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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晚期水利法释义困局与江南惯例的胜出
——以三墩子港案的考察为视角

2015-03-20周红冰郭爱民

古今农业 2015年3期
关键词:墩子建设厅民国

周红冰 郭爱民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

民国晚期水利法释义困局与江南惯例的胜出
——以三墩子港案的考察为视角

周红冰 郭爱民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试图通过水利立法,改变水利纠纷中无法可依的局面。然而,在江南地区,水利立法对于水利纠纷案的裁决与调解意义并不突出。在解决扬中县三墩子港案的过程中,江苏省建设厅、扬中县政府都没有将水利立法作为调解冲突的重要依据。在这个水利纠纷案的处理过程中,水利法司法裁决功能的失效,一方面是由于其自身法律条文存有缺陷;另一方面,立法上的不干预倾向与习惯法的盛行也是导致其失效的重要原因。

河川法;水利法;习惯法;三墩子港案;不干预倾向

《水利法》是一部由国民政府制定并颁布的,具有近代水权管理意识和裁决标准的水利法令。该法的颁布是国民政府在水政管理上制度化与法律化的尝试。《水利法》的颁布是民国水利建设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它“客观地起到了保护水资源水利工程设施和减少水利纠纷的作用”[1]。国内学者关于《水利法》的研究大致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水利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和历史沿革的研究。[2]周晓焱、张建华等认为,民国水利立法是一个不断完成的结果,立法目的在每一个时间段上都有所不同,国民政府的首要目的是保证抗战战时水利管理需要。他提出,“抗战胜利以后,国民政府基本上继承了1942年《水利法》的规定,并针对抗战后水政破败的现实需要予以完善”[3]。薛显林、郭成伟等学者则认为《水利法》的产生深受中国古代水利法律的影响,是“中西法文化交融的产物”[4]。二是对《水利法》在民国时期立法和水利建设上作用的研究。在曾睿看来,《水利法》是民国政府水利立法上近代化转型的具体表现,它注重中国传统水利习惯与西方先进水利科学技术的融合,“在立法上较以往更富于科学性和人文性”[5]。薛显林也认为,“民国时期水利立法在强调科学的同时,也重视传统的经验”[6]。李勤认为《水利法》强调现代水权意识。他说,“《水利法》将中国水权法制化向前推进了一步”[7]。三是《水利法》与习惯法关系的研究。李艳研究了河西走廊地区的水案与乡村社会,认为习惯法在水利纠纷的调解中处于主导地位,《水利法》不得不让步于民间水利习惯。[8]田东奎认为《水利法》颁布时间过晚,水利纠纷处理仍在很大程度上依据于习惯法。[9]

江南地区是我国水利系统较为发达的地区之一。民国晚期,在这一地区,《水利法》是如何执行的?《水利法》与地方习惯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对于这些问题,以上学者的探讨并没有涉及,这就为笔者的研究留下探索的空间。

一、中华民国的水利立法:带有倚重惯例的特征

中华民国建立后,水政建设受制于政局动荡,始终处于混乱状态。各地的水利主管部门复杂多变,事权分散,水利法规建设严重滞后。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第一部全国性的水利专法——《河川法》。《河川法》在条文中明确指出,在与它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水利问题“悉依本法之规定”[10]。《河川法》的颁布,使国民政府在水利管理和解决水利纠纷上有了一个通用全国的标准。

在水利事务管理中,《河川法》与民间习惯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河川法》在该法第一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有特别习惯而不与本法抵触,经内政部许可,得从其习惯”[11]。这就意味着水利成文法向习惯法让渡出一部分法律权威。同时,南京国民政府对《河川法》所暴露的问题有着清醒的认识。1934年,国民政府宣布以全国经济委员会作为全国最高水利机关,并旋即颁布《统一水利行政及事业办法纲要》和《统一水利行政事业进行办法》等规定。《统一水利行政及事业办法纲要》规定:“各部会组织法涉及水利者修改”[12]。这就要求国家其他部门机关撤销与水利相关的行政、司法职能,从而确保了全国经济委员会对《河川法》拥有唯一的最高行政执行和司法解释权。而针对《河川法》条文过于简略和倚重习惯法的问题,国民政府也从立法上进行修正。同时,1942年,国民政府在重庆颁布《水利法》。《水利法》首先在法律条文的数量上对《河川法》进行扩充。《河川法》条文总计六章二十九条,《水利法》则扩充至九章七十一条,条文数量上大大增加。

