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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康德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

2015-03-20王卓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欲求康德意志

王卓

(吉林大学 哲学社会学院,长春 130012)

论康德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

王卓

(吉林大学 哲学社会学院,长春 130012)

在康德看来,“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法则”之所以能够引起我们的敬畏,是因为自然律与道德律均以“法则”而不是“准则”的形式显现着自身的神圣性。“人为自然立法”口号的进一步延伸,是对我们“作为人”并且“成其为人”的重新思考。康德的实践法则不仅是关于人的自由、价值和尊严的呼唤,而且在把理性和自由看作人类永恒的追求的过程中,显现了其哲学永恒的魅力。作为启蒙运动的反思者,康德关于实践理性基本法则的论证、阐释,彰显了关于“人是什么”这一哲学核心问题的时代性解读。

准则;法则;自律;对象;情感

一、实践法则的基本原理

康德关于实践法则基本原理的研究,是从实践的“法则”与“准则”这两个概念之区别展开的。

在康德看来,实践法则是自身包含着意志的一般决定根据的命题,这种命题的自身统摄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如果行为的主体认为自身行动所依赖规则只对他自己的意志有效,那么这些规则归根结底是主观的,只能被视为决定个人行为的实践准则;但是,如果行为的主体意识到这种规则不只适用于自己的意志,亦即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那么它就是具有客观普遍性的实践法则。“准则”是无法作为“法则”而具有普遍性的。当行为者把他主观的行动准则当作客观的实践规律,那就会陷入自相矛盾和自我取消。例如“欠钱不还”,这是个行动的准则,只对行为者个人的某一次或某几次行动有效,如果他把这个准则设想为对一切有理性者都有效的实践规律的话,他立即会发现:如果一切人都以此作为行为的准则,那将再没有人会把钱借给别人了,没有借,也就不存在还不还的问题了,“欠钱不还”这一准则就自己把自己取消了。反之,例如“不要说谎”就不只适用于一个人,也可以作为一切有理性者的行动准则,因为如果大家都以诚相待,这条原理只会使自身更牢固,而不会自我抵消,因此,“不要说谎”它就是一条具有客观普遍性的实践法则。所以,“道德法则不仅对于人,而且一般的,对于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具有普遍意义;不但在一定条件下,有例外的发生效力,而且是完全必然的发生效力”[1]38。

对“准则”有效性的批判是康德实践理性批判的重要内容。针对近代社会个人中心主义与幸福主义的极度膨胀,康德从近代哲学的核心问题即认识论问题出发,以经验的有限性诠释了实践准则的局限性。在对主客体关系的考察中,康德认为,“凡是把欲求能力的客体(质料)作为意志决定根据的先决条件的原则,一概都是经验的,并且不能给出任何实践法则。”[2]19所谓欲求能力的“质料”,即是指其现实性为人所欲求的“对象”。如果对于这个对象的欲望先行于实践法则,并且是后者成为原则的条件,那么意志的一般决定根据就是主体所欲求的客体表象,亦即主体所希望的通过对象而获得的现实性的快乐。于是,“欲望”成为实践的前提或者理由,而实践,不过是满足欲望的手段。这样以对象为规定实践的意志根据,实际上是建立在“结果”的基础上,即以“结果”规定“原因”,而这个“结果”又必须是主体所期待的、能够带来愉快的东西。这种“倒因为果”的行为不仅在逻辑上是荒谬的,而且也使个体的行为服从经验性的体验和偏好,以此为根据的规则一定带有极大的偶然性和局限性。

