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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驾入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5-03-20王齐睿

文化学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场合行政法醉酒

王齐睿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一、醉驾入罪的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醉驾犯罪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前能够预见自己醉酒后可能会丧失或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从而实施危害行为。

(二)行为人客观方面实施醉驾行为

醉酒是指行为人的饮酒量达到法定标准,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 ml 的驾驶行为,为醉驾。“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某单位控制的区域但准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区域。“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1]。

二、醉驾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醉驾的交通工具范围窄

醉驾的交通工具范围限定了陆路交通工具,未与交通肇事罪有效衔接。近年来,行为人醉酒驾驶一些非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也不容小觑,甚至比机动车肇事还要严重。因此,笔者认为,醉驾的交通工具应包括一些非机动车,充分发挥刑法规制前置的价值,对因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进行有效防范。

(二)醉驾发生的场合范围窄

醉驾发生的场合范围限定为陆路,未包括水路,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醉驾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排除了与公共运输相联系的机关大院、建筑工地等非道路场合,而这些场合在与公共运输相联系的情况下都与公共安全相关。

(三)对醉驾无限制性情节规定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适用于危害最严重的行为,如果对任何风险的刑事规制没有以社会安全的急切需要为前提,那么刑法就要停止恣意的干涉。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危险驾驶罪。醉驾中对于符合“但书”规定的,就应当排除犯罪,对于情节轻微的行为,应留给司法斟酌排除的空间,有利于预防打击醉驾,防止矫枉过正,避免带来新的不安定因素[2]。

(四)醉驾的行政法与刑事立法的衔接不当

1.醉驾的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不当

(1)对受过多次行政处罚的醉驾和多次醉驾的无相应法律规定。(2)取证环节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血液检测的时间存在问题。由于个体的差异,如果行为人刚达到醉酒标准,却因为要到指定机构进行血液测试,这期间需要一定的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为人体内的酒精浓度会降低,最终在醉酒标准之下,逃避刑事处罚。第二,执法主体太单一。对醉驾行为人的酒精检测等证据主要由交警部门取得,其获取证据的客观性有待审查,直接影响对醉驾行为人的定罪处罚。

三、醉驾的立法完善

(一)适当扩大交通工具的范围

为充分发挥刑法规制前置的价值,做到与交通肇事罪有效衔接,醉驾的交通工具应当包括主要的水上交通工具,例如客船、货船、渡船、驳船、摩托艇、快艇、气垫船、游船、渔船、巡逻艇、拖船等。

(二)扩大醉驾发生的场合范围

就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来看,也应当将水路纳入醉驾发生的场合范围,保护水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将一些本属于非道路的场合纳入醉驾的“道路”范围中,可以有效预防醉驾的发生,保护公共安全。

(三)增加限制性情节规定

对醉驾而言,不能一味强调“入罪”和“处罚”,而是要强调刑法总则与分则的之间的关系,划清醉驾犯罪和违法的界限。

1.将“情节恶劣”作为定罪情节

同追逐竞驶一样,将“情节恶劣”作为醉驾的定罪情节。“情节恶劣”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人的手段、动机、环境、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实践中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

2.明确情节轻微的情形

醉驾一律作为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消耗的社会资源,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会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行政处罚。因此,应该明确情节轻微的情形,充分考虑“但书”规定,这样有利于减少社会资源,节约诉讼成本。情节轻微情形的判断可以根据行为人醉酒的程度、醉酒的原因、醉驾持续的时间、醉驾的路程、路段和醉驾的次数。

(四)醉驾的行政法与刑事立法应有效衔接

1.醉驾的行政法与刑法有效衔接

第一,增加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的行政处罚。为做到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行为则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醉驾可以当然解释为饮酒后驾车。除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适用“饮酒后驾车”处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加强对饮酒后驾车的行政处罚力度。对饮酒后驾车的,除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对于情节恶劣的则同样可以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做到与醉驾拘役刑的有效衔接[3]。

2.醉驾的行政法与形事诉讼法有效衔接

第一,对受过多次行政处罚的醉驾和多次醉驾的确定为犯罪。行为人醉驾3 次以上,或者接受过3 次行政处罚的,仍因醉驾被查处的,可认定为蓄意破坏社会秩序,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作为危险驾驶罪处理[4]。

第二,改善取证环节。配备一定资质的医务人员,对于需要血液检测的,由该医务人员在侦查人员的监督下对行为人进行抽血,并妥善保存样品,之后统一送至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检测。规范执法主体,可以借鉴北京市对醉驾的配套措施,采取交警、巡警等多种警种联动的形式,对全体民警进行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流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抽取一定的交警专门负责醉驾案件的查处办理,配备执法记录仪,警车上装备电视监控设备,以记录醉驾行为人暴力抗法、闯卡的行为。同时,现场查获由交警部门执行,在确认行为人有醉驾嫌疑的则应当移交刑警进行处理。

[1]江雯斐,王松山.醉酒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刑法学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10) :108.

[2]曲新久.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J].法学,2011,(7) :38.

[3]高铭暄. 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研究[J].法学论坛,2011,(4) :60.

[4]薛舒平.醉驾入刑的法理合理性探讨[J]. 法制与社会,2012,(3)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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