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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文化中人的尊严的涵义及其演化

2015-03-21程新宇

关键词:康德道德价值

程新宇

(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湖北 武汉 430074)

牛津在线英语大词典[1]中,尊严(dignity)一词的解释被分为8大类。但我们对尊严一词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这8大类涵义并非自古就有,也并非一直沿用至今。有的涵义是在以后发展中出现的,有的涵义则在后来不再使用。换言之,尊严一词的涵义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尊严是一个历史的概念。

在西方文化中,现代英文中的dignity(尊严)一词起源于拉丁文dignitas,经法文dignité转译而来。严格地说,在现代英文中并没有和拉丁文Dignitas完全等价的词。拉丁文Dignitas包含现代英文中dignity的意义,但它比现代英文中的dignity宽泛得多。尊严的现当代范式也与其传统范式有很大不同。虽然今天尊严一词被频繁使用,似乎受到高度重视,然而,悖谬的是,西方传统文化中人的尊严理念却受到全面的冲击和挑战。鉴于此,本文拟对尊严一词的起源和发展做一简单的考察,理清不同时期尊严一词的涵义及其伦理意义,以便加深对尊严概念的理解,对当今提升人的尊严和保护人的尊严有所裨益。

一、古罗马时期:尊严一词的起源及其含义

在古罗马,拉丁文Dignitas常出现在西塞罗(Cicero),凯撒(Julius Caesar),塔西佗(Tacitus)和罗马历史学家李维(Livy)的作品和演说里,其中西塞罗用得最多。牛津拉丁文字典里列出的dignitas的四种用法所举例子都是来自西塞罗[2]155。他最先将这个词与权力(auctoritas,英文authority)相联系,权力(auctoritas)常用来表达一个人的尊严(dignitas)。而当 dignitas和 otium成对出现时,dignitas又有不同的意义,它指一个公民过去的政治上的影响;与此相对,otium指其现在的地位[3]。牛津拉丁文字典对dignitas一词给出了4组翻译:(1)价值或适合某一任务;(2)可见的优秀品质;(3)等级、官职或授予高等级的地位;(4)身份、被尊敬(感)或荣誉。事实上,在古罗马,一个有尊严的人可能在社会上有很高的等级,他可能不愧为这个等级,他可能是优秀的,他可能因此被尊敬。说一个罗马议员有尊严可能同时意味着以上所有方面,但也可能缺其中某个或某几个方面。比如,他可能有很高的官职但并不优秀,或不被尊敬。当然,一个有尊严的人也可能有很高的能力、价值和声誉,但并没有官职。在罗马帝国晚期关于尊严的资料是一张列出罗马帝国中最高官职的等级表。在这种意义上,一个人有尊严,既不以优秀为先决条件,也不以被尊敬为先决条件,只是必须得有皇帝授予的官职而已。概言之,在古罗马,尊严概念有道德、政治、法律和社会方面的涵义:第一,指道德方面为人正直和淡泊名利;第二,指在政治方面担任罗马共和国的高官,如大法官,权贵们;第三,在社会方面与高的社会等级有关;第四,在法律方面关系到更高或更低的等级和社会条件[4]。

由此可见,在古罗马,第一,尊严主要是指贵族的尊严,而不是平民的尊严。因为尊严与官职、等级和社会地位有关,所以平民即使有所谓尊严,也和权贵的尊严是不平等的;第二,尊严主要是来源于官职与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尽管也隐含着正直、高尚等道德价值涵义,但并非必不可少,更不是唯一条件。