这样一个原则决不能给出先天必然的实践法则。康德认为,当我们用上述理论去检验当下极为流行的“幸福”理论时,会发现所有的“幸福”理论都是经验准则的类型。“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皆为同一种类,并且从属于自爱或个人幸福的原则”[2]20。由对象规定的实践原则均为同一类型,即都能够通过意志转化为现实,为主体带来“幸福”,因此,此类原则又可以叫“幸福原则”,而幸福原则,同样不能作为实践的法则。因为幸福是一切“爱好”的总和,并且有经验的参与,所以幸福不可能是纯粹的概念。既然出自经验性爱好的幸福本身不可能构成实践法则根据的要件,那么相反,只有离开经验性的诠释,重新解释爱好,才能找到自爱原则的根据,从而找到幸福原则的根据。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康德又将人的欲求能力进行了严格的划分。在他的视域中,人的欲求能力可以分为“低级的欲求”和“高级的欲求”两种。低级欲求能力是通过感官获得表象愉快情感的能力,由于每个人的感受性不同,感官所获得的刺激不同,感受所引起的愉悦快感程度也不同,所以低级的欲求属于同一种类型,即在任何时候,这种感受都是经验性的,都是通过感官在质料上直接获得的愉快感觉。高级欲求能力则是独立于质料,因此而独立于由主体和质料关系而产生的情感的纯粹理性。但是,如果没有一种足以决定意志的“单纯形式”作支撑,那么任何的高级欲求能力都将面临着得不到承认的危险。因此,当且仅当意志的决定根据为单纯的形式时,为意志立法的,就是独立于“自然”的自由。这种以自由为立法形式所规定的意志,叫“自由意志”。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已经得出关于自由的结论:我们既不能直接意识到自由,也不能从经验中推出自由的概念。因为经验只能让我们意识到现象的法则,从而认识到自然的机械作用——自由的对立面。在“实践理性”的研究中,康德进一步引申出自由、自由意志和实践法则的关联。按照康德的理论,当我们为自己的行为拟定意志的准则的同时,我们便会立刻意识到道德法则已经首先地展现在我们面前,而且由于理性把它呈现为确实完全地独立于一切感性经验,所以道德法则就径直导致了自由概念。自由诚然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道德法则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因此,实践法则虽是由自由意志先天设定的、绝对无条件的、定言的命题,但意志与这个法则的关系却是义务名义下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就意味着对行为的一种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只是指示人们的行为的原则都具有“应当”的特征,只表示这种行为是有客观必要性的,至于事实上是否如此发生,那是不能断定的。道德法则是意志本身对自己宣布的一道命令,他不管行为的后果怎样而在经验之前就决定了意志的方向,也就是说,它是一条无条件的、绝对的命令。

综上所述,“意志的自律才是一切道德法则以及合乎这些法则的职责的独一无二的原则”[2]34。与此相反,意志的一切他律非但没有建立任何职责,反而与意志的职责,与意志的德性正相反对,它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所建立的规则,只能作为对自身有效的准则,即便发源于他的行为是合乎法则的。而纯粹的并且本身实践的理性的自己立法,则是积极意义上的自由。道德法则无非表达了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自由的自律,而这种自律本身就是一切准则的形式条件,唯有在这个条件下,一切准则才能与最高的实践法则相一致。

二、实践法则的对象

“我所说的实践理性的对象的概念,是指作为自由所导致的可能结果的一个客体的表象”[2]75。在康德眼中,尽管实践理性的对象与认识这个对象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自由”的视域中,这二者则面临着相似的问题。实践理性的对象总是与关于对象的认识,即总是与认识、思想等精神活动联系在一起。由于先天概念不能直观,因此不可能直接成为具有实在性的对象,只具有观念的意义。同样,先天实践概念既无直观也无图形,因此其对象的确立非常困难——关于实践概念对象实在性的确定,来自于道德法则对意志的决定。道德行为是这种意志决定的必然结果,因此,纯粹实践理性的对象不是物,而是行动、事件。一旦意志服从道德法则,那么行为就是必然的。所以,“对象”的判定,实际上就是判定意志能否决定行为,并在行为中将其变为现实。

