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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辞的论证视角

2015-03-22熊明辉卢俐利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广东广州510275

关键词:修辞

熊明辉,卢俐利(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广东广州 510275)



法律修辞的论证视角

熊明辉,卢俐利
(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广东广州510275)

[摘要]如今人们对“修辞”往往有一种误解,认为修辞只不过是实际生活中的文字修饰,甚至是一种“为了说服而说服”的“毒药般”方法或手段。究其原因:一是对修辞研究领域的认识不清导致的概念混淆和曲解;二是在研究和分析修辞时放弃了以论证为基础的传统。现实情况是法律修辞无法避开这种贬义性评价之厄运。事实上,如果回归到古希腊罗马时代,不难发现法律修辞并非追求那种完全置法律论证不顾、一味追求“为了说服而说服”的“华而不实”、“浮夸连篇”、“玩弄词藻”的说服技艺,而恰恰是建立在法律论证基础之上的修辞。

[关键词]修辞;法律修辞;法律论证;说服技艺

自古希腊以来,修辞研究涉及的学科范围很广泛,几乎涵盖了从自然科学到人文社会科学的所有学科。一方面,从历史现实来看,在古希腊罗马,民众对参与政治生活具有极高热情,同时修辞被认为是参与政治活动和法律活动的重要工具,相应地,法律话语无疑成为古希腊罗马社会主要讨论的重要修辞论题之一。[1]3另一方面,从法哲学与法理学研究视角来看,如何获得关于法律知识,一直是法律认识论所关心的一大核心问题,其代表性研究领域就是法学论题学或法律论题学。在古希腊,那些专门从事教授人们如何演讲和打官司的智者们把修辞手段作为一种说服手段来发现与证成法律主张以达到说服特定听众如法官和陪审团的目的。虽然自诞生开始,法律修辞就是获得关于法律知识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但到了近代,修辞被认为只不过是一种在实际生活中“为了说服而说服”的方法和手段,从而导致人们对修辞有着极大的曲解和误读。究其原因:一是人们只看到了修辞在实践领域的应用,却忽视了修辞在理论层面上对“理性说服”的指引;二是因为人们遗忘了一个自古希腊以来以论证作为研究修辞的基础和前提的传统。

一、近现代人们对修辞的曲解和误读

如今不论在生活中还是学术界,修辞似乎都处在一种十分尴尬的“边缘”境地。大凡提到“修辞”,人们自然而然会将其与“华而不实”、“浮夸连篇”、“玩弄词藻”等消极修辞观联想在一起。正如某些学者所说,现在我国法治有一种不正常现象,即“只讲修辞,不讲逻辑”。这种观点显然把“修辞”与“论证”对立起来,因此,这是对法律修辞的一个严重误解。

要想消除人们对修辞的误解,给修辞一个正本清源,其切入点在于:重新审视“修辞”、“修辞学”、“修辞术”等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修辞学作为一门学科应该涵盖的内容。根据当代加拿大著名修辞学家廷戴尔(Christopher Tindale,1953—)的评价,现在人们往往对修辞有一种消极印象,即认为修辞只不过是“为了说服而说服”的道具,甚至是一种“毒药般的修辞学”(toxic rhetoric)①这个观点来自廷戴尔2012年4月在中山大学逻辑与认证研究所所做的“修辞学迷你课程”。。人们误以为修辞只以生活实践活动为研究对象,比如演讲、论辩、论文写作等,并把“无条件地说服”当作修辞唯一的目的。这种曲解和误读源于人们对修辞研究的内容并不完全了解。那么修辞这门古老的学科应当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呢?让我们先从分析“修辞”这个概念开始。