此外,在古罗马,尊严还有另一种用法,那就是用来指涉人类的尊严。即用来表示人类在宇宙中的地位。西塞罗最先使用dignitas一词来表达人在宇宙中的较高地位。也就是说,他第一个将dignitas一词普遍化应用于所有人,而不是像以前一样只用于担任政府官职的公民。我们只要考察他在其《论官职》卷一第30章中讨论人的优越性或人高于动物的尊严就可以明白这一点①学者们相信这是拉丁文术语dignitas被用来指涉所有的人的最早段落。参见Oliver Sensen,Kant on Human Dignity,p155,note137.尽管类似的思想模式在希腊哲学中是常见的,然而在希腊语中并没有拉丁文的dignitas一词的直接等价词。。例如,在105至107段中他说,动物只被本能和他的感官快乐所支配,然而人有理性。因为这种优势,人去过一种享乐的生活是不值得的。他说,黄牛和其它动物只靠本能驱动去寻求感官的快乐,因为它们并没有思想;但是人的心灵被学习和沉思培育过[2]155。所以,如果人被过一种享乐的生活的欲望所支配,他们应该感到羞愧。在106段中他说:“由此可见,感官享乐是十分不配享有人的尊严的,我们应该鄙视它并从我们身上抛弃它;……如果我们想要心灵具有优越性和我们本性的尊严(excellentia et dignitas),我们将意识到我们自己无节制地沉溺于一种奢侈和淫乐的生活是多么错误,而过一种节俭、自我否定、简单和节制的生活是多么正确。”[2]156从他所谓人如果沉溺于享乐将会感到羞愧这点可以看出,西塞罗主张过一种享乐的生活的人是不值得被抬高到人所占有的地位的。

由此可见,在西塞罗看来,正因为人被赋予理性,所以人比动物高贵;也正因为人被赋予理性,所以应该有道德和礼仪,应该活得像人而不是像动物,也就是说,人应该做符合人的身份的事。

综上所述,在古罗马,尊严一词最初既可指人类比动物高贵(因为人有理性,而动物没有),也可指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高贵(因为一部分人在社会地位、或道德品质、或成就和荣誉等方面比另一些人高)。尊严是指高贵的意思。与此相应,在伦理学上,人的尊严既要求人有配享比动物高贵的行为,也要求身份地位高的人应有符合其身份和地位的行为。

二、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尊严理念的发展及其含义变化

基督教思想家中最早使用拉丁文的dignitas一词的是教皇利奥一世(St.Leo the Great,reigned 440—461A.D.),他在其布道中用到这个词。在一段著名的讲话中,他说:“基督徒,承认你的尊严。一旦参与到神圣的自然,不要通过一种不配尊严的生命,返回到你以前的卑贱。”这一段直到今天仍然被用来作为天主教要理问答中关于道德问题部分的开场白。利奥一世也通过说人是根据神的形象被造的来表达了这一观点,即人被造成参与到神圣的自然里。“朋友,醒来,承认你的自然的尊严。要记得你是根据神的形象被造。”他还说,“人应该确认他们自己的尊严,将他们自己看成是根据他们的创造者的形象和样式被造。”[2]157

由此可见,对于利奥一世来说,人有尊严,是说他们因根据神的形象被造,而被抬高到其它自然事物之上。其实这也是基督教关于人的尊严观的普遍特征。[5]人身上神的形象在于他们的灵魂,那就是抬高他们到动物之上的东西。由此可见,这里谈的尊严是每个基督徒高于其他自然万物的尊严。

据研究,阿奎那在他的神学大全中使用dignitas和它的同源词共185次,其意思倾向于某物在存在的伟大链条之中有合适其位置的价值;例如,植物比岩石有更多的尊严,天使比人有更多的尊严[6]。托马斯阿奎那也说:“由于犯罪,人背离了理性的秩序,因此失去了其人性的尊严。如今他的本性是自由的,并且为自己而存在,但他落入了动物的奴役状态,应照他对别人有用来处置。正如诗篇所说:‘人,当他荣耀的时候,他不明白,他已经被比作无意识的动物,并且喜欢这样。’”[7]

由此可见,在阿奎那的尊严观中,尊严不仅可以用于人,而且也可以用于物。当其用于物时,指一物比另一物等级高;当其用于人时,包含着只有遵从理性的秩序而行动的人才有尊严的意思。