为了防止《水利法》条文过于宽泛,难以适应现实情况,行政院于1943年依据《水利法》制定出相应的解释条文——《水利法施行细则》,并配套《水利法》施行。《水利法施行细则》在第一条中就指明,“本细则依据水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制定之”[13]。《水利法施行细则》的制定使《水利法》法条涵盖的意义更加全面,也更加贴近地方水利建设、纠纷中的实际问题。因此,《水利法》在法条的质量上也超过了《河川法》。

《水利法》和《水利法施行细则》的颁布,标志着国民政府开始着重改善水利行政与司法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然而,在倚重习惯法方面,《水利法》与《水利法施行细则》依然没有走出《河川法》的窠臼。

1946年至1949年间,江南地区水利设施“因抗战关系,年久失修”[14],掀起了修复和重建水利设施的高潮,为此产生的水利纠纷事件层出不穷。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在这种条件下处理《水利法》与水利习惯法之间的关系?这一难题成为江南各县政府处理水利纠纷所面临的关键问题。1947年,发生在扬中县的三墩子港疏浚纠纷案,便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个案。

二、三墩子港水利案的爆发与解决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四月,江苏省扬中县乡绅王伯仁向省政府请愿,请求制止扬中县政府在三墩子港的疏浚工作。事件的起因是王伯仁在三墩子港的田产德字圩、仁字圩妨碍三墩子港河道疏浚。在全县疏浚会议上,县政府、疏浚委员会认定该土地由“王伯仁声明让出”[15]。由此,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征用了德字圩、仁字圩部分土地。王伯仁认为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敲诈未遂、藉端报复”[16],不愿两圩田产被疏浚委员会征用。因此,王伯仁向省政府、省建设厅拍发电报,控告扬中县政府、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行为非法,请求制止疏浚工程。

三墩子港是扬中县位于长江边的一个港汊。清光绪年间,三墩子港附近的长江突涨沙洲,并逐渐扩大。时任扬中县旗营洲书的王廷鑑(王伯仁之父)依仗旗人,身份,占据沙洲,筑坝并修筑圩田。为防止沙洲继续增大,影响三墩子港内民田的灌溉与排洪,三墩子港内的乡绅徐植之等向扬中县府清丈委员请求,将王廷鑑所占沙洲“预留四十弓以备日后开港之用”[17]。最终,双方在扬中县府清丈委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将预留的四十弓土地作为三墩子港淤塞时疏浚用地,清丈委员也在事后批示道,疏浚用地“已与营委商妥划让矣”[18]。

至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三墩子港的淤塞情况日益严重,附近圩田的排水灌溉皆不能正常进行。扬中县中正乡乡长林守根联络扬中县中正、博爱、德润、普济、三滨等五乡民众代表,筹划疏浚三墩子港河道,以保证三墩子港附近一万余亩圩田的正常排灌需要。在林守根等人的推动下,扬中县成立了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面负责三墩子港河道的疏浚工作。疏浚委员会计划以光绪年间预留的四十弓公留地作为疏浚河道的使用土地。需要说明的是,王伯仁(王廷鑑之子)在民国十七年(1928年)将该公留地收买,“领有财政部执照,取得产权”[19]。疏浚委员会并没有因为王伯仁获得公留地产权而改变开河计划,仍坚持按原方案疏浚三墩子港。王伯仁亦不愿将该部分土地产权让出,双方的矛盾就此爆发。