显然,关于对象的产生方式,成为问题研究的重点。实践理性的对象,是在意志决定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而不是先于行为、先于意识而产生的。意识与行为的关联构成对象形成的两个要件,一是使对象表现为客体表象,二是使对象可能变为现实。由此显现出实践理性对象的全部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对象不是意志决定的根据,相反,对象是由意志与行为的关联决定的。首先,对象形成客体表象的确立是不确定的。如果把对象作为意志决定的根据,那么意志决定就将是一个因人而异从而不具有普遍性的过程——人的欲求不同,因此哪怕是对具有客观性的对象(如上帝意志、完满等)的欲求,仍然要以经验性偶然表现出来。其次,对象变为现实的可能性将被消解。如果以对象作为一致决定的根据,那么由于人对对象的欲求能力(实现能力)有差别,从而导致意志对象成为现实可能性的普遍性消解。因此,行为的道德法则必须先行,意志的法则才是决定行为的根据。

康德由此展开了对经验论和唯理论的批判。康德认为,唯理论与经验论在最终结果上均得出对象决定意志根据的结论,其特点是,都认为先有实践对象,后有实践法则。经验论的这一特点十分明显,“反映论”永远是以物质存在为前提的——无论这种物是存有的形态,还是观念的形态,都是先于认识而存在的。根据物的存在形态决定认识及其真理,是经验论的一个主要特征,道德哲学中同样如此。唯理论以善恶先行,从而构造意志决定根据的规定,这个理论前提意味着,如果讨论善恶概念,必然要把善恶和幸福快乐联系在一起——客观已经存在的善,与幸福快乐是同步的,也与不幸和痛苦是同步的。可是,幸福和快乐,只是经验性的主观感受,是无法作为一般性实践法则的。

因此,康德认为,第一,善和恶的概念不是先于道德法则而是后于道德法则被决定的,即先有道德法则,后有善恶概念。第二,凡是令实践对象先行,从而以对象规定意志、做出实践规则的,都是经验性的他律原则。第三,除非存在一种先天的道德法则,它先于对象而决定意志,否则不可能有普遍意义的道德。现实中道德是可能的,因此实践法则一定是存在的,人的意志就一定是自由的。正因为人是自由的,所以道德法则才有存在的理由。

在道德法则的实践效用如何在经验事件上得到验证,即超感性的先天理性法则如何作用于感性世界的经验事件的问题上,康德认为,自然法则就是评价道德行为的模型,能否在经验世界中检验自己的道德行为,是道德原则借助知性而给出的基本评价模式。纯粹实践理性法则之下的判断力规则是这样的:“扪心自问,如果你打算做的那件行为会通过自然法则而发生,而你自己本身是这个自然的一部分,那么你是否能够把它看做乃是通过你的意志而可能?”[3]99即:在自然法则能够发生的事情,你是否愿意把它化为你的意志,从而决定你的行为,将此变为现实。用它不仅可以衡量我的行为是否符合自然法则,且可以衡量我的意志动力是否符合道德法则——我之所愿。在意志服从道德法则的前提下,道德行为的发生就是必然的,因而是可以经验的。实践判断力就是据此来判定实践对象的实在性的。

三、实践法则的动力

“动力”是实践理性要素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原理部分给出一个法则,以评判何种行为为道德行为;对象部分给出一个范型,以考证道德法则与自然法则之关联;动力则是要说明意志的主观依据问题,即怎样从法则的一般原理进入到人的一般情感,怎样在客观根据的必然性中,理解主观根据的强制性。

纯粹实践理性的动力问题,即道德法则的动力问题。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为什么能够成为自由意志的决定根据”是人类理性无法回答的问题。因为,一个先天性的存在只能从后天的经验中求得其“实存”,却证明不了其“先天性”本身。“一条规则如何能独自地直接就是意志的规定根据(这毕竟是一切道德性的本质),这是一个人类理性无法解决的问题,它与一个自由的意志是如何可能的这个问题一样的。所以我们将必须先天地指出的,不是道德律何以会在自身中充当一种动机的那个根据,而是就作为这样一个动机而言在内心中所起的作用。”[4]68“内心接受”不仅仅是理智接受,还有情感接受。如果一种法则能够让人从理智到情感完全接受,那么这种法则就一定能够决定人的意志,构成意志的动力或行为的动力。

