管制”理念,也就是说公司法理念变革得不够彻底和全面,“管控”思维在公司法制度设计的很多方面都会存在。

(二)“自治”理念下的中国公司法

“自治”理念指引下的中国公司法应该更加注重公司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参加过程中的行为和主体之间合意基础上的契约精神。强调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通过行为主体私人博弈和自主行为选择来解决问题,政府经济管控作为辅助手段介入公司事务。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评判者, 都有权处分直至放弃自己的利益, 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10]。尊重主体自治是我们在制度设计时所应该遵循的一贯秉持。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既没有违反对于公众的任何特定义务,也没有对自己以外的任何人发生什么觉察得到的伤害,而由这种行为产生出来对社会的损害也只属非必然或者可以说是推定的性质,那么,这一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的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11]。按照自由主义制度构建进路,通过主体私人博弈和自治进化路径生发出来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比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建构更加贴近现实生活,更符合事物发展的内生性规律,这远比立法者直接去通过直接的方式建构法律更加科学有效。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12]。

此外,“自治”理念指引下的中国公司法是将公司拟制成理性经济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去做出自身的行为选择。无论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亦或是公司通过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所形成的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良好的公司行为秩序的形成都需要通过市场主体间的主体利益博弈过程逐渐完成的。在公司行为选择层面应该坚持的是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制度生成路径,公司法不需要设定大量对公司行为的管控性规定,将行为自主选择的权利最大程度上交换给行为主体即公司及其董事。公司法只需要规定如果公司自身或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各方主体在违反了规定之后将会受到法律怎样的否定性评价和处罚即可。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律制度应该是在长期的互相博弈中市场主体之间达成的普遍共识:一个市场主体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场域存在,要获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的机会,就必须要遵守基本的法律秩序,否则,就会变成孤家寡人、众矢之的[13]。同样在公司法领域,法律文本设计时应该尊重其私法属性,条文应该尽量多的能够作为裁判法的法源在尊重私权属性的同时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如果公司自身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参与者不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就会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在受到国家法律制裁的同时也会致使名誉受损,进而丧失掉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交易机会。

三、“自治”进路下公司注册制改革中政府角色的理性调适

公司法作为商法中商主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性质上应该具有典型的私法之法域属性,这就要求在本部门法中政府公权力之手应该尽可能少量的介入公司自治的领域。公司的组织形态的变化以及公司的组织行为都是由私人决定的事务,立法者没有任何理由将自己认为正当的秩序强加于公司当事方,应该相信,生活中的常人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有足够的智慧创造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之商业组织[14]。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设立公司的问题就是属于典型的公司自治的领域——是否设立公司、何时设立公司以及设立何种公司都是典型的私人权利领域涉及的事务,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必须要慎重,否则会侵害公司私人主体行为自治之私权行使。因此接下来的问题就演变成了在公司注册设立问题上政府角色应该如何调适,即政府应该何时介入公司注册设立事务以及应该以一种怎样的方式去干预公司注册设立的问题。

(一)政府干预公司注册设立行为的边界——公司自治失灵地带的审慎介入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绝对的事物是不存在的,任何事物自身都具有相对性,市场经济主体行为自治也非绝对。经济法学的研究表明政府干预经济的逻辑起点在于市场失灵,也就是说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就在于市场失灵之处。同样公司注册设立过程中对于政府的干预并非持完全排斥的态度,在公司注册设立这个问题上,公司自治的失灵地带就是政府介入公司注册设立的起点。在推崇公司自治的同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于公司自治机制的失灵的存在。公司作为一个团体其内部存在着不同的亚部门利益群体,这些团体内部的亚部门利益群体在利益诉求、价值取向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如果欠缺必要的约束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公司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将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

公司注册设立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被识别为完全的公司自治行为,设立公司应该充分尊重公司设立人的私人意志,但是毕竟公司设立后要在市场上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这样公司注册设立就不完全是其自身的问题,它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这就要求政府在公司注册设立过程中的角色调适应该由之前的行政审批权完全管控到在自治机制的边界地带对公司注册制设立问题地审慎介入——公司自治机制存在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应该运用经济管理权于公司自治失灵处以一种审慎地方式介入到公司注册制改革的情况中来。在秉持自由主义的制度设计进路下,尽可能少地运用政府干预的方式,进行理性地角色调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次公司法修正案关于公司注册制改革问题比较重大的修改主要在于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硬性要求,取消了公司设立的验资程序,取消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于与之发生业务交往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保障。如果完全取消公司设立时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根据有限责任制度如果完全按照自由主义的进路去发展,当公司欺诈设立情形发生时,第三人会被置于一个极大风险的境地。在目前我国市场主体整体诚信状况欠佳的情况下,政府更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理性地进行角色调适,对公司自治失灵地带进行干预,确保公司的设立和后续的商业运营朝着健康、高效的方向发展。