王伯仁认为三墩子港疏浚河道的计划无需经过德字圩、仁字圩,“亦只应将夹江与内港浚深,无需将民田开河”,并认为三墩子港原有的河道因为修筑公路而阻断,现在的当务之急“自应仍将夹江小河开通,恢复故道”。[20]王伯仁为保全自己的田产,提出了恢复旧有河道的主张。但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并不承认王伯仁对三墩子港公留地的所有权,执意以此四十弓土地开挖河道。王伯仁在无法得到扬中县政府支持的情况下,便直接向江苏省政府、省建设厅控诉扬中县政府疏浚三墩子港的行为是非法行为。

王伯仁在向省政府的控诉中声称,扬中县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强行使用德字圩土地,“从未经水利专家之实测,盲目进行,漫无计划,使用民田之范围如何?既不确定,亦未依法征收,更未发给补偿,毫无法令依据”[21]。王伯仁于当年四月七日、四月十二日连续向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建设厅通电请愿,请求立即下令制止三墩子港疏浚工程。在致江苏省建设厅的电文中,王伯仁声称,如果省政府、省建设厅置此事于不顾,他将联合德字圩全体人民应对疏浚工程,“实行集团阻止,如该委员会以横力压迫,虽流血牺牲,在所不计”[22]。

江苏省建设厅[23]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决定出面干预此事。当年四月十日,江苏省建设厅即申令扬中县政府“将该地形暨疏浚图,应详细绘呈,以凭核夺为要”[24]。扬中县政府在三墩子港纠纷案中,一开始试图息事宁人。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中正、博爱、三滨等五乡民众连续三次向县政府请愿,请求疏浚三墩子港。然而,王伯仁之婿郝仙迪(县财政科长)的施压下,扬中县政府对疏浚事业“置之不闻不问”[25]。直至三十六年春,五乡代表通过县参议会召集民众大会的形式,才确定了成立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的计划。扬中县政府在意识到三墩子港疏浚的重要性后,态度陡转,转而介入三墩子港的疏浚工作。扬中县政府在向省建设厅的回电中表示,“理合请求召开纠纷调解委员会,征得双方同意,依照原有公留港地进行疏浚”[26]。

扬中县政府的坚决态度,使王伯仁的心态发生变化。王伯仁在向省建设厅的请愿电文中不再坚持收回德字圩田产,转而同意接受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给予土地赔偿的计划。事实上,早在三月十五日,王伯仁在扬中县政府主持的纠纷调解会上就承诺将土地让出,以作为三墩子港开河之用。作为补偿,由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补偿王伯仁损失一百石稻米。[27]由于纠纷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并无书面承诺,王伯仁在四月上诉省建设厅的电文中只字不提补偿协议,反而紧紧抓住“非将地价及农作物之补价发给后,不得动工”[28]的理由,试图阻止工程的进行。直至扬中县县长孟治在向省建设厅的呈文中明确提到王伯仁经过一再劝谕,“同意开挖,牺牲个人利益在所不惜”[29],并向省建设厅出示了调解会议的会议记录。此后,王伯仁除了状告扬中县县长孟治“徒务虚名,求功心切”[30]的意气之争外,再未就土地补偿的价格问题向扬中县和疏浚委员会发难。当年十月二十七日,省建设厅最后一次指示扬中县政府尽快向王伯仁缴清赔偿的一百石稻米,王伯仁再也未向省建设厅提起控告,三墩子港疏浚纠纷一案终以结束。

耐人寻味的是,在这场长达半年之久的水利纠纷案件中,身处矛盾漩涡中心的扬中县政府在向省建设厅的汇报中,只字不提法律规定,只是格外强调“工伕云集,势难中止”[31]。省建设厅作为一省主管水利的最高机关,在最后的裁决电文中,并未依法办事,只是敦促纠纷各方“迅予协议解决”[32]。省建设厅调查人员在对此案的调查报告中也只是主张由扬中县政府“再行调解,订立协约”[33]。当事人王伯仁则强调扬中县县长孟治对建设厅的命令“抗不遵行”[34]。裁决方与被裁决方都没有论及国民政府颁布的《水利法》,这看似不合常理的举动,恰恰反映了民国后期江南水利纠纷在运用司法解释上的矛盾与困境。

