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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实质解释论的迷思
——罪刑法定视域中的检视与质疑

2015-03-20张枝涛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罪刑危害性实质

张枝涛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走出实质解释论的迷思
——罪刑法定视域中的检视与质疑

张枝涛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实质解释论为了摆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从日本刑法学界引入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这一概念,应该说是不奏效的。因为根据日本刑法学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实质侧面旨在限制立法权,二者各司其职,共同构成对权力的全面制约。法官不需要也不应当为了实现实质正义而进行实质解释,因为这原本就是立法者的职责。况且,一旦允许法官将处罚必要性作为刑法解释的根据,那么谁都无法确保法官不会为所欲为,这又必将离实质正义越来越远。

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实质的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一、问题与焦点

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尚不存在刑法学说史上的古典学派与新派的学派之争,但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刑法教义学的逐步兴起,围绕着刑法的解释方法问题已经大体形成了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学派之争①在德.日刑法学中是先有形式的构成要件与形式解释,后有构成要件的实质化与实质解释论,在我国则是先有实质解释论,后有形式解释论。张明楷教授早在1991年出版的《犯罪论原理》一书中就提出了“实质解释”的观点,2002年出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明确提倡“实质解释论”,并对实质解释论的刑法立场进行了完整的阐述。而“形式解释论”一词在我国最早见诸于梁根林教授2004年发表的《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一文中,及至2009年邓子滨副教授出版《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一书,才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予以呈现。参见周详:《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一大批学者加入了争议的队伍,并沿袭不同的路径分别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进行了独到的个人诠释。从这场立场之争的发展趋势来看,实质解释论正占据上风,并在构成要件论、刑法机能论、刑法观等多个方面得到发展与深化。

(一)实质解释论暴露的两个问题

但是,实质解释论在与形式解释论论战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始终无法摆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质解释论主张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或至少在进行形式解释无法满足实质正义的时候应当肯定实质解释的正当性;而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讲求形式理性,即使是牺牲实质正义,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二是实质解释论将处罚的必要性作为刑法解释的根据,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时,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然而处罚必要性就是根据社会危害性加以判断的,所以实质解释论的核心仍然是社会危害性,无法完成我国刑法理论由社会危害性向法益侵害性的转换。

(二)实质解释论的辩解

为了回应学界提出的上述两个质疑,实质解释论从日本刑法学界引入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这一概念,旨在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展开全新的诠释,从而完成自身与罪刑法定在理论上的兼容。具体而言,实质解释论主要是分别就上述两处矛盾提出了两个论断:一是时代的发展促使罪刑法定的内涵发生了转变,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再只是坚持形式正义,它的实质侧面要求刑法必须实现实质正义,所以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实质解释。二是正因为实质解释论不仅追求形式正义,而且还必须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实质正义,所以将处罚的必要性作为刑法解释的根据是正确且妥当的,这非但不是我国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残存,反而是实质解释论较形式解释论更为优越之处。

(三)学界对实质解释论质疑的焦点

实质解释论的辩解看似完美,既为自己摆脱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又表现了自己较对手更为高明。然而核心问题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真的像实质解释论所说的那样,能够成为实质解释论的理论依据吗?这一质疑是厘清实质解释论与罪刑法定的关系的关键,也是检视实质解释论最好的切入点。为此,本文将首先对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概念进行考察,之后再以此为基础,分别对实质解释论的上述两个论断展开逻辑分析。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界分,其实是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日本学者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具体包括“禁止类推解释、禁止适用习惯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四个方面;而实质侧面则旨在限制立法权,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和“刑罚法规的内容适正”两个要求[1]。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贯穿二者的价值追求其实是一致的,都“蕴含着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的思想”[2]。

应该指出,实质解释论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上述界分其实是有正确认识的,在概念的理解上并没有误差。例如,张明楷教授在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内容时,也是引用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的观点[3]。只不过,即便实质解释论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有正确的理解,这也并不表示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解读就一定是正确的。实际上,从实质解释论者在与形式解释论者论战的过程中提出的某些论断来看,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解读至少存在两处错误需要指正。