(二)政府干预公司注册设立行为的方式——软硬法相结合的治理模式

在公司注册设立问题上如果按照自由主义的制度设计路径,完全遵从公司自治,取消注册资本和验资程序,在目前我国市场主体诚信状况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会产生出对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极大风险的情形发生。但是如果不对公司法这部分条款做出修改又可能出现政府之手干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过界的嫌疑,这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所倡导的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法治的框架内坚决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选择的精神相违背,不符合现阶段所倡导的政府简政放权的做法。

在这种两难的情形下,对这一难题的有效化解进路在于通过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尤其是德国和英国这类市场经济发展成熟国家创设的且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立法经验,为我国公司法提供制度设计的方向性指引。法律并不会在抽象意义上运用法律对策,而只会将其运用于具体的规制场合中[15]。详言之,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治理法典》(German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 2009)和《英国公司治理法典》(The UK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 2010)中所使用的软法与硬法相结合的治理模式。所谓软法与硬法相结合是指在公司法典中列明一些成功的政府公司监管指引性操作条款。对于这些指引性条款公司可以进行选择性适用,但是如果不选取这些条款,则需要向政府监管部门解释没有选择此条款的原因或是在年终对此类信息进行披露。这就是德国和英国公司治理法典中的“或遵照或解释”原则(Comply or Explain)。

对于本轮公司法改革在公司注册设立问题上涉及注册资本硬性规定和公司设立验资程序的取消都可以在公司法条文设计时采用这种“或遵照或解释”的软法硬法相结合之路径。这种制度设计既可以解决公司主体在公司注册设立时的意思自治之体现,同时在公司设立者不选择该条款时需要对其进行原因解释或信息披露,这种做法对有效化解在当前诚信缺失的大环境下加强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维持公司交易秩序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从现阶段全球正在进行的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的公司法文本竞争(Regulatory competition)角度而言,在公司法文本中加入此类或遵照或解释条款,是对公司监管的理性放松,会给公司注册设立带来极为大的便利,增加中国公司法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吸引力,确保其在全球公司法文本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在此过程中,政府监管部门在公司注册设立问题上所扮演的角色由原来“全能家长”式的主动管控变为了对公司注册设立过程中关键节点有限的形式监督。政府在角色理性调适之后其职能就是监督公司注册时对于公司法中软法性质的法条遵守情况以及在公司设立时对没有选取相关条款时需要解释情况下,监督公司对于未选取标准制度所作出的解释。

四、“自治”进路下公司注册制改革局限之克服

如前所述,公司注册制改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使公司设立便捷化,方便公司设立主体注册设立公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以有限公司为例,公司是团体和民法典意义上的社团[16],在“自治”进路进行下制度设计会存在作为团体的公司,其内部亚部门群体利益诉求不一致而导致的各类与制度设计初衷相悖离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政府在经济管控过程中的理性角色调适。针对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笔者认为其在条文设计时初衷是好的,本着自由主义的进路还权于市场主体,尊重其理性自治的行为选择。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关于公司注册制改革问题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需要进行制度自身修正或配套制度建设。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应该通过政府角色的理性调适,于公司自治失灵处审慎介入公司注册登记领域,发挥政府的干预作用,进而克服自治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一)诚信环境缺失之克服——注册验资制度的保留

在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出台之前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经过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将公司设立时的验资程序完全取消。笔者认为这一措施有改革步伐过于激进的嫌疑。当下情况是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倡导的应然诚信交易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市场交易主体在参与交易过程中会存在不诚信交易甚至是欺诈交易情况的发生。例如欺诈设立公司,而且注册后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专门从事欺诈活动,长期来看不利于公司制度的生长。因此笔者建议应该保留公司注册验资制度。注册验资制度是公司在注册设立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注册会计师通过其专业判断对于公司注册事项出具的结论性报告,其可靠性是建基于注册会计师这类市场中介机构的声誉资本之上的,具备相当高的可信性。通过验资程序能够很好地甄别出哪些是不实出资。同时对于在公司设立时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都会涉及评估作价,这些都是要通过注册会计师等验资机构验资才能够完成并保证其真实性。因此在现阶段作为对市场诚信环境缺失进行抗制、克服和阻却的一项有效措施,验资制度应当在公司注册设立必经程序中予以保留,这也是政府在公司注册设立领域进行角色调适所应当给予关注的一个重要领域,即验资程序的保留一定意义上是政府宏观之手于公司自治注册设立失灵之处的理性介入。