三、三墩子港案折射的水利法规释义困局

在三墩子港案中,涉及利益冲突的三方都没有在争论中直接提及《水利法》的相关条文。如果说王伯仁作为民众,不了解《水利法》,尚且可以说通;但若以此解释江苏省建设厅、扬中县政府为何没有依据《水利法》法条行事,则显得过于牵强。事实上,王伯仁在与扬中县政府、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的争辩中并非无法可依。王伯仁在向省建设厅控告扬中县政府时,认为县政府在两方面上存有违法行为。这里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王伯仁认为扬中县强征土地的行为非法。在给省建设厅的请愿电中,王伯仁直接申诉道:“窃扬中县毫无法令依据,擅行组织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并扩大范围,将板儿沙民田开凿成河,对于人民合法地权,因未依法定之征收程序办理”[35]。依据《中华民国土地征收法》中“县或市征收土地时由省政府核准”[36]的规定,王伯仁向省建设厅要求县政府必须做出赔偿,“依照土地法之规定,非将地价及农作物之补价发给后,不得动工”[37]。扬中县政府征收德字圩、仁字圩土地没有向江苏省政府事先汇报,确实违反了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

二是王伯仁认为在未得到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扬中县政府擅自组建疏浚委员会也是违法行为。《水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县水利机关之组织,应呈由省主管机关核准,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38]。王伯仁控告扬中县政府设立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是非法行为,实际上暗含了《水利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

从表面上看,王伯仁可以采用水利的相关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行动。在事实上,如果当事各方完全按照《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细则》来裁定行为是否合法,则存在诸多困难。同样以该案中的土地征收和疏浚委员会的设立为例,《水利法》和《水利法施行细则》在释义上的混乱与分歧,使得在该案件中使用《水利法》变得十分困难。

首先,疏浚计划中的征用土地之争无法按照《水利法》的相关条文处理。王伯仁在与扬中县政府的争执中数度坚持改变疏浚计划,绕过德字圩,恢复旧有河道。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强行占用德字圩部分土地后,王伯仁退而求其次,要求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对征用土地作出合理赔偿。《水利法》对此类水利工程占用私人土地的问题上有过数度表述。比如,《水利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规定道,“凡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39]。《水利法》第六章第五十四条也规定:“凡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人或排水人给予相当之赔偿”[40]。从《水利法》的规定上看,王伯仁确实有权利向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要求土地赔偿。不过,《水利法施行细则》同时也规定,“兴办水利事业如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时,得按照市价购买其土地,倘土地所有人拒绝购买,兴办事业人得依照土地法之规定声请征收”[41]。如果按照《水利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完全可以将王伯仁讨价还价的举动视作拒绝征收。

其次,在疏浚委员会设置的问题上,《水利法》和《水利法施行细则》也有自相矛盾之处。扬中县政府依照《水利法》相关条文,同样也占据着法理上的优势地位。《水利法》第五章就水利事业的建设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各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呈请主管机关核准……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呈报主管机关备案”[42]。扬中县政府认为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是在扬中县“小民忍无可忍”[43]的状况下紧急设立的,符合条文中的“得先行处置”的条件。

另外,扬中县政府之所以没有及时向省建设厅备案上报,正是因为事态紧急,不得不先行为之。这显然与《水利法施行细则》中“由省主管机关核准”[44]的规定相矛盾。

不仅如此,《水利法》在颁行之初就存在着地域上的局限性。其未能考虑到各地水利问题的特殊性,所以才会屡屡引起争议。《水利法》颁行于抗日战争时期。该法施行的范围最初仅限于西南、西北地区,尚无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随着国民政府还都南京,《水利法》才逐渐推行至全国其他地区,《水利法》条文上的歧义才被公开化。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水利法》中关于自然河道的划属就引起各省市水利机关的争议,最后不得不由司法院召开“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水利法第三条”[45]。1945年,全国水利委员会认识到:“本法有无窒礙难行及应行斟酌损益之处,亟应加以研究,以便于适当时期提出修正,期利实施”[46]。委员会试图修改《水利法》中的有关条文,却难以得到地方上的反馈,以至于不得不向各地地方政府发函询问。由于受制于战乱和地方宣传能力的低下,《水利法》的普及效果并不明显。从这一点上看,《水利法》与《水利法施行细则》释义上的矛盾就是《水利法》存在地域局限性的具体表现。