在中世纪晚期,作为对红衣主教洛萨孔蒂(Cardinal Lothario dei Conti,即后来的教皇英诺森三世,Pope InnocentⅢ)的《论人的悲惨处境》(《De Miseria Humane Conditionis》)一书的回应,一些思想家表现出对人的尊严的特别关注,“尊严”一词出现在那个时代的几本著名的著作的标题中。如皮科的《论人的尊严》,法齐奥(Bartolommeo Fazio)的《论人的卓越和重要性》(《De Excellentia et Praestantia Hominis》)和马内蒂(Giannozzo Manetti)的《论人的尊严和优秀》(《De Dignitate et Excellentia Hominis》)。其中,在处理人的尊严问题上影响最大和最具代表性的要数皮科,其《论人的尊严》被称为“文艺复兴时代的宣言”。在该书中,皮科说:许多人赞美作为神的形象的人的与生俱来的高贵,“卓越的自然”,如人的“感觉的敏锐、理性的洞察力及智性之光而成为自然的解释者”,但他认为,“人并不藉此获得了为自己索取最高赞叹的特权。”[8]17皮科借造物主之口说:“亚当,我们没有给你固定的位置和专属的形式,也没有给你独有的禀赋。”“我们已把你交给你的自由抉择。”“你就是自己尊贵而自由的形塑者,可以把自己塑造成任何你偏爱的形式。你能堕落为更低等的野兽,也能照你灵魂的决断,在神圣的更高等级中重生。”[8]25皮科的意思是说,造物主规定了动物是被决定了的自然物,人却是形象未定的自由存在,人高于万物之处在于人有在从神到最低等的动物所延伸的这一“宇宙秩序”或“存在之链”上选择他们自己位置的意志自由。不过,每个人最终成为什么,是过畜类的生活还是神灵般的生活,由自己决定。

由此可见,在文艺复兴时期的皮科看来,人的尊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人都被赋予的高于动物的尊严,其原因在于人是自由的,而动物是被决定了的;二是人凭借这种自由而不断进行理性和道德上的努力,在从最高等级的神灵到最低等级的畜生这一存在之链上不断趋近神灵的,因高贵而来的尊严,这种尊严并非人人都有,也非人人平等。相反,它正是对每个人的道德吁求。

三、启蒙运动时期:康德的尊严观

关于康德在人的尊严领域的地位,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康德是启蒙运动时期阐述人的尊严的最重要的哲学家,在尊严思想的发展史上起承上启下的作用。他们认为,康德将尊严定义为内在价值,一个人的尊严是其要求得到尊重的基础。有人进而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尊严观来自康德。也就是说,在康德看来,人有内在的价值,即尊严,所以应受到尊重。另有人则不同意以上观点,他们认为,尊严在康德伦理学中并非一个基础性的概念,而只是个第二级的概念。康德谈到尊严时并非要论述和定义尊严是什么,如何维护人的尊严等等,而是将尊严作为论述其道德重要性的理据。康德的尊严观是属于传统范式的,现代意义上的尊严观并非来自康德。

约瑟夫·塞弗特(Josef Seifert)是前一种观点的代表。他说:“当我们谈到人的生命的尊严时,我们意指一种客观的和内在的价值。我们谈论一种价值和内在的善大于,并且不同于,一个装饰品的美学价值或一个棋手的智力价值……,那些价值不直接强加道德命令于我们。相反,当我们谈论人的尊严,我们谈论的是与道德相关的价值,一种显然强加于我们道德呼召和尊重它的义务的价值。”[9]97那就是说,人具有被叫做“尊严”的客观的内在的价值属性,正因为此,人要求得到他人尊重。而且,像塞弗特这样的学者们都认为,这种价值是一种显著的形而上学属性,即一种不因环境或人自己所处的关系不同而发生改变的属性。这种属性的显著特征是它的道德重要性,即它主张每个人都有一种内在的客观的珍贵。尊严被说成是其他价值(如人因快乐或有用性而推崇的东西)无可比拟的。这种尊严作为一种本体论上显著的价值属性的观点是一种价值实在论,就像人们可能在摩尔和马克斯·舍勒那里发现的那样。人们探索这种价值的方式通常被说成是通过直觉作为直接认知[9]95,98。格伦·廷德(Glenn Tinder)也认为,个体的尊严是一种品质,藉此每个人被当做目的而不仅仅是工具。他将这种原则说成是西方道德意识的直觉,它对自由民主是不可或缺的,并将这种原则上溯到基督宗教和康德伦理学。廷德感到这种基本的道德直觉有正在失去的危险,所以主张要捍卫它,希望重新灌输对每个人先验的尊严的敬畏,避免现代精英政治的幻想和接受上帝给定的人的限度[10]。乔治·凯笛(George Kateb)则认为,在西方捍卫人权的理论和文化中,从17世纪的英国到18世纪的美国和法国,从19世纪的康德哲学到20世纪的罗尔斯和德沃金,在所有这些著作中,西方法理思想贯穿始终,人的尊严思想如果说起了作用的话,也只是起很小的作用。但他接着说,康德的政治和道德哲学是个例外。康德“当然是尊严(wurde)的主要理论家,对他而言,尊严是基本理念。他的著作永远是深刻教诲的永久资源”[11]3。