从词源上看,在英文中与“修辞”相关的有两个英文单词,一个是“rhetoric”,另一个是“rhetorics”。其中,“rhetoric”一词源自古希腊词汇“ρητωρ”,即“rhêtôr”,意为演讲者或雄辩家。在《现代英语词典》里,“rhetoric”通常被解释为涉及写作及演讲场合中各种理论或实践的应用,如在《普林斯顿英语词典》中,“rhetoric”被解释为“使用语言有效地取悦或说服”、“学习如何有效地使用语言的技术和规则”等含义;《韦氏英语词典》则把“rheto⁃ric”定义为“写作艺术”、“演讲艺术”、“说服力量”等等;关于“rhetorics”一词的使用,我们可以追溯到公元1258年之前。皮埃尔(Francois Pire)认为,“rhetorics”的出现是对人们将“rhetoric”误拼的结果[2]。在汉语中,“rheto⁃ric”和“rhetorics”都可以译为“修辞”,也都可以译为“修辞学”,其中,“学”表示学科之意,如语文学、物理学、动物学等。另外,由于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前384—前322)把修辞定义为一种说服的艺术,因而在汉语里有学者又将“rhetoric”或“rhetorics”都译为“修辞术”。可见,英文里的“rhetoric”和“rhetorics”以及中文里的“修辞”、“修辞学”和“修辞术”,似乎指的都是同一个对象。也许正是由于人们过于关注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定义“修辞是一门说服艺术”之故,使得人们误以为修辞更偏重或仅偏重实践的领域,比如关注各种修辞技巧和手段在具体写作、演讲、论辩等实践活动中如何达到说服目的。但实际上,从它诞生开始就并非如此。

的确,“修辞”一开始既有关注实践层面的应用即修辞应用,又有关注理论层面的研究即修辞理论。为了弄清修辞理论和修辞应用之间的关系,我们首先需要区分“修辞”、“修辞术”和“修辞学”三个基本概念。首先,修辞是一种关于话语的艺术,其目的是改进演讲者或者写作者在表达、说服或影响特定听众的能力。换句话说,修辞是一门研究如何说服特定听众的艺术。其次,修辞也是一种关于话语的理论。换句话说,修辞包括修辞术和修辞学两个层面,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修辞术主要关注论证实践中的修辞技巧和方法,比如各种修辞技巧在实际写作、演讲、论辩中的应用;而修辞学则关注如何在理论层面构建修辞框架、分析修辞论题以及设立修辞规范和标准等等。最后,修辞术和修辞学虽是修辞的两个研究层面,它们只是侧重点不同,而不是一种内容上对修辞的绝对划分。我们这样区分“修辞”、“修辞术”和“修辞学”三个关键概念,至少可以达到以下目的:

首先,从澄清概念角度消除人们对修辞的偏见。“修辞”、“修辞术”和“修辞学”长期在概念使用上混淆以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人们对修辞的某些偏见。实际上,从广义角度来讲,“修辞”有两层含义,也就是说,它既可以指一门学科,这个时候修辞与修辞学是同一个概念,又可以指一种修辞方法、修辞技巧或修辞格,例如,比喻、排比、拟人等。修辞学是指研究修辞的一系列理论、方法论、领域或学科,也就是指前一种修辞含义。修辞术来自亚里士多德的定义,它实际上和修辞学是一个概念在中文里的两种写法。但是因为“术”一词令人联想于“技艺、技巧”,使得人们认为修辞只关心实践中各种修辞技巧、手法的具体应用,比如,如何在写作中使用各种修辞格,如何在演讲中使用词藻说服听众等。这种应用的极端观点是一种无视理性的只以说服为唯一目的的“毒药般的修辞”。这种误解导致人们对修辞的偏见。要想消除偏见,必然先消除概念上的混淆和误读。

其次,应充分了解修辞术与修辞学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历史渊源来看,修辞术和修辞学的区别不是直接或间接英文单词“rhetoric”和“rhetorics”之别。如前所述,“rhetorics”是对“rhetoric”的误拼,即两个单词指的都是同一个对象。但是,除了将“rhetoric”和“rhetorics”都译为“修辞”之外,我们完全可以将错就错,把修辞学和修辞术分别看作是“rhetorics”和“rhetoric”的对应。前者是属于理论层面,而后者属于应用层面。这种处理方法的思想源于在逻辑学界对“logic”(逻辑)和“logics”(逻辑学)的处理。前者主要是指一个逻辑原则、规则或规律,而后者是研究这些逻辑原则、规则或规律的学问。

第三,强调修辞要重视实践应用的同时,不应忘了关注理论研究,更要提醒人们不要忽视修辞与论证的关系研究。比如,在古希腊经典修辞著作《修辞学》(Rhetorica ad Herennium)一书中提出了演讲的六个基本要素,即引言(introduction)、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facts)、厘清(division)、证明(proof)、反驳(refutation)和结论(conclu⁃sion)。[3]9根据这六个要素,我们不难发现,这个结构显然是把作为说服手段的修辞建立在论证基础之上的。