从三墩子港纠纷案的实际情况上看,《水利法》及与之配套的《水利法施行细则》释义上的分歧使得该案运用法条的可能性并不大。《水利法》与《水利法施行细则》条文上的冲突使得矛盾纠纷各方都易于找到符合自身利益的规定,这实则迫使各方都只能部分依法,选择性依法。行政院颁行的《水利法施行细则》本可以对《水利法》有所补益,但《施行细则》的制定使得《水利法》的运用变得更加困难。因为一旦将《水利法》条文作为证据进行展示,就极有可能遭致来自对方法理上的反驳。纠纷各方的举动很难全部符合法规上的要求,自然会尽可能地避免过多牵扯《水利法》及其相关规定。这实则反映了民国晚期江南地区水利纠纷冲突各方在释义《水利法》时的普遍现象,即《水利法》和《水利法施行细则》在处理纠纷时常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在纠纷中默认《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细则》的事实存在,但又尽量避免直接使用《水利法》条文,成为该类案件中政府与当事人的默认态度。

四、三墩子港案折射出的地方惯例与可行性

三墩子港纠纷案中,无论是在省建设厅下达的指令中,还是在扬中县政府的陈述中,水利法规的条文都没有出现在书面文字上。身为地方水利的主管机关,为何如此漠视中央政府颁布的水利法规?这里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民国水利法规具有重视地方习惯法的特征。二是地方习惯的可行性为解决水利纠纷提供了依据。

首先,和《河川法》一样,《水利法》在法条内容上作出明确规定,对民间习惯法作出了一定的法权让渡。《水利法》是国民政府在《河川法》条文的基础上修改、扩编而来的。从两法的关系上看,《水利法》是《河川法》的继承与发展。《水利法》条文自然而然也就带有《河川法》条文的某些痕迹。如上文所述,《水利法》一方面规定,“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悉依本法行之”;另一方面又承认,“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抵触者,得从其习惯”。[47]这与《河川法》中遵从地方习惯的规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正因为如此,《水利法》条文虽较《河川法》有了数量上的大幅度增加,行文的缜密程度上也有一定的进步,但从该法作为全国水利最高法则的标准上看,在遵从地方习惯法方面,仍遵循着《河川法》的原则。

其次,《水利法》重视民间习惯法的特征,从立法过程中内容的删减,也有所反映。1933年,国民政府曾制定出《水利法草案初稿》。该草案多达十四章一百二十四条,其中针对水利纠纷中可能涉及的土地问题,草案专设第十二章予以解释。[48]而这些内容在1942年正式颁布的《水利法》中则予以删除。这种条文上的有意省略,实则反映了《水利法》在立法上对于地方水利纠纷的不干预倾向。在《水利法》颁行之初,就有时人指出:“关于水之蓄泄,规定似觉过简……至易发纠纷,对利害当事人,应如何公平处置,未能缜密规定”[49]。直至1947年,《水利法》中关于水权登记的条文因为过于简单仍饱受质疑,江苏省政府不得不向水利委员会寻求解释,并最终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通告全省,予以遵行。[50]

再次,国民政府在水利立法上就强调地方政府的行政作用和司法地位,客观上弱化了《水利法》在处理水利纠纷中的仲裁作用,进而凸显了习惯法在处理民间水利纠纷中的地位。比如,《水利法》规定水利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水利委员会,在省为省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并同时规定“省市县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制定单行规章,但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审核”。[51]地方政府拥有制定水利规章的权力标志着《水利法》将水利行政权与司法解释权统集于各级地方政府。这使得地方政府一开始就拥有解释《水利法》的职能。在水利纠纷各方均无意提及《水利法》的情况下,水利行政主管机关对《水利法》的态度就至关重要。