奥利弗·森森(Oliver Sensen)则是后一种观点的代表。他认为,康德并未将尊严定义为“内在的价值”。即使根据康德文本中人们通常引用的一些段落勉强承认康德将尊严定义为“内在的价值”,这种价值也不是一种独立于人的关系的人的形而上学属性。如果基于许多当代学者的臆测,即认为康德将尊重别人的必要条件奠基于人所具有的一种价值来阅读康德,会产生许多困难:第一个困难是,康德明确地说所有的人应该被尊重,但他又说只有一种道德上的善良意志有绝对的价值,还说不是所有的人都有一种道德上的善良意志;第二个困难是,康德说人有尊严是因为他们应该被尊重,而没有说人应该被尊重是因为他们有尊严。第三个困难是:康德在证明道德要求时,在总结他的立场时,既没有提到价值也没有提到尊严[2]1-2。如果根据以上流行的观点来读康德,这些困难都很难得到合理解释。所以森森得出结论:康德要求我们从根本上转换视角,将我们的思想倒转过来,进行一种类似于他的形而上学中的哥白尼式革命的伦理学上的哥白尼式革命。因此康德倒转了这种关系:不是因为他人有价值,故应该被尊重,而是人应该尊重他人,他人才有重要性和尊严。对康德而言,尊重他人是理性所直接命令的,是一种先验原则。在最近的康德研究中,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康德的道德哲学不可能奠基于价值之上,必须作以上视角转换。

笔者认为,奥利弗·森森等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也就是说,康德并未将人的尊严当做尊重他人的道德基础,康德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尊严观的鼻祖,相反,他的尊严观是属于传统范式的。在康德看来,尊重人的道德要求是纯粹实践理性的绝对命令,而不是以对方是否有尊严为前提条件。并非所有的人都有尊严,只有道德及其与之相适应的人性才是有尊严的东西。关于这种观点,除了森森等人的论证外,我们还可以补充如下理由: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康德首先区分了人和物,主张“那些其实存不以我们的意志为依据,而是以自然的意志为依据的东西,如若它们是无理性的东西,就叫做物件(Sachen)。与此相反,有理性的东西,叫做人身(Personen),因为,他们的本性表明自身自在地就是目的,是种不可被当做手段使用的东西,从而限制了一切任性,并且是一个受尊重的对象。”[12]46接着他说,只有那种构成事物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条件的东西,才具有尊严。而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的东西能够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此,“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12]54其理由是,它给有理性的东西取得了普遍立法参与权。而“正是有了这种参与权,它才有资格成为可能的目的王国的成员。作为自在目的,有理性东西的本性就规定它为目的王国的立法者。”“唯有立法自身才具有尊严,具有无条件、不可比拟的价值,只有它才配得上有理性东西在称颂它时所用的尊重这个词。所以自律性就是人和任何理性本性的尊严的根据。”[12]54-55

由此可见,对康德而言,第一,他承认有理性的人其价值高于动物,但对他而言,这还不配用尊严二字;第二,康德所谓人的尊严,是指道德及与之相适应的人性。也就是说,只有有道德的人才谈得上有尊严。康德的这种作为德性的尊严,与后来马克思所说“尊严就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的东西,就是使他无可非议,受到众人钦佩并高于众人之上的东西”[13]6中尊严的涵义一致。

四、现当代:尊严二字的广泛应用及其涵义的多重性

在现当代,尊严一词被频繁提起是在二战以后,随着战后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在政治、法律、哲学、宗教、科学领域,人的尊严逐步取得了显著地位。但是,尊严二字的涵义并非越来越清晰和固定,相反,它相当模糊和不一致。

二战后,首先是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几个文件,如《联合国宪章》、《普遍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到人的尊严,并在这些文件中逐步将人的尊严当做人权的基础。