修辞是一种研究如何构建法律论证并实现理性说服特定听众的重要方法。修辞作为一种工具学科,其运用的范围很广泛,从自然学科如天文、数学、物理到人文学科法律、政治、伦理等。从古希腊开始,修辞就被认为是参与城邦政治和法律生活的重要工具。作为一种特殊的修辞类型,法律修辞是修辞在法律领域用的应用。古希腊智者们运用各种修辞理论和技艺来证成或反驳法律论证,以此实现说服特定听众——法官和陪审团——的目的。如“半费之讼”中的二难论证在语言学里也被认为是一种修辞格。西塞罗(Cicero,前106—前43)的《论演说者》(De Oratore)被认为是当时学习政治和法律的经典修辞教科书。

根据上述对修辞术和修辞学的区分,我们也可以对法律修辞作类似区分,把法律修辞分为法律修辞术和法律修辞学两个部分。其中,法律修辞术主要是通过法律修辞技巧、方法在法律论证中的应用,以达到说服特定目标听众(法官、陪审团、社会大众等)的目的;法律修辞学则关注法律论证好坏的规范性标准。例如,如何书写标准的法律文书以及什么样的判决书是达到理性说服标准的,等等,都是法律修辞学的内容。

区分法律修辞术与法律修辞学概念,有助于我们澄清因概念混淆而导致的对修辞、法律修辞的曲解和误读。法律修辞显然不是某几种修辞格在法律文书中的使用,也不是“装饰性”可有可无的摆设,更不是一种“玩弄语言文字”,让律师们抠字眼挖法律漏洞的工具。法律修辞是一种研究如何构建法律论证,实现理性说服特定听众的重要方法。用新修辞学的提出者佩雷尔曼(Chaïm Perelman,1912—1984)的话来讲,只有让修辞回归亚里士多德那里,只有让法律修辞回归古希腊罗马时代,将研究和分析法律修辞建立在论证的框架下,不要离开论证谈修辞,法律修辞才不会陷入一种“只为了说服而说服”的境地。

总而言之,如果说修辞是一门说服特定听众的理论和艺术,包括修辞术和修辞学,其中修辞术关注修辞技巧的实践应用,而修辞学则关注修辞理论层面的研究,那么,作为一种特殊的修辞类型,法律修辞也包括法律修辞术和法律修辞学两个部分,是构建有说服力的理性法律论证必不可少的基本工具。

二、法律修辞与法律论证

根据不同标准,我们可以将法律论证区分不同的类型,例如,法律论证可分立法论证、司法论证和执法论证。法律修辞应以法律论证为基础,那么首先需要弄清什么是“法律论证”。不同的学者对法律论证的界定有所不同。目前比较富有影响力的是法哲学家阿列克西(Robert Alexy,1945—)的观点。在他看来,法律论证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凡是涉及法律讨论的言语活动都有法律论证,这意味着,法律论证不仅仅存在于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之中,而且存在于这些过程之外。

为了探讨法律修辞与法律论证的关系,我们首先必须讨论一下“什么是论证”。在英语里“argument”和“ar⁃gumentation”都是“论证”的意思;不过,在汉语中人们一般把前者译为“论据”,而语言学家更倾向于把后者译为“论辩”。但毫无疑问,译为“论据”显然不符合论证理论中对“argument”的定义,也不符合经典逻辑学家对“ar⁃gument”的定义。在逻辑学教科书中,论证总是包括前提和结论两个构成要素,而论据一般仅仅指前提。更重要的是,许多经典逻辑学教科书都把逻辑学定义为研究“argument”的科学。如果把“argument”译为“论据”,那么逻辑学就成了研究论据的科学。这显然太不符合当代逻辑学这一学科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虽然逻辑学家通常都把“argument”约定译为“论证”,但一个新的问题产生了。假如“argument”也译为论证,那么和“argumen⁃tation”有什么区别呢?因为哲学家通常都把“argumentation”译为“论证”。