首先需要指正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自罪刑法定原则建立之初就已经并存,实质侧面并非是较形式侧面更为高级的发展形态。张明楷教授认为,17、18世纪的欧洲正是议会至上的时代,当时之所以要建立罪刑法定原则,只是为了限制司法权,故最初的罪刑法定只有形式侧面的内容。之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议会的权力同样需要制约,这时罪刑法定原则才有了实质侧面的内容,因而实质侧面是较形式侧面更为高级的发展形态[4]。但事实上,不管是最早明确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近现代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还是经大力倡导使得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近现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在当时都曾明确指出“刑罚法规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刑罚法规的内容应当适正”,只是并未使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这一概念。贝氏在《论犯罪与刑罚》第二章和第十五章都充分表达了刑事立法应当符合实质正义的观点,只不过当时毕竟是议会至上的时代,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既然旨在限制立法权,那么自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我们可以非常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原本就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它并非是较形式侧面更为高级的发展形态。确切地说,二者仅仅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两个侧面,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因人们思想观念的不同,有此消彼长之势而已。这一指正并非多余,因为一方面是为了证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自始存在,并非实质解释论者原创主张;另一方则是为了说明实质侧面并不是较形式侧面更高级的形态,因为二者在设立之初都是为了更好地制约权力,只是对象不同而已。

其次需要指出的是,形式解释论无法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并无不妥。纵观论战所涉文献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实质解释论者都秉持这样一种观点:形式解释论只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故仅能实现形式正义;而实质解释论不仅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同时还坚持实质侧面,所以还能实现实质正义[5]。这一论断似乎既证明了实质解释论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表明了实质解释论较形式解释论更为高明,因而倍受实质解释论者追捧。然而,这一论断是否真的成立,笔者认为有待考究。

(1)逻辑上,所有的刑法解释论都必然无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法解释原本就属于司法的范畴,刑法解释论也只是指引法官如何去解释刑法文本,所以无论是形式的刑法解释论还是实质的刑法解释论,都只是在司法阶段发挥作用。从制约公权力保障人权的目标来看,我们能期待刑法解释论最大的贡献也只是限制司法权。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在司法阶段通过刑法解释改变现行刑法规定,因为现行刑法就是法官手中的《圣经》,司法不能改变立法,解释不能替代制定。所以,刑法解释论作为司法阶段的一种指引,绝无可能改变现有立法——即便是不适正或不明确的立法,因而也就必然无法满足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要求。这一结论是逻辑推导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正是因为不能依仗刑法解释追求实质正义,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用实质侧面的内容对立法权进行了限制,这样才能确保所有的立法都是适正且明确的。

(2)事实上,允许刑法解释论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必然会带来更大的危险。退一步讲,如果我们满怀对实质正义的向往,允许法官在解释刑法的时候纠正立法的不适正和不明确,得到的就一定是正义吗?恐怕不一定。如果失去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对司法权的限制,那么即使是一部明确而正当的刑法,也完全有可能得不到正确而妥当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也只能是一纸空文而已”[6]。换句话说,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放弃形式正义,正是由法治转向人治,不得不认为是一种极不明智的选择。正如C.S.路易斯教授所言:“他们的愿望是建设天堂,实际却是在制造人间地狱。”[7]

所以,形式解释论无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并无不妥,反倒是实质解释论妄图以司法反制立法,要打破刑事司法坚持形式理性的主张令人担忧。

三、实质解释论的两个误解

分析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含义以及其与刑法解释论之间的关系都已经非常清晰,我们并不认为形式解释论无法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存在任何问题。恰恰是实质解释论“既维护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也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8]的主张,不但不能成为其优越于形式解释论的依据,而且还因为违背了刑法解释论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该有的关系,使得实质解释论涉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至于实质解释论为什么会犯下这样的错误,笔者认为,这主要还是因为实质解释论者在解读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时产生了以下两个误解。

误解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能够引申出实质解释论

可以认为,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正是实质解释论的首倡者,张明楷教授是前田雅英教授的忠实追随者。张明楷教授在介绍前田雅英教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与刑法解释的观点时指出,前田雅英反对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主张以实质的观点修正罪刑法定主义[9]。因为罪刑法定是民主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产物,刑法作为人们的规范指引,自身必须是明确且适正的,所以必须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主义。也正是以此为基础,前田雅英教授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主义”推导出应当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而“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主义”也成为实质解释论的重要理论依据。