实际上,自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到1948年的联合国《普遍人权宣言》,再到1966年的关于人权的两个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人的尊严所扮演的角色是一步步变得日益重要的。阅读这些文件我们会发现,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尊严作为人权的基础的角色并非毫不含糊的,因为尊严和权利在这个文件中是并排列出的。二者互不依赖,尊严更多地与人的价值相联系。同样地,在1948年的《普遍人权宣言》的前言的第一句话中,也是将人权和尊严并列处置。总之,在1945年和1948年的两个文件中,人的尊严和权利是携手联合出现的,暗示着他们之间有重要的联系,但是尊严还没有明确成为人权的基础。即便如此,在1948年的宣言中,尊严的重要性已经得到加强,因为它在被提到时已经是放在权利的前面。到了1966年的两个人权国际公约中,尊严作为权利的基础这一观念就被明确清晰地表达出来。两个文件都明确指出权利“来源于人固有的尊严”。这两个文件的前言都清楚地表明尊严是人权的基础,且他们都以这样的话语开篇:“与联合国宪章所宣告的原则相一致,承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的尊严和平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自由、正义和世界和平的基础,承认这些权利来自人固有的尊严。同意如下条款:……。”[14]由此可见,在这两个公约中,尊严都是人权的基础,这种尊严被称作“固有的尊严”[15]。

接着是许多国家宪法和政治宣言也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并且,自二战后联合国发表普遍人权宣言以来,人的尊严这个词汇写进国家宪法和政治宣言的做法日益流行。例如,据统计,从1900年至1945年二战结束,大约只有墨西哥、芬兰、爱尔兰和古巴等四个国家的宪法谈到人的尊严,但在二战后自1945年至1997年,有超过37个国家的宪法中写进人的尊严一词[16]11。有学者认为,正是对战祸的反思导致人的尊严这一概念的运用[17]。

值得重视的是,以上这些文件都没有详细定义人的尊严,没有说明这种“固有的”价值属性是什么,也没有说明人如何才能知道或识别它。似乎人的尊严是不证自明的,不需要理论辩护。但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人的尊严与自由、国家统一、社会正义、团结、神等最高价值相提并论。人的尊严被看成是最高价值,可以为文件中具体的规定做道德辩护。换句话说,宪法中的那些条款是对人的尊严和它所要求的东西的运用和具体化①只有三个例外是把人的尊严看做是一种单独的人权:按年代先后顺序,分别是匈牙利宪法(1949)、以色列的基本法(1994)和南非新宪法(1993)。,甚至德语字典(Duden)将尊严(wurde)定义为“要求得到尊重的人固有的价值”,同样没有说这种固有的价值是什么。有些人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在联合国的那些文件中,像尊严这样关键的术语被故意保持一定的模糊性,因为只能以某种模棱两可为代价,才能在各种不同的党派之间保持一致同意。如果将人的尊严的意义具体化,就有可能成为某些党派的根深蒂固的观念或信条。这样一来,整个计划就将失败[2]149。考虑到尊严概念的复杂性,笔者认为这一看法颇有道理。但是,如果不给予作为人权基础的尊严概念以明确的定义,就难以在逻辑上为人权辩护。也许这就是为什么格兰登(Glendon)等人认为人权的基础是未竟的事业的原因之一吧[18]。

此外,在许多其它国际和国家的文件中,特别是关于医学和生命科学研究的文件中,例如,在涉及到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禁止克隆人的申明、人类遗传学研究等文件中,也频繁提到要维护人的尊严。同样也没有解释其所谓尊严是什么。