根据沃尔顿(Douglas Walton,1942—)的观点,论证有三个不同层面的含义,即“作为结果的论证”(argu⁃ment-as-product)、“作为过程的论证”(argument-as-process)和“作为程序的论证”(argument-as-procedure),因此,廷戴尔将它们称为论证的“3P”。我们可以把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1929—)称为的第一层面与“argu⁃ment”对应,而将第二、三两个层面与“argumentation”相对应。为了将论证的“3P”、“argument”和“argumentation”以及后两个术语的翻译统一起来,我们可以把论证分为狭义论证和广义论证两个层面。狭义论证即指仅仅作为结果的论证,而广义论证“是一种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之间的会话交流,其中需要根据给定的会话规则和会话程序提供支持结论的前提,即(广义论证)包括作为结果的论证和作为过程的论证”[4]26。因而,我们可以将“论证”理解为“论辩”和“证明”的意思,其中“论辩(argumentation)”包括作为过程和作为程序的论证;而“证明(ar⁃gument)”主要指作为结果的论证。换句话说,中文的“论证”应当既包含“argument”之意,又包含“argumenta⁃tion”。本文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论证”一词,也就是说,我们这里讲的“论证”有三个层面,即作为结果的论证、作为过程的论证和作为程序的论证。其中,第一个层面相当经典逻辑学教科书中所讲的“argument”,是一种静态的、零主体的论证;第二、三两个层面相当于日常语言中的“argumentation”,是一种动态的、多主体的论证。为此,一种比较好的做法就是将论证区分为狭义论证和广义论证,即狭义论证对应的是英文术语“argument”,而广义论证对应的是英文术语“argumentation”。

追随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佩雷尔曼的修辞观,我们认为,研究法律修辞应当建立在法律论证基础上。显然,绝对大多数学者在讨论法律论证时,都是在广义论证意义上展开的。实际上,自古希腊开始法律修辞研究就是建立在法律论证基础上的。古希腊罗马修辞,也称“古典修辞”或“经典修辞”,诞生于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罗马时代。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昆体良(Quintilian,约35—约95)是古典法律修辞最著名的三个代表人物,他们的法律修辞理论也都是建立在法律论证基础上的。

首先,亚里士多德被后人称为“修辞之父”,《修辞术》是其修辞理论的代表作。在《修辞术》一书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修辞定义、基本要素、修辞类型、修辞论题、修辞论证模式以及从修辞视角建构演说的三步骤等问题。这些议题显然属于修辞学的范围。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演说(speech)几乎都在做论证,因此他的法律修辞理论也是建立在论证基础上的,说服特定目标听众正是通过法律论证来实现的。他不仅把司法修辞或者法律修辞与审议修辞和词藻修辞视为并列的三种修辞类型之一,而且还提出以法律修辞角度建构法律论证的步骤,即构思、布局和风格①实际上,在关于建构法律论证的步骤上,除了构思、布局和风格之外,亚里士多德还讨论了传递(delivery)要素,即演讲者如何将演讲主题“恰当地”传达给目标听众。不过,鉴于亚里士多德对传递的讨论篇幅非常有限(仅有一段),因而我们可以暂时不将“传递”要素并列于上述步骤之中。。所谓构思(invention)就是构思论证,发现可获得的最佳说服工具,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己方听众、己方证据、说服手段、时效性、论证格式等;所谓布局(arrangement)就是论证设计,也就为了确保最大说服力而组织演说或文本,涉及到引入己方主题、陈述己方事实、转换己方论证、建立己方论证、反驳对方论证和总结陈词;所谓风格(style)就是选择论证的语言更有利于说服目标听众的设计,比如语言的正确性和明晰性、证据之品质、风格之性质以及演说与文本之华美。这些观点可以从西寒罗的观点得以印证。西塞罗认为,构思就是去发现那些有效的或者似乎有效的论证,以便使一个人的理由变得要可信;布局就是论证的安排,并在恰当的秩序中做出发现;风格就是选用恰当的语言对发现的事情进行陈述。[5]147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修辞是一种论证者在论证基础上实现说服目标听众的技艺。根据修辞适用的不同场合,他把修辞演说分为协商型(deliberative)、法庭型(forensic)和典礼型(display),分别对应政治修辞、法律修辞和词藻修辞。其中,审议修辞与立法有关,它试图通过演说或文字说服听众,其目标是通过某项决议或者采取某种行动;司法修辞与法庭论辩有关,它试图通过法律论证来说服作为目标听众的法官和陪审员,然后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因此,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是:司法修辞面向的是过去,而协商修辞针对的是未来。[6]80