对此,笔者不禁要问,前田雅英教授口中的“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是否对应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笔者较为困惑的是,既然前田雅英教授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那么又有什么样的理由去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在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是完全相同的。而且,二者分别从司法与立法的角度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可谓完美的结合。前田雅英教授没有理由主张实质侧面却反对形式侧面。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实质解释论可能连存在的正当性基础都会丢失。因为刑法学理论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连张明楷教授自己也表示这是一个“经不起推敲的表述”[10]。唯一被刑法学理论包容的只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实际上,从我国刑法学界目前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实质解释论者都认为前田雅英教授口中的“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苏彩霞教授就明确指出,正因为刑法解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之妥当性要求,所以实质解释论反对法官只是简单地对刑罚法规进行逻辑的、字面的解释,而应当在不损害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在法条可能的文义射程内,从处罚的必要性与妥当性出发,对刑罚法规进行实质解释[11]。然而问题还是在于,刑法解释仅属于司法的范畴,如何能期待法官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之妥当性要求呢?毕竟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只是用来限制立法权,与司法权并无直接关系。如果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只是限制立法权的格局,赋予法官在刑法文本之外追求实质正义的权力,那么谁又能保证司法权不会为所欲为?假使法官“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12],试问: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对司法权的制约究竟还剩多少?我们必须承认,设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就是为了用形式理性限制司法权的滥用,是即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诚如日本学者所言:“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也不得予以处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处罚范围的时候,不应当加入处罚的必要性考虑。”[13]

这样看来,只要承认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并不冲突,二者分别从司法与立法的角度限制公权力,那么就不能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引申出实质解释论,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也就不能成为实质解释论的论据。然而,张明楷教授在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关系时却不以为然,指出:“诚然,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确实存在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犯罪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即存在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二是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即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行为。”[14]该表述令笔者非常诧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并无冲突已几成共识。为了探析实质解释论的误解根源,笔者不得不进一步追问:张先生此处所言的两个冲突究竟意指为何呢?

误解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存在冲突

张明楷教授指出的两个冲突,分别与成文法的局限性和成文法的特点有关。第一个冲突是所谓的“立法空白”,即对于某些实质上值得科除刑罚的行为,刑法缺乏明文规定;第二个冲突源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即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张明楷认为,这两个冲突是由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缺陷导致的,需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加以补救:对于那些值得科除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或者是刑法虽然明文规定但其实并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都需要利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进行判断,进而通过对刑法条文的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来实现实质正义。以上逻辑推导似乎没有问题,然而问题是:“立法空白”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果真是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缺陷吗?张明楷教授反复提及“实质上值得处罚”、“实质上不值得处罚”,此处的“实质”又到底是什么?

首先,笔者认为,“立法空白”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并非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缺陷,准确地说,应当是成文法的缺陷或者局限。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价值选择,本身就是建立在成文法的缺陷之上的:即使牺牲实质正义也要坚守形式理性,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论具有何种社会危害性也不得科除刑罚。易言之,人们设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就是为了限制司法权、保障人权,是明知成文法存在缺陷但仍然不得不做出的一种价值选择,这种选择本身并无缺陷可言。所以,实质解释论对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指摘是难以成立的。

其次,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既然上述两个冲突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无关,那么冲突的双方到底是谁?从张明楷教授的表述来看,这里的冲突主要是指“刑法有形式规定而实质上不值得处罚”和“刑法无形式规定而实质上值得处罚”两种出入罪错误。我们假设张明楷教授所言的冲突的确存在,那么法官无疑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如何准确判断冲突是否存在;其二,冲突存在时该怎么解决。实际上,实质解释论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后一个问题,即当刑法的明文规定出现出入罪错误时,要通过法官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予以补救。而对于前一个问题,如何判断冲突是否存在,则需要从张明楷教授的表述中寻找答案。张明楷教授认为两种出入罪错误都是刑法的形式规定与实质上是否值得科处刑罚不符所导致的,那么显然,判断形式规定是否存在错误的标准就是实质上是否值得科处刑罚,也即实质解释论一贯主张的处罚必要性[15]。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我们在犯罪的认定上加入对处罚必要性的考虑之后,就必然又回到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上去,即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就认定为犯罪。很明显,这是法律实质主义的观点,也与曾经主导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一脉相承,但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所以,遵循张明楷教授的逻辑思路进行探析之后不难发现,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冲突,其实是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实质主义的矛盾。张明楷教授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冲突的论断,是难以成立的。