例如,世界医学大会1964年通过的“赫尔辛基宣言”第11条说,“保护生命、健康、尊严、完整、自主、隐私和保密是参与医学研究的美国医生的义务。”欧洲委员会1997年通过的“涉及到运用生物学和医学时保护人权和人的尊严公约”的前言中声明:“确信尊重人作为个体和作为人类物种一员的必要性,承认确保人的尊严的重要性。”“意识到滥用生物学和医学可能导致威胁到人的尊严,运用生物学和医学时必须确保个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和自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人类基因组和人权宣言”第24条警告“敲除基因缺陷”可能违背人的尊严。其注释中说,“生殖细胞系基因治疗可能威胁到人种的尊严。”加拿大政府1996年签署的文件“新的生殖技术和基因技术”中提到“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原则”。丹麦伦理委员会2001年谴责生殖性克隆,因为它违背了人的尊严。法国生命和健康科学伦理国家顾问委员会1986年指出,知识的发展和科学研究的限制必须以人的尊严为指导,坚持研究人类胚胎的伦理原则是“尊重人的尊严”和“尊重科学的尊严”。葡萄牙国家伦理委员会1997年通过的关于克隆的伦理涵义的意见中说,“人的克隆,因为它引起的问题关系到人的尊严,社会中人种和生命的均衡,它是伦理上不可接受的和必须禁止的。”瑞典2002年的“医疗保健中生物银行法案”和2006年通过的“遗传学完全法案”中均表达了关注“人的尊严”。瑞士宪法规定瑞士公民必须尊重动物、植物和其它生物有机体的尊严。相应地,关于人以外的生物技术联邦伦理委员会(ECNH)在2008年出版了关于研究人员如何尊重植物的尊严的手册。加拿大2004年通过的“辅助生殖法案”第二部分的2(b)中说,使用技术和相关研究时,要采取恰当措施,确保保护和提升人的健康、安全、尊严和权利。如果从事制造嵌合体,可能被罚款50万元或监禁10年[19]。鉴于尊严一词在生命伦理学和生命法学中被频繁使用并引起争议,美国生命伦理学总统委员会试图在尊严到底意味着什么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最终没有成功[20]。主席埃德蒙·佩莱格里诺(Edmund D.Pellegrino)在转达美国总统的信中说,在人的尊严这一术语上,没有普遍同意的观点。

关于国际法和各国法律中涉及到的人的尊严的意义和功能,史蒂芬·莱利(Stephen Riley)以监禁法为视角,对公共国际法中有关监禁方面、欧洲人权法中有关监禁的方面、德国宪法和基本法中有关监禁方面、以及美国宪法中涉及到监禁的内容进行对比考察发现:国际法中主张监禁期间保护人的尊严,禁止非人的侮辱性的惩罚,并且惩罚中必须包含改过自新的因素。这些法律条文中既包括最低限度的保护,也暗含着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权利。涉及到被监禁期间的权利,有身体保护(反对折磨)和人格保护(主张改过自新)两个方面。也就是说,尊严作为一种国际规范,表现出二重性:最低限度方面,保护身体;最高限度方面,保护人格尊严。然而,国际法中,除了通过其它规范、通过法律和通过法律规范以外,并未指明如何具体理解或限定尊严。欧洲人权法在考虑监禁和人的尊严关系时,也同时主张最低限度的尊严,即禁止非人的虐待,和主张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主和自由不受国家干涉。在德国宪法中,人的尊严有很复杂的、很重要的功能,它暗示不可侵犯、尊重个性和保护荣誉。每一种都对监禁有直接的影响。例如,德国联邦1977年的宪法甚至说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是违宪的,因为这违背了人的尊严。今天,这样的终身监禁,在15年以后并确信假释不会对公众造成危害等条件下,可能获得假释。美国宪法的第8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都涉及到监禁与人的尊严问题,它规定,如果量刑恰当,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是合宪的,但禁止残酷的惩罚,认为那违背人的尊严。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死刑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

总之,莱利通过案例研究表明,“尊严概念在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最高限度的要求之间变化;尊严作为规范的地位也是如此,有时是作为强制性的规范,有时是作为探索式的规范。”[21]129“尽管自然科学和法学的其它术语分别指向人的生命和活动中的特定的东西,尊严却指向事实和规范条款中最一般的东西,……这就导致它成了一个最不稳定的概念,容易被攻击为缺乏逻辑的普遍性,人类学的解构,规范性的失实、形而上学上的空疏。”[21]136