相较古希腊的法律修辞学理论,古罗马的法律修辞理论更侧重对“口头话语”(oral discourse)的研究,且更重视法律修辞学作为学校教学和法律实践的意义。古罗马修辞学家和律师西塞罗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关于修辞适用场合的分类方式,并提出论证者需要论证有三种原因:一是道德原因(demonstrativum),即需要对某人进行赞扬或谴责;二是政治原因(deliberativum),即有政策需要讨论;三是法律原因(Iudiciale),即需要进行法律论战。[5]146这三个原因分别与亚氏的词藻修辞、政治修辞和法律修辞相对应。然后,对应亚氏的以修辞角度建构法律论证的三步骤,西塞罗提出了演讲者应具有的建构法律论证的五种能力,即构思、布局、风格、记忆和传递的能力。[3]7与亚里士多德不同的是,西塞罗非常重视口头会话,这也许跟他的律师背景有关系。相对于书面会话,口头会话对演说者的记忆和传递能力要求更突出。西塞罗认为,“记忆就是对事情和语词牢固把握”[5]147。记忆(memory)有三要素:一是记住自己的演说词;二是尽可能使听众能记住你的演说;三是要记住一些将来演讲中可能用得着的语录、事实和轶闻趣事。在西塞罗看来,对于演说者来说,不仅口头表达而且记忆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那些拥有强大记忆的人才知道他们要说什么,说到何种程度,如何去说,什么要点已经说过而什么还尚未演说。记忆就是要求演讲者脱稿讲,以使论证更加生动活泼,从而更加有利于说服其目标听众。传递也是一个很重要的能力。西塞罗认为,即使有演说者拥有“成熟的构思,雅致的风格,精巧的布局……和卓越的记忆,如果没有(把这些)传递(给听众),那么这些都毫无意义,同理,传递也无法独立于其他的能力(而起作用)。”[3]191传递包括声音品质(voice quality)和身体姿态(physical movement)。[3]191传递就是要求演说者要根据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演说主题,配合不同的语气、口吻或声调以及不同的肢体语言来传递信息,以达到说服目标听众的目的。

昆体良是另一名古罗马时期著名的修辞学家,他也是一名法律演说家和教育家。他在十二卷的《雄辩术原理》(Institutio oratoria)中继承和发展了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法律修辞理论。卷三至卷六中,昆体良非常细致而系统地阐述了修辞五步骤,即构思、布局、风格、记忆和传递。他的这五个步骤差不多成了当代修辞学家们公认的修辞五要素。遗憾的是,某些当代修辞学家似乎没有真正理解昆体良的“invention”(构思)和“arrange⁃ment”(布局)的涵义,因为他们分别将这两个术语译为“觅材取材或开题”和“谋篇布局”,这显然脱离论证的轨道了。当然,这并不是当代修辞学家们的错,而是修辞学家拉姆斯(Petrus Ramus,1515-1572年)的错。总之,不论是亚里士多德、西塞罗还是昆体良,他们的法律修辞理论都涉及到如何构建法律论证,其目的是理性地说服法律特定听众,比如当时古希腊法庭的法官和陪审团。相较于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昆体良的修辞学更侧重于教育实践和演讲者培养。正如他在书中所写的,“我(写作)的目的,就是培养一个完美的演讲者。”[7]9

然而中世纪开始直到18世纪,不论是理论创新还是实践应用,法律修辞再也没有得到像古希腊罗马时期那般的重视。比起古典法律修辞,中世纪的法律修辞在研究法律话语中并不热衷。这个时期的法律修辞术和法律修辞学都围绕着宗教发展,人们从“质问法律”到“质问信仰”,即使有一些法律修辞训练也是为了让教会的神职人员了解法律和法律论证。由于法律系统和法庭演说的改变,这个时期对修辞在“口语”方面的使用关注度下降,而对写作方面的使用关注度提升。没有出现法律修辞学理论的系统更新,人们更重视修辞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使用。虽然晚期随着教会法庭和法律教学的发展,法律修辞受到了更多的关注,但依然是“神学的婢女”,地位也没有恢复到古典法律修辞学时期那般重要。