人的理性与感性的双重特性,使人的意志行为总是在情感和理性中徘徊。认清情感的实质,并指出道德情感是人类的一般情感,是康德本部分的努力。康德说,人除去自爱原则下的情感之外,还有一般性的道德情感。如果能说明道德情感的普遍性,就能说明道德法则的动力问题——人在何种情感下,接受了道德法则并付诸实践。道德法则以否定完成了对自然情感的摈弃,排除了“自爱”对实践法则的影响,这是道德法则的否定意义;而道德法则的肯定方面,则为道德情感增加了第二个内容:“敬重”。

敬重的含义极为丰富:第一,敬重是道德法则的肯定方面的情感,即认可这种法则是可以遵循实施的。这和自爱的情感完全不同。第二,此种情感是由理性导致的,无关乎感性。第三,敬重针对人。针对物的只能唤起爱好或恐惧,但绝没有敬重。因此,唯有区别于自然情感的敬重,才能成为普遍的情感。这种情感是先天的,是无需自然经验说明的。敬重与愉快并无直接关联,前者是理性所为,后者是感性所使。一个人可以是我所爱的对象、恐惧的对象、惊奇的对象、惊叹的对象,但并不因此成为敬重的对象。

道德律的自我肯定使他在和别人的行为比较中主观谦卑起来,从而在准则的比较中谦卑起来,而谦卑使其道德律成为敬重的对象,而且是消除了爱好的自大之后的最大敬重。道德律终止自大,却因此而获得了敬重——来自主观的敬重。“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由于道德法则的这种低位态势,必然在理性存在者的内心获得一般性的、具有归属感的敬重。以消除自爱、自大为己任的道德法则,舍弃了所有自爱的要求,从而为法则获得了尊严。

敬重被看作活动的主观根据,也被看作遵守法则的动力。由此而产生的兴趣——道德兴趣,是纯粹的、不依赖于感性的兴趣。由于离开能够导致痛苦或快乐的感性,因此道德兴趣无所谓痛苦或快乐。道德律使我们对法则敬重,以此法则行动叫义务,义务的强制性使情感在痛苦中提升为道德兴趣,此种兴趣与爱好无关,是纯粹实践的和自由的。义务在客观上表现为行动与法则的一致性,主观上表现为对法则的敬重。由此有了“为义务而义务”的纯粹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意志的客观决定根据和行为的主观决定根据是一致的,道德法则的根据和道德法则的主体、道德法则的目的也是一致的。因此,人的道德可能性条件在人身上是自足的。对于现实的人来说,道德始终就是一种命令,而在主观上就是自身的责任,这就是自由和独立性。尽管道德法则是先天法则,但它属于存在者的纯粹理性的实践能力——道德自足无需外求,这是康德哲学区别其他哲学的重要标志。

康德通过对纯粹实践理性法则的基本原理、实践法则的对象以及实践法则的动力的分析,进一步厘清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关系,在科学形而上学的构建上,以实践理性优于理论理性的基本原则,勾勒了理性不同指向的价值和意义,从而在“人为自然立法”的口号上,给出人为道德立法的时代要求。

[1]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2]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

[3]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4]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98.

On the Fundamental Rules of Pure Theory of Kant’s Practical Reasonability

WANG Zhuo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Sociology,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 130012,China)

In Kant’s view,“head star”and“moral law”in the heart can cause our fear,because of the natural law and the moral law to“law”rather than“principles”,which show themselves in the form of sanctity.The further extension of“establishing law for nature by man”slogan,is for us“as a person”and“human”to rethink.Kant’s law practice is not just about human freedom,value and dignity of the call,and in the rational and freedom as human eternal pursuit in the process,which revealed the philosophy eternal charm.As reflection of the enlightenment,Kant’s basic laws on practical reasonability,argument,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tent and conclusion,reveal what is“people”philosophy of the core problems of modernity.

standards;law;self-discipline;object;emotion

B14

A

1008-2794(2015)01-0078-04

2014-11-20

王卓(1991— ),男,满族,辽宁本溪人,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哲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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