五、结论

在西方传统文化中,人的尊严包含三层意思:第一,人作为人类一员而具有的高于动物的尊严,其或凭借理性、或凭借灵魂,或凭借自由意志,或作为神的形象;第二,少数达官显贵和王侯公卿高于一般平民庶子的尊严,其依凭是官职、社会地位或身份;第三,一部分人高于另一部分人的尊严,其根据是他们在成就尤其是道德修为方面的建树。第一种尊严是存在论意义上的尊严,是人人平等地具有的基本尊严;第二种和第三种尊严都是价值论意义上的尊严,只有部分人具有,是不平等的。但对这三种尊严的研究基本上提出了共同的道德要求,那就是:每个人要活出自己的尊严,要对自己的尊严负责。具体来说,人具有第一种尊严,要求人不应该过动物式的享乐生活,否则不配享有作为人的尊严;第二种尊严要求有身份和地位的人应该有符合自己身份和地位的行为,体现该身份地位的尊严;第三种尊严要求人努力追求理性和道德上的成就和完满,彰显人的高贵和尊严。

在现当代,人的尊严的内涵和功能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一方面,也许正因为其本体论上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理性、灵魂、自由、神的形象),导致认识论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人的尊严的内涵和功能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或者说,尊严作为一个重要概念,其内涵和功能在不同的文化中,乃至在同一文化的不同领域,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诠释。现当代国际政治中谈到的作为人的权利基础的人的尊严多意涵人作为人类物种成员的尊严,即人高于动物的人类的尊严,而不是因其高尚的德性带来的尊严。换句话说,是人作为人类的一员的最低限度的人的尊严,而不是指向人的价值追求和高贵品质的尊严。

今天,虽然尊严一词被频繁提起,似乎受到高度重视,然而悖谬的是,西方传统文化中整个的人的尊严的大厦受到全面冲击和挑战:第一方面,随着世界民主进程的加快,人们的平等民主意识的加强,基于财产、官职、社会地位和等级身份的尊严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伟大的成就和高尚的德性与之相匹配,单凭财产、官职和社会地位不足以被认为有尊严;第二方面,随着自然环境的恶化和与此相关的环境伦理和生态伦理的诞生和发展、动物权利运动的兴起,人类高于其它自然万物的尊严也受到挑战;第三方面,随着当代高新技术的发展,安乐死、器官移植、基因增强等技术对人的生老病死的干预,随着死刑存废之争的讨论,因理性和道德方面的卓越而赢得尊严这种尊严观也遭到质疑。对此,有人反对歧视弱势群体,再次拿起人类高于动物的尊严作为护身符。但是求助于历史上人因为有理性、或灵魂、或自由、或道德而高于动物的观念和论证,已经不能解决问题,人们因而不得不论证没有这些特殊品质或才能的人类生命有机体如胚胎、婴儿、严重精神病患者、植物人、乃至脑死亡者等是否有以及为什么有高于动物的尊严了。于是学者们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求助于人的基因的独特性[22],有的求助于人的生命发展的连续性[23],有的求助于基于人类共同体的“社会心理考量”,即“我们感受到,(我们是)以某种独特的方式与幼儿及精神残障者联系在一起的”[24]。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其效用如何,还有待于进一步的逻辑论证和时间检验。

因此,对“尊严”一词在现当代的广泛应用,也有人持反对意见。有人认为:捍卫权利根本不必要求助于人的尊严,二战前的人类历史上就有许多次不求助人的尊严而争取权利的事实。另有人认为:谈论普遍的人的尊严,尤其是罪犯的尊严,是对人的野蛮和残忍,是嘲弄人的痛苦;必须保证尊严只给予那些合乎道德地行动的人。权利理论必须在那些有尊严的人和那些已经丧失了尊严的人或还没有尊严的人之间作出区分。还有人认为:肯定人的尊严会导致人类的骄傲,驱使人类为了人的利益和目的而剥夺和蹂躏自然,最终使得地球不适于其它物种(包括人种)居住。还有人认为:人种的骄傲(人种主义)不仅是危险的,而且是错误的,因为并没有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表明人种是特殊的,或在所有物种中只有人有尊严,或如果人种有尊严,那其尊严无可比拟地大于其它物种的尊严[11]4。这些反对滥用尊严的意见也都值得重视和深思。

[1]http://www.oed.com/

[2]Oliver Sensen:Kanton Human Dignity,Berlin/Boston:DeGruyter,2011.

[3]Balsdon,J.p.v.d.Auctoritas,Dignitas,Otium.The Classical Quarterly ns 10(1960):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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