16到18世纪的修辞研究具有“简约”和“纯文学(belletristic)”的特点,拉姆斯对修辞的重新定义实际上将“论证”踢出了修辞研究领域。16世纪受清教徒文化的影响,修辞学家们主张剔除“多余的”修辞部分。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希望寻找适合科学讨论的修辞风格,反对华丽词藻在科学讨论中的使用。他甚至认为,即使是人文学科的论证也应当像自然科学那般简洁和干练。斯普拉特(Thomas Sprat,1635—1713)提倡简约修辞,反对过分修饰,认为精美言说是一种疾病。拉姆斯主张将修辞与论辩、逻辑剥离开来,并把昆体良五步骤中的“构思”和“布局”划分到论辩术和逻辑学的领域,并将“布局”另外命名为“判断(judgment)”,结果只留下“风格”、“记忆”和“传递”作为修辞学的内容。“修辞”成为了“词藻修辞”的代名词。正如亚辛斯基(James Jasinski)所说,拜拉姆斯所赐,修辞范围被缩小了,修辞不再是古典修辞学家们主张的一个研究涉及广泛领域的日常语言实践学科,而被限制在对语言文字使用本身的范围中。[8]xviii

在北美,19世纪出现了对古典修辞学的复归思潮,并涌现了一种被称为“当代传统修辞学”(current-tradi⁃tional rhetoric)的修辞理论。19世纪初期受到美国大学扩招的影响,教育家们希望找到一种更有效率的方式对激增的大学生进行修辞训练。他们不仅找到了古典修辞学,而且“写作修辞”(written rhetoric)受到了更多的关注。到了20世纪中叶,修辞学家们主张以回归亚里士多德的方式重新把论证复归修辞领域。这种新方法与古典修辞原则中主张的特定听众、明晰方法以及对情感、风格、道德的准确使用关系并不是很紧密,反而受到经验主义理论、商业要求和科学社会的影响,新方法更关注如何有实效(efficiently)地组织现有技术和科学信息。这种修辞被称为“当代传统修辞学”。

在欧洲,新法律修辞学是一门跨领域的学科,它是对古典法律修辞学的继承和拓展。新法律修辞学之所以“新”在于:它突破了自拉姆斯以来的近代西方对修辞的偏见和惯性误解,重新审视和挖掘古典修辞学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提出“让修辞回到亚里士多德”的主张,法律修辞学应当建立在法律论证的基础上讨论。佩雷尔曼和麦考密克(Neil MacComirck,1941—2009)是20世纪新法律修辞学理论的先驱人物。

佩雷尔曼最早试图从形式逻辑那里寻找关于正义本质的答案,因为西方传统认为形式逻辑代表着理性,而正义本质正是法律理性之体现。但经过大量的案例研究,他发现法律论证中的价值判断难以用形式逻辑标准进行评价。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论证过程是非形式的,它不完全依赖于形式演绎或归纳方式的规则;其次,法律论证总是涉及特定听众如法官或陪审团,且法律论证的目的就是说服其目标听众,而这是形式逻辑所不关心的;再次,在法律中争论过程总会涉及相关道德理念和价值观,这也是形式逻辑所不去探讨的;最后,准逻辑论证(quasi-logical)被认为是理性的,只是因为它们拥有类似的形式推理模式,但与法律理性关联不大。在佩雷尔曼看来,新修辞学应被定义为一种“论证理论”,其目标是通过研究和讨论各种话语技巧来帮助和提高演说者的能力,从而得到目标听众的认同。该理论不仅探讨论证如何开始和如何进行的条件,也关注这些过程中所产生的影响。佩雷尔曼的修辞理论被称为“新修辞学”,因为他认为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说有两个局限性:其一,没有在“自证的论证”中给修辞留下太多的空间;其二,当提出的观点过于决断,需要提请某种约束力如法律来解决问题之时,只能通过暴力方法而没有过多考量智慧的权衡[9]120。佩雷尔曼认为,其实这两个方面的修辞具有极大的发展空间。因为在将问题提交商议合议过程中,论证是必不可少的,并且修辞会在整个过程中发挥影响,甚至可能引导、改变或决定最终结果。例如,民事诉讼中双方对异议提请法庭仲裁,参与诉讼博弈的审判方、起诉方、应诉方三方的论证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佩雷尔曼认为,法律修辞在法律论证过程中的应用将一定程度影响着最终结果,特别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独立性越大,法律修辞发挥的空间就越大。