《水利法》将司法上的解释权让渡于各级地方政府,使得地方政府有权将习惯法与行政干预置之于水利司法之上。地方政府既然拥有了该项权力,对《水利法》中的司法尺度与仲裁标准自然就可以等闲视之了。这种现象在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法律、司法裁决中并不偶然。比如,居正长期担任民国司法院院长,他就主张不要在司法裁决中过度使用不合时宜的法律。[52]同时,在现实的司法裁决上,黄宗智的研究表明,“民国时期要比清代更有必要关注法典与实际司法实践之间的分离”[53]。《水利法》将监察权下放至地方行政机关,本身就是民国政府在司法态度上的具体表现,即在立法上不愿意过多干涉地方民事纠纷。

更为重要的是,在江南地区流行的习惯法,为三墩子港案的解决提供了依据。在《水利法》无法适用于江南水利纠纷的条件下,江南地区的习惯法成为纠纷裁决的重要标准。在水利习惯法中,尤为重要的一条就是民众可以自行组织疏浚圩田水道。江南地区盛行圩田制,当地的水利纠纷大多围绕圩田问题而产生。该地区疏浚圩田水利的方式是每隔几年便要疏浚河道,以此防止圩田引水、排水不便。与扬中县相邻不远的江阴县就有此等惯例。在江阴县政府给省建设厅的呈文中就提到,“该区民众向例,每隔三数年,辄发动疏治”[54]。在三墩子港疏浚纠纷一案中,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就曾上书建设厅,指出扬中县民众为疏浚水道,曾于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向县府请求开通”[55]。由此可见,江南地区民众自行疏浚圩田水道,是当地民众约定俗成的水利习惯法。若非在疏浚时遭遇利益冲突,疏浚方也极少会向市县政府申诉,政府的态度也多是“饬各乡公所策动农民自动兴修”[56]。

在这种习惯法之下,地方政府无意于对民间的水利纠纷进行大的干涉。在三墩子港纠纷案中,省建设厅巡查员冯守信实地考察三墩子港疏浚情况后,向省建设厅委婉地表达了三墩子港疏浚委员会强征土地似有不妥。冯守信依据习惯法向省建设厅建议道:“此案既经造就既成事实,再想挽回恢复原状,实不可能。今后解决之道在如何以善其后”[57]。一省最高水利主管机关尚且在水事调解中将习惯法置于成文法之上,江南地区的市县地方政府对《水利法》的不理不睬,也就见怪不怪了。

以上论证表明,《水利法》的司法效应在民国后期江南地区水利纠纷的调解上,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究其实质,一方面是由于《水利法》继承了《河川法》的诸多缺点,缺乏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判断能力。同时,《水利法施行细则》与《水利法》原文难以配套施行,客观上阻碍了《水利法》的施行。另一方面,《水利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与习惯法达成妥协,为水利主管机关以行政干预代替司法介入提供了便利。应该承认的是,《水利法》的颁布使民国地方水利机关改变了以往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缓解水利纠纷冲突中的人为随意性与不可控性。然而,《水利法》在水利纠纷调解机制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使得冲突各方面临有法难依的困境。民国晚期,《水利法》的处境实则反映了国民政府“所立之法与现实社会矛盾重重”[58]。加之南京国民政府无力保障所立之法得到切实遵行,《水利法》自然难逃这样的立法、司法困境。从这一层面上看,默认习惯法与行政命令的干预,仍是民国晚期江南各级地方政府调解水利纠纷的主要手段。

[1]武汉水利电力学院、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等编.中国水利史稿(下册)[M].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98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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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薛显林.民国时期的水利立法理念》[J].云梦学刊,2006.(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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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河川法,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三册) [G].北京:中华书局,1934.757.

[11]河川法,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三册) [G].北京:中华书局,1934.757.

[12]郑肇经.中国水利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341.

[13]水利法施行细则[J].行政院公报, 1943,6(4):30.

[14]溧水县政府代电,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 -2530.