四、实质解释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张明楷教授原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是有准确认识的,然而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却混淆了概念,即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等同于法律形式主义,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等同于法律实质主义,进而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相互冲突的假象。实质解释论建立在这一假象之上,应该说,是站不住脚的。而且,说实质解释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一脉相承,除了是因为二者在犯罪的认定上有相似标准之外,其实还有历史原因。

(一)我国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历史渊源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极其缺乏社会主义刑法以及刑法知识,很长一段时间内基本上都在临摹和消化苏联刑法学[16]。在当时,这种临摹和消化的对象不仅仅只是教条式的法律条文,更重要的则是其精神实质,因此,作为苏联刑法核心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当然会无可避免地移植到我国来。应该说,在我国法治尚未完备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理论至少为刑事司法提供了可行的定罪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提供了依据,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理论本身是缺乏规范的判断标准的,所以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并不相符。尤其是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社会危害性理论更显得与我国法治格格不入。于是在2000年左右,陈兴良教授发起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性反思,主张将社会危害性理论逐出注释刑法学,引入法益与法益侵害的概念[17]。事实证明,此次学术清算是成功的,时至今日,我国刑法知识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从社会危害性到法益侵害性的转换。只不过,在某些刑法学者的具体主张上,仍残存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身影。

(二)实质解释论有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残存

应该指出,张明楷教授除了是我国刑法学界主张实质解释论最有力的学者之外,同时也是倡导法益理论最有力的学者。他在强调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时指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8]这一论断放在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也许问题不大。因为四要件体系是平面耦合式的,各要件之间并无阶层关系,对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可以不区分先后。但是如果将这一论断放至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从形式的构成要件论的角度来看,则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创始人贝林在主张形式的构成要件论时,充分强调了实质判断应后置于违法性阶层,对构成要件只能进行形式判断。而张明楷教授将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以处罚必要性的名义在构成要件阶段完成,显然出现了实质判断过于前置的问题,这也必将导致构成要件丧失原本的罪刑法定机能。也许张明楷教授的这一主张是为了保证犯罪论体系与实质解释论在理论上的一贯,然而从社会危害性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来看,则多少留下了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身影,不得不有所反思。

结论

在某种意义上讲,笔者也是实质解释论的拥护者与倡导者,且至今仍未投入形式解释论的阵营,但这并不妨碍本文对实质解释论进行的检视与质疑。诚然,实质解释论在实质正义的追求上的确较形式解释论有更高的价值位阶,但所谓的实质正义本身就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因此实质解释论能否妥当处理自己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应该是任重道远——至少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并不能奏效。因为根据日本刑法学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实质侧面旨在限制立法权,二者各司其职,共同构成对权力的全面制约。法官不需要也不应当为了实现实质正义而进行实质解释,因为这原本就是立法者的职责。所以笔者认为,走出实质解释论的迷思,近一步“聆听”形式解释论的批判意见,真正理解对方在主张什么,反对什么,或许会给我们带来答案。

[1] 【日】 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东京:有斐阁,2008(4):58.

[2]【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

[3][8][10][15]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4):49-69.

[4]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6.

[5][13]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7.

[6][14]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J].中国法学.2010,(4):27-48,68.

[7] 【英】C.S.路易斯.论人道主义刑罚理论[J].罗翔,译.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7):55-58.

[9]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下)[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东京:成文堂出版社,1999:32.

[11]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J].法学研究.2007,(2):38-52.

[12]【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78-79.

[16]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726.

[17]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0,(1):3-18.

[18]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6.

(责任编辑: 弱水)

Out of the Substantial Interpretation Theory——Viewing and Question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ZHANG Zhi-tao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China, 100088,)

In order to get rid of suspected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the substanti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the substantial aspects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from Japan. But it should be said that it didn’t work, because,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Japan's criminal law, the formalistic aspects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s aimed at limiting judicial power, and the substantial aspects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s intended to limit the legislative power. The two sides constitute a comprehensive restriction of power.The judge needn’t and shouldn’t do the substantial explanation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substantial justice, because it was originally a duty of lawmakers. Moreover, once the judge is allowed to interpret the criminal law with a basis of the necessity of punishment, then nothing can ensure that no judge would do whatever they want, which, in turn, will be getting more and more distant from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substanti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formalistic interpretation theory; substantial principle of legality; substantial aspects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DF73

A

2095-932x(2015)04-0032-06

2015-05-12

张枝涛(1990-),男,江西上饶人,硕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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