法律新修辞学的另一位代表学者是麦考密克。过去,法律三段论是经常被提及的法律推理的论证模式,它是形式演绎逻辑与法律实践粗糙结合的成果。按照形式演绎论证的理论,如果前提条件被满足,那么结论是可预测的。那么,如果法律三段论的前提条件被满足了,其法律结论就可被预测吗?在《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一书的封底,麦考密克如此发问:在真实的法庭审判中,我们真的能在一个案件宣判之前就预知结果吗?这些案件中的法律推理是以形式结构来实现理性说服,或者理是凭借明显的论证形式来得到“可预测的结果”吗?法律修辞学只能在“贬义”的意义上使用吗?它只是那些恬不知耻和不择手段的政客、律师和审判者的工具吗?如果是这样,麦考密克说道,那么我们生活在这样的法治社会中还有什么期望。[10]因此,麦考密克将其早期著作《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978年出版)改编成《修辞与法治:法律推理理论》(2006年出版),并公开宣称自己的新框架是受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启发的结果。

三、法律修辞术与法律修辞学

法律修辞是修辞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它包括法律修辞术和法律修辞学两个层面。法律修辞术主要关注各种法律修辞技巧和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而法律修辞学主要关注法律论证的说服力问题。不论是法律修辞术还是法律修辞学,都是研究如何通过构建法律论证,实现理性说服特定听众的重要方法。法律论证包含三方面内容:(1)论证,主要包括论证的主题和论证结构;(2)论证者,包括审判方、起诉方和应诉方(简称审方、起方和应方),三方都可以作为论证的提出者;(3)目标听众,审方、起方和应方都可以作为另外两方的听众。不论是法律修辞术还是法律修辞学都应当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内容来研究如何构建法律论证。

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对法律论证、法律论证者和听众讨论进行分析的法律修辞系统。智者是最早的法律论证实践者,也是最早将法律修辞术应用到法律论证中来达到说服法官或陪审团目的的群体。同时,他们对构建法律论证也有贡献。比如,科拉克斯(Corax of Syracuse)将法律论证的内容分为五个部分:引言(introduction)、案件陈述(statement of case)、论证总结(argument summary)、论证(argument)和结论(con⁃clusion)。[11]3不过,柏拉图(Plato,前428—前348)批评智者们的“论证”不是真正的论证,这主要是因为柏拉图相信真正的论证是追求真理,而智者们的论证只是一种玩弄技巧的“诡辩”,换句话说,在法庭论辩中智者们的法律论证并不是追求法律真相,而是为维护他们所代表的“客户”找到承担较少法律责任的理由及其论证。法律论证中的演说、演说者和听众(即论证、论证者和听众)是司法修辞的三个基本要素。亚里士多德关于司法演说的讨论涉及演说的论题和结构。在司法修辞的论题中,他讨论了恶行、愉悦、正义行为与非正义行为,他认为这些是构建法律论证时需要考虑的要素。在司法演说结构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三个步骤:构思(inven⁃tion)、布局(arrangement)和风格(style)。构思包括在建构司法演说之前,对所有将涉及的论题、案例和材料都需要进行考量,比如法律术语、法条法规、先例、法律解释等,其核心部分当然是论证的结构。布局即如何组织司法演说,也就是论证设计。亚里士多德将说服的方法分为艺术技巧(artistic techniques)和非艺术技巧(nonartistic pisteis)两种。前者主要是范式与三段论(syllogism),实际上应当是演绎论证。而后者涉及法律、证人、契约、拷问和宣誓。亚里士多德对于这些技巧的讨论,实际上也不是司法修辞在司法演说中的具体应用。大部分内容是对法律、证人、契约、拷问和宣誓进行分析,偶有一些关于司法修辞应用的细节。比如,他认为,在论证中引述知名人士关于类似问题的判断是有用的,他举了欧布鲁斯(Euboulus)在法庭上攻击查雷斯(Chares)时,引述了柏拉图对阿列纽斯(Archebius)所说的话为例[9]105。亚里士多德之所以在修辞术层面惜字如金,多是受到柏拉图的影响。肯尼迪(George A. Kennedy,1928—)认为,亚里士多德也没有将他的修辞理论很好地与他所提到的政治、伦理论题相关联,也就是说,亚里士多德没有将他所提出的修辞理论比较系统地应用到他言及的政治或伦理论题上[12]21。因此,亚里士德的论证观追随了其老师柏拉图的思想,仅仅与追求真理相依,故显得脱离现实社会生活。