(二)第三人交易信息不完备之克服——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置

本轮公司法改革取消了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对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而言是一个重磅的利空消息。众所周知,公司注册资本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按照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的规定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硬性要求,理论上一元钱就可以注册公司,这种注册资本缺失的情况对于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存在着巨大的潜在风险——公司从事欺诈性交易行为后受损失的第三人无法实现其债权。因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即公司注册资本完全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单纯靠市场自身力量无法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公司出现欺诈性交易后,公司设立者或是公司股东逃逸,即使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适用司法这一终极救济途径——通过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也会因被告的缺失致使这一救济途径流于形式。笔者认为这种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自治失灵之处恰好是政府管控经济生活的起始之处。针对这一问题在公司法制度设计时可以要求公司在注册设立时强制性披露公司设立者个人相关信息,资产和资信状况,以备确保将来第三人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后,一旦发生问题能够保证救济途径的畅通。

(三)公司滥设情形之克服——公司注册资本指引制度的建立

公司法改革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硬性要求,在公司资本问题上由之前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要求相对宽松的授权资本制。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在新制度下公司设立者只要不是出资设立由证券法或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所规制的特殊类型公司,则其注册资本额度、分期出资期限、首期出资限额等事项均由市场主体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自治,极大简化了之前繁琐严苛的公司注册设立程序。理论上设立人通过一元钱就可以注册设立公司,使公司设立变得异常容易。这种在公司注册设立程序上的便捷化改革在为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如果不通过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很可能会助长市场主体理性自利本性下的机会主义行为,造成公司滥设情形的发生。一旦公司滥设情形发生,公司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引发的负面效应就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最终导致公司制度自身价值的贬损,这与立法者设立本制度的初衷发生严重悖离。例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为一元钱人民币或者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才实缴完毕(例如100年),这种类型的公司注册绝对不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所期待的情况,并且这样的公司类型对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负面效应。

为了顺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简政放权理念和政府角色理性调适要求,要顺利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基础上进行配套制度建设。具体而言,可以在公司法之外按照“或遵照或解释”(Comply or Explain)的方式制定《公司注册资本指引》。在该指引中建议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约定的注册资本不能过低且完成资本实缴、全部出资到位的期限不能过长。至于“过低”和“过长”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个具体可以根据公司拟注册的经营范围、规模等相关因素在本指引中列明建议所需注册资本数额的区间。只要注册资本在这个固定的区间内公司登记注册机关就应该予以注册登记。但是,公司注册登记作为商行为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面对的情况复杂多样,不能完全按照“一刀切”的方式规定注册资本的区间。这种情况可以在指引中规定“或遵照或解释”(Comply or Explain)的规则,即如果公司设立者选择指引中建议的注册资本数额区间,则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准予其直接注册设立公司;但是如果设立者出于特殊原因不选择指引中建议的注册资本数额区间,则必须向注册登记机关解释其不选择该指引建议的原因。若登记注册主管机关根据经验判断该原因可以被接受,则其会准许该公司注册,但是这种解释的原因会被作为一项内容直接记载于公司注册登记所取得的营业执照中供与之交往的相对方获取该信息。反之,如果公司设立者不能清楚地说明原因,则公司登记注册机关将不准许其进行登记注册。

五、结 语

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是众多社会科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无论是在学理层面还是在实践之中都具备极其重要的意义。本着自由主义的研究进路,有限政府才是政府角色调适的方向。政府对经济管控范围的理性收缩是“小政府、大社会、市场为王”这种理想经济模式的应然状态,政府只在市场失灵之处才会运用“宏观之手”调节市场经济的运行。这个问题投射到我国公司法新一轮公司注册制中关于资本制度改革事项上就演变成了公司注册机关如何收缩公司注册管理权。注册登记机关应该于公司自治失灵之处介入进行干预,且这种介入应当建基于尊重市场主体自治和理性行为选择基础上。这就形成了一个难点——政府在公司注册设立问题上“管制”与“自治”的平衡如何实现。在注册制改革问题上,公司登记注册验资程序的保留、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设置及“或遵照或解释”规则在《公司注册资本指引》中的确立,这些制度设计可以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化解。在尊重当事人自治基础上,实现政府权力行使的自我收缩,进而完成简政放权及政府角色的理性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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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tion of Company Law on Adjustment of Government Role Based on Decentraliz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rporate Registration Reform

WANG Yan-ming,LV Nan-nan

(School of Law,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 130012,China)

Excessive approval power is the main negative factor for enterprises exerting their innovative and creative ability. By its approval power,the government plays a role of “universal parents” to intervene market mechanism.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like dislocation,vacancy and offside in government’s regulating process. Taking corporate registration for instance,government has been exercising excessive power,going against free activities of enterprises’ economy. According to the spirit of the 3rdand 4th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ty Party of China,government role should be adjusted based on decentralization on the issue of corporate registration reform. At the same time,problems occurred in this process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Approval Power;Government Role Adjustment;Decentralization;Registration Reform;Evolution;Surmount Path

[DOI]10.16164/j.cnki.22-1062/c.2015.06.001

2015-06-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0BFX089);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4B2)。

王彦明(1967-),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吕楠楠(1982-),男,吉林四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902

A

1001-6201(2015)06-0001-08

[责任编辑:秦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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