[15]三墩子港纠纷案第三次调解会议记录[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16]王伯仁请愿书:为藉口水利滥事征收破坏民田违法舞弊恳求电令制止外,并请迅予派员澈查以明真相由,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17]扬中县致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18]扬中县致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19]冯守信三墩子港案报告书[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0]王伯仁至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1]王伯仁致江苏省建设厅地政局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七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2]王伯仁致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3]民国十六年(1927年),依照统一水利行政及事业办法纲要第三条的规定,各省水利行政由建设厅主管。江苏省建设厅处理三墩子港案即援照此令。

[24]江苏省建设厅复扬中县政府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5]扬中县致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6]扬中县政府呈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七日电[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7]三墩子港纠纷案第三次调解会议记录[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8]王伯仁致江苏省建设厅地政局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七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29]扬中县政府呈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0]王伯仁请愿书:呈为扬中县长孟治违抗厅令饰词朦报补陈事实以明真相请求派员澈查究办由,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三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1]扬中县政府呈江苏省建设厅文,民国三十六年十月十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2]江苏省建设厅训令复扬中县政府,民国三十六年六月二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3]冯守信三墩子港案报告书[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4]王伯仁请愿书:呈为扬中县长孟治违抗厅令饰词朦报补陈事实以明真相请求派员澈查究办由,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三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5]王伯仁致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6]王先进主编.土地法全书[G].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1339.

[37]王伯仁致江苏省建设厅地政局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七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38]水利法施行细则[J].行政院公报, 1943,6(4):30.

[39]水利法[J].立法院公报,1942, 121:78.

[40]水利法[J].立法院公报,1942, 121:79.

[41]水利法施行细则[J].行政院公报, 1943,6(4):32.

[42]水利法[J].立法院公报,1942, 121:77.

[43]扬中县致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44]水利法施行细则[J].行政院公报, 1943,6(4):30.

[45]代电各省市政府、附属机关[J].水利月刊,1945,2(6):28.

[46]代电工字第六三八九七号[J].行政院水利委员会季刊,1945,2(3):43.

[47]水利法[J].立法院公报,1942, 121:69.

[48]水利法草案初稿[J].陕西建设公报, 1933,2:61-62.

[49]水利法与农田水利问题[J].力行, 1943,7(4):16.

[50]江苏省政府训令[J].江苏省政府公报, 1947,2(8):18-19.

[51]水利法[J].立法院公报,1942, 121:70.

[52]江照信.中国法律“看不见中国”——居正司法时期(1932-1948)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40.

[53][美]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199.

[54]江阴县政府呈江苏省建设厅电:为呈报晨阳区民众自动开浚港套检具各件仰祈鉴核由,民国三十五年六月十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42.

[55]扬中县致江苏省建设厅电,民国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56]溧水县兴修农田水利计划,溧水县政府代电,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四日[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30.

[57]冯守信三墩子港案报告书[Z].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004-15-2527.

[58]赵金康.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理论设计及其运作[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359.

The Hard Definition of Water Laws and the Winning of Water Custom in Jiangnan during the Period of Late Republic of China:A Perspective of the Sandunzi Harbor Conflict

Zou Hongbing Guo Aimin
(Faculty of Social Development,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97)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Republlic of Chian,the central government aimed to change the situation of water conflicts by the legislation of water,when there were no laws to solve water conflicts.In Jiangnan area,however,the legislation of water had no positive influence on verdicts and intervetions on the water conflicts.The Construction Department in Jiangsu Province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of Yangzhong County had not used the legislation of water in the Sandunzi Harbor Conflicts.In the solving of such conflict,water laws showed less power.Two reasons can be used to explain such phenomenon.One is that the water laws had some defects in their articles,the other was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water was ineffective due to the non-intervention’s tendency and the local customs.

Hechuan Law,Water Laws,Local Customs,the Sandunzi Harbor Conflict, Non-intervention’s Tendency

周红冰(1991—),男,南京师范大学中国经济史研究中心专门史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近代江南地区水利史;郭爱民(1970—),男,南京师范大学中国经济史研究中心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史、区域经济史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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