古罗马修辞学家更重视法律修辞在讲演中的运用。与亚里士多德的理论相比,西塞罗和昆体良更强调修辞在演说中的重要性。他们发展了亚里士多德构建论证的三步骤,提出了构思、布局、风格、记忆和传递。西塞罗提出良好的记忆是法庭庭辩中演说者(律师)的重要素质,一个优秀的演说者必须能够记住什么已经说了而什么还没有说。昆体良认为一个好的法律论证应当以一种愉悦的方式传递给听众,最终实现说服目标听众的目的。在论证者方面,亚里士多德强调演说者应当是一名博文广识而品格高尚的人,而西塞罗和昆体良更是强调演讲者品格的重要性,他们详细论述了一名优秀的演讲者应当接受哪些方面的训练,涉及法律、伦理学、政治学、天文学、数学、美学等各个方面。在听众方面,古典法律修辞学虽然有所涉及但并不多。

新修辞理论中,佩雷尔曼继承并发展了古典法律修辞理论。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是一门说服听众的艺术。然而,亚里士多德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系统的关于听众的理论。他给出了自己的听众定义,“……从修辞的目的来定义,(听众是)那些说话者希望用论证影响的群体”[9]19。他还区分了普遍听众、特殊听众和说话者的三种听众类型。在三种听众中,特殊听众和说话者本身属于实践概念,而普遍听众属于哲学意义上的概念。作为说话者本身的听众的目的是说话者能为自身的行动找到合适的理由;①有学者如J. Anthony Blair认为说话者本身不能作为一种听众,其理由是:反省是一种缺乏人际交流的论证。这是对佩雷尔曼基本观点的最直接挑战。特殊听众由参与到对话中的人群组成;佩雷尔曼认为,普遍听众应由全人类组成,或者至少是思维健全的成年人。然而,在三个概念中,普遍听众概念是佩雷尔曼听众理论中最模糊具争议的概念。一方面,佩雷尔曼的普遍听众概念是一种抽象的哲学概念,他认为普遍听众的论证“与事实问题无关(matter of fact),而与正确问题有关(matter of right)”[13]31;但又不是一种绝对而纯粹并超越时空界限的理想概念,而是具有特定社会和文化色彩的理性听众概念。

法律修辞是修辞在法律领域的应用,研究法律修辞应当建立在法律论证的基础上。法律论证关注三方面内容:法律论证、法律论证者和听众。古希腊罗马时期对法律论证本身和论证者的理论研究比较系统,佩雷尔曼新修辞中系统听众理论的提出弥补了古典修辞在听众理论方面研究的不足。

四、结语

修辞是一门通过论证说服特定听众的学问,它包括修辞术和修辞学,其中,修辞术关注修辞技巧的实践应用,而修辞学则关注修辞理论层面的研究。作为一种修辞类型,法律修辞也包括法律修辞术和法律修辞学。作为法律修辞术,它主要是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所关心、实践和研究的对象;作为法律修辞学,它主要是专家学者们所关心和研究的内容。但无论是研究法律修辞术还是研究法律修辞学,都不应当仅仅停留在风格、记忆和传递要素上,而应重新纳入构思和布局要素,也就是要在法律论证基础之上来讨论法律修辞,而不是仅仅去追求那种“华而不实”、“浮夸连篇”、“玩弄词藻”的说服技巧,就是要回归到古希腊罗马时候的修辞传统,特别是要回归到昆体良的修辞传统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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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熊明辉(1968-),男,贵州遵义人,广东省“珠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副所长,中山大学哲学系和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逻辑与法律方法、人工智能与法、证据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13AZX017)和广东省珠江学者岗位计划资助项目(2013年)成果之一。

[收稿日期]2014-02-28

[文章编号]1671-511X(2015)02-0102-07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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